合同效力属于法律关系吗--合同效力包括
山东法院民法典适用典型案例174
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认定
——临沂某环保公司诉山东某检测公司确认合同效力案
裁判要旨
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出租、出借许可证的合同,虽然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但在特殊情形下,若行为人承担公法责任即能够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而认定合同无效则可能造成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可基于比例原则或者其他诸如诚信原则等价值考量,允许合同例外有效。
基本案情
临沂某环保公司向临沂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21年5月9日,其与山东某检测公司订立《环境检测事业部运营合作协议》,名义上是合作,但由于山东某检测公司在不改变其企业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将环境检测所需的证照、设备、场地等租赁给临沂某环保公司,且临沂某环保公司每年交纳一定租金,并以山东某检测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因此,山东某检测公司实质为出租特许经营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临沂某环保公司、山东某检测公司之间的协议明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请求判令:1.确认其与被告山东某检测公司订立的《环境检测事业部运营合作协议》无效;2.被告山东某检测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山东某检测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的完成场所、完成单位及检测耗材设备均为被告公司所有,相关工作人员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不存在出租、出借检测资质的行为。原告所述的对被告环境监测事业部财务进行独立核算,只是双方合作经营的一种方式,不能据此认为是出借资质的行为。
临沂高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9日,原告临沂某环保公司与被告山东某检测公司签订《山东某检测公司环境检测事业部运营合作协议》,运营期限自2021年5月1日至2024年5月1日止。合同中约定的临沂某环保公司主要权利义务有:承担环境事业部整体支出,包括车辆油费、保险等(设备、场地、水电、扩项及车辆购买除外);享有独立的财务核算权,检测业务费用(除依合同必须打被告公户费用外)全部由原告方自行收取;独立定价并且承诺不扰乱检测市场,自主营运、自负盈亏等。山东某检测公司主要权利义务有:确认原告为其唯一合作伙伴;应充分利用其检测技术团队,为原告开拓检测业务提供检测技术条件,从检测方案确定到采样、分析、质控、检测报告出具等提供全面的技术服务;承担资质扩项、检测设备采购、组织技术人员培训等义务,确保技术团队的核心竞争力等。法院同时查明,被告山东某检测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获得计量认证资质,期限至2026年1月19日止。
裁判结果
临沂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临沂某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临沂某环保公司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解读
合同无效制度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产生重要影响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国法律对合同无效一直采取慎之又慎的立法态度。相比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民法典》对合同无效的类型进行了限制。《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又进行了限制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般认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所称“违反强制性规定”仅指违反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例如强制性规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标的禁止买卖的,如禁止人体器官、毒品、枪支等买卖;违反特许经营规定的,如场外配资合同等。民事合同违反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不仅在公法上应受到否定性评价,通常也需要私法予以配合,否定其在私法上的效力,如此才能形成合力,从而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但在特殊情形下,考虑到由行为人承担公法责任即能够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而认定合同无效则可能造成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从而基于比例原则或者其他诸如诚信原则等价值考量,允许合同例外有效。因此,对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民事合同,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所列情形时,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但书”条款,予以认定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名为合作,实为出租、出借许可证的合同,显然有违行政机关赋予相关机构认证资质的初衷,其构成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行为需由行政机关依法予以认定。但其法律后果并不必然导致民事合同无效,因其对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较小,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但书”条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通过让被告公司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方式就能够实现行政许可法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无须再通过否定合作协议的效力来达到此规范目的。对案涉合同的效力,应当从尊重民事主体意思自治角度予以确认有效,以确保各方利益均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编写人简介
张汉卿
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三级法官
一审独任审判员:张汉卿
书记员:张凯丽
二审合议庭成员:王建伟、李大军、赵修娜
书记员:刘 娇
编写人: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张汉卿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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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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