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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诉讼__合同诉讼费用收取标准

2025-01-24 00:30 分类:合同审查 阅读:
 

为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政通人和,最高人民法院2024年12月23日印发《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促进提质增效 推动实质性化解矛盾纠纷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其中一大亮点是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于合同纠纷的释明义务及规则。

《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审理合同纠纷时,可以根据起诉和答辩情况,向原告作出如下释明:(一)起诉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诉讼请求不能被支持或者合同无效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主张缔约过失责任;(二)起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无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主张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请求解除合同;(三)起诉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合同有效或者履行不能情形下,是否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该款分三项分别对合同纠纷不同情形(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继续履行合同、合同无效)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以及如何释明的规则。根据立法本意及公权力行使的基本原则——“法有授权方可为”,此处的“可以根据……”释明,实为“应当根据……”释明,是法官的一项义务,并非可选择的“可为或可不为”,“不为”则可能给人以失职、渎职之嫌。该条第二款进一步规定“经释明,原告提出相应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被告释明可以行使抗辩权”,是基于审判中立、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被告释明其对原告新的诉讼请求享有抗辩权。

此前,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合同纠纷可能因原告的主张与法院审理后认定的结果不一致而造成败诉,以往原告通常只能变更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比如: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但法院认定合同无效,此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原告还得另行起诉,一定程度上造成了诉讼程序的大量反复,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这一问题的根源涉及原告在一个诉讼程序中除原有的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之外,能否进而向法院提出“退而求其次”的备选诉讼请求。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中均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一要求,此前,我国在立法上并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退一步”的备选诉讼请求应当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中各地争议较大。

《指导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具有对应的法理基础,原告提出的原有诉讼请求和“退一步”的备选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具有关联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如果对当事人原有诉讼请求作出胜诉判决,则无需进一步审查备选诉讼请求;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原有诉讼请求拟作出败诉判决,则应当对备选诉讼请求作出审理裁判。该条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处分权的尊重,既有利于一次性化解矛盾纠纷、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也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确保实体和程序公正,“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切实提升人民群众的获得感、幸福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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