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监察大队受理范围!劳动监察大队受理范围法律规定
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是解决劳动争议的重要机制,是依法对劳动争议在事实上作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作出处理的两种法律制度。但不是所有的劳动权利诉求都可以通过仲裁及诉讼主张和实现,仲裁及诉讼有其特定的受案范围,只有在其受案范围内的争议类型及权利诉求,才会立案受理,《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第三十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此均有明确规定。
实践中的争议类型多种多样,在诉讼中,根据不同的争议类型,划分了不同的案由。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也就是人民法院处理的争议类型,比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广泛,劳动争议仲裁主要只处理劳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六条的规定,如果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不予处理,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属于劳动争议的,不能让当事人再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而是应当立案受理;经审查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类型的案件,比如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等,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经审查认为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争议类型的,则不予受理。另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如果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处理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案件,当事人不服仲裁结果而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则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似乎还没有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的事项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事项,除非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立案受理及处理错误。如果遇到此类情况,仲裁处理结果是否错误,以及该结果是否生效,则要根据具体情况而判断。如果确实仲裁处理错误的,不服仲裁处理结果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撤销案件或重新处理。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总体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的受案范围。涉及的争议类型主要包括:确认劳动关系争议;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争议;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争议;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争议;返还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争议;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争议;养老金损失争议;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这些规定比较概括,而在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时,当事人要提出明确具体的仲裁请求或诉讼请求,因此,在实务中,要根据当事人提出的请求判断是否属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这也决定在发生争议后,当事人欲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途径解决争议的,要学会提出属于仲裁及诉讼受案范围的请求。比如对于“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仲裁及诉讼请求一般为“请求确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于××××年××月××日至××××年××月××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法》第十八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认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同时该类争议也只能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处理,劳动行政部门无权处理,也不能通过调解解决。其中,劳动合同部分无效,是指劳动合同中的某些条款,比如关于工资标准、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试用期、工作地点、社会保险等事项的部分条款,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具有其他无效的情形而无效。
根据《劳动法》第八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集体合同争议,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争议,也就是在集体合同签订前及签订过程中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不可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只能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可由劳动行政部门协调处理;二是集体合同签订后,在履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的,除了协商调解外,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提起诉讼,即履行集体合同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劳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八十条至第九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所规定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议或侵权事项,一般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的受案范围。在这些法律条文中,列明了一些争议或侵权情形,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某种处理措施,并作出诸如“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类的规定。这种规定模式表明,对于相关的争议或侵权情形,未造成相关损害的,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或举报;如果造成了相关损害,主张损害赔偿的,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的受案范围,而劳动行政部门对损害赔偿则不会处理(通过《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可以体现出来)。当事人主张损害赔偿时,要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明确的损害赔偿请求。比如,《劳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可提出的具体仲裁请求或诉讼请求为:“请求××单位赔偿因其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造成的损害××元”。综合上述相关条文的规定,下列损害赔偿争议,属于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法而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而造成的损害;因劳动合同无效造成的损害;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用人单位违法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用人单位未依法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的损失;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害;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给劳动者造成法人损害;等等。
非全日制用工所产生的争议可以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要求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否则,双方之间不构成劳动关系,相关争议不能按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如果是劳动者向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因为家庭或个人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故双方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但可能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因年休假、工资支付、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工伤待遇、非法用工损害赔偿、失业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等方面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外,凡是法律法规中规定按“劳动争议处理”的争议事项,一般都可以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及提起诉讼,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根据《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的规定,如果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通过劳动合同或专门的协议约定了保守商业秘密的事项,双方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主张违约责任的,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人民的受案范围;如果双方未约定,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侵权的,则该侵权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但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向阳等十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15号)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义务兵就安置问题产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不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但安置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因工资、保险及福利待遇等劳动权利义务发生争议的,则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及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的规定,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范围:(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上述争议亦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另外,在社会保险争议方面,根据各地的司法实务意见,因未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的,应当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具体可按《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等相关规定办理。但因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造成的具体社会保险待遇的损失、一方为另一方垫付社会保险费用等争议,应当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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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法条及司法实务意见: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民事诉讼法》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3号)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下列争议的仲裁:
(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之间,以及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因确认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二)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事业单位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社会团体与其建立人事关系的工作人员之间因终止人事关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军队文职人员用人单位与聘用制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其他争议。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六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
(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
第九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仲裁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当事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劳动法》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八十四条 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七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的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三倍以下的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劳关于<实施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
第十六条 下列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一)因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二)因用人单位违反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
(三)因用人单位原因订立无效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四)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第五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低工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发生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工资支付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可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
第十六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因年休假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
13.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引发的劳动争议,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规定执行。
《能否受理退休干部要求更改参加革命工作时间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2〕228号)
因确定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时间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2、李向阳等人就其被临时安排在稽查队工作期间的工资及保险福利待遇问题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之间发生争议,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裁决后,当事人依法诉至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
《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中涉及商业秘密侵权问题的函》(劳社厅函〔1999〕69号)
二、劳动合同中如果明确约定了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内容,由于劳动者未履行,造成用人单位商业秘密被侵害而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依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作出裁决。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9号)
第八条 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10)甘民申字第416号《关于对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委会的第一种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另,建议你院可结合本案向有关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其针对当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引发争议所涉及的保险费征缴问题,加强调查研究,妥善处理类似问题,依法保护有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此复。
2011年3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1999〕民他字第4号)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吉高法〔1998〕144号《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刘坤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刘坤在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账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李向阳等十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 〔2004〕民一他字第15号)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李向阳等十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据你院报告查明的事实:李向阳等人为退伍士兵安置问题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发生争议,并集体到有关部门上访,该局为解决李向阳等人的生活困难遂临时安排其在局机关所属的稽查队工作。此后,李向阳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裁决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在稽查队工作期间的工资及保险福利待遇。经研究认为: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的规定,安置单位与退伍义务兵就安置问题建立的关系是安置与被安置的关系,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7条规定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建立的劳动关系,双方发生的争议是安置争议,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争议。如果亳州市烟草专卖局将李向阳等人临时安排在稽查队工作,不是对他们的安置,当然不发生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义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李向阳等人与亳州市烟草专卖局之间的安置争议,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条件。
《广东省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粤府令第203号)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其生育保险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个人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及损失赔偿等方面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广东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或者不能完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参加失业保险的;
(二)未如实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
(三)未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的;
(四)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五)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对赔偿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处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二)》(2014年)
9、劳动者要求转移户口、归还户口页、终止用人单位与人才中心户口保管合同的纠纷是否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劳动者要求转移户口、归还户口页、终止用人单位与人才中心户口保管合同的纠纷,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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