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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费执行 劳动保险基金救济费

2025-03-17 20:10 分类:公司法 阅读: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一)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优质回答第一章关于实施范围的规定

第一条

中华人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保险条例)第二条甲款关于“有工人职员一百人”的规定,系指工厂、矿场本身的工人职员人数而言,其业务管理机关及附属单位人数不包括在内。 在计算人数时, 应包括工资制、供给制人员及学徒、临时工(临时性的建筑工人及搬运工人除外)、试用人员在内。

第二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其业务管理机关与附属单位,应与企业同时实行劳动保险条例。“业务管理机关”系指其全部经费由业务收入或基本建设费或事业费内开支的机构而言。 “附属单位” 系指企业中所附设的有关业务及职工文化教育、福利等机构而言。

第三条

凡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附属单位内工作的工人职员及工会的工作人员,不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工资者, 其生育假期工资、 病伤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由支付工资的单位付给;支付工资的单位应按各该单位工人职员的工资总额百分之三缴纳劳动保险金 (原在企业工作的工会基层委员会脱离生产的 委员, 其劳动保险金可以免缴),交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一并缴纳。工人职员 及工会的工作人员医疗期间的医药费用,按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四条

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中的供给制人员, 仍应按供给制的规定办理, 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厂矿企业的武装警卫人员,如系属于人民解放军建制的现役军人,仍应享受人民解放军的各种待遇,不适用劳动保险条例。

第五条

不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企业订立劳动保险集体合同时,应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的精神, 及本企业、本产业或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协商签订, 并报请所在地劳动行政机关批准实行。集体合同中所规定的各项劳动保险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二章关于工资总额的规定

第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八条的规定,缴纳劳动保险金时,工资总额的计算, 应依照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关于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 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 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 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 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三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三个月者,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但病伤假期在七日以内者,得月份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九条

领取因工残废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或死亡时,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领取以本人工资为计算标准的抚恤费、救济费或补助费时,其本人工资,应将所得工资与因工残废补助费合并计算。

第十条

学徒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者,以本人工资计算劳动保险费时, 应改按该企业普通工人的最低工资计算, 但其所得的劳动保险费,不得超过本人工资。

第四章关于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 应享受因工负伤、 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

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

第十二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丙款规定的残废审查委员会,应在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领导下建立之, 其人选由上述工会组织、 劳动行政机关及卫生行政机关的代表三人至七人组成,以市工会组织或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代表为召集人,残废的工人职员所属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的代表及主治医师得列席会议。只有个别企业实行劳动保险条例的地方,不组织残废审查委员会,由该企业劳动保险委员会代行其职权。残废审查委员会的职权如下:

一、确定残废工人职员的残废状况;

二、每六个月检查残废者的残废状况一次,以确定其残废状况有无变更,但残废者请求审查残废状况时,得随时审查之。

第十三条

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的工人职员,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 按其残废后工资减少的数额付给: 工资减少百分之十一至二十者,其因工残废补助费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十;工资减少百分之二十一至三十者,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工资减少百分之三十者,一律补助残废前本人工资百之三十。

第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负伤在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或转送之医院医疗终结后,必需安装假腿、假手、镶牙、补眼者,其所需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五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部分丧失劳动力仍继续工作者,再次非因工残废仍能工作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乙款三项规定应领的因工残废补助费,应继续付给。再次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而退职时,应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丙款规定的待遇办理。

第五章关于疾病、非因工负伤、非因工残废待遇的规定

第十六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应由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下列标准支付病伤假期工资:本企业工龄不满二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二年不满四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四年不满六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已满六年不满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九十;已满八年及八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一百。

第十七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医疗期间超过六个月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乙款的规定, 病伤假期工资停发, 改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其标准如下: 本企业工龄不满一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已满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 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 应按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第六章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或因工残废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甲款的规定, 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三个月作为 丧葬费, 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每月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 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 二人者, 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三人或三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此项抚恤费付至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供养条件见第十一章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 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乙款的规定, 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二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 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 为死者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第二十四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或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其直系亲属具有工作能力而该企业需人工作时, 行政方面或资方应尽先录用; 受其供养的子、女、弟、妹有入该企业所办学校就读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全家有两人或两人在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其共同供养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丧葬补助费应由其中一人领取,不得重领。

第七章关于养老待遇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应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未满十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已满十年未满十五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付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七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需要留其继续工作者, 除工资照发外, 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不满十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十;已满十年不满十五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十五;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者,付给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八条

领取在职养老补助费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其在职养老补助费,不应计算在本人工资之内。

第二十九条

工人职员如曾从事井下矿工或固定在华氏三十二度以下低温工作场所或华氏一百度高温工作场所的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十年,或直接从事铅、汞、砒、磷、酸及其他化学、兵工工业的有害身体健康工作时间,前后合计达八年,现虽未从事上述各项工作,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丁两款的规定,享受退职养老待遇。

第三十条

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实行劳动保险后,由于年老力衰调动工作,其工资降低至该企业的平均工资以下者,在退职养老时,其退职养老补助费,应按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章关于生育待遇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产假(不论正产或小产),应包括星期日及法定假日在内,不再补假。

第三十二条

女工人女职员或男工人男职员之妻生育,如系双生或多生时,其生育补助费应按其所生子女人数,每人发给八万元。

第三十三条

夫妻同在一个或分别在两个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内工作者,生育补助费应由妻领取,其夫不得重领。

第三十四条

女工人女职员怀孕不满七个月小产的产假,为三十日以内,但最少应为二十日。

第三十五条

女工人女职员生育,如该企业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医师无法接生时,其接生费用,亦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三十六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其劳动保险待遇暂定为下列各项:

一、因工负伤医疗期间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同。 因工负伤医疗终结, 确定为残废后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十二个月;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分配适当工作。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间以三个月为限, 其医疗待遇与一般工人职员 同。 停工医疗期间,在三个月以内者,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月发给病伤假期 工资,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满三个月尚未痊愈者,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本人工资三个月的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

三、因工死亡时,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丧葬费,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三个月, 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其供养直系亲 属一人者, 发给本人工资六个月;二人者,发给本人工资九个月;三人或三人以 上者,发给本人工资十二个月。

四、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 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丧葬补助费, 其数额为本企业的平均工资两个月;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数额为本人工资三个月。

五、怀孕及生育的女工人女职员,其怀孕检查费、接生费、生育补助费及生育假期与一般女工人女职员同; 产假期间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发给产假工资, 其数额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第三十七条

在本细则公布前,各企业或所属产业或行业原定有关临时工、季节工及试用人员劳动保险待遇的标准高于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者,可仍按原规定支付。

第十章关于工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其调动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但解放前确因业务需要调动工作具有确实证明者,其本企业工龄,始得连续计算。

二、解放前在本企业工作,曾经被迫离职又回本企业工作者,如有确实证明,经工会小组讨论通过后,并经劳动保险委员会批准, 其离职前与回本企业后的工作 时间, 可合并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三、解放后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者,其学习期间及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解放前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派国内外学习业务者,如有确实证明,除学习期间不计工龄外,其调派前与回本企业后的本企业工龄,得合并计算。

四、解放后因企业停工歇业或缩减生产,其工人职员经企业管理机关调派至其他企业工作者,其调派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算。被遣散的工人职员在该企业复工复业或扩大生产时,仍回本企业工作者,其遣散前与复工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五、企业经转让、改组或合并,原有工人职员仍留企业工作者,其转让、改组或合并前后的本企业工龄,应连续计职。

六、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应全部作为本企业工龄计算。

七、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医疗期间, 在六个月以内者, 得连续作本企业工龄计算;超过六个月病愈后,仍回原企业工作者,除超过六个月的期间不算工龄外,其前后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八、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下为反对其统治压迫而被迫离职,在离职期间被敌伪及国民党政府监禁仍继续斗争者,其在监禁期间及离职前与复职后或转入其他企业工作的本企业工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四十条

转入企业工作的专门从事革命工作者及革命军人,其从事革命工作的年限及军龄,均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

第四十一条

凡工人职员在敌伪及国民党反动统治时期,充任下列职务之一者,其从事该项职务的时间,一律不作工龄计算:

一、把头、监工、厂警、矿警等有压迫剥削行为者。

二、敌伪及国民党军队宪兵中的官兵,警察中的警官警察,敌伪及国民党政府机关中的官吏,但不包括企业机关中的人员。

三、国民党区分部委员, 三**义青年团分队长, 青年党区党部委员及**社会党区支部委员的人员,反动道会门主要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

凡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其被剥夺政治权利期间, 不作工龄计算。因***罪行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本企业工龄,应自恢复政治权利之日算起;因其他犯罪行为而被剥夺政治权利者,其被剥夺政治权利前与恢复政治权利后的本企业工龄,应合并计算。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丙、 丁两款关于折算一般工龄及本企业工龄的规定,在计算各项劳动保险待遇时,均同样适用。

第四十四条

学徒在本企业学习期间,应作本企业工龄计算,临时工、试用人员转为正式工人职员时,其本企业工龄,应自入该企业工作之日算起。

第十一章关于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祖父、父、夫年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十六岁;

四、孙子女年未满十六岁,其父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力,母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第四十六条

工人职员自幼依靠他人抚养长大,现抚养人男年满六十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女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须依靠工人职员本人供养且共同居住者,得以供养直系亲属论。

第四十七条

工人职员因工死亡后,其遗腹子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四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如不与工人职员同在一处居住,须取得其所在地政府机关证明,确系依靠工人职员供养,方得列为供养直系亲属。

第十二章关于医疗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 已设立医疗机构者, 应根据必要与可能的情况,充实设备,并应建立健全制度;未设立医疗机构者,应单独或联合设立医疗所或医院;如因条件限制不能设立,应有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为病伤工人职员负责医治。所有有关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的一切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第十三章关于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

第五十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应根据工人职员的需要及企业经济情况,单独或联合其他企业设立疗养所、业余疗养所、营养食堂。疗养所、业余疗养所、营养食堂的房屋设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休养员及营养员的伙食费,在劳动保险基金支付各项补助费、救济费、抚恤费后有剩余时得给予补助,最多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二分之一,如因身体衰弱或经济确实困难负担不起伙食费者,得酌量提高其补助费,但不得超过伙食费的三分之二。各企业工会基层委员会,应按期编制伙食补助费的预算,送掌管调剂金的上级工会组织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的女工人女职员,有四周岁以内的子女二十人,工会基层委员会与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协商单独或联合其他企业设立托儿所(如尚未具备设立托儿所条件,而有哺乳婴儿五个时,须设立哺乳室)。其房屋设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托儿饮食费由托儿父母负担,如托儿父母经济确有困难者,得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予以补助,但对每个儿童的补助不得超过托儿饮食费的三分之一。

第十四章关于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 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依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一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二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四十五;三人及三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

第五十三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职员退职养老时, 按月付给退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未满十年者, 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 已满十年末满十五年者, 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七十;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八十。此项补助费付至死亡时止。合于养老规定的工人职员,因企业工作需要,留其继续工作时,除工资照发外,另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在职养老补助费:本企业工龄已满五年未满十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已满十年未满十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二十五;已满十五年及十五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三十。此项补助费付至退职养老或死亡时止。

第十五章关于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凡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均由工人职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向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领取,其程序规定如下:

一、开始申请时, 应据实填写申请书, 如需证明,应将证明文件一并提交工会小组劳动保险干事或工会小组长召开小组会议讨论,审查所填各项是否属实,并将审查意见填入申请书“工会小组意见”栏内,签名盖章后,送交劳动保险委员会。

二、劳动保险委员会接到申请书, 查对劳动保险登记卡片后, 由劳动保险委员会主任(必要时可召开劳动保险委员会讨论)在申请书上批准应享受的劳动保险待遇及其计算标准,并填具付款凭单,连同申请书一并交由申请人持往劳动保险会计处取款,如系按月领取者,应于批准申请书时发给领取证。事后须在劳动保险委员会定期会议上汇报。

三、 劳动保险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 可授权车间劳动保险委员会,依照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批准工人职员的劳动保险待遇。

四、劳动保险会计付款后, 应在申请书上注明支付金额及日期, 签名盖章,并将申请书退还劳动保险委员会负责保管。

五、按月领取劳动保险待遇者, 应在每月领款前, 将领取证送经劳动保险委员会主任签名或盖章并填具付款凭单后,持往劳动保险会计处领款,如其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不在当地,须附所在地政府机关开具的证明文件,连同领取证一并寄交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汇付,其汇费及邮费,均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

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险委员会付给的抚恤费、 补助费、救济费, 按月付给者,至迟应于每月月底付给, 如领款人不在当地居住, 劳动保险委员会可按季度付给(三个月付一次)。一次发给者,至迟应于批准后五日内发给。

第五十六条

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直接支付的病伤、 生育假期工资及因工死亡丧葬费,于每月发放后,应将领款人姓名、支付标准、支付金额按费别造表,送交劳动保险委员会备查。

第五十七条

因工死亡丧葬费、 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费, 由死者供养直系亲属或直系亲属申请领取,如无上述亲属或亲属不在当地,得由工会基层委员会代为领取,负责办理丧葬事宜。

第五十八条

凡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如迁移至其他地区,其不能随企业迁移的工人职员按月领取的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由省、市工会或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在调剂金中继续支付;工人职员病伤尚未痊愈者,应继续予以治疗,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按照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甲款或第十三条甲、乙两款的规定,汇发医药费及

1995年劳动法关于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是如何规定的 (二)

优质回答1995年劳动法关于医疗保险和养老保险的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已于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是就劳动法在贯彻执行中遇到的若干问题提出意见。由劳动部于1995年印发。

73.企业实施破产时,按照国家有关企业破产的规定,从其财产清产和土地转让所得中按实际需要划拨出社会保险费用和职工再就业的安置费。

其划拨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和劳动部门就业服务机构接收,并负责支付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用和支付失业人员应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

74.企业富余职工、请长假人员、请长病假人员、外借人员和带薪上学人员,其社会保险费仍按规定由原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缴纳保险费期间计算为缴费年限。

75.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后,职工在用人单位内由转制前的原工人岗位转为原干部(技术)岗位或由原干部(技术)岗位转为原工人岗位,其退休年龄和条件,按现岗位国家规定执行。

76.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扩展资料

《社会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根据我国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的基本要求,参保人到医疗保险机构报销自己看病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般要符合以下条件:

(1)参保人员必须到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或持定点医院的大夫开具的医药处方到社会保险机构确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外购药品。

(2)参保人员在看病就医过程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必须符合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范围和给付标准,才能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予以支付。

(3)参保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中,在社会医疗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与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费用部分,由社会医疗统筹基金统一比例支付。

劳动报酬执行什么标准 (三)

优质回答问题一: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一项写: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是否合法? 70分 【1】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7条第6项规定,劳动合同要规定劳动报酬。 【2】“按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是违反劳动合同法。要在劳动合同上写明每月支付多少工资。而不是甲方随心所欲支付工资。 【3】晚签一个多月的劳动合同的问题,有两个纠正方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在8月24日之前必须签劳动合同。(1)可以改劳动合同日期(2)不改日期,支付劳动者7天的2倍工资。 【4】这个和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应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去改正。 【5】这个劳动合同,是部分有效。有两处改一下就可以了。按劳动合同法第35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变更劳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 回答的劳动合同 劳动报酬:按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支.被分类管理员选为网友推荐答案。 我的答案一会有绿色光环,一会又没有。 为什么有这种现象?

问题二:普查员,普查指导员劳动报酬按什么标准执行 如何保证基层普查员的补贴,如果补贴不落实数据质量很难让人放心,尤其是经济落后地区根本拿不出这么多钱。实际上全国性的普查应该国家拿钱来搞或者国家拿大多数的经费才合理。因为基层情况很清楚,根本不需要普查就知道情况

问题三:劳动合同中的劳动报酬如何填写 (一)乙方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按下列第 1 种形式执行,并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1.计时工资:(1)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 执行,初始工资额为 / 元/月或 / 元/时;(2)乙方试用期工资为 / 元/月(试用期工资不得低于甲方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本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2.计件工资:(1)计件单价 / ;(2)劳动定额 / (确定的劳动定额原则上应当使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七十的劳动者在法定劳动时间内能够完成);3.其他形式(如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 。4.甲方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状况、物价水平和 *** 颁布的工资增长指导线等情况,依法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制度。经甲乙双方协商或者以集体协商的形式,依法确定工资正常增长的具体办法和幅度。(二)乙方的绩效薪酬或奖金的计发办法为:按公司绩效,考核制度执行。(三)乙方的津贴、补贴的发放标准和办法为:。(四)工资必须以货币形式支付,不得以实物及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五)甲方每月 25 日发放上月工资。如遇法定休假日或休息日,则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六)甲方依法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应按《劳动法》、《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但乙方休息日加班被安排补休的除外。

问题四:劳动法中规定的“工资”都包括哪些? 1、单位的工资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场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2、离职涉及到给予补偿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问题五:劳动合同第四点劳动报酬 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按――――――哪种形式执行横线上面应该怎么填写? 一般是按月支付,当然,如果双方达成一致,那么可以约定一个时间,有些就是攻薪制的。如果是计件,那么就不一样了,

问题六:申请劳动报酬强制执行从立亲到终结要多久 根据要求,一般立案后6个月内执行结束。

1、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当在六个月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否则申请人有权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

2、法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具体什么时间可以执行完毕,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要求,快的一俩个月就可以执行完,慢的有好几年都无法执行的。

3、对于有证据证明受理执行法院故意拖延的,可以向上级法院申请提级执行,需要向上级法院提交能证明已经申请执行超过6个月的证据和被执行人明显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证据。

4、对方如果有可执行财产,法院会强制执行,由不得对方不给,如果对方有拒绝执行、转移、藏匿财产的行为,法院可以对其采取司法拘留。

5、如果对方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会裁定中止执行,待其有偿还能力后,申请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问题七:劳动合同里的劳动报酬包括哪些?在哪能找到法律依据? 劳动部《关于(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

劳动者的以下劳动收入不属于工资范围:(1)单位支付给劳动者个人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如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贴等;(2)劳动保护方面的费用,如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作服、解毒剂、清凉饮料费用等;(3)按规定未计人工资总额的各种劳动报酬及其他劳动收入,如国家根据规定发放的创造发明奖、国家星火奖、自然科学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中华技能大奖等,以及稿费、讲课费、翻译费等。

问题八: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劳动标准按什么执行 只要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不低于当地工资标准,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执行。

集体劳动合同约定的是平均工资,每个人的工资自然会有差异。

问题九: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主要有如下几点: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六)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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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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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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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问题十:公司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劳动报酬一条写的:双方确定按甲方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注意:

1.你已经签了几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如果已经两次,那么这次应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你工资具体组成是什么样的,不同公司、工种是不一样的,有计件、计时和固定工资等,你要明确你是哪种

3.你工资是否足额打入工资卡,或者是发现金的话有工资单,或者两者结合,要注意平时对于工资卡以外工资的书面证据的保存,例如工资单要每次照相以备用。

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劳动保险费执行。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

劳动法对年假的规定:劳动法年假是从入职那天开始算吗

天津劳动法律师。天津本地劳动法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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