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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通过禁止强迫劳动法案!强迫劳动

2025-01-31 05:45 分类:公司法 阅读:
 

19世纪英国法律 (一)

19世纪英国法律

一、工业化带来严重的经济和社会问题

开始于17世纪40年代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打破了封建专制统治,从而使资产阶级登上了政治舞台,自由资本主义迅速发展。18世纪后半期开始的工业革命逐步清除英国封建制度中的封建残余,促使资本主义经济制度在英国建立。工业革命大大提高了劳动生产力,机器大工业代替了传统的工场和家庭手工业,工厂制度确立了在工业生产中的统治地位,促进了英国现代工业的产生和发展,并使英国从一个农业国转变为一个工业国。现代工业的发展还推动了农业革命,到19世纪30年代,大农场经济在农业经济中取得主导地位,现代农业资本主义体系在英国建立起来。随着工农业经济的快速发展,英国的城市化进程大大加快。新兴工业城市不断涌现,城市人口急剧增加,并形成了以大城市为中心、以中小城市为依托的新兴城市体系。工业革命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迅速发展,使英国进入到工业社会。工业社会“是英国现代各种关系的基石, 是整个社会发展的动力”[1]。

随着自由资本主义迅速发展和工业化社会的出现,英国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变迁。其中最为明显的特征是工业资产阶级的壮大和工人阶级的形成,并与传统的土地贵族和金融贵族的矛盾进一步激化。“社会结构的变迁意味着利益在社会结构性分布上的变化,利益的驱动使得人们在政治结构中都尽可能地谋求自我利益的实现和扩大,而权力是利益实现的最重要的政治前提,即只有当人们在制度安排中使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代表时,自我利益的实现才有可能。”[2]工业资产阶级和土地贵族、金融贵族由于代表不同的利益要求而成为对立的阶级。虽然随着工业革命的发展,工业资产阶级的经济实力进一步增强,但是他们在政治上,特别是在议会中缺少自己的代言人,一些新兴的工业城市甚至连选区都没有,致使议会被土地贵族控制。经济困难很快引起了议会改革的要求[3] ,因为工业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认识到,经济困难的根源在于他们在议会中没有足够的议员与代表土地贵族的议员相抗衡,进而在议会中不能通过有利于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利益的法案,因此他们认定议会改革是走向社会改革和经济平等的第一步[4]。于是工业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强烈要求进行议会改革。

工业化过程中,工业资产阶级和工人阶级从过去的利益关联体逐渐演变为对立的阶级。工业革命中,机械大工业逐渐代替了手工业生产,工人却由生产的主体沦为机器的附属品。资本家为谋取最大利润,总是千方百计增加工时,提高劳动强度,降低工资,甚至雇佣妇女儿童而且给予较低的工资。但是,资本家却不能给予工人必要的劳动安全保障,劳动环境恶劣,工伤事故不断,严重危害工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1841年受命调查煤矿工业的皇家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使得整个英国感到震惊。报告揭露出煤矿里种种野蛮景象:雇佣妇女和儿童,工时之长达到残酷的程度,没有安全设施,卫生条件和道德状况普遍很差,令人恶心。关于这个报告的讨论以及其他工业揭露出来的类似状况,几乎立即在英国文学里反映出来,它们分别从道德和美学的观点出发,不断地掀起批评工业主义的浪潮。”[5]工业革命以及自由放任主义所带来的这些负面效应必然要激化劳资矛盾,并进而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对此,政府本应通过劳动立法进行干预。但是,在工业时代之初的英国,自由放任主义大兴其道,认为劳资双方的契约关系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法律不应干涉的关系,在履行契约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了问题也应该自负其责。因此,在当时的英国,尽管出现了很多问题,但是政府的劳动立法进展迟缓,这引起了工人阶级的极大不满。觉醒了的英国工人阶级逐渐成长壮大起来,开始于19世纪30年代的争取民主的工人运动即宪章运动,是第一次广泛的真正群众性的、政治性的无产阶级革命运动,标志着工人阶级开始作为一支独立的政治力量登上历史舞台。

市场竞争的加剧,还造成了大批穷人,社会出现了不平等和贫穷现象。到19世纪晚期,英国国内有近百万人失业需政府出面予以救济。在自由资本主义发展的鼎盛时期,资产阶级藐视人权,不把失业工人和穷人当做人来看待,认为贫困是由于“个人懒惰”所致,因而应由“个人负责”[6]。以这样的思想观念为指导, 1834年,在工业资产阶级的推动下,政府制定了一部《济贫法》。这部法律规定,在各地建立济贫院,凡无生活来源、需要社会救济者必须进入济贫院。但是被救济者在济贫院内被迫从事繁重体力劳动,里面的生活条件又极为恶劣。“如果接受救济的人生活得同自食其力的人一样好,那么这种救济制度就会从根本上使所有人丧失勤奋努力、刻苦自励的精神,如果真的实施这种制度,那么作为其补充,就需要一种有组织的强迫劳动制度,来迫使那些没有自立动机的人像牛马那样干活儿。”[7]可见,这部济贫法实际上把“救济穷人”变成了一种“惩治穷人”的手段[8] ,其最终目的是为了摆脱济贫税负担和为资本主义生产提供充足的劳动力来源。大量工人失业和贫困对政府和资产阶级构成了强大压力。这一事实迫使政府开始认识到,贫困问题是社会原因造成的,政府理应承担起救济贫困的责任。

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导致了在经济领域里出现了无序、恶性竞争,生产与资本高度集中垄断及其他不利于经济发展的行为。这在当时奉行经济自由主义哲学的人看来是很正常的。他们认为,个体的自由竞争和自由放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一切经济事务由市场主体去自我管理和调节;管的最少的政府是最好的政府,主张政府应充当“守夜人”的角色。但是自由放任主义已经不适应新的时代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总体上阻碍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不利于政府宏观目标的实现。工业社会中严重的政治、经济、社会问题迫使政府改变统治策略,不断加强中央集权,对政治、经济、社会事务实行积极的国家干预政策,进行政治和社会变革,否则将危害社会稳定和国家统治。正如德国比较法学家茨威格特指出的那样,“19世纪的英国其国际地位因为拿破仑的战败而比以前任何时候都更强大,但是国内却陷入了严重的社会和政治危机时期。工商业已成为经济活动的中心,拥入城市的工人不断增加,但议会两院仍由极其保守的世袭贵族、主教和土地贵族把持着。这时,由于拿破仑战争弄得精疲力竭的欧洲大陆对英国工业所能提供的出口市场十分有限,因而英国的失业人口猛增,工资下降。而土地所有者却实行谷物的关税制,以抑制粮食的廉价进口,这进一步加深了民众的苦难。饥饿、罢工使英国的进步力量开始认识到,如果想要避免革命,就必须进行政治和社会的改革。”[9]整个19世纪英国的政治、社会和司法改革就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进行的。

二、自由主义对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回应

边沁、密尔、格林的功利主义理论和自由主义思想为政治、社会和司法改革的必要性以及国家干预的必要性进行了理论论证,对个人主义与集体主义、自由放任与国家干预关系进行了探讨,解放了人们思想,影响了改革实践。

杰里米·边沁( Jeremy Benthan, 1748~1832年)是著名的自由资产阶级法学家、伦理学家、功利主义的创始人。边沁政治法律思想的伦理基础是功利主义。所谓功利,意思即是指“一种外物给当事者求福解祸的那种特性,由于这种特性,该外物就趋于产生福泽、利益、快乐、善或幸福,或者防止对利益攸关之当事者的祸患、痛苦、恶或不幸。假如这里的当事人泛指整个社会,那么幸福就是社会的幸福;假如是具体指某一个人,那么幸福就是那个人的幸福”[10]。边沁认为,趋乐避苦是人的本性,它决定人的一切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因而它能够成为人类行为的指南,目标是追求最大快乐及将痛苦减少到最低程度。同时,它又是人们衡量和评价一切行为是非、善恶的唯一标准和尺度。人们对外界事物或某种行为赞成与否、实行与否,是根据它能否给个人和社会带来快乐、能否给个人和社会增添福利来决定的。人们判断一件事对自己有利就应该去做,反之,则不应该去做。这就是边沁的“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总之,在边沁看来,趋乐避苦是人们一切行为的宗旨,是解释和说明人类社会一切问题的终极标准。边沁把他的功利主义运用于立法理论中。他提出,增加个人和社会的幸福的手段应该从立法开始,政府的任务或立法者的任务就是遵循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原则,通过立法用赏罚的方法,特别是用惩罚破坏幸福的行为的方法来增进社会幸福。这就是说法律、制度应以功利为原则。同时他还提出,判断国家法律、制度的优劣也应该以功利为根本标准。如果某个法律或某项制度对于人们来说乐多于苦,那么它就是优良的,有益于人们的。反之,如果苦多于乐,那么它就是低劣的,无益于人们的。边沁的理论为政治和社会变革奠定了思想和理论基础。

密尔继承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基本原则,总体上主张个人自由和自由放任,坚持“自由放任是一般原则”[11]。鉴于自由资本主义发展中出现的弊端和问题,密尔提出了新的功利主义,为其具有新内容的自由主义思想奠定伦理基础。他认为,功利主义所谓的幸福和快乐并不是个人的而是社会全体的幸福和快乐,人们在追求幸福和快乐时要平等地顾及到一切人的利益。只有这样才会有一个彼此平等的成员组成的社会[12]。以此为出发点,密尔提出了政府有限干预理论,认为“国家一方面应当尊重每人在特关自己的事情上的个人自由,同时另一方面也有义务对它所允许每人施用于他人的权力保持一种注意的控制”[13]。密尔认为政府干预的范围和界限是:在某一时期或某一国家的特殊情况下,那些真正关系到全体利益的事情,只要私人不愿意做或没有能力和条件去做,就应该而且也必须由政府来做;有利于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事情,即利他行为,如果由私人去做,因其从中得不到相应利益而不愿做,这时就应该由政府去做。政府应干预的具体事务主要有:第一,向人民提供教育。教育是公共事业,主要是用来提高人类素质的东西,它的价值是决不能用市场上的需求来检验的,因此应该由政府向人民提供教育。“自由放任这个一般原则,尤其不适用于初等教育”;“政府可以运用自己的权力,规定父母在法律上负有使子女接受初等教育的职责。但要使父母承担这种责任,则政府就必须采取措施确保人们能够免费或以极低的费用接受初等教

育”[14]。第二,保护儿童、青少年和妇女的权利。密尔主张,政府应保护少年儿童的权利和利益,“只要国家照看得到,就应保护少年儿童,禁止雇佣他们做过于繁重的工作。之所以应禁止少年儿童劳动的时间过长或劳动强度过大,是因为如果不加禁止的话,他们就总是被强制这样去做。就儿童来说,签约自由无异于强制自由”[15]。密尔主张,政府应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为她们开辟更广的就业门路,使她们享有同男人平等、公正的社会地位。第三,政府应干预公共事业的垄断行为,维护公众利益。密尔认为,许多行业如煤气、自来水供应、运河、铁路等虽然应让私人经营,但是实际上这些行业毫无竞争,他们比政府更加不负责任,更加不闻不问人们的抱怨,所以国家应从社会公共利益着想,不能完全放任私人公司的经营,对于这类公共事业应保留将来收回的权利,或保留并自由行使规定最高收费的权利和经常变动最高收费的权利[16]。第四,缩短工人劳动时间。普遍把工厂的劳动时间从10小时缩减为9小时,并且使工人劳动9小时得到的工资和劳动10小时一样多或基本一样多,这对工人是有好处的。第五,救济穷人。密尔认为,人类是应该相互帮助的,穷人更需要帮助,所以应通过社会组织救济亟待救济的穷人,制定济贫法,进行社会救济。第六,政府应主动承担起那些没有私人去做但又是关系到社会利益的公用事业的建设重任,如道路、码头、港口、运河、灌溉设施、医院、大中小学等,因个人无力承担,所以必须由政府来做。

总之,密尔对利己的功利主义伦理学进行修正的目的在于如何协调社会转型后个人与社会的矛盾,寻找一个能够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有效协调起来的契合点,以最终解决二者之间的矛盾[17]。他的这一思想和努力具体应用于其自由理论及国家的性质与功能理论中,就是在坚持自由放任原则的基础上,适应当时政治、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适当运用政府干预来解决自由主义带来的破坏作用和弊端,以实现个人自由和政府干预之间动态的平衡。所以他的理论处于古典自由主义向新自由主义的过渡阶段,为形成新自由主义理论作出了重要贡献,也为促进英国的政治、经济、社会和司法改革奠定了基础。

19世纪末20世纪初,同样基于资本主义发展中出现的大量使用妇女和童工、广大工人劳动条件恶劣、收入分配两极分化、社会道德沦丧、各种社会矛盾激化等社会现实,诞生了新自由主义。新自由主义在当时英国的代表人物是托马斯·希尔·格林( 1836 ~1882 年) 、霍布豪斯( 1864 ~1929年)和霍布森( 1858~1940年) 。格林是新自由主义的始作俑者。“他论证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并力图把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统一起来。他认为,人是道德的存在物,人所追求的道德上的善,本质上是社会成员共同享有的善。任何个人的道德发展都必须与其他社会成员的道德发展相一致。个人与他人是相互依存的,人与人之间都应该互相帮助,离开他人和社会,个人不可能得到幸福。进而,格林认为,国家的目的就是为了帮助人们实现共同的善,实现共同的利益,因此国家不应该是消极的、放任的国家,而应该是积极的国家,应该干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从而为实现个人利益、为个人的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在此基础上,他论证了国家应该干预土地买卖,强迫实行教育,规定工人的劳动条件和工作时间, 为工人提供必要的住房等措施的合理性。”[18]格林和其他几位思想家的自由主义主要是重新解释自由的概念和自由主义的理论基础,提出并且论证了国家对社会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进行全面干预的主张。这些主张对20世纪初英国政府的政策产生了一定影响。

工业社会的到来意味着社会转型,严酷的社会现实导致了社会结构和人们思想观念的巨大变化,为古典自由主义开始向新自由主义转变提供了现实基础。而新自由主义的逐步确立也就意味着对政治、经济和社会的管理方式要由自由放任型向政府积极干预型转变,消极政府向集权政府转变。也就是说,繁多复杂的经济社会事务增添了国家的社会职能,由过去的“守夜人”角色转变为经济社会事务的积极调控者和管理者。在坚持自由主义的前提下,政府对自由资本主义发展中出现的弊端主动进行纠正和干预,主要表现为在政治、社会、司法等方面进行一系列立法改革。

三、英国政府实行干预政策和立法改革

在工业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的激烈斗争下,受变化的自由主义的影响,从19世纪30年代开始英国政府对政治、经济、社会、司法制度实行积极的干预政策,进行一系列立法改革。首先进行了议会选举法改革。通过两次议会选举法的改革,工业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逐渐争得了选举权,资产阶级逐渐控制了议会议席,议会里土地贵族的优势地位逐渐丧失,这样工业资产阶级和大商人就能通过自己在议会中的代理人制定有利于资本主义发展要求的法律。为了保护工人的人身权利,从19世纪30年代起,议会就开始通过一系列社会立法。几次颁布《工厂法》,严格限定童工和女工每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为9小时; 1847年通过了(成年男工) 10小时工作日法案;通过一个《煤矿法》,规定了井下作业应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这些法案旨在保护工人的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对劳动争议的处理, 1896年议会通过的《调解法》规定,由政府成立调解委员会,负责处理各地委员会不能处理的劳动争议问题。这些都反映了无产阶级和普通民众的利益和要求。随着垄断资本主义的发展,政府不断制定社会立法,进一步加强国家干预的力度。在20世纪初,英国政府颁布了一批福利法律。如: 1908年的养老金法, 1909年的劳工介绍法, 1911年的国民保险法, 1918年的教育法, 1922年的住房法。这些立法奠定了现代英国福利法的基础[19]。“随着19世纪的前进,社会立法不断增加,据有资格的观察家的看法,到了1875年前后,议会实际上抛弃了个人主义作为它的指导原则,转而接受了集体主义。人们以往理解的那种自由主义处于劣势,立法机构破天荒地通过了合乎社会福利也就是合乎最大幸福的立法,这是同老式的自由主义思想背道而驰的。”[20]

英国政府颁布多种法律,积极干预经济活动。针对无限责任公司阻碍投资增长的问题, 1855年,英国颁布《有限责任法》,规定股东仅以自己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个法律激发了社会投资热潮,促进了英国经济的发展。针对金融业经营不规范的问题,政府出台了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一系列法律,强化对金融业的监管和调控。针对19世纪中后期债务人恶意宣告破产以逃避债务的现象,法院通过几个判例完善破产法,从法律上防范了欺诈行为。针对自由竞争所导致的生产与资本的集中和垄断现象,到19世纪末,普通法开始对竞争自由采取一定的灵活态度,它不再机械地把一切限制竞争行为都视为违法,而是综合考虑竞争双方的经济实力、商业地位、限制的特定地域和时间等多方面因素[21]。这些立法和干预措施防止了自由放任主义所带来的弊端和消极影响,保护了投资者和广大民众的利益,促进了资本主义在自由竞争条件下的有秩序发展。

“这种对经济自由主义的反抗,是对产业革命的破坏性和对无情地推进工业化政策所带来的破坏作用而无保障措施的一种自发防卫。主要的动机是一种受威胁感,即认为没有节制的工业化和商业化对社会的安全和稳定带来威胁。⋯⋯彻底修正自由主义理论要求重新研究国家的性质和职能,研究自由的性质、自由和法律强制之间的关系。那样的重新研究又揭开了个人人性及其社会环境之间的关系这个老问题。从伦理和社会科学两方面看,潮流是在脱离个人主义,趋于探求某种集体主义的观念”[23]。

工业社会讲求成本和收益,提倡快节奏和高效率。新自由主义理论的逐步确立必然对英国的司法制度产生影响。到19世纪英国进行司法改革前,作为上层建筑主要内容之一的司法制度仍带有浓厚的封建色彩,司法组织混乱,诉讼程序繁琐僵化,审判效率低下,费用高昂,警察组织不完备,监狱制度落后[24]。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这些弊端,显然与讲求效率、讲求成本和收益的工业社会不相适应。漫长的诉讼过程和高昂的诉讼费用已经成为工业社会中的人们寻求司法救济和实现正义的障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从长远来看,这对资本主义的发展和资产阶级的利益也是不利的。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实现社会正义已成为工业社会司法审判的价值取向。诉讼哲学由过去的追求实质正义转变为分配正义[25]。迫于社会公众的强大压力,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政府对不合时宜的司法制度和审判程序主动予以干预,意图以国家的力量促进这些价值的实现。在这样的背景下, 19世纪英国政府进行了民事司法改革。

对此,英国的政治法律界予以高度关注,一批资产阶级政治法律思想家对传统的法律制度进行了猛烈抨击,论证了进行司法改革的必要性,其中边沁的政治法律思想对于司法制度的改革起到了推动和指导作用。边沁把他的功利主义立法理论用于考察英国的普通法制度,并对其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他认为, 1688年以后的英国法律从内容到形式都充斥着封建主义的痕迹,法律原则复杂模糊,司法工作人员因循守旧,就连英国的成文法大多也是“由500年来收集的和无数个别的议会法令、条例组成的,这些法令和条例彼此矛盾,结果让完全不法的状态代替了‘法制状态’”[26] 。他还对当时的司法组织和司法程序进行了批判,称其已经“腐败透顶”,“充斥着不必要的繁琐程序,对于诉讼当事人来说,这只能导致拖延、筋疲力尽以及更大的开支”[27]。对于存在的这些问题,边沁认为,普通法的传统制度“不是以合理的设计为基础的普通法规则,简直是进行重要社会改革道路上的障碍”[28]。针对上述问题,他提出了自己的法律改革思想。他指出,英国的法律体系既古老又不完善,既费解又专横,既不安全也不平等,实有批判、改革和重新制定的必要。因此,他主张不但要进行立法原则、立法内容、立法形式的改革,而且要对当时的司法制度进行彻底的改造。在司法制度改革方面,边沁提出了一些重要的民主原则。他主张,在司法审理中,法官不能随意解释法律条文,律师不能担任法官,同时,法官不能包揽全部司法审理权,应允许选民推荐自己的代表参与司法。选民代表享有半个司法权,他们不参与裁决,但应参加并监督司法审判的全过程,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法院为贫民免费提供律师与辩护条件,以至要求法官复审案件[29]。边沁的法律改革思想为19世纪英国的司法改革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在其法律改革思想的影响下,人们形成了这样的共识:要想建立适应现实需要的司法制度,必须对旧的法庭组织和诉讼程序进行全面彻底的改造[30]。于是,从19世纪30年代开始,英国议会得以通过一系列司法改革法案。这场世纪改革主要围绕着调整司法管理体系、简化繁琐的诉讼程序、理顺普通法和衡平法两种法律体系的关系这些目标而展开[31]。为了消除令状制度所造成的普通法法庭诉讼程序繁琐僵化的弊端,首先对令状制度进行彻底改革。令状制度的改革主要通过颁布一系列法令完成,这些法令主要是1832年颁布的《统一诉讼程序法》、1833年颁布的《不动产实效法》、1833 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以及1852年、1854年分别颁布的《普通法诉讼程序法》。这些法律实施后,令状制度逐步减少使用,令状制度迅速衰亡[32] ,普通法诉讼程序繁琐而僵化的弊端得到了根本纠正。通过1852年《大法庭诉讼条例》和1858年的《衡平法修正条例》,衡平法庭的诉讼程序被大大简化。为了彻底解决普通法和衡平法二元司法体系所造成的司法组织混乱和职权交叉重叠的弊端, 1873年制定了《司法法》,合并了普通法庭和衡平法庭,建立了统一的最高法院;统一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基本原则,当两种法律原则发生冲突时,普通法原则应服从衡平法原则。这意味着法官在审判中应充分行使自由裁量权,发挥法官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允许普通法法庭使用衡平法的诉讼程序,简化了诉讼程序,而且法官享有自由裁量权,诉讼效率高。由此重建了整个司法制度,提高了诉讼效率。

可见, 19世纪的民事司法改革充分体现了工业社会的特点和要求,适应了发展资本主义的根本需要。为了贯彻改革的指导思想,在改革的过程中,不断弱化普通法法庭对案件的管辖权,逐渐强化衡平法法庭的司法管辖权,这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的主动干预,反映了国王的集权意志,以此来实现司法体制和司法程序的转型,这是符合新自由主义理论和社会思潮的。从根本上讲,时代变迁和社会转型以及干预型国家的出现最终导致了这场世纪司法改革。

英国近代著名法学家亨利·梅因在1874年写道:“自边沁时代以来,我不知道哪一项法律改革能不追溯到边沁的影响。”[33]改革派大法官布鲁厄姆在1838年写道:“法律改革时代就是杰里米·边沁时代。他是一系列重大改革的奠基人⋯⋯他第一个抱有严肃思想来揭露我们英国法律制度的弊病⋯⋯过去20年来,我们法律制度已经取得的全部重大的进步⋯⋯自然使我们想起边沁先生和他的学派长期的、不屈不挠的、启发性的劳动。”[34]

16—19世纪历史发展中,英国圈地运动经历了哪几个历史阶段 (二)

一、劳动力转移

英国农村劳动力转移最早开始于11-12世纪,这是世界上出现的第一次农村人口向城市持续转移的浪潮。这一时期迁移的对象主要是穷人,迁移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生存,距离也比较长。在16-17世纪,圈地运动使英国又出现了第二次劳动力快速向城市转移的浪潮。这一时期迁移的对象主要是

工业革命时期的失业大潮

商人、工匠和青年女性,迁移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前途和获得丰富的生活资料,迁移的距离较短。但是,英国劳动力流动最稳定、规模最大的时期是从18世纪下半叶的工业革命开始的。因为此前的两阶段虽然劳动力转移规模比较大,但到工业革命前的18世纪60年代,英国的农业人口仍占总人口的80%,而到工业革命后的19世纪中叶,英国的农业人口急剧下降到总人口的25%。

第一,农村人口的持续增长。

近代以来,英国的农村人口一直不断增加。适度的人口增长在开始时的确促进了经济的快速增长,但经济的增长反过来又加速了人口的不断增加。随着农村人口的快速增长以及英国土地长子继承制的制约,人口与土地的关系日趋紧张,许多没有继承权的贵族子女和一些佃农为了生存不得不移居他处,迁移的地方主要集中在城市和工矿区。

第二,圈地运动和农业革命。

始于15世纪的英国圈地运动,是使农村劳动力转移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圈地运动中,许多农民丧失了自己的土地,失去了收入来源,在农村失去生存基础的农民不得不加入自由流动的人流。随着圈地运动中农村公用土地残余的消失、土地私有权的最终确立以及农业中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普遍建立,农业生产者和生产资料进一步分离。这样,一大批农民变成为城市中第二、三产业劳动力的重要来源。

此外,圈地运动还引发了农村经济变革,如大农场的建立、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的提高等。农村经济变革产生了大量的剩余劳动力。这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英国的农业属混合型结构,种植业和畜牧业各占50%。随着畜牧业比重的提高,农业对劳动力的需求下降,使相当一部分农村劳动力成为多余;另一方面,圈地运动以及后来的工业革命也推动了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引发了农业革命。随着农业生产力的提高,农业耕作制度、生产的规模化程度、农业机械化等都明显提高,使农业释放了大批的劳动力。

第三,工业革命及其引发的产业结构的变化。

到18世纪中后期,英国发生了工业革命,机器生产开始代替手工劳动,工厂代替手工工场及家庭作坊,使国家的产业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农业和手工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逐年下降,从事制造业、采矿业、运输业、商业和家庭服务业等众多行业的人口逐年提高。随着生产要素和人口的集中以及工业化的继续推进,19世纪英国建立了一大批工业城市。除了城市中迅速发展的第二、三产业需要大量的劳动

英国圈地运动

力,为农村剩余劳动力提供广泛的就业机会外,城市对农村剩余劳动力迁移的“拉力”表现在三方面:首先,城市工资水平比农村要高,大量农村人口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都向城市迁移;其次,城市救济水平比农村高,很多农村的贫困者流向城市希望得到政府的救济;最后,城市的生活环境和文化娱乐设施等对生活单调的农民产生了巨大的吸引力。另外,工业革命也促进了交通运输业的革命。交通的发展为人员和货物运输提供了快速、廉价的交通工具,也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创造了良好的物质条件。英国的工业革命引起的生产方式的变革和经济结构的变化,是推动劳动力转移的决定性因素。

第四,人口流动制度障碍的消除。

在中世纪,封建领主为了确保庄园拥有足够的劳动力建立了庄园劳役制度。他们采取各种措施实行财产扣押制度、担保制度和罚金制度等把农民束缚在土地上,人为地限制了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另外,工业革命以前及早期的一些法律(主要是《济贫法》和《定居法》)也限制了人口的流动。在农奴制、劳役制度崩溃后,特别是在工业革命以后,为了满足工业对劳动力的大量需求,政府颁布和修改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消除了限制人口流动的制度障碍。其中,1846年颁布的《贫民迁移法(修正案)》使一些贫民不再被遣返原籍;1865年议会通过的《联盟负担法》扩大了救济贫民的区域范围和贫民居住地范围,使限制定居地不再可能。这些约束性制度因素消除之后,大大促进了劳动力的转移和英国的城市化进程。

圈地运动

15世纪末叶至19世纪中叶西欧新兴资产阶级和新封贵族使用暴力剥夺农民土地的过程。这种情况在英、德、 法、荷、丹等国都曾先后出现过,而以英国的圈地运动 最为典型。 所谓圈地,即用篱笆、栅栏、壕沟把强占的农民份地以及公有地圈占起来,变成私有的大牧场、大农场。大批丧失土地和家园的农民成为一无所有的雇佣劳动者。这是资本原始积累的最重要手段之

一。

中世纪的圈地运动

中世纪的欧洲,在西起英格兰,东至乌拉尔山,南迄比利牛斯山脉和阿尔卑斯山脉,北至麦和瑞典南部的广大平原上,大体都盛行敞地制。敞地制起源于农村公社的土地形式。每年收割后,庄园主和教堂的条田、农民的份地都按惯例撤除各自设置的篱笆、栅栏等物,敞开作为公共牧场。敞地以外的公有地名为庄园主所有,实属农民共有。田地的分散给农民的耕种和管理带来诸多不便。因此,在12世纪中叶,英国就有人将分散在各片大田的条形地通过交换而合并起来。这种趋势在盛行敞地制的各国都是共同的,只有先后之别。13世纪,英国庄园主根据《默顿法令》,圈占公有地以至份地。在14、15世纪农奴制解体过程中,圈地现象愈演愈烈。

15世纪末至17世纪末的圈地运动

15世纪末叶、16世纪初叶,欧洲直通印度新航线的开通和美洲大陆的发现,以及环球航行的成功,使英国的对外贸易迅速增长,进一步刺激了英国羊毛出口业和毛织业的发展。羊毛价格不断上涨。养羊业成为获利丰厚的事业。往往10英亩牧场的收益超过20英亩的耕地。英国圈地运动最早从工商业较发达的东南部农村开始。地主贵族最初圈占公有地,后来圈占小佃农的租地和公簿持有农的份地。在宗教改革中,国王把没收的教会领地赐给亲信宠臣,或卖给乡绅、土地投机家、市民、商人和工场主。他们变成新贵族,也大规模地圈占农民土地。根据1630年和1631年的调查报告,莱斯特郡在两年内圈地10万英亩,约占

该郡土地 2%。大部圈占地变成牧场。主要的圈占者是乡绅。1485~1550年他们在莱斯特郡圈地的面积占圈地总面积的60%。大批农民被迫出卖土地,或远走他乡,或到处流浪,陷于极端悲惨的境地。t.莫尔在《乌托邦》(1516)中,辛辣地指责这是“羊吃人”。

圈地运动引起大规模的农民起义。1536和1537年,林 肯郡和约克郡先后爆发农民起义。1549年又爆发凯德起义。在农民起义的打击下,圈地运动有所收敛。都铎王朝与早期斯图亚特王朝考虑到兵源、财政和社会治安诸因素,基本上采取反圈地政策。1489年,亨利七世下令禁止圈占20英亩的农庄。1515年亨利八世限令在一年之内将改为牧场的耕地复原,但这些法令均没有实施,形同虚文。为压服被剥夺了土地的农民,政府一方面颁布“血腥立法”,禁止流浪,用监禁以至死刑强迫农民充当雇佣劳动者;另一方面,于1601年颁布济贫法,规定各地教区开征济贫税,规定只有在教区居住一定年限并曾从事劳动的失业者,才能领取救济金。目的在于以点滴的救济金来涣散失业贫民的反抗情绪和把他们束缚在一定地区,以便资本家雇佣。

16世纪末叶和17世纪初叶,英国城市人口日益增多,工场手工业迅速发展,市场对谷物、肉类的需求大大增加。于是,圈地运动又重新加强。1593年议会废除反地法令,引起圈地狂潮,大量耕地改为牧场。1597年虽因连续 4年歉收而恢复反圈地法令,但在都铎王朝最后一次议会(1601)中,剥削阶级的舆论已倾向于最后废除反圈地法令。1607年中部各郡反圈地起义又迫使统治阶级继续采取反圈地措施。1640年资产阶级革命爆发后,剥削阶级已不再反对圈地。从1688年起,大地主掌权的政府逐渐改变政策,公开支持圈地。到18世纪开始的时候,英格兰3/5的耕地仍未圈围而处于敞地制下,其余约2/5的耕地虽被圈者数量有限,但旧的共耕制的村庄公社已被摧毁。

18世纪初期至19世纪中期的圈地运动

英国资产阶级取得决定性胜利之后,城市工业进一步发展,城市人口急剧增加。因此,对农产品的需求日益增加。地主贵族为了生产肉类和商品粮以供应城市的需要,扩大投资,改善土地的生产能力,同时加速进行圈地。资产阶级则大力鼓励圈地。政府通过议会立法使圈地合法化。地主贵族依靠国家机器,强迫农民服从圈地法案。农民无力负担圈地费用,或因失去公有地使用权而无法维持生产和生活,被迫出卖土地。随着1701年条播机的发明,开始了农业生产技术的革命。于是生产关系的革命就在更加广泛的基础上深入开展。18和19世纪,英国议会通过4763件有关圈地的法案,共批准圈占 269万公顷共耕地和公有地。1845年以后,圈地运动已近尾声。1876年公布的禁止非法圈地的法案虽只应用于公有地,但圈地作为一种运动业已结束。

欧洲大陆的圈地运动主要发生在18、19世纪。德意志、法国、俄国和丹麦的圈地运动主要是通过政府法令实行的。捷克和波兰在1918年以后也出现过圈地运动。

圈地运动的后果

在圈地运动中,以农民的血肉和尸骨换来了农业资本主义的大发展。到19世纪末,约曼虽有 6万多户,但作为一个阶级已经消失。大部分破产农民流入城市,成为雇佣工人和产业后备军,为产业革命提供了廉价劳动力。农村阶级结构已由大地主、资本主义农场主和农业工人组成。k.马克思高度地概括圈地运动的后果是:“自亨利七世以来,资本主义生产在世界任何地方都不曾这样无情地处置过传统的农业关系……。从历史上遗留下来的一切关系,不仅村落的位置,而且村落本身,不仅农业人口的住所,而且农业人口本身,不仅原来的经济中心,而且这种经济本身,凡是同农业的资本主义生产条件相矛盾或不相适应的,都被毫不怜惜地一扫而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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羊吃人的圈地运动

在15世纪的英国,除了那些公有地之外,每一块土地早已有了自己的主人,为什么还能出现重新圈占土地的情况呢?说起来确实很让人奇怪,但发生在英国却是必然的。

在15世纪以前,英国的生产主要还是以农业为主,纺织业在人们的生活中,还是个不起眼的行业。随着新航路的发现,国际间贸易的扩大,在欧洲大陆的西北角的佛兰得尔地区,毛纺织业突然繁盛起来,在它附近的英国也被带动起来。毛纺织业的迅猛发展,使得羊毛的需求量逐渐增大,市场上的羊毛价格开始猛涨。英国本来是一个传统的养羊大国,这时除了满足国内的需要而外,还要满足国外的羊毛需要。因此,养羊业与农业相比,就变得越来越有利可图。这时,一些有钱的贵族开始投资养羊业。

养羊需要大片的土地。贵族们纷纷把原来租种他们土地的农民赶走,甚至把他们的房屋拆除,把可以养羊的土地圈占起来。一时间,在英国到处可以看到被木栅栏、篱笆、沟渠和围墙分成一块块的草地。被赶出家园的农民,则变成了无家可归的流浪者。这就是圈地运动。

当时一位著名的作家托马斯·莫尔在一本叫作《乌托邦》的书中写道:“绵羊本来是很驯服的,所欲无多,现在它们却变得很贪婪和凶狠,甚至要把人吃掉,它们要踏平我们的田野、住宅和城市”。

圈地运动首先是从剥夺农民的公共用地开始的。在英国,虽然土地早已有主,但森林、草地、沼泽和荒地这些公共用地则没有固定的主人。一些贵族利用自己的势力,首先在这里扩大羊群,强行占有这些公共用地。当这些土地无法满足贵族们日益扩大的羊群需要时,他们又开始采用各种方法,把那些世代租种他们土地的农民赶出家园,甚至把整个村庄和附近的土地都圈起来,变成养羊的牧场。

曾经有一群农民在向国王控诉一个叫约翰·波米尔的领主的上诉书中写道:

“这个有权有势的约翰·波米尔用欺骗、暴力占有您的苦难臣民——我们的牧场,这些土地是我们世代所拥有的。他把这些牧场和其它土地用篱笆围上,作为自己所有。

后来,这个约翰·米波尔又强行夺取了我们的住宅、田地、家具和果园。有些房屋被诉毁,有些甚至被他派人放火烧掉,我们被强行驱逐出来。如果有谁不愿意,波米尔就率领打手包围他的家。这些人手持刀剑、木棒,气势汹汹,凶猛地打破他家的大门,毫不顾忌他的妻子儿女的号哭。

约翰·波米尔为了圈占我们的土地,不惜将我们投入监狱、毒打、致残,甚至杀害,我们现在连生命都难保全。”在这种强行的圈地运动中,农民以前以各种形式租种的土地,无论是以前定下的终身租地,还是每年的续租地,都被贵族强行圈占了。这些成为牧场主的贵族们还互相攀比,使他们的牧业庄园变得越来越大。

英国的圈地运动从15世纪70年代开始一直延续到18世纪末。英国全国一半的土地都变成了牧场。在圈地运动的发展过程中,虽然英国国王也进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颁布了一些企图限制圈地程度的法令,但这些法令并没起多大的作用,反而使圈地日益合法化。

为了使被驱逐的农民很快的安置下来,英国国王在颁布限制圈地法令的同时,也限制流浪者,目的是让那些从家园中被赶出来的农民,去接受工资低廉的工作。凡是有劳动能力的游民,如果不在规定的时间里找到工作,一律加以法办。通常,对于那些流浪的农民,一旦被抓住,就要受到鞭打,然后送回原籍。如果再次发现他流浪,就要割掉他的半只耳朵。第三次发现他仍在流浪,就要处以死刑。

后来,英国国会又颁布了一个法令,规定凡是流浪一个月还没有找到工作的人,一经告发,就要被卖为奴隶,他的主人可以任意驱使他从事任何劳动。这种奴隶如果逃亡,抓回来就要被判为终身的奴隶。第三次逃亡:就要被判处死刑。任何人都有权将流浪者的子女抓去作学徒,当苦役。

亨利八世和伊丽莎白两代国王统治时期,曾经处死了大批流浪的农民。圈地的结果,使英国的农民数量越来越少,失去土地的农民只好进入城市,成为城市无产者。为了活命,他们不得不进入生产羊毛制品的手工工场和其它产品的手工工场,成为资本家的廉价劳动力。在这种手工工场里,工人的工资十分低,而每天则要工作十几个小时。

18世纪后,英国国会通过了大量的准许圈地的法令,最终在法律上使圈地合法化,英国农民的人数为此减少到了有史以来的最低数量。

圈地运动为英国的资本主义的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这种“羊吃人”的圈地运动,为它准备了大量的、除了自己的劳动力之外一无所有的劳动者。

休息权的历史发展过程 (三)

一、劳动者休息权的由来及发展 劳动者休息权的产生及其发展是一个自然的历史演进过程,从产业工人的自发要求到写入宪法并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有其历史的必然性。

劳动者休息权,诞生于职业劳动社会化、契约化的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初期。在19世纪资本主义商品经济自由竞争时期,产业革命带来了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人们在雇佣关系下为获取报酬出卖劳动力,同时也给全社会带来了自由竞争引起的社会问题,即工作时间尽可能延长,[5]大量廉价雇佣童工、女工,工伤事故频发,工人职业病习以为常。[6]由此激发了劳动工人强烈的反抗和斗争,他们要求增加报酬、改善劳动条件和限制工时,也引发了各种社会力量的批判与抗议,迫使一些资本主义国家进行劳动立法,规范如何保障劳动者有起码的休息时间。最早出台和完善工作时间政策与法规的是英国。1784年,第一部明确将每日工作时间限定在10小时的工厂规章在英国工业重镇曼彻斯特诞生。1802年,英国议会通过了《学徒健康与道德法》,规定纺织工厂18岁以下的学徒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2小时,并禁止学徒在晚10时至凌晨5时之间从事夜工。[7]1815年著名的“10小时”运动在英国各地声势浩大地展开。1818年,英国上议院组织了专门针对童工劳动条件的调查,并于1819年颁布了棉纺织厂法令,规定9岁以下儿童不得被雇用,9至16岁儿童每日最多只能工作12小时。1833年这一规定扩展到所有纺织行业,并进一步抬高了标准:13岁以下儿童每日工作不得超过9小时,每周不得超过48小时,18岁以下未成年者不得从事夜班工作。1843年,英国出台了每日10小时工作制法令。英国这一制度的出台,对其他工业国家在工作时间方面的规定,乃至对世界范围内劳工权益的保障都起到了推动作用。普鲁士于1839年颁布了含有限制童工劳动时间的《普鲁士工厂矿山条例》,瑞士1848年制定了一项法律,禁止九种工厂使用12岁以下的童工。法国在1841年推行了对童工的年龄和工作种类、强度、时间的限制,在1848年对巴黎地区的工人实行每日10小时工作制、外省11小时工作制。美国的马萨诸塞州于1836年通过了童工法,1843年和1879年又规定进一步限制女工和童工工作时间,加利福尼亚州则于1848年颁布了相应的法律。[8]

从1919年德国颁布《魏玛宪法》开始,劳动者休息权成为宪法权利。《魏玛宪法》最早将劳动者休息权写入宪法,使劳动者休息权成为宪法所规定和保障的权利类型。该法第139条规定:“星期日及由国家所认可之休息日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休养日,以法律保护之。”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人权意识和权利观念进一步增强,增加国家经济总量、提高国民生活水平和保障人权成为各国政府的主要任务,越来越多的国家陆续在宪法或劳动法中确认公民的休息权。曾经有两位荷兰学者对1976年前142部各国宪法的研究表明,在宪法中规定了劳动权的国家78个,占55%,没有规定劳动权的国家64个,占45%;规定了公正的和优惠的报酬或平等工资权的国家46个,占32.4%,没有规定的国家96个,占67.6%;规定休息和休假权利的国家46个,占32.4%,没有规定的国家96个,占67.6%。[9]除此之外,亦有国家虽然在宪法的正文之中未曾明确规定劳动者休息权,但却在实际的法律和制度的范围之内,事实上实施着某种程度的保障。如美国《宪法》的修正条款没有对劳动权加以保障,但“自由选择职业权,在美国宪法中属于正当程序条款保护的自由权的一部分”,[10]在1935年《全国产业复兴法》中规定了最低工资和最长劳动时间,规定工人有组织工会和推选代表与资方集体商订雇佣合同的权利。

在各国劳动者休息权法定化的同时,国际社会基于和平、正义、人道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重要文本,都写明了劳动者休息权是人权的内容之一。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把人们对劳动者休息权的共识和意义从道德层面提升至国际法的层位,规定人人有权工作,有权享受公正和合适的报酬,保证使其本人和家属有一个符合人的尊严的生活条件,必要时并辅以其他方式的社会保障,“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要保证“休息、闲暇的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从此,劳动者休息权由国内法调整步入国际法的调整,从国内保护发展为国际保护。在《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将休息权纳入基本的社会和经济权利后,反过来又推动更多的国家实践人权宣言的精神,制定宪法保障公民的劳动者休息权。

国际劳工组织也针对不同时期存在的问题制定了一些供各国立法参照的劳动标准。从1919年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到2012年第一零一届国际劳工大会,该组织总共通过了约400项公约和建议书,这些公约和建议书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各个方面,内容包括就业机会均等、废除强迫劳动、最低工资保障、工作时间、社会保障等方面,如1921年《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规定工业企业每周休息一日,均应于每七日的期间内享有连续至少24小时的休息时间;1957年《每周休息公约》规定应保证每周至少休24连续小时,对某些历外情况,应尽可能地给予补休;1970年《给薪休假公约(修订)》规定每年工作的带薪休假至少是三个工作周;等。

欧盟作为一个集政治实体和经济实体于一身、在世界上具有重要影响的区域一体化组织,其《欧洲社会宪章》的第一部分规定人人有机会在其自由选择的职业中谋生,所有工作者均有权享有安全和卫生的工作条件;第二部分具体规定了工作权等普遍权利,其中第2条规定享受公正的工作条件的权利,包括:“1.提供合理的每日及每周工作小时,在生产率增长和其他相关因素允许的情况下,工作周将随之递减;2.提供公共假日报酬;3.提供每年不低于两周的付薪休假;4.为从事危险或有害健康职业的劳动者提供附加的付薪休假或缩短工作小时;5.保证每周的休息时间,如果可能,这一时间应与该国或该地区传统或习惯上承认的休息日相吻合”。第7条规定了儿童与年轻人受保护的权利,如“不得被雇来上夜班”、“有权享受每年不少于三周的付薪休假”等;第8条规定了就业妇女享受保护的权利,如“妇女在分娩前后一共至少休息12周”、“正在哺乳的母亲将有权享受足够的休息时间”等。在《欧洲社会宪章》的框架下,通过订立有约束力的法令来规范欧盟范围内工人的工作时间政策,形成统一的劳工工作时间标准。欧盟委员会还于2000年12月通过了《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其第31条规定“公平合理之劳动条件:1.劳工享有尊重其健康、安全与尊严之劳动条件的权利。2.劳工享有最高工时限制、每日与每周休息时间与支薪年休期间之权利”。之后,《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载入2004年通过的《欧盟宪法条约》,标志着欧盟基本人权保障体系的宪法化。

近年来,还有一些西方国家的民间组织推出内容包括劳动者休息保护的国际标准,如SA8000企业社会责任国际标准,主要设定了劳动环境和条件、劳工权利的9项基本准则,在工时中规定“公司应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经常要求员工一周工作超过48小时,并且每7天至少应有一天休假;每周加班时间不超过12小时,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及短期业务需要时不得要求加班;且应保证加班能获得额外津贴”。SAS000标准的制定和认证机构是民间组织,而非政府立法机关,该标准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由于该标准是依据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劳工组织公约制定出的,具有很强的道德感召力,客观上推动着劳动者休息权的国际保护。

我国宪法把劳动者休息权规定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1954年《宪法》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第三章专设“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关基本权利的条款共15条,主要内容有劳动权和休息权等。在规定基本权利的同时,宪法确定了实现权利的途径和条件,如第87条规定,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1978年《宪法》第49条规定,国家规定劳动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一权利。1995年开始实施的《劳动法》,作为保障劳动者权益的基本法律,规定了劳动者休息权的内容,“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在《刑法》中规定了强迫职工劳动罪、非法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罪,在《妇女权益保护法》中规定了女性劳动者在月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工作时间的限制和休息休假的要求。还明确了休息权的一些具体规定,如国务院发布了《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等,为劳动者休息权保护提供了基本的量化标准。

劳动者休息权从无到有,从靠各国国内立法发展到国内立法和国际法的双重保护,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

二、劳动者休息权的属性

劳动者休息权作为一项制度化的法定权利,使休息权能够更好地得到一国政府行政权力的保障,然而,劳动者休息权本身是每个人按其本性应该具有的天然权利,是一项基本人权。

人权是指每个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具体说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下每个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就其完整的意义而言,就是人人自由、平等地生存和发展的权利,或者说,是人人基于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自由、平等权利。只要“把人当人看待”,就要承认人权,如果否认某个人或某些人享有人权,就意味着他或他们排除在人类成员之外了。[11]人权的客体是各种物质和精神的需要和利益。一般而言,权利具有三种形态: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12]依凭这一逻辑,休息权的权利形态也可以做出这种界分,即应有休息权、法定休息权与实有休息权。应有休息权是伦理意义的、自然法意义的休息权,是一项基本人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休息权的人权属性为理解其涵义提供基石和标尺。一方面,应有休息权不是约定权利,而是基于人的尊严、人的本质所应享有的道德权利;另一方面,应有休息权也不完全等同法定休息权,而是法定休息权的根据和源泉。法定休息权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休息权的总和,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经济发展水平的制度表达。实有休息权是社会成员已经享有和实现的休息权,是社会成员已经实现的法益。在这两种形态的休息权中,理想的关系是二者达到一致。但这只是逻辑推演,现实生活中二者很难完全一致,往往是应有休息权大于法定休息权,法定休息权大于实有休息权。严格意义的权利即法定权利,人权意义的权利即应有权利,就是人权。可见,休息权首先是人权,进而才是法定权利。

劳动者休息权的人权属性突出地表现为它是人人所享有的,体现主体维持尊严、谋求发展的一项基础性权利。第一,劳动者休息权的必要性。休息权是一项实现人的生存与发展的必要的手段性权利,集中体现每个人参与社会生活的深度与广度。生存是人类的第一公理,人类一切权利的享有都以获得生存为前提。生存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如一些国家以保障劳动者休息权为出发点而设计的每天8小时、每个星期5天工作,特殊工作岗位的最低休息时间数,夜班、倒班作业工作的最低时间间隔标准,在职妇女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享有的特别休息时间,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使劳动者的劳动力得以恢复、生命和生活得到基本的保障。劳动者不仅能够健康地生存,而且能够有保障地生活,这是休息权的生存理念。第二,劳动者休息权的自主性。休息权使得劳动者在参加劳动的同时,具有自己自由支配的空闲时间,可以从事工作以外的其他生活,包括享受学习、旅游、度假、休闲、娱乐等,做到自立不依附于人,与他人具有同等人格与尊严。马克思说过,“自由时间,可以支配的时间,就是财富本身”。[13]随着社会发展,休息权不断显示其功能和重要性。只有更加多的自由时间,才能享受更加幸福、更有尊严的生活,是劳动者人权保护的崇高宗旨。第三,劳动者休息权的单一性。劳动者休息权是与生俱来的基本的权利,是社会成员个体不可缺少的,也是不可替代的,不能被抛弃或被转让。由于时间是单向的、不可存储的,一旦过去就再也无法追回。表面上看,休息日工作可以获得补休,但是超时劳动对劳动者的损害已经造成,很难获得完全的补救。由此法律必须对工作时间标准作出强制性规定,避免过劳损害的发生。

从世界历史发展来看,一部人类社会的历史,就是争取和实现人权的历史。在阶级社会,人权的发展史表现为被压迫者反抗压迫,争取确认人的自由、尊严、价值等基本权利的历史,反压迫、反剥削和反歧视是人权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劳动者休息权作为一种标示社会成员人格独立、蕴含人之本性的人权类型,从劳动者休息权诞生之时起,劳动者休息权的发展与保护就成为人权事业发展与人权法律保障的题中应有之义。

首先,在18世纪反对资产阶级剥削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思想中,主张尊重劳动者,反对资产阶级的剥削和经济强权,并从中引申出尊重工人利益的思想,认为休息是人的本性、劳动者应该得到休息,具有进步的意义。18世纪中叶以后,工人阶级对资产阶级的剥削进行了反抗和斗争,如破坏机器、集体罢工。这一时期,空想社会主义者对资本主义的剥削实质进行了揭露和批判,初步提出了保护工人利益的学说,其代表人物有莫尔、康柏内拉等。莫尔认为劳动者的劳动是整个社会的基础,但劳动者却丝毫没有得到社会的关怀,繁重的劳动折磨着每一个劳动者,他提出了“人人都参加劳动”、“6小时以外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有选择技艺作为专门职业的自由”等有关劳动者休息权的思想。康柏内拉认为社会中不应该存在过度劳动和游手好闲的对立,男子应该从事较为繁重的劳动,女子应该从事较为轻便的劳动,老人可以对各项工作提出有益的意见,身体有缺陷的人也应该得到适当的安排,使人人都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14]后来,在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欧文等人提出的各种学说中,包括了劳动者休息权的思想。在摩莱里看来,劳动是人的权利,参加工作是人人具有的同等权利,爱好休息是人的活动的本原,“对于有理性的创造物来说,爱休息和喜欢宁静是朝着一定的幸福之点前进的趋向,”[15]在《合乎自然意图的法制蓝本》中提出,“各行业的首长定出工作和休息的时间,并规定应做的工作”、“每五天有一个公休日,全年为此分成七十三等分。在闰年,把多出的这一天作为休息日”、“公共的娱乐节日总是由公休日开始,连这一天在内可以延续六天”。[16]欧文在他拟定的《人权宪章》中提出,“为了替世界上每一个人创造最大量的财富,应在全国范围内使一切不能用其他方法找到生产工作或有益职业的人得到工作”,“采取全国性的措施,使穷人和失业者立即得到有益的工作,同时要改造他们的情感和习惯,保证他们生活舒适和幸福”。[17]进而,有人提出劳动者需要社会福利,即需要“能给人带来幸福的因素,其中既包含物质的因素,也包含精神和心理的因素”。[18]

其次,在19世纪反对资产阶级剥削的斗争中,反压迫、反剥削和反歧视,争取维持生存的自由时间和确认人的基本尊严,迫使政府承认劳动者有休息权。人权史是一部斗争史,劳动者享有休息权,是随着工人运动发展而逐步得到各国法律规定的。在反对资产阶级剥削的工人运动斗争中,人们要求重视生命、捍卫自由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劳动者休息权成了必须争取的基础性权利。19世纪初,资本主义国家经济进入自由竞争阶段。这一时期,由于科学技术的发展,大量先进机器的应用,迅速提高了生产效率,出现了机器排斥工人的现象,使劳动力过剩,工人失业。工人的富余,又使资本家压榨工人、延长工作时间有恃无恐。英国作为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和工业化生产模式的发源地,最早暴露出工作时间方面的社会问题,遭受工作时间引发的社会冲突,也最早运用立法方式限制工作时间,如《学徒健康与道德法》。一些旨在保障劳工权益的工人组织相继成立,例如1824年英国议会开始承认工人有结社权,1871年通过了世界上第一部工会法。1864年在伦敦成立了国际劳工协会(史称第一国际),1919年根据凡尔赛公约成立了国际劳工组织。在这些国际组织中,英国都是最初的倡导者和积极的参与者、拥护者。19世纪中期开始,越来越多的国家参与到工业革命中,相应的对工作时间在内的劳工权益也为进入工业化国家所关注。在法国,里昂工人起义、二月革命,迫使法国政府在1848年2月颁布《为全体市民提供劳动机会的宣言》,对全体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在美国,150多万工人通过在1883年到1887年4年时间的4434起罢工争取到了8小时的工作日制。[19]1919年的国际劳工组织第一届国际劳工大会,发布了“每天8小时,每周48小时”,确立了国际性劳动标准并渐渐在世界范围内获得普及。

第三,进入20世纪,西方各国纷纷制定宪法,把劳动者休息权写入宪法予以确认和保护。休息权的历史性发展,表现为休息权成为宪法规定的权利。人类制宪史说明,宪法自产生时起,就是以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为目的,几乎没有哪一部宪法不确认和不保障人权,人权的保障和实现必须要借助于宪法。20世纪初,一些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进入了垄断资本主义阶段,雇佣劳动与垄断资本之间的矛盾日趋尖锐,已严重威胁到资本主义国家市场经济的秩序,资本主义国家放弃传统的“守夜人”理论,运用政治、经济、法律等手段来调节市场经济。其中,在运用法律方式调整劳资关系中,不仅将劳动的权利写进宪法,还在宪法中规定了劳动者休息权,以期社会的稳定。德国在1919年颁布的《魏玛宪法》中明确规定,星期日及由国家所认可之休息日为工作休息日及精神休养日,以法律保护之。这是历史上第一次用宪法的形式来规定公民有劳动及休息的权利,首创劳动者休息权为宪法权利的先河,具有重大的意义。自此之后,劳动者休息权作为人权的基本内容之一,成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及人权相继被一些国家载人宪法,并通过劳动立法加以具体化。[20]宪法历来被称为人权保障书,既是对已有人权的确认,也是人权事业进一步发展的保障。宪法所确立的人权是人类文明不断进步和法律价值日益提升的结晶,是人的主体意识反复强化并不断超越的必然结果。

第四,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尊重人权的思想和观念也得到不断的发展,人权从一国国内法律体系走向国际法律领域更加普遍化。在各国把劳动者休息权纳入宪法加以确定的同时,国际社会也重视劳动者休息权的保障,在联合国、国际劳工组织和区域性国际组织所通过的宣言、公约等国际约法中被确认为人权保障的内容。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在《世界人权宣言》第23、24、25条中明确规定了在劳动领域的基本人权标准,如工作权、自由择业权、休息休假权、生活保障权等。这标志着人权理论有了新的发展,也标志着休息权的概念有了世界范围的共识。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再次重申了上述规定。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通过的《强迫或强制劳动公约》规定,禁止使用一切形式的强迫或强制劳动。1976年生效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由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的系列文件,构成了国际社会在人权问题领域中的为各国所接受的人权体系,主要包括以国际人权公约、国际劳工标准及其实施程序为主的具有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和决策程序的准则。

劳动者休息权正是基于对人的生存和发展的理性诉求,人在社会中享有的维持自己生命的最起码的要求,是人们在现代社会的一项权利,一项基本人权。

无论你的行为是对是错,你都需要一个准则,一个你的行为应该遵循的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善你的行为举止。了解完欧洲议会通过禁止强迫劳动法案!强迫劳动,酷斯法相信你明白很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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