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刑事案件办案详细流程、律师办理刑事案件操作指引
律师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
业务操作指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
第三章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四章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辩护
律师办理认罪认罚从宽案件操作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指导律师(辩护律师、值班律师)在参与办理认罪认罚案件中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依法维护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称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以下简称《律师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部门规章,结合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必须坚持当事人自愿原则,确保当事人充分了解认罪认罚性质和法律后果,自愿认罪认罚。
律师不得引诱、欺骗、误导当事人认罪认罚。
第三条 律师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全面审查案件证据,依法参与认罪认罚程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应当充分熟悉案情,全面掌握量刑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量刑指导标准,依法主动进行辩诉协商,促使人民检察院出具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建议,促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有利于当事人的量刑建议。如果认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偏重,律师在法庭上可以提出适用更轻的量刑建议。
第二章认罪认罚程序的启动
第五条 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告知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机会,了解其是否有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愿。
第六条 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律师应及时与人民检察院沟通,对符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的,应配合人民检察院依法办理认罪认罚具结手续;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三章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七条 律师在参与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前,应当全面查阅案卷,详细了解案情,认真分析罪与非罪,充分把握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量刑情节。
第八条 律师应当会见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的相关事项,并做好记录:
(一)告知认罪认罚的性质和法律后果;
(二)告知可以反悔权利和反悔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告知可以选择适用审理程序的权利,包括可以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权利;
(四)告知有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权利。
(五)其他依法可以告知的事项。
第九条 律师应当听取当事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辩解,了解当事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等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对办案单位没有确认的有利当事人的情节,应及时提请办案机关核实,并建议办案机关暂缓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十条 当事人认罪认罚的,律师可以对下列事项提出意见:
(一)涉嫌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的法律规定;
(二)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侦查阶段已供述自愿认罪并自愿接受处罚的,应按当事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来提示检察官给出更宽缓的量刑建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提出异议,应告知当事人不符合认罪认罚的条件。当事人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者只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律师可以引导当事人自愿接受司法机关的认定意见。
第十三条 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并有赔偿意愿的,律师应当向当事人家属反映,听取当事人家属意见。当事人家属无代为退赔能力的,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和办案机关。
第十四条 认罪认罚的当事人系未成年人的,应听取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如其法定代理人有异议的,应告知办案机关及当事人;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异议的,应通知其到场参与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十五条 参与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既是律师的义务,同时也是律师的权利。办案检察官用值班律师替代辩护律师参与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辩护律师应及时向办案检察官提出重新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要求。
第四章 认罪认罚案件的庭审辩护
第十六条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已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可以建议办案机关适用速裁程序或简易程序审判。对法律适用存在争议的案件,辩护律师应告知当事人有选择普通程序的权利,并向办案机关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第十七条 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律师应尊重当事人意愿,可对罪名定性、具体量刑、罚金数额、财产处理(收缴、没收等)提出辩护意见,对符合适用缓刑条件的可以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第十八条 辩护律师认为当事人供述的犯罪事实无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当事人的供述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矛盾冲突,影响定罪量刑的,辩护律师可向办案机关独立提出辩护意见。
第十九条 辩护律师认为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法律适用存在异议的,应充分研究司法机关对同类案件的处理情况,必要时可制作类案检索报告,及时提供给办案机关,供办案机关处理该案时参考。
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愿认罪认罚,辩护律师认为当事人无罪的,可以在法庭上发表当事人无罪的辩护观点,但应就无罪辩护观点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辩护律师与当事人或者委托人就辩护方案产生严重分歧,不能达成一致的,可以代表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解除委托关系。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发现有利于当事人的新情节时,应申请人民检察院依法调整量刑建议,并向人民法院提供材料和意见。
第二十二条 对于被羁押的当事人,辩护律师应重视变更强制措施的辩护,根据案件情况及时向办案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 辩护律师应重视财产处理的辩护,包括罚金数额,涉案财产没收,财产冻结、查封、扣押措施的解除等方面的研究和辩护。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判决不服要求上诉的,辩护律师应当及时会见当事人,听取上诉理由,提示上诉可能产生的风险,包括可能被视为反悔和被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加刑的风险。
第五章值班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
第二十五条 值班律师应当会见当事人,确认同意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意愿,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解释犯罪构成和法定量刑幅度、解释影响量刑的情节、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诉讼程序规定等。
第二十六条 值班律师应向当事人告知无偿服务的性质,告知其不提供出庭服务,当事人要求聘请律师出庭辩护的,值班律师应将当事人请求告知办案机关。当事人有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应当引导和帮助当事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条 值班律师应当听取当事人提出的无罪、罪轻的辩解意见,并告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对当事人提出的影响定罪量刑的辩解不予的,值班律师应及时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值班律师在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过程中,对见证案件的罪名认定及证据证明内容有疑问的,可以向办案检察官提出查阅卷宗材料的要求。
第二十九条 值班律师在查阅卷宗及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后,认为案件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条件或者认罪认罚具结书中载明的犯罪事实、认定罪名或量刑建议与案件实际不符的,可以提出不同意案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见,并拒绝在具结文书中签名。
当事人要求聘请辩护律师或指定辩护律师的,值班律师可以拒绝继续参与见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第三十条 值班律师应注意冲突规范,原则上不在后续工作中为同案的其他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存在冲突的,应及时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
第三十一条 值班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向办案机关提出辩护意见,或者申请调查取证、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对量刑提出建议,供办案机关办案时参考。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保存当事人真实自愿认罪认罚的工作记录,并随案卷保存。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的理解与适用由湖南省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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