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发〔2024〕132号)
来源 | 刑事视野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法发〔2024〕132号),自2024年7月1日起试行,其中增加了“帮信罪”的量刑标准。
帮信罪立案定罪量刑最新标准
定罪标准
①为三个对象提供帮助的;
②支付结算金额20万元的;
③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5万元的;
④违法所得1万元的;
⑤出租、出售的信用卡内流水金额超过30万元的。
⑥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⑦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⑧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的;
⑨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的;
⑩客观原因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达到犯罪程度,但数额总计达到②-⑤标准5倍,或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
⑪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量刑标准
(1)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被帮助对象数量、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轻缓标准
(1)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情节的;
(2)系初犯、偶犯的;
(3)从犯、胁从犯,以及受诱骗实施犯罪的;
(4)认罪悔罪且积极退赃退赔的;
(5)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查相关信息网络犯罪,所起作用较大的;
(6)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以及老年人的;
(7)参与犯罪时间较短,违法所得较少的;
(8)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综合考虑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信息数量及类型、违法所得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免罪标准
结合(1)-(8)等情节,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对于仅出售自己手机卡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免罚标准
结合(1)-(8)等情节,综合考虑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认为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罚金标准
综合考虑犯罪的危害程度、缴纳罚金的能力、提供资金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以及被告人的前科情况、认罪悔罪态度等,依法判处罚金。
刑期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①-⑨须以上游犯罪经查证达到刑法追诉标准构成犯罪为前提。如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需诈骗价值达三千元,涉及多卡(账户)可累计计算,但需为同一对象提供帮助行为。二年内多次实施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上游犯罪嫌疑人尚未到案不影响本罪认定。
①应理解为三个没有明显关联的个人或者团伙提供帮助,且均达到犯罪程度。为同一对象(同一团伙中的多人)提供三次帮助的,不宜认定。
②指通过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所获取的资金转入信用卡等账户支付结算的金额在二十万元。两张金额累计计算。行为人出租、出售的信用卡被用于接收电信网络诈骗资金,但行为人未实施代为转账、套现、取现等行为,或者未实施为配合他人转账、套现、取现而提供刷脸等验证服务的,不宜认定为“支付结算”行为。
④应理解为帮信所获得的所有违法款项或非法收入,收卡、购买作案工具、租用场地、交通工具等“成本”费用无须扣除。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共同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行为,分别获取物质利益的,认定违法所得时累计计算。
⑤在适用时应把握单向流入涉案信用卡中的涉诈等违法资金超过30万元,且其中至少3000元经查证系涉诈骗资金。行为人提供多张卡,一笔资金先后流入上述多张卡不宜重复计算。对于综合全案情节考量,特别是行为人的主观明知程度、出租、出售信用卡的张数、次数、非法获利的数额以及造成的其他严重后果,认为与《新型网络犯罪解释》第12条列明的其他项不具有相当性的,则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⑩要求被帮助对象人数众多,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证实被帮助对象实施的行为达到犯罪程度,但经查证确系刑法分则规定的行为。对于帮助单个或者少数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必须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入罪前提。(⑧⑨是否可参考适用5倍标准,没有明确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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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帮信罪”立案定罪量刑最新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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