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经营罪
- 1、非法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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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 (一)
最佳答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第一修正案第8条增加此项)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原为(三)项,1999年刑法修正案修改】
一、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标准
根据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对非法经营罪,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诉:
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的。
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晶、电子出版物500张(盒)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 5000份或者期刊l 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的。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的,应予追诉。
个人或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的;
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的。
刑法第22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征或者批准文件的;(3)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对此罪进行了补充,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前款罪的,依照刑法第23 1条的规定处罚"。
《刑法修正案》对此罪作了进一步修改和完善,规定在刑法第225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违反国家规定,采取租用国际专线、私设转接设备或者其他方法,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100万元的;
(2)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100万元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4月28日作出了《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犯罪涉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作了规定。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即为起刑点和立案标准,与《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是一致的。
所谓“经营去话业务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行为人每分钟收取的用户使用费所得的数额。
所谓“电信资费损失数额”,是指以行为人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的总时长(分钟数)乘以在合法电信业务中我国应当得到的每分钟国际结算价格所得的数额。
对于第(3)项规定,应当注意:一是这里“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根据《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附则中的有关规定,是指接近第(1)项、第(2)项规定的数额标准且已达到该数额的80%,即“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80万元的,或者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80万元的”。二是“受过行政处罚2次”,是指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去话业务或者来话业务被电信业务主管部门处罚2次或者2次。至于处罚的种类、具体时间以及2次处罚之间的时间间隔等均不影响立案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只要属于“违法经营去话业务数额在80万元,同时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或者“违法经营来话业务造成电信资费损失数额在80万元,同时因非法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者涉港澳台电信业务,受过行政处罚2次,又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对于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或者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立案情形,由电信业务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非法经营外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数额在20万美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人民币的;
(2)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0万元人民币的;
(3)居间介绍骗购外汇数额在1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人民币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在此《决定》之前,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8月28日通过、同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经营外汇案作了司法解释。该《解释》第3条规定: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定罪处罚:(1)非法买卖外汇在20万美元的;(2)违法所得在5万元人民币的。第4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在50万元人民币的,按照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在1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在10万元人民币的,按照刑法第225条第(3)项的规定定罪处罚。由此可见,《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与最高法院关于非法经营外汇业务的司法解释标准是一致的。对于这类非法经营罪,主要是从非法购买、骗购、居间介绍骗购外汇的数额上去考察。如果达到上述规定标准,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的,由国家外汇业务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3种情形,“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的,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15万元的;
(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的;
(3)个人非法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的,单位非法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的。”
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日通过、同年12月23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类犯罪涉及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等问题作了明确解释。根据《解释》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如果构成侵犯著作权罪、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依照这两类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从事出版、印刷、复制、发行这两类犯罪以外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出版物,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对于按照“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情形,又分三种情况:一是个人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是指:(1)经营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至3万元的;(3)经营报纸5000份或者期刊5000本或者图书2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500张(盒)的。二是单位实施上述行为,“情节严重”是指:(1)经营数额在15万元至30万元的;(2)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3)经营报纸15000份或者期刊15000本或者图书5000册或者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1500张(盒)的。三是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经营数量接近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的数额、数量起点标准,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行为“情节严重”:(1)两年内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受过行政处罚2次的;(2)因出版、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所谓“经营数额”,是指以非法出版物的定价数额乘以行为人经营的非法出版物数量所得的数额。
所谓“违法所得数额”,是指获利数额。非法出版物没有定价或者以境外货币定价的,其单价数额应当按照行为人实际出售的价格认定。
本罪立案标准的第4种情形,“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非法经营数额在3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5万元的,应予追诉。”《刑法修正案》规定,在刑法第225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对于这类非法经营案,主要是从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数额上去考察。
所谓“非法经营数额”,是指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涉案总值。
所谓“违法所得数额”,是指扣除成本后的非法获利数额。
如果达到上述规定标准,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对于本罪立案标准的第5种情形.“个人或单位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的;(2)单位非法经营数额在50万元,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的。”这是对上述四大类非法经营案无法包括的犯罪所作的补充性规定。由于单位和个人的追诉标准不一致,所以在立案追诉活动中,首先要查明是个人还是单位从事非法经营,以及非法经营的数额和违法所得的数额是否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如果达到上述规定标准,公安机关就应当立案侦查;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的,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本罪的构成
非法经营罪是从原《刑法》所规定的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的一个独立的新罪名。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
1.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市场的正常管理和市场交易秩序。为了维护市场秩序,发挥市场对经济活动的调节作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发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经营。非法经营行为违反国家对市场管理的上述制度,扰乱市场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指未经许可经营的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货物、物品、外汇和进出品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首先,行为人违反了国家的有关法规或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其次,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具体包括以下五类行为:
(1)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未经许可,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专营、专卖物品,指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必须由专门的机构专营、专卖的物品,如食盐、烟草等。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指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和维护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利益的需要,规定在一定时期实行限制性经营的物品,如化肥、农药等。这些物品的范围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会不断地进行调整和改变。
(2)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进出口许可证是国家为加强外贸管理而颁布的一种重要证照。根据《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对外贸易经营者进出口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技术,必须事先证得国家许可,取得进口或出口许可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即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进出口原产地证明,是指能够证明商品原产地的文件,它是进口国视原产地不同征收差别关税和实施其他进口差别待遇的凭证。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是指经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批准经营某些特定行业或特定商品颁发的许可证和批准文件。如采伐许可证、烟草、食盐、重要农业生产资料等经营许可证。
(3)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外汇。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外汇黑市的存在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对人们的心理预期产生重要影响,从而给人民币稳定产生巨大压力。为了惩治非法买卖外汇的犯罪行为,全国人大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规定:“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225条规定定罪处罚”。从而以立法的形式明确将其规定为非法经营罪。
(4)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针对实践中有的单位或个人没有国家主管部门的批准,暗地里从事证券、期货的经纪业务及保险业务,严重扰乱期货、证券、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广大投资者、股东及投保人的利益的现象,刑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对这种犯罪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上述犯罪行为是针对未取得从事证券、期货、保险业务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而言,而不是针对有合法的主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的违法行为而言的。如果证券、期货或保险从业人员违反规定进行证券、期货买卖或保险业务,则不能以非法经营行为看待。
(5)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是泛指前四种以外的其他破坏市场管理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些其他非法经营行为一般应具备三个特征:一是这些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二是这种行为必须违反市场管理法规。三是对市场管理秩序造成严重的混乱。从实践中看,主要有垄断货源、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倒卖金银及其制品;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进口的废弃物;非法从事传销活动或变相从事传销活动;倒卖汽油制品等等。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12月11发布的《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1日发布的《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违反有关外贸代理业务的规定,采用非法手段,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凭证、商业单据,为他人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汇,数额在500万美元或在违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的,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居间介绍骗购外汇100万美元或者违法所得10万元人民币的,也按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最后,非法经营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否则,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至于何谓情节严重,目前尚无司法解释和立法解释,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主要以犯罪数额为依据,综合考虑其他情节,如引起市场秩序严重混乱,造成严重后果,多次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曾经受过多次行政处罚,屡教不改,社会影响恶劣等情况。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违法并会发生扰乱市场秩序的严重后果,而行为人却希望或放任这一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往往具有营利的目的,但是否具有这一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过失不能成立本罪。
本罪的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225条、第231条和前述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及1999年刑法修正案第8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5倍以下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5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罪的,实行“双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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