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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规则-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

2024-12-20 13:25 分类:刑事合规 阅读:
 

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

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优质回答如何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部份  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期限

(第1---9条)

一、    关于被告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的具体规定

(一)、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这是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大不相同,行政诉讼法同时规定了被告的举证期限是10天,即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0天之内,但是,对被告不举证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应承担什么具体的不利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进一步规定了被告不举证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举证应承担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是: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没有相应的证据和依据。但对被告申请延期举证的问题,若干解释仍没有具体规定。证据规则进一步规定了这一问题,即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经法院准许的,在正当事由消除后10日内提供证据。

(二)、关于被告补充证据的规定

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是基于调查收集的证据而作出的,即先取证,后裁决。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是不允许被告补充提供证据的,但是有些原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因各种原因未提出申辨的理由或相关的证据,却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相关证据,这将使行政机关无以应对。为有助于程序公正的实现,证据规则第2条规定了被告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补充证据。即在特定情况下允许被告在举证期限后进一步提供证据。适用这一规定,要注意四个适用条件:1、适用的前提必须是原告、第三人提出其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2、是否允许被告补充相应的证据,必须经人民法院准许。3、被告补充的证据必须在第一审程序中提交。4、被告补充的证据必须是与原告、第三人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证据有关的证据。

(三)、对被告收集证据的限制性规定

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但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的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的现象。违背了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的原则。因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是基于被告的委托,代被告进行诉讼活动的人,受委托人的权力不能大于委托人的权力,这是委托代理制度的基本原理。既然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也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因此,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了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二、    关于原告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的具体规定

行政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了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但是并不排除原告在特定情况下承担举证责任的情形。关于原告的举证责任问题,要明确两点,一是范围,二是期限。范围是:1、证明其符合起诉条件的证据材料。2、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两个例外情况:一是被告应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是因被告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3、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提供证据。

原告的举证期限是:在开庭审理前或法院指定的证据交换之日,有正当理由经法院同意延期提供的,最迟在法庭调查中提供。

原告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法院不予接纳。

三、法院指导当事人举证的职责

法院向当事人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以下举证事项:1、举证范围,2、举证期限和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3、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期举证的应提出延   期举证的申请。

第二部份  提供证据的要求

(第10---21条)

一、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伤笔录六种形式的证据的具体规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七种形式的证据,但是,没有对当事人提供各种证据提出明确的要求,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提供的各种证据往往存在这样或那样的问题,给法官质证和认证带来困难,为了规范当事人提供证据的内容和形式,提高审判效率,证据规则对行政诉讼中各种形式的证据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一、书证,1、提供原件。原本、正本、副本均属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节录本。2、由有关部门保管的,应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误后盖章。3、提供报表图纸、会计账册、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有说明材料。4、被告提供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询问、陈述、谈话类笔录,应有行政执法人员、被询问人、陈述人、谈话人签名或盖章。

二、物证,1、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2、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份。

(三)、视听资料,1、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2、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3、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四)、证人证言,1、写明证人的基本情况。2、有证人签名或盖章。3、注明出具日期。4、附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五)、鉴定结论(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用的),1、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2、载明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3、载明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5、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六)、现场笔录(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制作的),1、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2、有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不能签名的,应当注明原因。有其他人在现场的,可由其他人签名)。

二、当事人提交证据和法院收取证据的手续要求

一、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手续要求,1、分类编号。2、简要说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3、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二、法院收取证据的手续要求:出具收据给当事人,收据由经办人签名或盖章。实践中要注意的是,收据要注明每一份证据的名称、份数、页数,注明每一份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

三、明确规定了证据交换制度

在理解证据交换制度时,要注意以下几点:1、证据交换制度并不是必经程序,证据规则第21条只是规定对案情比较复杂或者证据数量较多的案件,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2、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应在开庭以前。3、证据交换情况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第三部份调取和保全证据

(第22---34条)

一、关于法院调取证据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法院调取证据的问题,首先要明确三点,一是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举证是核心,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处于辅助地位。二是法院调取证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是法院不能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收集的证据(对法院调取证据的限制)。

(二)、法院调取证据的二种情况。一是依取权主动调取,二是根据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调取。法院依职权主动调取证据的,要严格把握调取证据的范围,即是证据规则第22条规定的二种情形:一是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二是涉及一些程序性事项的,如法院依取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等事项的。法院根据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的,要注意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的条件、范围、期限、形式、申请书的内容以及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如何处理。1、条件: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2、范围:一是由有关部门保管而需由法院调取的证据材料。二是涉密证据。三是当事人因其他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3、期限:举证期限内。4、形式:书面形式。5、申请书的内容:一是证据持有人的姓名、地址等基本情况。二是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三是申请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6、法院对当事人申请的处理:申请符合条件的,及时调取。不符合条件的,要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说明不准许调取的理由。当事人在三日内可以申请复议一次。法院在五日内作出答复。法院经调取未取得证据的,应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二、关于证据保全的有关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36条只规定了在证据可能灭失和证据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规定的很原则。证据规则进一步规定了申请证据保全的期限、形式、申请书的内容、担保以及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措施。1、期限:举证期限内。2、形式:书面形式。3、申请书的内容:一是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二是保全的内容和范围。三是申请保全的理由。4、担保: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但不是申请的必要条件)。5、法院采取证据保全的措施: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九种措施,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到场。

三、对鉴定结论的审查的有关规定

(一)、法院对鉴定结论的审查内容:1、鉴定的内容。2、鉴定时提交的相关材料。3、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4、鉴定的过程。5、鉴定结论是否明确。6、鉴定人和鉴定部门鉴定资格的说明,鉴定人和鉴定部门有无签名盖章。

(二)、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一是原告或者第三人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要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有证据或正当理由表明该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错误。二是对在行政诉讼程序中,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的,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1、鉴定部门或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4、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四、关于勘验的有关规定

勘验是指法院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场所、物品进行现场勘测,以发现、提取、收集和保全证据。(这个问题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均无规定),勘验的启动: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也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启动。勘验时,法院应提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要在勘验笔录中说明情况。勘验笔录的制作应符合以下要求:1、载明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和结果。2、由勘验人、当事人、在场人签名。当事人对勘验结论存在异议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勘验,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

第四部份  证据的对质辨认和核实(质证)

(第35---52条)

一、质证原则

证据规则第35第明确规定了二点:一是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当事人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没有争议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此规定出台以前,若干解释第97条规定: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法院在行政审判实践中,已基本上按上述规定来操作。但从若干解释第97条规定的字义来看,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对行政诉讼而言,是一个选择性条款。证据规则作了上述规定后,则质证原则在行政诉讼中属于强制性规定。使在行政诉讼中未经质证的证据不得的原则具在更强的法律效力。再一点,根据现在审判方式改革的要求,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已成为庭审程序的一部份,因此,证据规则规定:在庭前证据交换中,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经法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直接认证(实践中要注意两点,一是开庭审理时无需再重复质证,二是要对当事人作出说明)。

二、对被告不出庭时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定

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不出庭时法院可以缺席判决,但没有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规则第36条规定: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出庭而要缺席判决的,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规则作此规定有二个原因,一是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不出庭,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自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是体现了保障司法权威的内在要求,行政诉讼的被告是国家行政机关,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被告不出庭,对司法权威的影响更大,有必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给被告一定压力,促其依法出庭应诉。

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规定

(一)、证人资格,只需符合一个条件:能正确表达意志。

(二)、证人原则上要出庭作证,只有在以下情形下,经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1、当事人在行政程序或者庭前证据交换中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的。2、证人因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3、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4、证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意外事件无法出庭的。5、证人因其他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三)、对证人出庭的具体要求:一要表明身份。二要诚实作证。三不得旁听案件审理(组织证人对质时除外)。

(四)、对证人陈述的内容要求:证人应当陈述其亲历的事实。“亲历”不仅限于在案件事实现场耳闻目睹的具体事实,也包括听别人转述的事实。也就是说“亲历”不限于直接经历,也包括间接经历。(99页例子)

(五)关于被告执法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

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往往是被告所属人员,与被告持同一立场,要求其作为原告或第三人的证人出庭作证,则由于证人立场所限,其证言往往对被告有利,而不利于原告或第三人。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许可原告或第三人申请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但在某些情况下,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有利于查明一些特定事实。因此,证据规则规定原告或第三人可以就这些事项申请相关行政执法人员出庭作证。具体包括五种情形:1、对现场笔录的合法性或者真实性有异议的。2、对扣押财产的品种或者数量有异议的。3、结检验的物品取样或者保管有异议的。4、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的合法性有异议的。5、需要出庭作证的其他情形。

四、关于鉴定人和专业人员出庭的有关规定

(一)、关于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的有关规定。鉴定人出庭的基本要求同证人出庭的基本要求相同,当事人要求其出庭接受询问的,应当出庭。出庭要表明身份,表明与当事人的关系,要如实说明鉴定情况。鉴定人不能出庭的正当事由,参照41条的规定。

(二)、专业人员出庭说明的有关规定。随着科技发展和社会分工的不断细化,诉讼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越来越多,为了查明事实,公正审判,有必要借助相关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解决诉讼中的专业性问题。因此,证据规则第48条对专业人员出庭说明作了专门规定,即可由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申请,也可由法院直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对质,以确认何种观点更为可靠。因为同一个问题,在专业领域可能存在不同的见解和认识。

五、没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排除的规定

证据只要不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之一,就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如果某个证据明显与案件没有关联性,则继续质证已无任何益处。为了提高审判效率,证据规则规定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法庭可以在庭审中径行排除,但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五部份证据的审核认定(认证)

(第53---73条)

一、明确规定了行政诉讼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

审理案件,就是要通过证据来证明已经发生的过去的案件事实,运用证据证明已经发生的过去的案件事实,要证明到什么程度,或者说达到什么要求,以往都是讲要达到“客观真实”,但诉讼证明是事后证明,其只能与客观真实接近,而不可能与客观真实完全一致。如果以客观真实为证明要求,有许多案件会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使法院处在两难选择中,要么所有的判决都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裁判的,要么拒绝裁判。这两种情况又都是法律不允许的,证据规则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这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以“法律真实”为证明要求在司法解释上得到正式确立。

二、明确规定了法官认证的基本方式。

证据规则第54条规定了法官认证的基本方式,这一条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

1、认证的主体是法官。

2、认证的对象是证据,法庭需要先认定证据,然后才能认定案件事实。

3、法官认定证据的主观态度是要全面、客观、公正。达到上述要求的具体方法是要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进行证据认证。

4、认证方式可以逐一认定和综合认定。

5、证据的关联性是认证首先要解决的任务。

三、证据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范围和标准。

关于合法性的审查范围和标准是:1、证据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根据行证诉讼法的规定,行证诉讼中的法定证据形式有七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只有这七种形式的证据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法定形式的要求。其他形式一律不能做为证据使用。2、证据的取得程序要符合法律规定。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情形。(第五部份57-62条所讲的非法证据的排除、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的排除等,照此规定即可排除)

关于证据真实性的审查范围和标准是: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与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原因。

四、最佳证据规则的具体规定

最佳证据规则解决的问题是,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多个证据证明同一待证事实,但证明的结果又不同。比如,原告的亲属讲原告没有横穿公路,其他证人讲原告有横穿公路,这时候应采用哪一份证据的问题,就涉及最佳证据规则的问题。

五、当事人自认效力和本证证明效力的规定

自认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主张的对自已不利的事实向法庭明确表示认可。

本证是指一方当事人主张某种事实,并提出证明其主张存在的证据,即对其主张起肯定作用的证据。

根据证据规则第65-67条规定,自认的法律后果就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或者无需其他证据对自认事实加以证明,法院对自认事实可直接加以认定。(除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关于本证的证明效力,如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直接加以认定其证明效力。如对方当事人予以否认,但又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的,可综合全案情况认定其证明效力。

六、关于司法认知和推定的规定

证据规则第68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是可以司法认知的事实,即法官凭借自已的知识可以直接加以认定的事实。证据规则第68条第一款(三)、(四)、(五)项规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已经依法证明的事实,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属于推定的事实。推定的发生根据是法律规定和经验法则,推定是一种证明方法。依据法律规定进行的推定为法律推定。依据经验法则进行的推定为事实推定。

七、合议庭认定证据的方式和纠正当庭认证错误的程序规定

认定证据的方式:能当庭认定的,当庭认定。不能当庭认定的,合议庭合议时再认定。

纠错程序:1、庭审结束前发现错误的,当庭重新认定。2、庭审结束后宣判前发现错误的,在裁判文书中予以更正并说明理由,也可以再次开庭予以认定。3、有新的证据材料可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的,应当再次开庭予以认定。

第六部份  附则

(第74---80条)

一、规定了对证人、鉴定人的具体保护措施

如法院应当对证人、鉴定人的住址和联系方式予以保密。证人、鉴定人因出庭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二、规定了以前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与证据规则的关系问题和证据规则的时间效力。

证据规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专门规定,最高院以前有关行政诉讼证据的规定与本证据规则不一致的,自2002年10月1日起不再适用。2002年10月1日起新收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均应适用本证据规则。2002年10月1日之前受理,之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不适用本证据规则。当事人对本证据规则施行以前已经审结的行政案件不服,以违反本证据规则为由申请再审的,法院不予支持。

如何理解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 (二)

优质回答按照法学理论界的通说,最佳证据规则适用于书证,是指原始文字材料的效力优于复制件,因而是“最佳证据”。随着复制技术、计算机技术等现代科技的不断发展,这一原则也发生了一些变通,在法律规定的一些例外情况下,复制件的效力等同于原件。最高法院《解释》第53条规定:“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复印件。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内容的照片、录像,这表明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所规定的最佳证据规则不仅适用于书证,而且适用于物证。

证据的三性原则是指哪三性?所有的证据都要符合这个原则吗? (三)

优质回答一、证据三性原则是怎样的

证据“三性”要求包括合法性要求、关联性要求和客观性要求。对证据“三性”的审查分析并不是局限于在法庭上由法官来进行。实际上,包括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内的公安司法机关以及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都要对自己或他人收集来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分析。在侦查阶段,侦查人员必须对自己收集来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分析,确认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合法、相关、客观真实,并在此基础上,确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后,才能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同样,在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自行补充侦查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经过审查分析,认为据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单个证据和全案证据达到了法定的要求,才能向法院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法官对控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同样存在一个审查分析的过程,在此基础上才能认定案件事实,作出被告人是否有罪的判决。辩护律师对证据也同样需要进行审查分析,一方面用以支持自己的主张,另一方面质疑控方的证据和反驳控方的主张。

(一)证据的合法性要求

依照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法律对证据合法性要求包括:

1、证据必须由法定人员收集。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收集证据的法定人员包括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非上述法定人员所收集的证据,法律不认为其具有证据能力。

2、证据必须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法定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程序性规定涉及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步骤和途径。有的是从积极方面予以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91条至95条规定了关于收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具体方法、步骤;有的则是从消极方面予以规定,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

3、证据必须具有合法的种类。为了从形式上保障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我国法律对证据的种类作出了明确规定。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规定,刑事证据包括以下七种,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

4、证据必须具备合法的来源。合法的来源是指证据的获取途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法律对证据的来源作出了规定,包括提供证据的主体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而不能是其他人;法律还对各提供证据的主体作出了一定条件的限制。例如,对于证人证言,必须是由合格的证人作出。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这是对证人资格的法律要求。再如,对于鉴定结论,鉴定人必须经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对于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的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还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遇有法定回避情形还应当回避。这是对鉴定人提出的法律要求。

5、证据必须具备法定的形式。《刑事诉讼法》第122条和第133条分别规定侦查讯问(询问)所得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都应由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签名或盖章,勘验检查笔录应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鉴定结论应由鉴定人签名;视听资料应当附有制作者、制作时间、地点、对象、制作过程及设备有关情况的书面说明等,其目的是证明其来源出于合法的途径。

此外,收集、调取的书证、物证应当是原件或原物。采用副本、复制件或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录像或照片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由制作人签名或盖章。

6、证据必须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物证必须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二)证据的关联性要求

证据的关联性要求纳入诉讼过程的证据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实质相关并对案件事实有证明作用。关联性是证据三大特性之一。这说明证据必须与本案事实相关,否则对本案无实际意义,应予摒弃。换言之,原则上一切无关联性的证据都应排除,这就是关联性规则。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证据与案件事实有直接或间接的联系;二是证明事实对案件事实有正面或反面的证明作用。”[1]

证据的关联性可从下列几方面理解:

关联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即证据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和外部强加的联系。

证据的关联性应具有实质性意义。即证据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在刑事案件中是指关系当事人是否犯罪、犯罪性质及罪责的轻重等。

相关的形式或渠道多种多样,包括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正面相关和反面相关、必然相关与偶然相关,肯定性相关与否定性相关,单因素相关以及重合相关等等。关联性应达到一定程度,如果关联性过于间接和十分微弱,此证据被视为不具有关联性。

关联性的实质意义在于证明力,即有助于证明案件事实。与案件事实关联程度的强弱直接影响到证据的证明力。如证人甲仅证明犯罪嫌疑人某段时间到过现场,而证人乙却能具体证明某时某刻曾亲眼目睹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的过程。毫无疑问,后者与本案关联更为紧密,其证明力较前者强。

(三)证据的客观性要求

证据的客观性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1、证据的客观性首先是指证据形式的客观性,指证据必须具备客观存在的形式,能以某种方式为人们所感知。

2、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所反映的内容必须是真正发生过的事实,必须是对客观存在的事实的反映,而不是一种假设或虚拟,更不是对事实的杜撰或捏造。证据的这个特性是独立于人的意志以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

3、证据的客观性是指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是客观的。证据的客观性除了要求证据是对客观事实的反映以外,还要求证据的内容本身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如书证上所反映的内容,必须符合客观真相,必须是确有其事的。例如张三借给李四5万元钱。这个内容必须符合客观发生过的实际情况。如果张三客观上没有借给李四5万元钱,那么,就可以说这个证据不具有客观性,是伪造的,是违背事物的本来面貌的。

4、证据的客观性使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可靠性和说服力。在证据的发展史上,曾经出现过神示证据制度、法定证据制度等。这些方法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认识案件事实,但它是一种游离于案件事实的外在方法,与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相比,具有主观、武断和片面的特点。而证据是一种以事实来证明事实的方法,与其他方法相比,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最可靠、最具说服力的。

任何证据都有一定的来源,不论是控告、举报、自首、坦白所提供的证据,还是通过勘验、检查、搜索、扣押或询问、讯问所搜集的证据,各自都有确定的来源。证据的来源除必须合法外,还必须是客观的,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证据的客观性要求我们做到:

1、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用原话记录,以准确表达陈述人言词的原意,对于陈述者陈述时的神态、语气应反映出来,以客观全面、准确地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而不能断章取义,甚至违背陈述者原意记录。

2、在询问证人、被害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禁止诱导性询问。诱导性提问对被询(讯)问者起到暗示的作用,直接影响到他们所作供述、陈述、证言的真实性。

3、我们在收集书证、物证时,对书证不得涂改,对特定物的物证不得以同类物来代替,以反映事物的本来面貌。

4、要求证人所言是其亲眼所见所闻,不是转述他人所述,更不是道听途说或主观猜测。

需要明确一点是,证据的客观性并不等于证据的真实性。某个证据具有客观存在的形式,并不等于这个证据就是真实可靠的。某个证据的内容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也不等于这个证据的反映就是准确的和没有任何误差的。客观性既是证据的标准之一,也是判断证据真实可靠性的依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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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内容

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2--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012年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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