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案件如果债务人涉刑,债务人需要被列为被告吗
本人刚刚办结一个案子,李华和我方委托人张某约定合伙做个项目。张某按照双方约定,将项目资金投入到了李华指定的一个公司账户,但是后期项目告吹,李华却拒绝将钱款退还给张某,张某遂去公安机关报案。经调解,张某与李华达成《还款协议》,并由李华控制的A公司作为担保人。后因《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至,李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张某将李华及其担保人A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李华及A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在法庭审理中,法官了解到,张某已就李华的诈骗行为向公安机关报案(代理人不知情),现李华正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所以认为本案涉及刑事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裁定驳回起诉。
因张某急于要回欠款,且其恰巧得知担保人A公司近期会有笔拆迁回款到账,故我们并未就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而是依据《九民纪要》的相关规定,另行起诉A公司,要求A公司归还张某的项目投资款。最终经法院主持调解,张某与A公司达成《民事调解书》,A公司同意支付张某的项目投资款及其相应利息。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点,一是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的适用; 二是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涉及不同的法律关系,属于“不同事实”。
一、刑民交叉案件中“先刑后民”的适用。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如果将债务人与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经法院查明债务人涉嫌犯罪(不属于涉众型经济犯罪),此时因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能影响到民间借贷案件的主体权利义务的认定,故法院会“先刑后民”,裁定中止审理[1],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事案件的审理。
本案被告李华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但其却直接驳回起诉,属于程序违法。鉴于张某急于要回欠款,我们便未就法院驳回起诉的裁定进行上诉,而是另行起诉担保人A公司,要求A公司归还张某的项目投资款。
二、不属于“先刑后民”的情形:债务人涉及刑事案件,债权人单独起诉担保人,属于涉及“不同事实”,无需“先刑后民”,应当将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述规定体现了担保制度的设立目的就是为了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从担保人处获得履行或补救,如果借款人被认定犯罪,出借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追究担保责任,担保就失去了意义。
另外《九民纪要》第128条也规定[2],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属于涉及不同事实,应当将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3]。
最高法判例(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对此问题予以具体阐述:“对于借款人是否涉嫌犯罪的认定,不影响担保责任的认定与承担。在由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民间借贷中,就法律关系而言,存在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出借人与第三方的担保关系两种法律关系,而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并不涉及担保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人仅与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款人重合,而出借人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案件,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因此,借款人涉嫌或构成刑事犯罪时,出借人起诉担保人的,应适用“民刑分离”的原则。”
办案小结:如果债务人涉及刑事案件,有担保人的,单独起诉担保人。如果连同债务人一起列为被告,法院需在债务人所涉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其民间借贷案件。
[1] 根据《九民会纪要》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如果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5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28条第(1)款中规定,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或者刑事裁判认定其构成犯罪,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属于涉及不同事实,应当将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形。
[3]根据《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二条:“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以及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民事案件有关联但不属同一法律事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但是不得以刑事立案为由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案件、裁定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销判决、裁定,或者要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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