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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批地与非法占地,如何一案双查、农村田地被人非法占用该如何处理?

2024-10-17 00:35 分类:刑事合规 阅读:
 

农村田地被人非法占用该如何处理? (一)

农村田地被人非法占用该如何处理?

答法律分析:土地被人霸占,权利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维权:权利人可找当地村委会,派出所进行调解处理,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收集侵权证据,然后到法院起诉,要求停止侵权。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怎样理解《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 (二)

□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王延杰

非法转让土地案件在土地案中的确是比较复杂的,处理难度也比较大。究其原因,一是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原则,容易在理解上产生分歧。二是我国的市场经济体系和秩序尚在逐步完善之中,而非法转让土地案件又与市场经济联系极为密切,把握起来势必缺乏经验。非法转让土地案件本身,较之非法占地、非法批地等其他土地违法行为,具有更为明显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因人、因地、因时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认识和判断在所难免。因此,至少在目前,我们不宜简单地以对错来评价关于非法转让土地案件的定性和处理结果。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即使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中,出现不同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也是不鲜见的。所以,下面就此所谈的一些认识和理解,也仅为一家之言而已,并无对他人观点的肯定或否定之意。

对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受让方行为的定性既然我们讨论的是非法转让土地案件,而不是一般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就意味着在非法转让行为中,不仅签订了转让合同,而且支付了价款或者部分价款,并采取欺骗手段办理或者部分办理了有关转让手续。如果仅仅是签订了非法转让土地合同,应作为一般的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予以制止即可,并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案件。因此,笔者认为,在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受让方的行为性质属于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理由有三:第一,不论法律在表述上是否存在瑕疵,或者在理解上是否容易产生分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立法本意,的的确确是包括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双方的。对此,参与立法的同志在编写新《土地管理法释义》中有明确的说明。即使属于一般的非法转让行为,比如只是签订了非法转让合同,就被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非法转让行为仍然包括转让双方,只是在这种状况下作如此区分没有太大的实际意义罢了。

第二,在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签订所谓的“转让合同”,仅仅是非法转让整体行为中的一个环节或者步骤,本身并不是独立存在的,也难以构成非法转让土地案件。反过来也就是说,一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案件,转让行为双方除了签订“转让合同”外,受让方一定还实施了支付价款,参与以欺骗手段办理相关手续等违法行为,这是构成非法转让土地案件的前置条件。受让方的行为性质当然属于非法转让土地行为。

第三,从字面理解来看,“转让”仅仅是单方面的一种意向,并没有发生转让行为,也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只有当有人前来洽谈,并签订合同,支付价款,办理有关手续等,才有“转让行为”一说,才有转让方和受让方之称。换句话说,没有受让方的实际参与,就不会有转让行为的发生,更谈不上构成非法转让案件。

既然受让方是转让行为(而不是转让)不可或缺的,那么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当然也应该包括受让方实施的非法转让行为。

第一,对转让方,适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在新《土地管理法释义》中,将“违法所得”解释为“所获得的全部价款”,没有“获得价款”的,不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措施。显然,没收违法所得只能是针对已经获得了价款的转让方实施。这样的解释,与前面谈到的构成“非法转让土地案件”应当具备的前置条件的观点是吻合的。而对于是否同时实施罚款处罚,应视情况而定,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

第二,对受让方,只适用“罚款”的行政处罚,且不是必须的;不适用“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

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一解答,“‘没收违法所得’,不能解释为包含没收土地”。该解答与新《土地管理法释义》中,将“违法所得”解释为“所获得的全部价款”,有异曲同工之处。据此不难看出,在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对于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处罚是有明显区别的,反映了罚当其过的原则。在这个问题上,有观点认为“对受让方的处罚应是没收其非法受让的土地”的说法,是值得商榷的。

第三,非法转让土地案件的标的物是土地使用权,而不是土地,在案件处理上应该是“收回土地使用权”。作这样的理解,有两层涵义:一是土地使用权只是所有权的一项权能,按照物权理论,对于某一项权能的行使只能是限制、收回,不存在没收的问题;二是收回土地使用权,不是行政处罚的一种措施,自然在新《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法律责任中也就没有表述。至于“没收”与“收回”的区别,则类似于“罚金”和“罚款”,尽管数额可能是一样的,但性质完全不同,前者承担的是刑事责任,后者承担的则是行政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收回土地使用权”与“没收土地”在效果上也许区别不大,但却不具有处罚的性质,即使非法转让的土地实际掌握在受让人手里,仍不能视为对受让人的行政处罚。

非法受让土地不等同于非法占地除前面谈到的以外,对于非法转让土地案件如何定性和处罚,还有一个关联性观点需要讨论,即“非法受让土地行为是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和非法占地行为,是两个独立的土地违法行为表现,不应将二者等同起来。如果受让方在非法转让土地行为受到查处后,仍实施占地建设,就构成了非法转让土地和非法占地两个违法行为;如果受让方在非法受让的土地上实施占地建设后才被发现而受到查处,应定性为非法转让土地行为,此时对非法建筑物的拆除或者没收,应视作对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中受让方的从重处罚。此外,非法受让土地是非法转让土地行为表现的一个方面,在现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法律责任规定中,尚没有独立的关于“非法受让土地行为”的规定,或者说,所有土地违法行为中根本就没有“非法受让土地行为”一说,也就不存在“非法受让土地行为是非法占地”。需要说明的是,对非法建筑物的拆除或者没收,是由于受让方在非法转让行为中的情节比较严重,与罚当其过的原则并不矛盾。因为你明知转让行为是违法的,还要实施占地建设行为,以致造成了更为严重的后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在非法转让过程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转让方采取造假、隐瞒等手段,使受让方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转让行为,则属于转让方的诈骗行为,超出了这里讨论的范围。

补充一点,前面讨论中提到的《土地管理法释义》等,属于学理解释,不具有权威性,仅作为辅助性依据。

国家对非法占用耕地如何处理? (三)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用耕地罪定罪处罚:

1)非法占用耕地“数量较大”,是指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五亩或者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

2)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扩展资料

正确理解和适用非法占用耕地罪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强化土地执法监察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国土资源部门避免违法

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基本农田五亩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的,就必须移送公安、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不论是否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数量也不能仅以建筑物占地数量为依据,而应与行政处罚的违法占地数量一致。从而避免象本案那样该移送的不移送而造成的行政不作为问题,甚至违法行政。

2、有效解决移送案件的"肠梗阻"问题

公安、司法部门对"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的情形,不应要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破坏耕地鉴定书》。从而解决"非法占用耕地罪"具体适用中"公安部门硬要《破坏耕地鉴定书》,国土部门又拿不出"的"肠梗阻"问题。事实上,象本案那样"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的情形,占"非法占用耕地罪"的绝大多数,这种情形犯罪行为人及时得到刑事追究,对提高打击土地犯罪的力度和效率,对保护土地资源具有深远意义。

国土部公布十起土地违法案查处情况 (四)

一、河北省查处石家庄华莹房地产开发公司非法占地案

2006年7月,石家庄华莹房地产开发公司超出批准用地面积非法占地119.46亩,建设连体别墅和其他设施,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2007年6月,平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非法建筑物,并处罚款164.31万元;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07年11月,华莹公司自行拆除了全部非法建筑,目前所占土地已恢复耕种。因华莹公司欠缴罚款96.31万元,平山县人民法院应平山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申请,依法查封了该公司开发的3栋宿舍楼。2008年1月,平山县人民法院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华莹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二堂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判处华莹公司罚金5万元。

二、辽宁省查处大连市旅顺口区双岛樱桃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案

2006年5月,邓炳辉承包大连市旅顺口区张家村147亩耕地。2007年初,邓炳辉以建双岛樱桃园设施农业为名非法占用其中22.92亩基本农田建设别墅165栋,并对外销售。

2007年5月,大连市旅顺口区国土资源分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限期拆除非法建筑物,恢复土地耕种,并处以耕地开垦费 2倍的罚款;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07年6月至12月间,旅顺口区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拆除了非法建筑114栋,邓炳辉自行拆除7栋,其余51栋将在相关问题处理到位后及时拆除。

三、江苏省查处如皋港经济开发区违法用地群案

2005年至2007年,如皋港经济开发区先后发生多起违法用地,涉及土地面积174.14亩。分别是:2005年乐恒化工有限公司非法占地30亩建厂房;2005年天鹏冶金有限公司非法占地 34.19亩建厂房;2005年派森化工有限公司非法占地40亩建厂房;2006年6月香港泰伦公司未经批准圈占50亩土地建起围墙; 2007年6月如皋港消防协会未经批准占地19.95亩建设武警消防中队办公楼。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对如皋港经济开发区内的5宗违法用地分别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非法圈建的围墙,没收非法建筑物,并处罚款20.53万元。

对如皋港经济开发区土地管理秩序混乱、违法用地大量发生的问题,如皋市纪检监察部门分别给予原开发区管委会主任马金华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原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赵宏祥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原开发区经济发展和改革局局长郭锡兵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原开发区党工委委员、管委会副主任缪世兴行政记大过处分。2008年1月,南通市委、市政府决定给予如皋市委常委、副市长、原开发区党工委书记黄成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如皋市委原常委、原副市长单定芳行政记大过处分。

 

四、浙江省查处奉化市交通投资公司未批先用非法占地案

2005年7月,奉化市交通投资公司在用地手续尚未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占地627.92亩建设奉化城区至溪口生态公路,其中占用基本农田293.68亩。2006年底,奉化市交通投资公司又非法占地511.56亩建设奉化三高连接线,其中占用基本农田 488.82亩。两个项目均为浙江省重点项目,为应报国务院审批单独选址项目。

2007年7月,奉化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建筑物,并处罚款共计380.34万元。

奉化市纪检监察部门分别给予奉化市交通局局长兼市交通投资公司董事长王裕平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奉化市交通局副局长兼市交通投资公司总经理陆新寅党内严重警告和行政警告处分。

五、安徽省查处郎溪县政府及国土资源局非法出让土地和发证案

2002年12月至2004年4月,郎溪县政府及国土资源局非法将429.5亩集体土地作为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给郎溪县金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金陵置业有限公司、华欣置业有限公司3家单位和郑某个人,并办理了土地登记手续,颁发了17本《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4年6月,宣城市国土资源局调查认定郎溪县政府及国土资源局非法出让土地,提出撤销出让土地合同、注销非法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处理意见。但郎溪县国土资源局一直未办理土地注销登记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证》,导致上述部分土地被非法转让。2007年9月,在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督促下,郎溪县政府注销了上述17本《国有土地使用证》。金丰公司等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土地案件,已移送公安机关立案调查。

2008年4月至5月,纪检监察部门分别给予郎溪县原县长、现宣城市经济开发区副主任、工委书记郑明才行政警告处分;给予郎溪县委常委、县政府副县长吕曼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郎溪县国土资源局原局长李定顺开除党籍和行政开除处分。

 

六、江西省查处黎川县政府非法批地案

2006年8月,黎川县委、县政府发布公告挂牌出让土地 190.99亩,其中92.91亩尚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手续。受让方福建省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即开始动工建设,但该公司在受让土地范围外,还非法对210亩土地进行了平整。

2006年11月,抚州市国土资源局对黎川县政府非法批地行为进行查处:责令黎川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蔡书生停职检查并书面检讨;分管用地的副局长通报批评并书面检讨;县国土资源局发布变更公告取消挂牌出让结果,收回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12月,江西省国土资源厅依法责令国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停止平整210亩土地行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罚款79.0395万元。

2007年11月至2008年1月,抚州市和黎川县有关部门分别给予黎川县副县长杨金耀行政记过处分;给予黎川县国土资源局局长蔡书生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黎川县委副书记、县长祝宏根行政记过处分;给予县委常委、常务副县长谢克侵行政记过处分;给予黎川县旅游局局长兼县大型生态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主任余翔宇行政警告处分。

七、河南省查处金达和金元房地产开发公司非法占地案

2005年6月和2006年5月,金达和金元2家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非法占用开封市金明区西郊乡集体土地99.78亩(其中耕地84.78亩)和32.09亩,进行联体别墅和多层住宅等房地产开发。金明区建设局购买了金达公司非法建设的住宅楼作为职工宿舍。

2006年6月至9月,开封市国土资源局依法作出行政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非法建筑物,并处罚款共计55.6万元;将金达公司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007年12月,开封市和金明区纪检监察部门分别给予金明区原主管土地城建副区长阎国宾行政警告处分;给予金明区建设局局长徐磊行政记大过处分;给予西郊乡党委副书记、乡长戴继田行政警告处分;给予西郊乡原副乡长禹文杰行政记过处分;给予马市街村党支部原书记曹顺河、村委会主任吴金峰、高屯村党支部书记孙志学、村委会主任孙随生党内严重警告处分;给予金元公司总经理陈伟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八、广东省查处遂溪县政府非法征地案

2006年3月至4月,遂溪县政府责成县经济贸易局、县行政服务中心与广东双湖饲料有限公司、湛江双湖水产品有限公司、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签订用地协议,约定由政府负责征地, 3家企业支付相关费用。2006年4月,遂溪县政府责成遂城镇政府与白坭坡村签订土地征收协议,非法征收223.11亩集体土地。2006年5月,3家企业未经批准开始平整上述土地。2006年8月,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巡查发现并予以制止。

2006年11月,遂溪县国土资源局对三家企业非法占地行为作出处罚,责令退还土地,并处罚款63.3万元。

湛江市纪检监察部门分别给予遂溪县政协主席、遂溪县原常务副县长蔡铭党内警告处分;给予遂溪经济贸易局局长黄同好行政记过处分;给予遂溪县行政服务中心主任黄家宝行政记过处分。

九、重庆市查处九龙工业园区违规扩大开发区用地规模案

九龙工业园区为2002年重庆市政府批准设立。2003年以来,九龙工业园区受九龙坡区委、区政府委托超出开发区核准范围管理开发华岩镇片区,变相扩大开发区用地规模920.56亩。

2008年1月,根据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要求,九龙坡区委、区政府废止了委托代管文件,收回九龙工业园区以外的土地开发管理权,九龙工业园区管委会就擅自扩区作出深刻检查。

纪检机关分别给予九龙坡区区委常委、副区长秦大春和华岩镇副镇长叶忠华党内警告处分。

十、甘肃省查处野林关大酒店非法占地案

野林关大酒店项目为临潭县政府投资的旅游接待项目,2004年开始动工建设,共占地117.2亩。其中,90亩国有建设用地为出让方式取得,但一直欠缴土地出让金;27.2亩农用地为非法占用。

2007年12月,临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没收非法建筑物并采取现金抵物的方式折合86.989万元,并处罚款 14.5067万元,责令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同时,野林关大酒店补缴了拖欠的土地出让金214.36万元。

临潭县监察局给予县政府接待处处长(正科级)、野林关大酒店法人代表李金津行政开除处分。2007年11月,甘南州国土资源局给予未对该公司非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即为其办理用地报批手续的临潭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王耀荣行政警告处分。

人们很难接受与已学知识和经验相左的信息或观念,因为一个人所学的知识和观念都是经过反复筛选的。酷斯法关于非法批地介绍就到这里,希望能帮你解决当下的烦恼。

刑法第三章~刑法第三章第一节

刑诉法解释在法条中怎么查~刑诉法解释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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