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追诉时效是多少年-职务侵占罪追诉期是几年
追诉时效,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犯罪尚在追诉期限内的,可以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犯罪已过追诉期限的,不能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不起诉或终止审理。
违纪行为是没有追究期限的,任何时候均可追究;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追究期限为六个月,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追究期限是两年,而职务犯罪的追诉期限最低为五年,对此,我们一定要做好区分。
《刑法》中关于追诉时效共有三个条款,其中,第八十七条规定了追诉时效期限,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第八十八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延长:“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九条规定了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追诉时效事关刑罚的消灭,在犯罪有连续状态、犯有数罪以及新法与旧法交替时均会涉及,我们必须理清思路、准确适用。
相关案例[1]:
1999年至2004年,被告人曾某某在先后任某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进行土地登记确权发证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报的手段,先后侵吞该村村民曾某甲等人缴交的土地款计78160元。
具体如下:1.1999年5月间,侵吞10500元。2.1999年6月间,侵吞11520元。3.2000年3月间,侵吞9840元。4.2001年2月间,侵吞10600元。5.2001年间,侵吞10000元。6.2002年间,侵吞12700元。7.2004年间,侵吞13000元。
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曾某某在先后任某村村委会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镇政府及县行政执法局打击“两违”的职务便利,为该村村民曾某乙等人在违建房屋、办理报建手续等方面谋取利益,收受曾某乙等人贿送的现金计65500元。
具体如下:1.2011年下半年间,非法收受5000元。2.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非法收受19000元。3.2012年下半年间,非法收受5000元。4.2012年4月至2013年5月间,非法收受18000元。5.2013年下半年间,非法收受3000元。6.2014年10月间,非法收受5000元。7.2014年11月间,非法收受5000元。8.2014年下半年间,非法收受1000元。9.2014年春节前,非法收受3000元。10.2015年上半年间,非法收受1500元。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犯贪污罪已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仅追究其受贿罪。
宣判后,检察机关提出了抗诉,其认为:被抗诉人曾某某贪污数额78160元,犯罪行为终了为2004年,根据《刑法》(1997年《刑法》,笔者注)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不满十年的,经过十年。
且被抗诉人曾某某在2011年再次犯受贿罪,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因此,2015年8月对被抗诉人曾某某立案时其涉嫌贪污罪的部分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争议点在于,检察机关认为曾某某贪污罪的追诉期限应从后罪受贿罪成立之日起计算,故没有超过追诉期限。审判机关则认为曾某某的贪污罪应从后罪受贿罪终了之日起计算,故超过了追诉期限。那么,当后罪出现连续状态时,该从何时起计算前罪的追诉期限呢?
一、后罪存在连续状态时前罪追诉期限的计算
本案中,曾某某的贪污罪和受贿罪均存在连续行为,这些连续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连续状态”呢?对“连续状态”的定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的理解是:“连续状态”是指犯罪人在一定时期,以一个故意连续实施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如罪犯多次在汽车上扒窃,其连续扒窃行为即是盗窃罪的“连续”状态。[2]
根据该理解,曾某某的贪污行为和受贿行为均系在一个故意下连续实施的数个独立的行为,且各个连续状态之间没有超过追诉时效,应属于“连续状态”。二罪的追诉时效应从犯罪的连续状态结束即犯罪终了时计算。
故曾某某贪污罪的追诉时效自2004年起计算,自2014年届满;受贿罪的追诉时效自2015年上半年起开始计算。此时,曾某某所犯前罪贪污罪的追诉时效在后罪受贿罪连续状态的时间段内,该如何确定贪污罪的追诉时效?是从受贿罪成立时开始计算,还是在受贿罪连续状态终了时开始计算?
笔者认为,《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犯后罪之日”显然指的是后罪成立之日,而非后罪连续状态终了之日。故本案中,曾某某贪污罪的追诉时效应从受贿罪成立之日起计算,依据当时受贿5000元即构成犯罪的立案标准,曾某某的受贿罪于2011年下半年成立,其贪污罪的追诉时效应自2011年下半年起中断并重新起算,而非自2015年曾某某受贿罪的犯罪终了之时起算。
其受贿罪犯罪终了之时是受贿罪追诉时效的起算日期,不影响前罪追诉时效的计算。需要明确的是,犯后罪之日是用来确定前罪的追诉时效的,后罪连续状态终了则是为了确定后罪的追诉时效的,我们不可将二者混淆。
一审法院显然将前罪追诉期限的中断时间等同于后罪追诉期限的计算时间,在后罪无连续状态时,这种计算并无不当,但如后罪存在连续状态,则前罪追诉期限的中断并不完全等同于后罪追诉期限的开始。犯罪的连续状态造成了后罪追诉期限的延长,故前罪与后罪的追诉时间并不一致。
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抗诉并作出相应判决。
另外,由于该案审理期间《刑法修正案(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经生效,被抗诉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现行法律,即贪污数额78160元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五年,曾某某犯贪污罪已经超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于该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林某钦受贿请示一案的答复》[(2016)最高法刑他5934号]指出,追诉时效是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期限,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
对于法院正在审理的贪污贿赂案件,应当依据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依据立案侦查时的法律规定未过时效,且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在新的法律规定生效后应当继续审理。
根据该答复,旧法时已经立案侦查的案件,其追诉期限的计算依据旧法,但判处刑罚时适用新法较轻的,应当适用新法的规定。
二、行贿罪新旧法律交替时如何适用主刑
和附加刑
在2015年《刑法》及司法解释施行之际,经常会出现新法与旧法该如何适用,也就是刑法的溯及力的问题,即新刑法生效后,对其生效前发生的行为能否适用?对此,我国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原则上适用行为时的旧法,但新法对行为人有利时,适用新法。
新旧刑法中关于行贿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中的行贿罪,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施行后的行贿罪,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比较旧法,新法对行贿罪增加了罚金刑,同时对行贿罪的减轻及免除处罚做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涉及行贿罪犯罪数额的司法解释主要有两个:2012年12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4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通过比较可知,2016年司法解释将2012年司法解释中的“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数额标准提高了五倍,也就是说,相同数额下,2016年司法解释的处罚更轻。由于司法解释系对司法机关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故其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
例如,张某于2013年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50万元,根据2012年司法解释,行贿数额在20万元不满100万元的即属于“情节严重”,对张某应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按照2016年的司法解释,行贿数额在100万元不满500万元的方属于“情节严重”。
按照司法解释适用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对张某应按2016年司法解释确定的犯罪数额定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由此产生一个问题,司法解释的适用及于法律的施行期间,在新法中,作为主刑的有期徒刑较旧法为轻,但新法增加了罚金的附加刑,对张某应否适用罚金刑。
正常来说,主刑与附加刑应当同时适用同一法律及司法解释,但笔者发现,近年来的一系列再审案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将主刑和附加刑分开适用。如“何某行贿案”[3] “朱某某受贿、行贿案”[4]等。故,应对张某按2016年司法解释确定刑档,再按1997年《刑法》中关于行贿罪的规定,不对其判处罚金刑。
关于“免除处罚条款”,也应按照从轻原则,适用1997年《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免诉条款”在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罪中仍然适用,这与修改后的行贿罪是有区别的。
三、举报人在追诉期内提出控告,监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是否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适用此款并无争议,但由于现阶段监察机关的办案线索多为举报而来,故我们有必要讨论:举报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监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是否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刑法》将犯罪所侵犯的客体分为十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公私财产关系、社会管理秩序、国防利益、国家的廉政制度、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和国家的军事利益。
在很多案件中,并不存在具体的“被害人”,如侵犯国家安全和侵犯公共安全的犯罪。笔者认为,此时,我们不能武断地说这类案件没有被害人,在该类案件中,由于社会系由一个个国民组成,可以理解为对社会的侵犯即为对全体国民的侵犯,故其“被害人”应当是全体国民,从这个层面进行理解,那么,举报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监察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不应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当然,该观点仅供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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