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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后果

2024-11-07 22:55 分类:合同审查 阅读:
 

合同无效的后果

无效的后果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主要涉及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和损害赔偿问题。

(一)返还财产与折价补偿

现代民法中债的关系建立在给付义务之上,具体到合同之债,当事人合意的给付义务实际上决定了各自于该合同项下债权与债务内容。在此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合同债权的本质即是债权人有效地受领债务人的给付。但是,当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时,当事人所约定的履行义务便溯及既往地失去法律效力,尚未履行的义务无须继续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受领人自然也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所述“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在合同场合便是因该合同履行而得到的财产。实际上,此时返还财产之目的,主要是为了让当事人恢复到订立合同之前的状态。

值得说明的是,《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所述“不能返还”实际上包括两种情形,即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以及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事实上的不能返还主要包括给付内容因其性质而无法返还(典型情况即行为给付)或者给付内容在物理上已经不具有返还的可能(典型情况即物的灭失),而法律上的不能返还主要包括给付内容已被其他人依据法律规定取得而致使给付内容已经不再由给付人享有(典型情况即第三人善意取得),或者法律上禁止返还(典型情况即合同标的是法律禁止流通物)。“没有必要返还”,不同于前述“不能返还”情形,往往是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可以返还,但是实际返还原物不符合经济效率标准的情形,为了避免返还财产造成经济上的浪费而不要求返还财产。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价款返还”部分还规定,如果返还财产和返还合同价款互为对待给付,则双方当事人应当同时返还。此等情形,双方互付返还义务与双务合同一样具有对待给付性,可以看作是合同有效情形下双方债务的变形或者逆转,如果没有约定返还顺序,也存在以同时履行抗辩权以满足促成互为履行的需求。即,对于上述规定涉及的返还财产和折价补偿问题,原则上可以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所谓同时履行抗辩权,就是双方都对对方负有履行的义务,均已到履行期限,且没有先后顺序,如果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则另一方可以拒绝相应的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立法目的并不是追求债务的严格同时履行,旨在强调双方债务在履行上的制衡关系,从而激励欲获对待给付的当事人须先为给付。在事实上主要还是基于双方债务的对待给付性,确保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

1.原物返还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部分的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原物返还应当坚持几个原则:(1)双方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应当相互返还。(2)在确定财产返还时,要充分考虑财产增值或者贬值的因素。(3)应予返还财产相对于合同约定价款出现增值或者贬值的,人民法院要综合考虑市场因素、受让人的经营或者添附等行为与财产增值或者贬值之间的关联性,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避免一方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益。从上述规定看,返还财产并不能等同于简单的原物返还,还必须考虑财产价值的变化等因素,确保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2.折价补偿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财产返还与折价补偿”部分的规定,折价补偿应当坚持几个原则:

(1)如果标的物已经灭失、转售他人或者存在其他无法返还的情况,则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的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但是,可以主张折价补偿。因为在标的物已经灭失等无法返还的情况下,当事人主张返还原物,无异于强人所难,法院当然不应支持。但是此时,如果就此免除当事人的返还义务,则必然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故规定当事人主张折价补偿的,法院应当支持,即,无法返还原物情形,允许用价值补偿进行替代。

(2)折价补偿时,应当以合同约定价款为基础。如此规定,实际上就是“无效行为有效化处理”,其合理性在于:第一,违法无效通常是因为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是,合同价款计算方式或者计算标准本身却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第二,与支持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按照“无效行为有效化处理”相比,让一方当事人利用违法行为获利的做法无疑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第三,当事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然应当依照相关法规承担相应的法律制裁后果,“无效行为有效化处理”并不会发生鼓励违法的不良作用。因此,在确认合同无效的前提下准用合同价款作为一方或者双方无法返还时的补偿标准利大于弊。除了上述原因之外,合同约定价款毕竟是当事人意思一致的产物,更符合当事人的预期,按此处理可能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减少纠纷。

(3)充分考虑当事人在标的物灭失或者转售时的获益情况,综合确定补偿标准。标的物灭失时当事人获得的保险金或者其他赔偿金,转售时取得的对价,均属于当事人因合同标的物而获取的利益。对获益高于或者低于价款的部分,也应当在当事人之间合理分配或者分担。换言之,折价补偿时同样要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让一方当事人独自享有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3.价款返还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价款返还”部分还规定,双务合同中的原物返还和价款返应当同时进行。考虑到原物返还时,一般不会支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或者资产折旧费用。至于占用价款期间的利息,通常无须支付。如果一方当事人已经使用标的物,通常应当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但是,该笔费用可以与占用价款一方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因此,在一方返还原物或价款返还时,另一方仅需要返还本金,不需要另行支付利息。

(二)赔偿损失

合同被认定无效,违约金条款也因合同无效而没有约束力(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民事裁定书)。

1.损失为前提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说明赔偿范围仅仅限于因过错造成的损失,既强调了过错责任,同时又要求过错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显然,如果没有实际损失,则无需任何赔偿。在张峪鑫等与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过错赔偿责任应当以合同无效给合同当事人造成实际损失为前提。涉案工程已经完成施工,黄兆宝也通过销售工程煤的形式取得了合同对价。因此,黄兆宝并没有因为合同无效而受到实际损失。黄兆宝所谓的开采工程煤价值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支出导致的亏损,属于正常商业风险而非合同无效导致的损失。即使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该亏损仍然会存在。如果将商业风险导致的亏损错误地认定为合同无效的损失,必将出现黄兆宝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获得比合同有效情况下更大利益的不合理现象(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2.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损害赔偿”部分规定,如果返还财产或折价补偿不能有效弥补当事人的实际损失,则可以向有过错的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在确定赔偿范围时,必须考虑当事人的过错,主观过错越大,则赔偿范围也就越大。与此同时,还要注意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时已经考虑过的财产价值增值或者贬损的问题,不能在先后不同的两个阶段就同一事项作重复评价,切实避免双重获利或者双重受损现象。

3.不应超过合同履行利益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部分的规定,在确定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范围时,绝不能让不诚信的当事人因为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获得利益。同时明确,由于此等情形下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责任范围自然不应当超过合同履行利益。例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之所以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情形缔约过失责任范围上应当低于履行利益,原因在于,此等情形下当事人尚未履行合同,自然没有承担合同履行的风险和成本,按成本收益相匹配的逻辑,缔约过失责任范围当然应当低于合同履行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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