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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已陷入僵局怎么办--合同僵局的处理

2024-10-13 00:40 分类:合同审查 阅读:
 

| 合同僵局的概念与规则发展

| 司法终止的认定条件与典型场景

| 终止时间认定中的动态因素考量

大家好,欢迎大家收看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金色天平微课程栏目。我是上海一中院的李兴。今天我们的讨论非常荣幸地邀请到了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张晓光法官。张法官,你好!

李法官好,各位观众好。感谢上海一中院的邀请。

张法官参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而我和张法官也是在2022年最高法院关于合同编司法解释的研讨会上相识的。借着合同编司法解释颁布的契机,其中的第59条,也是我们大家都非常关心的一个热点问题,也就是合同僵局的司法终止规则适用问题。我们今天对这样一个话题,来进行一个共同的研讨。

我想我们还是从我们法官最熟悉的案例思维来入手。我们来回顾一下几个比较典型的案例:

第一个案例相信大家都非常熟了,2006年的一个公报案例,是一个房屋买卖的合同纠纷。

冯某购买了一所商铺,商铺实际上已经交付了多年,但是这个商铺是商场当中整体的小商铺,而它的经营业态是与整个商场的经营环境有关的。后来这个商场经营不善,所以开发商决定对这个商场的业态重新进行调整。事实上,当初售出的绝大多数小业主的商铺都和开发商通过协商,解除了当时的房屋买卖合同,也获得了足额的赔偿。最后就剩下本案当中的冯某,他坚持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愿意交还商铺。在这种情况下,最终法院判决认为,因为整个商铺的业态经营关系到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实际上也与小业主们切身利益是相关的。如果冯某在这种情况下还不同意解除合同,事实上并不能获得自己想要的经营利益,反而会使开发商重整商铺楼盘的整个计划落空。

所以相比较之下,认为构成了一种显著的不公平,因此法院最终判决这个合同应该解除,当然同时冯某也获得了相应的违约赔偿。

实践中类似的案例也非常多,比如南通曾发生过这样一起案例。

当时原告是一家台资企业,开办的主要业务是做面包房,他在如东那边租赁一套房屋,用于门店的开设。当时他在初期市场调查的时候,认为投资环境非常好,然后一下子签订了20年的租赁合同,并且直接支付了五年的租金。事实上经营不到一年,就发生了非常严重的亏损。在第二年已经完全无法经营,这时候他就提出要撤场,要搬离这个面包房,停止相关面包房的营业。但是出租方拒绝解除合同,因为他已经交纳了5年的租金,所以他提出来要求解除合同,并且返还未实际承租期间的租金。

这个案件我们当时在讨论的时候,也有非常大的争议。具体的争议问题,我们等会再一起聊。

我们刚才看到了两起案例,在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形,也是广泛引发关注的,那就是一种带有人身属性的合同履行的这样一种状态。比如说在人民法院案例库当中,也有上海一中院审理的一起案例,这个案例代表了当下一种非常典型的形态。

有一位高中生,他和一个演艺公司签订了长达11年的演艺培训合同,事实上就是我们当前演艺界练习生的这样一种模式。这个学生当时签约的时候,是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去签。签完以后不到一年的时间就发现,这个学生还是想继续完成他的学业,如果继续履行这个演艺培训合同,可能大部分的时间都要被经纪公司的培训活动所占据了。

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就提起了诉讼,要求解除这个合同。法院最终也认为像这样一种带有人身属性的合同,它不易强制地履行。当一方已经明确地拒绝了履行合同的时候,而另一方坚持不解除,事实上会造成合同的困局,所以最终法院裁判的结果,也是认定这个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当然作为这个接受培训的一方,因为违反合同给演艺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当然是有权利去主张的。

我们通过我们刚才聊了这几个案例,就引发了我们今天讨论的主题当中的一个概念,就是大家都在说合同僵局。究竟什么是合同僵局?张法官,你对这个问题怎么看?我们究竟怎么去定义和描述它?

合同严守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根据《民法典》577条,如果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首先承担的是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所以我国《民法典》的立法模式,应当说既受了大陆法系的传统,同时也体现了中华民族诚实守信的传统美德。

关于合同僵局,王利明老师有一个定义:在一方履行合同出现根本违约的情形下,守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违约方又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在这样的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出现一种进退两难的僵局状态。简单的说,就是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到达当初当事人设定的目标终点,又无法解除其效力,回到合同起始点,所以进入一种进退两难的僵局状态。

对,我觉得王老师对这个定义的描述非常全面,点出了本质问题。当我们既有的合同编的这些基本规则,似乎到某些我们现实生活中、司法实践中的场景,它会遇到一种难以通行的障碍。在这种时候,理论和实务界就都开始了探索。如果法律的本质我们有这个需求,就应该有这个救济的路径。

我们来回顾一下关于合同僵局的司法文件的历程。最早的应该就是2019年的《九民会议纪要》的第48条。《九民会议纪要》也非常务实地谈到了司法实践中的一种理解,也就是说,我们实践中的合同千差万别,合同履行的背景和它的实际效果,包括这种合同从我们整个大的社会经济的环境看的话,它可能造成的这样一种僵局,造成的一种社会影响是什么。《九民会议纪要》就特别指出了,比如说房屋租赁合同,尤其是商业房屋租赁合同。这样一些合同,如果当承租人不愿意再继续履行,出租方坚决不同意解除合同,实际上会造成很大的社会资源的浪费。所以《九民会议纪要》也概括了三点:

第一,违约方他不是恶意违约。这个恶意违约可能和我们通常讲的主观故意不完全一样,我想《纪要》当中所描述的主要是讲这样一种提出解除的违约方案,可能存在客观上的经济上的困难,而不是为了追求一个更高的经济利益。

第二,《九民会议纪要》也讲到了继续履行下去,对这样一种违约方显著的不公平。

第三,《九民会议纪要》讲到了在这种情况下,守约方已经具有了法定的解除权,法律也赋予了他这样一种权利。可是守约方不愿意选择这种解除的路径,他通常也是种考虑。

第一个当然也就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如果可以继续坐享这剩余期间的这五年的租金,当然对于守约方而言他非常地轻松,他也不用去理会承租人在这样一种经营环境下所要蒙受的亏损,或者说他还有没有能力继续延续他这样一种经营状态。

法定在这种时候综合上述因素判断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可以例外地赋予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来终止合同义务的这样一种路径。在《九民会议纪要》后不久,《民法典》也将这种合同僵局治理的问题提到了立法的日程。

关于合同僵局的问题,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也产生了非常大的争议。主要就涉及刚刚李法官提到的因为合同僵局违约方赋予他解除权是对合同严守原则的一个突破。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对于合同严守原则可能是适用上的例外情况,在《民法典》立法过程中,最初是在《民法典》第353条规定了,如果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便违约方也可以申请法院来解除合同。

在征求意见阶段,这一条引起了非常大的争议。学界产生了大概4-5种不同的意见,反对的声音也很大。最终《民法典》353条第3款,挪到了目前《民法典》的第580条的第2款。580条的第2款我们可以看到,对于这个非金钱债务在履行中间出现障碍,不能履行、不适合履行这两种情况,还有第三种没有在合理期间内要求履行。

在这种情况下发生合同僵局导致了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时候合同的违约方也可以享有申请法院来解除合同的权利。但是我们看到580条也有它的局限。580条的限制是针对于非金钱债务的履行。对于金钱债务的履行,目前从规定上来看是空白的,这就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者通过规范性文件来对相关的规则进行确立。

张法官刚才讲的这个问题,我非常赞同。580条第2款,实际上整个580条的构造,它就是履行不能的一个基本规则,而这个规则就是以非金钱债务作为它基本的规制对象的。

过去我们有些地方性的司法文件,对这个问题是有一些误解的。曾经有过某地区的关于房屋租赁的会议纪要当中提到过,这个纪要当中就认为承租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他所承担的义务是一种非金钱义务。

我认为这可能是一种误解,因为当出租人交付了标的房屋之后,承租人所要承担的义务实际上就是给付租金的义务,而不是他要在租赁房屋内继续承担经营的义务。所以,张法官刚才谈到的这点就非常重要,以房屋租赁、承租人抛弃租赁这样为典型场景的,实际上他拒绝履行的是一种持续性的金钱债务,而这种债务构不构成合同僵局的治理对象,也是我们实践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话题。

所以在金钱债务的情况下,我们可以看到金钱债务是种类物。从履行上来说,应当是不存在一个直接的障碍,但是我们也要考虑到,在不能履行之外,还有不适宜履行的情形。比如我们刚刚几个案例提到的,一旦履行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显著失衡。在这样的情况下,考虑到继续性合同的特殊情况,因为双方继续性合同作为一个长期性的合同,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对于合同后面所面临的风险往往是难以判断或者是判断不足的。

在这样的情况下,如果不给这个当事人一个出口,很可能强制履行的结果,就是导致一方当事人享有所有的利益,但是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的亏损,双方的权利义务造成显著的失衡。

此外,我们还要考虑到社会利益的情况。因为《民法典》规定了绿色原则,也就是说我们要促进资源的有效利用。我们假设刚刚说的租赁合同交纳5年租金的场景,如果我们判决这个合同继续履行,非常有可能出现的情况就是出租人只能拿着5年的租金,承租人又不能继续经营,房屋在原地空置,产生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所以对于金钱债务特定情形,我们也要考虑合同僵局的问题。

合同编司法解释制定的这个阶段,有一个问题引起了大家的关心,也就是我们司法实务中的问题。如果法官们适用了580条第2款,认定这个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那么对当事人来说,最重要的点是什么时候终止。因为终止的时间点决定了,尤其是在持续性的金钱给付义务当中,终止的时间越早,也就意味着他的债务金额越小;终止的时间越长,债务金额就越多。所以针对这个问题在合同编司法解释起草的过程当中,也是最高法院最重点关注的一个问题。

当然最终出台的合同编的司法解释第59条,我个人认为,它应该是综合了当时很多的不同的意见,最终很慎重的做出了一个我认为是有前瞻性和科学性的一个决定。

因为它总的规则的要件是在一般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认定司法终止的条件是成立的话,我们就以原告在一审的时候起诉状副本到达被告的这个时间,但是司法解释也充分地考虑了很多一线法官的意见,这样一种认定的规则它不是绝对僵化的。在法官认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的原则,在个案当中,在裁判充分说理的情况下,也可以对这个终止的时间做一个或早于起诉的时间、或晚于起诉时间的这样一种认定。我想这样也是为实践留下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一个思考,也是一个探索的空间。

对于合同僵局的问题,在合同编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我们目前看到的是第59条,但是实际上在过程稿中间还有一个58条。58条所规制的就是金钱债务的合同僵局问题,但是就如同《民法典》立法一样,争议比较大。考虑到司法解释是为了指导审判实践,尽量不要过多地介入理论争议,所以这一条最终没有作为正式的条文,但是其原则和精神,我认为还是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48条,相关的原则精神还是可以继续适用。

我们基本上可以理解,也是广大法官们最关心的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比如说房屋租赁的合同僵局问题,在我们《民法典》和合同编司法解释颁布的这样一个背景下,它依然是可以成为我们合同僵局治理规则的对象的,并没有绝对地将它排除在外。

当然合同僵局最主要的就是一个房屋的租赁,是一个日常生活非常突出的热点问题,对于到底采用什么样的路径来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我们可以看到有一些比如说参照适用580条、或者是直接适用《九民会议纪要》48条,这两种路径都有一定的道理。我们在具体实践中,因为《九民会议纪要》目前还在适用,所以实践中我们可以把它作为裁判的参考。

张法官刚才讲的问题,我是非常赞同。当一个非常有争议的又非常复杂的问题,我们法官在面对不同的规则的时候,我们要考虑在个案当中怎么样准确地把握法律的精神。这些规则反映在法典当中、司法解释当中,甚至是我们的司法工作的会议纪要当中,其实从不同的侧面表达了一些共同的立场。

总的来说,这些规则的结合的适用才是我们审判之中要把握的一个重要的问题。我想我们接下来对这些具体的问题,我们也做一些深入的讨论。关于这个司法终止,从《民法典》的规定也好,或者说我们司法解释的规则也好,它都隐含着一个基本的大前提。司法终止的适用有非常严格的条件,它绝不能滥用。

合同编通则解释起草中条文的过程稿与《九民会议纪要》略有差别,第一个,当事人违约是不是善意。

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比如租赁合同,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初期,往往没有意识到商业的风险非常大。在经营一段时间之后,他不能持续经营,这时候当事人如果不交付租金,我们如何判断他是善意还是恶意。实践中可能会有一定的争议,在合同编的起草过程中,起草小组成员曾经试图想引入替代交易,来作为判断标准。也就是说在合同履行出现障碍时,作为违约方能否通过转租的方式进行替代交易、减少损失。或者作为守约方,能不能在违约方提出来要替代交易时,作为守约方也要通过积极的进行替代交易、减少损失。

通过这样一个规则的结合,来实现一个合同僵局终止规则的判断,当然除了替代交易之外,我们还要看到诚信原则、公平原则,仍然是我们在审判实践中辅助判断的一个重要标准。

我个人在学习这些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条文的规定当中,我有个典型的感受,合同僵局什么时候需要司法的介入。如果我们尝试去做一个非常严格的定义,其实是很困难。法律所要传导给一线法官的更多的是一种理念,从我们现存的民商法制度当中,其实也能找到一些类似的例子。

比如说《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解散之诉这些条件,我们通常称之为司法解散。按照常规来讲,一个公司的设立和解散,应当是以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或者说以公司决议解散为一种常态。可是法律也例外的规定,如果说一个公司的经营遇到了严重的困难,如果继续经营会给股东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而通过其他途径又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那么符合一定持股比例的股东,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散这个公司。

从《公司法》的规则,它从另外一个侧面也在反映一个问题,僵局问题在不同的交易环节都有可能出现。比如说公司解散之诉,实际上要治理的就是投资僵局的问题。在判断如何符合了司法终止的这项条件的时候,应当严格地去把握我们这些法律条文。司法解释所传递的理念和精神,我更理解是不是可以这样来看,有这么几个显著的一般性的标准:第一个问题就是,终止条件认定的核心其实对双方的利益有这样一个比例原则的比较,我们既要考虑守约方的利益,我们也在考虑违约方的利益。

这一点我也非常赞同李老师。比例原则虽然严格意义上是一个公法的适用规则,但是近年来我们在民法的裁判过程中也逐渐地引入,包括我们刚刚看到继续履行导致权力义务的显著失衡,这就是比例原则的重要体现。

简单地说就是我们通常会说,如果选择解除,对于守约方,他完全能找到相关的替代方案来实现他利益的一种平衡,但是如果不解除,对于这个违约方而言,他的利益是会受到极大的损失。在这种相比较之下,这是对双方利益的一种衡量。

第二个问题,我觉得在合同僵局我们司法终止的规则介入的时候,我们还隐含了就是刚才张法官你讲到的,我们《民法典》强调一个绿色原则。绿色原则就是强调经济资源的高效利用,这样一种视角其实是站在整个社会经济秩序的这样一个角度来看待的。我们现实生活中每一个市场主体,他要从事经营,当然需要经营场所。

我们知道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者、个体工商户,他是很难有自己独立的不动产的。所以商业租赁在现实生活中如此的重要,我们对于租赁合同往往租赁的制度当中发展出来。为什么有买卖不破租赁,其实都是带有一种很强烈的社会经济政策的导向,就是要保护这些中小的承租人,因为他们构成了这个社会经济生活运行的一个基础的细胞。

我们对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这样一种用司法终止的规则,为什么大家普遍的用的比较多。我想背后的因素也在于大家共同地感受到了何为公平,何为诚信,它脱离不了我们当今的社会经济的一个基本的背景。所以我想合同僵局的终止条件的判断,是有一个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考量,也有一个社会经济秩序的整体考量。

在判断司法终止的前提条件的时候,司法解释的事宜里面也专门谈到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我们法官在这个执法的过程当中,要注意识别某些当事人以这个合同僵局为由来诉请解除合同,而事实上这种情况是一种虚假的合同僵局,他往往是当事人为了实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比如说我们经常会看到在商事买卖过程当中,很多的产品,这些商品由于特殊的这个背景,比如芯片等一些特殊商品,在双方当事人签约之后,往往会出现卖方或者买方他不愿意履约,要么不愿意交付货物,要么不愿意支付货款,而这种情况下,我们当前审判实践中普遍的观点都认为,像这种买卖合同是可以继续履行的,因为它是一种一时性的合同,而这种风险又是一种正常的商业市场的风险。我们在判断合同僵局的时候,不能够绝对地以单方的利益受损这样一个唯一的标准,来判断是不是构成合同僵局。

我也赞同李法官刚刚的观点。对于一时性合同以及继续性合同,我们要区分考虑。《九名会议纪要》48条也是针对继续性的合同,可能对于一时性合同,我们也不能完全地排除适用,只能严格限制作为一种例外进行。

关于一时性合同,我们前面讲到的第一个公报案例这种情形,我想的话,这种情形往往在另外一种场景中,它会变得非常的典型。

比如说就是我们破产领域,破产重整当中有类似的情形,某些破产企业它进入到破产重整阶段之后, 往往就需要引入新的投资人。而投资人为了挽救这个企业,为了使债权的利益能够得到最终的清偿和最大化,他需要对于债务人的财产进行资产的重组。重组的过程当中可能势必就会影响到某一些个别的债权人的利益。

那这种情况下,比如说刚才讲到的冯某和公司的这个案例, 里面其实就有这样一种经济利益判断的大的背景存在。而且合同编的很多制度在不同的领域当中,可能还要和很多特别的制度进行同频共振的处理,其他的特别制度当中一些规则,其实也为我们的审判实践提供了一些价值理念上的参考,会加深我们对于一些特殊领域的规则适用把握要件的准确性。

第三个问题,一个持续性的合同和一时性合同的区分。还有一个重要的我们实践中需要考虑的点,就是这样一种陷入僵局的履行的债务,究竟是金钱债务还是非金钱债务。

刚刚张法官也谈到了这个问题,比如第三个案例当中所讲到的高中生,他要持续性地去履行这个演艺经纪合同的话,主要是在履行一些人身性的义务。从法条文义的表述来看,似乎主要是针对这样一种场景,而这种场景在我们审判实践中,目前主流的观点还是更加的适用比较稳定的。

一般而言,认为对于非金钱性合同,法律是不适宜去强制履行的。另外一方如果不解除合同的话,显然这个合同就会陷入一种进退两难的困局,我们在适用司法终止的时候,也会相对来说更直接一点。对于持续性的这样一种金钱债务,虽然法条的文义当中没有直接载明, 但是它却是我们实践中非常突出和现实的这样一种问题。

对于合同僵局,刚刚李法官也讲到了, 包括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的区分、一时性合同和继续性合同的区分, 这个都是我们对于合同僵局需要考虑的问题。当然我们还要看到《民法典》在规则层面,也提供了一些可以作为判断的依据,比如说减损规则。

我非常赞同张法官这个意见,我们《民法典》当中其实隐藏着很多看上去是独立的规则,但是他们之间实际上有很紧密的联系。 减损规则一般而言, 它是用在违约责任的认定当中。 对违约责任金额的这种认定,守约方也有义务去减少损失的扩大,如果他不履行这样种义务,导致损失扩大之后,他是不能就扩大的损失来主张责任的。但是在合同僵局的治理当中同样有它非常重要的意义,

关于这个减损义务,在合同编通则解释第61条也做了相关的规定。在一方出现违约之后, 另一方要积极地进行减损。

以租赁合同为例,当承租人违约,明确表示不再愿意履行这样一个租赁合同, 而且已经实际搬离。我们通常会把钥匙寄给这个出租人, 或者把门上锁,或者清空不再经营。在这样的情况下,出租人既然接受了房屋, 那么就应当及时地将房屋另行租赁,以减少房屋空置的损失。

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规定,对于相关的损失,我们可以参照这个合同的类型,包括市场价格的情况、以及剩余的租期的情况,来确定一个合理的损失范围。如果出租人不积极履行这样一个减损义务, 对于后续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就不再由承租人负担。这样一个减损义务的履行,同样可以通过规则层面来倒逼出租人来尽可能地减小合同不能履行所造成的损失。

张法官,我自己有个感受。我们在谈合同僵局的司法治理的时候,我们也应该注意到,现实中很多的所谓的合同僵局,它往往没有走到司法诉讼的这个层面。

我们应该相信一个理性的当事人、理性的市场主体,当他们遇到这些问题的时候, 他们首先的第一步,是本着诚实信用、互惠互谅的这样一种原则, 大家进行一个妥善的、基于这个交易的现实情况,去达成一个补充的协议、或者说达成一个替代的方案。

而现实中,很多的当事人是能够做到这一点的。我想规则在设计的时候,我们的这样一种出发的导向,首先应该是鼓励当事人通过诚实信用的这样一种补充的磋商,来用自己的方案解决合同僵局。

这就类似于我们533条情势变更,再交涉义务。

这个再交涉义务它非常的具体和重要,也是我们往往在简单机械地适用现有的这些条文规则的时候,可能会被法官所忽略的一点。而这一点,我个人觉得,是在规则真正要达到这样一种治理,规则实践效果的情况下非常重要的理念。

这次的合同编59条主要是在探讨如何来认定司法终止的这样一个时间点的确定的问题。这个问题可以归纳为,终止时间认定当中动态因素的考量。张法官,你对这个问题怎么看?

合同终止的时间节点,合同编解释59条规定,首先是以这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作为一个合同解除的节点,那么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司法解释在作出原则性规定的同时,也作出了一些其他的因素作为参考。比如说这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确定其他的合同终止节点对合同更加公平的时候,我们也可以通过其他的时间节点作为一个合同解除的节点。

这就涉及到,我们还是以租赁合同为例。在承租人搬离之后,出租人有可能及时地向法院起诉,也有可能出租人没有起诉、承租人起诉,在这样的情况下,有可能有三个月起诉的,或者是隔了一年,或者甚至两年才起诉的。如果我们统一以这样一个向法院起诉、起诉状副本送达的时间作为节点,很有可能在最终作出终局裁判的时候,租期已经届满,或者如果以这样一个节点来倒推相关的损失的话,对一方当事人又出现一个明显的不公。

就实现不了我们这个规则本来想要达到的利益平衡的效果。司法解释这样一种一般规则和例外规则的搭配,还是非常具有前瞻性的。

我想这个司法解释想强调的第一个主要的目的,我个人理解,它就是强调一旦出现了所谓合同僵局的这个事由的时候,任何双方都不应该处在一种沉睡的状态。这里面第一性的义务,应当是这个违约方。因为违约方认为他无法再继续履行这个合同了,这种时候他首先的义务,他当然有义务向守约方去披露这样一种事实,并且要必要地说明自己要不再履行这个合同义务,他客观的困难和他目前的背景究竟是什么。

第二个,应当积极地尽到一种为守约方的利益考量的这样一种弥补的手段。尽管这种手段不一定是守约方所能绝对满足的这样一种补偿条件,但是至少从违约方的角度来说,不能认为自己违约还有理,这是我们法律的一个基本原则。尽管司法终止认为给予了他救济路径,但绝不是认为违约方有理,我想这是我们司法当中首先要确认的一个基本的准则。

合同僵局这样一个制度,它的目的,我个人意见,它是保护诚实而不幸的当事人的利益,而不是保护恶意的违约的当事人的利益。

我觉得您刚才讲的这个诚实而不幸,也就是诚实这一点非常重要,在我们合同编59条,在判断什么时候作为权利义务终止的时间,其实上也就决定了这样一种得到了司法终止的违约方,他最终要承担的合同后果的大小,究竟有多少的这么一个问题。对这个问题的判断, 我想是不能够脱离违约方在出现了合同僵局的事由之后他的行为这样一种评价。我们要重点的审查违约方有没有在出现这种事由之后,尽到一个积极的弥补的义务。

现实中我们会发现有一些违约方,他非常的不顾守约方的基本的这样一种利益,比如违约方说我不想经营了,那么头一天晚上给出租人发信息,告诉他明天我就要走了,这种情况下就会导致出租人处在一种非常被动的境地。但是有的承租人在这种境地下,他依然体现出一种非常诚信的精神。他会提前告知出租方出现了这样一种客观的困难,并且有一个非常稳妥的,在他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尽量的去帮出租人去挽回损失。他会去寻找替代的租客,甚至也可以向出租人,授予我转租的权利,我通过转租来维护这个地方还能保持一个经营的业态,这样获得大家利益的共赢。

总而言之, 法律我觉得并没有苛求大家一定要达成最终的合意,但是在这样一种磋商的过程当中我们要去细致地分别究竟是谁没有尽到诚信磋商的义务,这样的理念在我们整个合同制度当中的缔约过失里面也有体现。

法律并不是只有法律诉讼这样一种途径,才能解决合同僵局的问题,而启动这样一种程序磋商义务的第一位的责任人,应当是违约方。因为是他的违约行为,造成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状态。往后推理的话,当违约方尽到了诚信磋商义务,那么守约方在这种时候,也应该有一个善良诚信的减损义务。

违约方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诚信磋商责任,也提出了替改的方案,而守约方坚持不做任何的让步,最终导致合同的损失持续性地扩大的话,法官在认定这个终止时间的时候,就要以此作为一个重要的判断的节点。因为扩大的损失我们就不能够再支持,比如说租金的计算的节点,我们可能就会截止到我们认为守约方开始扩大损失的节点,而这个节点在实践中可能会早于起诉的时间, 也可能会晚于起诉的时间,我想可能是这个规则为法官赋予了一个具体判断的空间,同时它实际上也课以了法官非常重的审查责任。所以司法解释还特别要求,法官要进行充分的说理。

这个“充分说理”的这四个字的含义,就是要求法官去做细节的审查。

通则的解释在很多方面,对于善意、恶意的判断是非常重要的。比如说恶意违约,违约金不予调整,就是体现了一种鼓励诚信一种原则。

最后一点,我也非常同意张法官刚才讲的,就是你也谈到了一个我们现在非常热门的话题,就是违约责任的调整当中,要不要考虑当事人主观是恶性的因素。

我相信广大的一线的法官都非常赞成这样一种理念。我们认定违约责任的这样一种价值导向在哪里,我们是要保护诚信、维护这个市场的秩序。《民法典》的580条第2款也明确地讲到了,即便法院认定司法终止,但绝不因此而减损违约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的认定的问题和司法终止的时间点的确定,是有关联性的。我们在认定司法终止的时间点的时候和违约责任的最终的认定,我想还是要做整体的考量。因为只有做整体的考量,才能最终去实现合同僵局司法介入的一种利益平衡的实际效果追求。张法官,你怎么看这个问题?

我也赞同李法官刚刚的观点,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是我们《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也是民法的价值追求。当一个合同的履行缺乏意义的时候,我们确实需要通过一种司法的手段来使诚实不幸的当事人从合同中解脱出来,从而整体地释放社会的生产力,推动这个物的资源的有效利用,从而实现更为实质的公平正义。就如同我们刚刚提到的面包房的案件,那个案件我们最终经过讨论,还是认为如果继续履行一个合同对当事人会造成明显的利益失衡, 所以那个案件我们最终判定合同解除。

而且我们解除的时间,实际上会根据当事人在僵局处理的过程当中的行为,来做一个综合的认定。违约方要承担的违约责任,要结合之前我们认定的这个时间点,也就是他要承担的租金数额,做一个综合的平衡和考量。

这些合同僵局治理规则,不仅仅是裁判的规则,我想这些规则更深远的意义,是为了传递给广大的市场的主体互利共赢的理念。

当大家遇到困局的时候,要本着一个诚实信用的理念进行磋商,尽量地站在双方当事人可行的立场上,减少各自损失,法律决不会鼓励那些恶意扩大损失的行为。如果我们市场主体能够秉承这样的理念,绝大多数的合同僵局其实是能够在诉讼外,得到一个合理的通过谈判协商处理的结果。 如果我们去推行这种理念的话, 也是对合同僵局问题在司法裁判之外找到诉源治理的根源的意义所在。

对,所以我们要在《民法典》诚信、公平、绿色原则的指引下,追求合同双方的互利共赢。

来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王英鸽

声明|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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