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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生效怎么判定,合同生效的条件有哪三个方面

2024-09-24 07:00 分类:合同审查 阅读:
 

附生效条件合同效力的认定

——张某诉赵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进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案例索引

一审: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2022)黑8102民初96号(2022年6月30日)

二审: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2022)黑81民终779号(2022年11月4日)

基本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借给被告848270.78元,用于替被告偿还中国工商银行张某甲名下贷款本息420161.89元、纪某名下贷款本息428108.89元,合计848270.78元,被告为实际用款人。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2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648270.78元的借据,后经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赵某偿还欠款648270.78元;(2)被告以648270.78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诉人)赵某辩称:(1)被答辩人仅提供借款凭证,未提供向答辩人交付出借款的证明,答辩人也未实际收到出具款项,被答辩人也未能提供向中国工商银行替张某甲、纪某还款80万余元的凭证,借贷关系不生效;(2)被答辩人未提供答辩人同意其替张某甲、纪某偿还贷款的相关证据;(3)作为保证人,答辩人已经替周某、常某、刘某偿还贷款140万余元,张某甲、纪某贷款的80万余元答辩人没有义务偿还,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不相识,被答辩人没有理由替答辩人偿还;(4)本案的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案外人张某甲、纪某、周某、常某、刘某五人在中国工商银行建三江支行以购买水田生产资料为由贷款225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被告赵某作为张某甲、纪某、周某、常某、刘某五人的代理人,将中国工商银行建三江支行存入五位贷款人账户的贷款全部转入赵某卡中。当日,赵某及车某作为保证人为中国工商银行建三江支行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我们承诺:上述5名借款人中任何一人违约,我们对违约的借款人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的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你行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对贷款手续中的土地承包证明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负完全责任,与信贷调查人员无关。”贷款到期后未偿还。经中国工商银行建三江支行催收,2014年6月23日,赵某偿还了周某、常某、刘某三人名下全部贷款本息,张某甲、纪某名下贷款未偿还。后与张某协商,向张某借款848270.78元用于偿还张某甲、纪某二人贷款。并在时任行长胡某办公室为张某出具借据,载明:“借张某848270.78元,其中,贰拾万元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张某向其同事拆借及自己筹集共计848270.78元交付赵某。赵某分别于2014年6月25日、26日用该借款将张某甲、纪某名下的贷款本息偿还完毕。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偿还20万元,并重新出具了648270.78元的借据,借据载明:“借张某陆拾肆万捌仟贰佰柒拾元柒角捌分,648270.78元,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借款人:赵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黑8102民初96号民事判决:一、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借款648270.78元,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赵某提出上诉。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黑81民终7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成立并有效的问题。通过原告庭审中举示的书证及胡某、高某祥的证言,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原告借款648270.78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焦点二,该借款合同是否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是否已成就的问题。本案借据中,被告书写“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的协议,虽然原告称,是被告自己写的,其当时未注意,后让被告更改被告不更改。但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原、被告对如何还款作出了新的约定。该借据的内容,一方面,表明赵某认可该笔借款;另一方面,偿还该笔借款是在其具有偿还能力的前提下,该约定内容明确。本案的借款合同(借据)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合同法》中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促进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原告未向其主张,债权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作为辩解理由。根据借据中的约定,“有钱”是“偿还”的前提条件,因被告自出具借款协议至起诉前未能举证证明其目前具有偿还能力或生活拮据不具有偿还能力。所以,本案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件是否成就是衡量合同生效的标准,不应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庭审查明及双方举示的证据,被告虽未举示有偿还能力的证据,但亦未举示其无生活来源以及生活拮据等经济状况恶劣的证据,被告为自己的利益长时间拖欠借款不还,违反诚信原则,不正当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故法院视为原告起诉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对被告的辩解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648270.78元为本金,从2018年10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问题。因借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于2022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主张权利之日,逾期利息应自2022年1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附生效条件合同作为当事人对自己的意思表示约定条件而影响合同的生效,体现了私法上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缔约中,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为两个不同阶段。多数情况下,若无当事人约定或法律特别规定,依《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应《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如果缔约双方对合同生效约定了某种条件或期限,或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生效需履行一定批准、登记程序时,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在时间上就会出现分离。此时的合同,虽经缔约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但其生效尚需等待条件成就、期限届至或法定程序处理完结。这个介于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的中间阶段就是合同成立未生效。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阶段,合同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有何种约束力;当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生效条件成就时,其行为性质如何看待,善意相对人享有何种救济方式,善意相对人因此而受到损失时,对方当事人又应承担何种责任;负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作为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善意相对人为追求合同生效之目的有何救济方式;等等。司法实践中多因法无具文明定而认识不同常致法律适用的不一致,因此,对这个问题进行深入探讨就显得尤为必要。

一、合同成立未生效的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对应《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对应《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合同成立未生效主要有如下三种情形:

(一)法定生效条件尚未成就

《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款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是合同生效的法定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完成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约定生效条件未成就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款中,当事人附生效条件的约定是合同生效的约定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之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三)约定生效期限未届至

《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本条中,当事人附生效期限的约定是合同生效的约定特别要件。合同成立后,当事人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之前,合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

二、合同成立未生效的特征

合同成立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基本要件,而合同生效则标志着合同对当事人的拘束力开始发生。合同成立未生效处于合同成立至合同生效的期间,具有如下特征:

1.合同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已经成立,当事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只是因法定或约定的生效的特别要件尚未成就,尚不能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

2.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权利享有期待权,负有等待生效期限届至、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或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积极作为义务。

3.在生效的特别要件成就前,合同的效力处于停止状态,除附生效期限的合同外,由于生效的法定或约定的特别要件能否成就具有不确定性,合同能否生效亦具有不确定性。

4.在合同成立未生效中,对于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情形,2009年4月2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八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是对传统民法理论中缔约过失责任原则的创新,扩大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范围;对于附生效条件的情形,通过条件拟制的方式设定了与恶意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效力意愿直接相反的救济方式,但没有给予善意相对人为追求最大利益对此应享有的选择权。

三、合同成立未生效责任分析

从类型上看,合同责任一般包括违约责任、预期违约责任以及缔约过失责任。所谓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责任;所谓预期违约责任,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当事人一方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默示其将不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而缔约过失责任则是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对方当事人受到信赖利益损失时过错方应承担的责任。

合同成立未生效虽尚未发生当事人缔约时预期的法律效力,但已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期待合同约定权利实现的法律关系。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履行成立未生效合同的义务是违约还是缔约过失,笔者以为不宜总而论之,而应区分其行为导致的结果予以分别确认。

(一)附生效期限责任分析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中,附生效期限是当事人以将来一定到来的期限为条件控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意思表示。在约定的生效期限届至前,当事人负有等待生效期限届至的消极不作为义务。由于约定的生效期限是必将届至的客观事实,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显属“预期违约”。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对应《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和第一百零八条对应《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善意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明示或默示将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善意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附生效条件责任分析

在合同成立未生效情形中,附生效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不确定事实的发生与否为条件控制合同效力发生的意思表示。在约定的生效条件成就前,当事人负有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如果当事人恶意促成或阻止合同生效条件成就,则可能导致善意当事人对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害。

1.法定条件拟制及其存在的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对应《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条件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或者不成就,决定民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者消灭的附款。与对条件的界定相对应,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是指在民事行为中以条件的成就与否作为民事权利义务发生或消灭的附款。在约定条件中,是否约定条件、约定何种条件以及条件何时成就均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在约定条件下,出于对恶意当事人的惩戒、维护诚信的交易秩序的考虑,《合同法》作出了前述规定。该条规定是在合同附生效条件情形下,一方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或促成生效条件成就时,为善意相对人在合同预期利益受损时提供的一种救济方式,是以法定方式确定条件拟制的结果,从而否定恶意促成或阻止合同生效的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效力状态。依此,当恶意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时,结果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或提前发生法律效力,或延缓发生法律效力甚至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定条件拟制时,则设定与恶意当事人意愿直接相反的法律后果。

但是,恶意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的法律效力提前或延缓发生,在实践中,并非绝对不为善意相对人所接受。当善意相对人认为接受比拒绝更有利或者损失更小时,就可能会在要求赔偿的基础上接受恶意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的法律效力,而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拟制处理时,善意相对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对合同效力的上述选择权就不能得到满足。法律为惩戒恶意当事人、保护善意相对人提供的救济制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却发生了与善意相对人追求最大利益的意愿相反的结果,因而,从这个角度来看,法定条件拟制与本条规定的立法本意是相悖的。

2.附生效条件责任。如前述,尊重生效条件成就与否未定的状态,负有等待生效条件成就的消极不作为义务,是附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阻止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延缓成就甚至不生效,其行为违反了成立附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信原则,适用法定条件拟制时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此时合同依法被认定为生效,因此,对恶意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应按违约责任来处理。

同样,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以不正当行为促成生效条件成就,致使约定的合同生效条件提前成就,其行为违反了成立附生效条件合同当事人应遵守的义务,也违背了诚信原则,适用法定条件拟制时视为合同生效条件不成就,此时合同依法被认定为不生效。因此,对恶意行为人不履行义务的过错行为应按缔约过失责任来处理。

鉴于此,人民法院受理合同纠纷后,只有在对合同是有效还是无效作出明确判断后,才能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认定合同未生效,并没有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考虑到未生效合同属于合同效力的中间状态,有必要规定合同效力的确定机制以及人民法院的释明义务。既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提出要求,即当事人既不能基于有效合同提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也不能直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只能基于未生效合同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同时,也要求人民法院做好相应的释明工作,确保未生效合同得以通过诉讼程序得到实现。

综上,为更好地保护权利人之权利,在对合同生效附条件拟制时,应允许善意相对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合同生效条件成就与否进行选择。因此,对于因恶意当事人不正当地促成或阻止条件成就时,在认定合同效力时,首先应赋予善意相对人追求或放弃合同缔约之目的的选择权。如果善意相对人愿意接受恶意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追求的合同效力的结果,同意或放弃合同缔约,则善意相对人的意愿应获得支持;如果善意相对人不愿意接受恶意当事人以不正当行为追求的合同效力的结果,仍同意继续或者放弃合同缔约,则应当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否定恶意当事人追求的合同效力。

编写:邹明华 黑龙江省建三江人民法院

通过上文,我们已经深刻的认识了合同的生效怎么判定,并知道它的解决措施,以后遇到类似的问题,我们就不会惊慌失措了。如果你还需要更多的信息了解,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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