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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相对性理解,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哪些方面有突破

2024-09-23 01:15 分类:合同审查 阅读:
 

合同的相对性理解,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在哪些方面有突破

承包人主张应以其与发包人的结算文件作为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依据,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2007年12月18日,云南十建公司与保山伟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云南十建公司承建位于保山市永昌商贸园二期(永昌兰郡)B区工程,合同签订后,云南十建公司向保山伟业公司交纳了工程质量保证金100万元。同日,云南十建公司与胡洪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并于2008年4月5日就上述工程又签订协议,约定云南十建公司收取胡洪施工工程的总造价5%的管理费。现胡洪就云南十建公司欠付工程款提起诉讼,诉中就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发生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云南十建公司与保山伟业公司工程结算价款能否作为与胡洪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本案诉讼过程中,云南十建公司与保山伟业公司于2010年12月3日进行《永昌兰郡B区(云南十建)结算》,该结算载明胡洪完成的工程总建筑面积为34782.81平方米,结算价款为25126275.92元,云南十建公司主张应以此为依据结算价款。本院认为,首先,保山伟业公司与云南十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保山伟业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表示其与胡洪无任何事实上或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只认可与云南十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其在二审中表示并不清楚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项目、工程范围与胡洪所建工程是否一致。其次,云南十建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由保山伟业公司向胡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请。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胡洪与云南十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作为该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山伟业公司与云南十建公司就胡洪完成工程所做结算不能对胡洪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云南十建公司主张应以其与保山伟业公司之间结算与胡洪进行结算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实务观点:

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是指合同只能约定合同当事人,不能约束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条规定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但此等规定仅仅是针对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时的有限突破并非全面突破。因此,在发包人与承包人,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这两手法律关系中,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结算仅仅对其两者之间发生法律效力,与实际施工人无关。承包人不能主张应以其与发包人的结算文件作为与实际施工人的结算。在上述判例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定二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认为本案审理的是胡洪与云南十建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结算纠纷,作为该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保山伟业公司与云南十建公司就胡洪完成工程所做结算不能对胡洪产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云南十建公司主张应以其与保山伟业公司之间结算与胡洪进行结算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

(2013)民申字第1608号云南建工集团第十建筑有限公司与胡洪、保山市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从上文内容中,大家可以学到很多关于合同的相对性理解的信息。了解完这些知识和信息,酷斯法希望你能更进一步了解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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