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合同纠纷常见法律问题~居间合同的法律效力
中介合同的定义:依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当今社会,总有这么一些人,自己不做工程,专门给人介绍工程并从中获得报酬。报酬的名义五花八门,什么信息费、介绍费、咨询费等;其实都是原《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和居间报酬。在《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统称为中介合同和中介费。那么对建设工程这一特殊行业,中介费是否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呢,答案是肯定的。合法的中介活动当然受法律保护,当然对工程居间的认识,法院也有一个从不允许到接受的过程,笔者在十几年前代理过的此方面的案子,恰恰恰见证了这一过程。
案情:河南某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投资公司”)与中铁某局S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投资公司为使中铁某局S公司顺利某段高速公路Z市境内标段工程,双方签订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中铁某局S公司委托投资公司承揽某高速公路1或5标段中任一标段(或两个标段)工程,在承揽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投资公司自负;投资公司保证中铁某局S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提取中标合同价4.5%的中介信息劳务费(中标8000万元)和广州本田最新出厂、最先进的一辆车。 2004年11月15日,经招投标,中铁某局S公司从竞争的三家单位中以微弱的优势胜出,11月25日,业主向中铁某局S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90182322元,工期为20个月,并通知于5个工作日内缴纳履约保证金、签订合同书。由于中铁某局S公司暂时资金周转困难未缴纳履约保证金,面临中标无效结果,投资公司于2004年12月15日贷款200万元代中铁某局S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经过协调,2005年1月28日,中铁某局S公司与业主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4月8日,投资公司收到中铁某局S公司185万元劳务费,因中铁某局S公司未支付剩余中介信息劳务费2208204.50元,投资公司遂提起诉讼。
Z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投资公司存在行贿受贿或其他违法行为,该工程中标也非私自介绍,而是公开招标投标、中标,在招投标活动中,投资公司与中铁某局S公司的身份均是合法的,不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情况。付投资公司的185万元的行为既符合合同约定,又证实投资公司的居间合作行为。故投资公司要求中铁某局S公司给付剩余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中铁某局S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投资公司居间报酬2208204.50元及最新出厂、最先进的广州本田车一辆。
中铁某局S公司不服,向省高院提起上诉,投资公司委托本人作为二审代理人参加诉讼法。针对上诉,我方的答辩意见为:1、投资公司与中铁某局S公司2004年10月23日签订的合同具有居间、服务、代理的法律性质,从合同内容看,并非中铁某局S公司上诉所称的单纯的居间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投资公司也具有工程信息中介服务的资质,没有法律阻碍其生效的条件,双方的权利义务对等,原审法院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2、合同签订后,中铁某局S公司实际缴纳了185万元的劳务费,合同己实际履行,投资公司利用自己的专业技能,在标书的制作和报价时,为中铁某局S公司的中标做了大量的工作,中铁某局S公司完全是按照投资公司的指示制作的标书中标的,中标后,投资公司又代中铁某局S公司缴纳了200万元履约保证金,协助中铁某局S公司与业主签订了正式的施工合同,故已支付的185万元不存在返还问题。并且提供了人民法院报刊登的关于河南省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判例一份,证明公民个人都可以工程居间并得到法院的支持
省高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从内容上看具有委托、居间等法律性质,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性质为单纯的居间合同性质不准确。该合同中关于委托投资公司协助中铁某局S公司承揽工程部分内容合法有效,但关于居间部分,因中铁某局S公司承揽的工程是高速公路建筑工程,该工程关系到国计民生和社会公共利益,其造价均是根据国家的定额取费,如果建筑工程允许居间中介,势必会出现施工方为获得利润将巨额中介费用摊入工程成本影响工程质量问题,同时,高速公路的居间中介也违反建筑市场招投标应遵循的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投资公司与中铁某局S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有关居间部分的内容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确认为无效。中铁某局S公司上诉称其与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之理由部分成立,中铁某局S公司已支付的185万元作为投资公司的劳务报酬不属于不当得利,不再予以返还。但投资公司在原审中对剩余居间劳务费用的请求不应再得到支持。故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继续委托我代理向省高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合法的居间合同受法律保护,原二审判决认定居间无效错误。招投标公告虽为公开事项,但并非公开的事项众所周知。因此,公开招标的事项也存在向他人报告投标和订立合同的情形,投标人也可以将自己在投标活动中所办理的投标事项委托他人代理或协助进行。招投标活动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但并非招投标活动有居间行为就违反了招投标活动的原则。2、原二审判决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刊载的案例和《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引用过时的、效力较低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付居间费用是用于行贿或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的事实依据,居间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4、原二审判决以我方得到的中介费势必会出现质量问题的说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高速公路早已投入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就是最好的证明。5、申请人付出了极大的劳动,承受了巨大风险,使被申请人获得巨额利润,不支付居间费没有任何理由。被申请人系国有大型企业,拥有众多的建设人才,其进行投标当然经过详细的测算,没有人会去做赔本的工程,8100万元的底价即意味着其支付这几百万的居间费仍有利可图,何况其中标价高达9018万元,远超出其预期的利润。而申请人为此垫付了200多万元的保证金,付出了艰苦的努力。6、原二审判决将一个合同拆分成两个合同,两种说法、两种结果的做法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省高院再审认为,中铁某局S公司按中标合同价4.5%支付投资公司报酬,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居间合同的特征,该协议为居间合同,协议中约定投资公司提取中介信息劳务费的约定,应认定为有效。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对建设工程领域的居间行为并无禁止性规定,工商登记载明投资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具备工程信息中介服务资格,且中铁某局S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付居间费用用于行贿等违法事实,故上述约定应认定为有效。中铁某局S公司是通过公开招投标获得案涉工程的,中标合同价与居间费用的收取、支付居间费用与工程质量的好坏并无必然联系,委托人依据居间合同支付居间人报酬,并不意味着施工方将中介费用摊入工程成本一定会影响工程质量,本案高速公路项目竣工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即是例证,且居间合同的性质为有偿合同,故本案投资公司收取居间费用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二审判决:中铁某局集团S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投资公司居间报酬2208204.50元,驳回投资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给付一辆现代轿车,法院以约定不明为由不予支持)。
笔者代理另一起北京某咨询公司诉浙江某建设公司(委托人)建筑工程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约定的居间报酬是中标价的4%,达1220万元,浙江某建设公司在支付2%即610万元后,发现居间报酬过高,导致出现亏损,遂拒绝支付下余的610万元,在诉讼,我方指出原合同约定过高,对被告不公平,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和解,以浙江某建设公司再另行支付150万元结案。
充分说明,合法的中介活动是受法律保护的,但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中介活动不能是行贿等违法活动,否则不受法律保护且受刑事追究。二中介人是对委托人有如实报告的义务;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S是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五是不能“跳单”:即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六是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认为中介费过高的,作出适当调整的判例也不在少数。
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居间合同纠纷常见法律问题。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