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合同的概念:涉外合同的认定
上次我们说到了标的物涉外判断上的宽松化趋势。在涉外的判断上,分为人、物和法律事实三个要点,今天我们来看看其中的人的因素。法律上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就是像我们一样生而为人的人,法人是法律拟制人,如依据法律和章程注册成立的公司。
在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黄金置地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2015)中,上海一中院,该案合同的主体均具有一定涉外因素。西门子公司与黄金置地公司虽然都是中国法人,但注册地均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区域内,且其性质均为外商独资企业,由于此类公司的资本来源、最终利益归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一般均与其境外投资者关联密切,故此类主体与普通内资公司相比具有较为明显的涉外因素。
但这一标准不太稳定,外商独资企业并非总是被另眼看待。在北京首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微软移动(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裁案(2016)中,北京四中院对于微软移动(中国)有关“其属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独资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按照涉外仲裁进行审查的主张,明确不予以认可。
外商独资企业是否可以将其认定为、以及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将其认定为具有涉外性的主题,或者符合涉外因素判断标准中的“其他可以认定具有涉外因素的情形”,值得进一步研究。2015年初,商务部负责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投资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更提出将传统意义上的外国自然人、法人等“控制”的境内企业视为外国投资者的构想。
进而,如果不是外商独资企业,而是中外合资或合作企业,则更难认定。在天津市垃圾分类处理中心与天津大马南方公司(依据中国法成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撤销仲裁裁决案(2021)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在一方收到另一方关于该争议的通知之日起90日内,双方无法通过协商解决该争议,则任何另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天津市垃圾分类处理中心认为该案没有涉外因素,不能约定香港仲裁,天津大马南方公司认为其实际控制人为马来西亚南方环保管理技术有限公司,公司的经营决策、最终利益归属等均与境外股东关联密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天津市潘楼生活垃圾中转站运营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约定有关争议事项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但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标的物在中国境内,合同也在中国境内订立和履行,无涉外民事关系的构成要素,该合同不属于涉外合同。该合同及所包含的仲裁条款所适用法律,无论当事人是否做出明确约定,均应确定为中国法律。由于仲裁管辖权系法律授予的权力,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将不具有涉外因素的争议交由境外仲裁机构仲裁,故当事人约定将有关争议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没有法律依据,涉案仲裁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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