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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全文;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

2024-10-05 23:30 分类:刑事合规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贡献者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的具体条文如下:

第八十条 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

(一)、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

(二)、被害人或者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

(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

(四)、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的。

(五)、有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可能的。

(六)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

(七)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

如何理解刑诉法第128条 (二)

贡献者回答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取消了以前的收容审查制度,公安机关侦查案件有羁押期限的约束,增加了办案压力。但128条的规定可以使某些特殊案件在羁押期限方面能够灵活变通。因此,对于“另有重要罪行”如何理解,直接决定着侦查羁押期限的计算问题,进而关系着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有观点认为,对这一问题的解释涉及诉讼制度问题,需要深入研究。卡得太死,侦查有困难,也容易造成超期羁押;掌握过宽,在目前主要靠口供获得案件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会使法律关于期限的规定失去意义,不利于保障人权。</SPAN></FONT></p> 实践中“另有重要罪行”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与过去发现的罪行在性质上不同种的重大犯罪,一种是与过去发现的罪行在性质上相同的重大犯罪。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涉及三个方面: (一)同种性质的犯罪是否属于“另有重要罪行”有观点认为,对是否适于“另有”重要罪行应当严格限制,不宜掌握过宽,另有重要罪行应当是指与原有犯罪不同性质的罪行。理由是,实践中存在刑诉法第128条用得过多的问题,使办案变得实际上没有了期限。从严格限制适用的角度考虑,同种性质的犯罪不应属于另有重要罪行。有的则认为,应当既包括不同性质的罪行,也包括同种性质的犯罪,关键是新发现的罪行应当属于严重犯罪。笔者认为后一种观点较为可行。 (二)何谓“另有”有观点认为,“另有重要罪行”中的“另有”,应当以侦查活动实际情况为准,凡是已纳入侦查视野的,都不能视为新发现的犯罪,不能以诉讼文书载明的情况为准。有的认为,应当以逮捕时认定的罪名为准,这既与侦查羁押期限的概念一致,也便于掌握。笔者认为,后一种理解便于在实践中运用,但是对有些案件来说,侦查机关在立案侦查时已经掌握了多项犯罪嫌疑而且已经纳入侦查视野,但仅以其中的某一罪来提请批捕,对此,单单以逮捕时认定的罪名为准似也有不妥之处。 (三)何谓“重要”有观点认为,确定何为“重要”罪行,应当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兼顾人权保障和实践需要。同时,要象决定逮捕时一样,充分考虑继续羁押的必要性。有的则认为,这里的重要罪行应当是比正在侦查的更为严重的犯罪。还有的认为,新发现的、可能判处五年刑罚的犯罪,应当属于另有重要罪行。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似有不妥之处,“重要罪行”应当从新的罪行本身来判断,而不能与正在侦查的犯罪相比较。笔者认为,与刑诉法中轻微犯罪的概念相对,重要罪行可以界定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 (四)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后可否再延长如果在此前已经依据刑诉法第126、127条等规定延长过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羁押期限后能否再适用这些规定。有观点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应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有观点则提出,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后是否可再行延长,应从严掌握,一般而言,可以延长的特定条件在对原来犯罪的侦查中已经适用过,对新发现犯罪的侦查,就排除了这些情况,不宜再适用以此延长期限。笔者认为,刑诉法第128条的表述是“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既然法律规定是依照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期限,那么仍然可以依照其后的第126、第127条的规定予以延长。

从上文内容中,大家可以学到很多关于1996年修改后的刑诉法全文的信息。了解完这些知识和信息,酷斯法希望你能更进一步了解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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