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
近日,发生在湖南安化县的一起涉性侵幼女的案件引发了社会的高度关注。据报道,13岁少女芬芬被29岁李某带到宾馆发生性关系。芬芬的家人向当地公安局报案,警方在调查后,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对此,当地县公安局法制办主任的解释是,发生性关系时李某并“不知道”芬芬未满14周岁,故而不构成强奸罪。很快,该案引起了上级公安机关的重视,正在审查该案,相信事件会有一个公正的 解决。
多年来,幼女被性侵案件一直呈高发态势,此类案件对幼女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难以弥补的伤害,社会影响恶劣。为了加强对幼女这一社会弱势群体的保护,我国也在不断完善相应的法律规定。“嫖宿幼女行为以强奸罪论处”最早被规定在1991年全国人大《关于禁止卖淫嫖娼的决定》中,而1997年刑法将嫖宿幼女罪规定为单独罪名,与原来刑法中的强奸罪相区别。
实践证明,嫖宿幼女罪自一开始就饱受争议,最终在争议中逐步走向消亡。当年的“杨德会嫖宿幼女案”、“贵州习水嫖宿幼女案”等,一再引发社会各界对嫖宿幼女罪的强烈质疑。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不怀好意者都是以给付金钱为手段,引诱幼女与其发生性行为,“性钱交易”的外衣包裹着一些人奸淫幼女的丑恶灵魂,这就使得嫖宿幼女罪的设立有违道德伦理,背离保护幼女的精神,且与强奸罪相混淆,造成法律逻辑上的混乱等。2015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修正案(九)》废除了嫖宿幼女罪,作出了对奸淫幼女行为以强奸罪从重处罚的规定,实现了对幼女实行更严格的尊重和保护。
尽管废除了嫖宿幼女罪,但在许多奸淫幼女的案件中,犯罪嫌疑人仍然有空子可钻。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历来强调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即主观上必须对犯罪对象有认识,有罪过,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能构成犯罪。
值得指出的是,2003年1月最高院发布的《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指出:行为人“明知”是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而与其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均应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
“明知”和“确实不知”,读起来不免前后矛盾,对这一《批复》的批评声甚多。之后,最高院鉴于此类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暂缓执行《批复》。
实际上,奸淫幼女的犯罪是否要以行为人存在主观罪过——“明知是幼女”作为要件,在国外也是有争议的。英美法系国家正是基于保护幼女权益奠定了严格责任的先例。严格责任是指发生了法定的结果就可不问其罪过之有无,或推定其具有罪过而要承担刑事责任,追溯其早期案例,著名的有英国1875年的普林斯案。
该案被告人普林斯被控未经合法授权带走一位不满16岁的姑娘。虽然这个女孩看上去不止16岁,但普林斯还是被陪审团以15:1的绝对优势判决有罪,判决的理由是:如果把明知少女的年龄作为定罪的一个必要条件,就会使该罪失去意义。不过,在该案的事实要素中,只有女孩的年龄问题属于严格责任,即使被告人合理地相信受害人的自述,仍需承担责任。至于被告人引诱被害人脱离其父母的主观意图,是非常不正当的,也是明显能够被证明的。
在现实生活中,一些被告人经常以被害人外表上根本“看不出来”未满14周岁,作为辩护理由。但法律不可能在个案中去鉴定个案的被害人是否发育成熟,是否具有同意性行为的能力,只能为了法律的一体遵循而做出一刀切的规定。
在被害女性的利益和被告人利益的比较权衡中,当有所取舍。被告人不正当性行为的“利益”和幼女身心健康利益相比,显然后者更重要要。普林斯案成为严格责任的著名案例,主要原因就在于符合这样的法律精神:即从事普遍情况下都具有不正当性的行为,必须承担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
我国刑事司法仍然要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因此刑法也不能规定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就一律构成强奸罪。但从最新的司法解释来看,2013年10月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了在性侵未成年人案件中,认定被告人符合“明知”条件的若干具体情形。
例如,对于不满12周岁的被害人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对方是幼女;对于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被害人,要从其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衣着特征、生活作息规律等观察可能是幼女,而实施奸淫等性侵害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明知”对方是幼女……这些规定实际上已经贯彻着严格责任的原则精神,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遵照执行,严防总有人心怀鬼胎,钻法律的空子。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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