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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刑事转治安的办事流程__盗窃行政案件转刑事案件条款

2024-10-19 06:50 分类:刑事合规 阅读:
 

盗窃刑事转治安的办事流程__盗窃行政案件转刑事案件条款

盗窃转化为抢劫的认定及抢劫罪的法律规定

----黎东某抢劫、吴裕某过失致人死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9刑终126号刑事判决书

2.案由: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罪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裕某在其鱼塘巡查时发现被告人黎东某、黎达某、黎晓某三人在偷偷钓鱼,于是大声呼叫起来,黎东某、黎达某、黎晓某便立刻逃跑,其中黎东某、黎达某往鱼塘边田里跑去,黎晓某则跳入鱼塘往鱼塘东南侧的排水口游去,吴裕某看到后便从塘基处向鱼塘东南侧的排水口追去,黎晓某看到吴裕某在排水口处,便折返游回原来跳水的位置,吴裕某又从塘基追过来,黎晓某见状又折返游回排水口处并从排水口附近的水泥斜坡处走上来,吴裕某见状就从地上捡起两块小石头丢向黎晓某,同时从地上捡起一根约1米长的树权拦在水泥斜坡处不让黎晓某逃走。黎东某、黎达某见状,商量将吴裕某推入鱼塘,创造机会让黎晓某逃走。接着黎东某、黎达某就从田边冲过来从后面推吴裕某跌入鱼塘,由于动作过大黎东某也随之一同跌入鱼塘。

吴裕某跌落过程中,撞到在斜坡下段距水面较近位置的黎晓某,二人沿斜坡滚入水中。黎东某爬上岸后与黎达某逃离现场。在水中,黎晓某双手拉着吴裕某腰间的衣服,吴裕某用手推开黎晓某双手,自己爬上塘基,缓了一口气便呼喊:“快来救人啊!”但没人回应。吴裕某就回家叫醒其妻帮忙打电话报警。十几分钟后,派出所民警到场,与吴裕某在鱼塘里打捞,但并没有发现黎晓某。直到当天下午17时许,才在鱼塘内打捞起黎晓某的尸体。经鉴定,黎晓某符合生前入水死亡。

[案件焦点]

如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两抢意见》)第五条的兜底条款认定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罪。

【一审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裕某在追捕过程中疏忽大意,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致他人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被告人黎东某与黎达某为了使同伙逃脱,合力推撞鱼塘主下水,以致同伙黎晓某一同跌入鱼塘而溺水死亡的危害后果,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黎东某犯过失致人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吴裕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吴裕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振某、何亚某丧葬费人民币41433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振某、何亚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振某、何亚某,原审被告人黎东某、吴裕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裁判要旨]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黎东某伙同黎达某、被害人黎晓某秘密窃取吴裕某的财物,被吴裕某发现后,为抗拒抓捕,黎东某、黎达某当场使用暴力,属于《两抢意见》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吴裕某的行为与黎晓某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吴裕某无罪。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7)粤0904刑初4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黎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三、上诉人吴裕某无罪;

四、上诉人吴裕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主要在于黎东某的行为能否适用《两抢意见》第五条的兜底条款,转化为抢劫罪。根据《两抢意见》第五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不要求先前的盗窃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盗窃少量财物的行为也可以成立转化型抢劫罪。本案远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数额较大”标准,发生在户外鱼塘附近,没有经鉴定意见证实行为人致吴裕某轻微伤的后果,行为人亦没有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因此不具有《两抢意见》第五条所列的前四种情节。此时能否适用兜底条款

一是从体系解释和立法原意来看。从《两抢意见》第五条第四项规定来看,该项未要求必须造成危害后果,而是造成对被害人人身安全的严重威胁,则构成抢劫罪。从《两抢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来看,在驾车抢夺过程中,如果被害人不放手,行为人驾车强拉硬拽的行为是高度危险的,可能对被害人人身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可见,从立法原意的角度,对于这种有可能对被害人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高度危险行为,立法者认为其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了抢劫罪的程度。案发时,在凌晨2时许的黑夜里,人烟稀少,光线条件不好,吴裕某独自一人在鱼塘边上面对盗窃行为人实施拦截抓捕,此时黎东某从塘基处推吴裕某,使其跌入鱼塘之中,鱼塘水深,鱼塘水面距离塘基的斜坡较高,且吴裕某当时已满66周岁。在这样的情况下,黎东某不顾他人人身安全,采用袭击的方法将一位老年人推进鱼塘水中,该行为高度危险,足以对吴裕某人身造成严化型抢劫的程度。

二是从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来看。在财产方面,表面上黎东某等三人偷到的是价值人民币24元的两条鱼,涉案金额不高,但实际上其偷盗的对象不是个人所有的两条鱼,而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经营中的鱼塘里的鱼,并且由于基本每晚都有人偷钓鱼,被害人几乎每天晚上都要去巡塘一次到两次,因此行为人的偷钓鱼行为实际上已经给被害人的合法经营造成不小的伤害,其侵害的不能简单理解为价值24元的公私财产,而是农村承包经营户的经营利益。在人身方面,黎东某主观上实际是为了保护自己及同伙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不法利益而故意为之,客观上不顾抓捕人的人身安全将其推跌入鱼塘,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黎东某的行为属于抗拒抓捕行为。黎东某为了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给抓捕人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威胁,此时黎东某的行为侵害的是抓捕人的人身权利,应认定为抢劫罪。

三是从文义解释来看。黎东某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推吴裕某从塘基跌入鱼塘之中,虽然没有证据证实致吴裕某轻微伤后果,但是该行为高度危险,足以对吴裕某人身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甚至危及生命安全,应当归结为“严重情节”。

综上,本案应当属于《两抢意见》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黎东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转化型抢劫。

编写人: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柯雅丽

【抢劫罪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3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抢劫罪】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脏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

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二、关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

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三、关于“多次抢劫”的认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四、关于“携带凶器抢夺”的认定

《抢劫解释》第六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抢夺,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抢劫罪定罪;行为人将随身携带凶器有意加以显示、能为被害人察觉到的,直接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后,在逃跑过程中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转化抢劫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情节较轻、危害不大的,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

(2)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

(3)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后果的;

(4)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

(5)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六、关于抢劫犯罪数额的计算

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七、关于抢劫特定财物行为的定性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八、关于抢劫罪数的认定

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九、关于抢劫罪与相似犯罪的界限

1、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联防人员,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性

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的行为定性

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3、抢劫罪与绑架罪的界限

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它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

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4、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的界限

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5、抢劫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十、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

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十一、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

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

(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

(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后果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

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第二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第三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

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第四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第五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第六条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

(2017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15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

(五)抢劫罪

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未达到“数额较大”,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具有下列情节之一,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盗窃、诈骗、抢夺接近“数额较大”标准的;入户或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诈骗、抢夺后在户外或交通工具外实施上述行为的;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后果的;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抢劫财物数额满一千元或每增加一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增加一次的,增加一年至三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刑罚的除外。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抢劫财物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五千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2)抢劫次数超过三次,每增加一次,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每增加一级残疾的,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每增加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为实施其他违法活动而实施抢劫的;

(2)流窜作案的;

(3)在公共场所当众实施抢劫的;

(4)持械具或者其他凶器抢劫的;

(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因生活所迫、学习、治病而实施抢劫的;

(2)抢劫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财物的;

(3)其他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5、需要说明的事项:

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抢劫对象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量刑起点和基准刑依照上述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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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刑事辩护律师

1983年刑事诉讼法:2008年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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