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刑事判决书全文 二审刑事判决书内容
- 1、毛志杰是谁
- 2、刑事宣判全文宣读吗
- 3、求孙伟铭案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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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志杰是谁 (一)
贡献者回答qia 【审判名称】:毛志杰、潘森君抢劫案
【审判程序】:一审
【案件分类】:刑事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15号
【裁判文书类型】:其它
【裁判时间】:二○○三年六月五日
【受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益全,男,1950年10月20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农民,家住义乌市佛堂镇陈村村。系被害人龚华平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爱琴,女,1957年8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农民,家住义乌市佛堂镇陈村村。系被害人龚华平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堂堂,女,1980年4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农民,家住义乌市佛堂镇陈村村。系被害人龚华平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诗奇、龚诗闻,女,2002年6月5日出生,婴儿,家住义乌市佛堂镇陈村村。系被害人龚华平之女。
法定代理人丁堂堂,系龚诗奇、龚诗闻之母。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邱棘,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志杰,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北仑区新碶镇算山村三组。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10月1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1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2年10月26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童修江,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森君,又名潘森军,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桐庐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桐庐县石阜镇小潘村四组。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4年4月18日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2年10月4日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关校,浙江禾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2003)金市检刑诉字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犯抢劫罪,于2003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增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益全、陈爱琴、丁堂堂及其诉讼代理人邱棘,被告人毛志杰及其辩护人童修江,被告人潘森君及其辩护人杨关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2年9至10月间,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在本省温岭、义乌、嘉兴等地抢劫作案四起,劫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并致一人死亡。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宣读出示了未到庭被害人袁法宝的陈述和证人吴华军、楼小兵、陈祖高、陈绍有等十余人的证言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DNA检验报告、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出监鉴定表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系累犯。提请依法惩处。
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使其遭受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在严惩二被告人的同时,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38962元。
被告人毛志杰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并非其先动手,其用刀所刺的也并非被害人的要害部位。
其辩护人童修江对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志杰参与第一、三起抢劫,除二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余证据证实,故该二起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抢劫犯罪罪名不能成立。第二起抢劫行为,从犯意的提起、被害人所遭致命伤的部位均系本案第二被告人潘森君所为,且劫得手机等行为也系潘所实施;被告人毛志杰认罪态度较好,故建议合议庭给其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
被告人潘森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杨关校对本案定性及指控被告人潘森军累犯无异议。但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森君参与第一、三起抢劫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本案虽未区分主从犯,但从二被告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地位、作用来看,被告人潘森君相对较小;被告人潘森君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在富阳实施抢劫被当场抓获后,即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中较重的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其到案后,还揭发在逃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有酌定从轻情节,其为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可能去处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森君、毛志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六监区服刑时相识。2001年4、5月间,二人先后刑满释放,在家无业。2002年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潘森君从桐庐至宁波被告人毛志杰处玩耍。二、三天后,二人又至温岭欲寻找曾在同监服刑人员郑某某未成。因无处可去,遂密谋抢劫,并准备了作案刀具二把。当晚8、9时许,二被告人在市区以租车为名拦乘上一辆出租车至路桥郊区时,由坐在后座的被告人毛志杰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司机的颈部实施威胁,坐在副座的被告人潘森君也持刀逼住司机并进行搜身。二被告人共计劫得人民币600余元及三星手机一只。后二人将手机以300余元的价格卖至宁波新碶镇一经营手机业务的店内。赃款共同挥霍。
2002年9月10日,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经事先预谋,携带两把刀具从宁波窜至义乌市区,伺机抢劫。次日凌晨1时许,二被告人在义乌市江东办事处青岩刘村附近,以租车为名,拦乘上由被害人龚华平驾驶的浙G·M0873号出租车至义乌市篁园路国大宾馆对面、由南往北离篁园路约100米处的一条小路上时,由坐在副座的被告人毛志杰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抵住司机龚华平的胸口,让其停车并拿出钱财。龚华平反抗并欲逃离,被告人毛志杰遂持刀朝被害人龚华平身上乱刺,坐在后座的被告人潘森君见状即下车顶住驾驶室门,随后其也打开车门,用刀扎向被害人龚华平的背部等处。二被告人致被害人龚华平死亡后。被告人潘森君从被害人龚华平处劫得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094元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一只。所劫手机由被告人毛志杰逃回宁波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龚华平系被他人用刺器刺戳左、右胸部、左背部致心、肺、主动脉破裂死亡。
200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从宁波窜至嘉兴,后在市区地摊上购置作案工具匕首两把。次日晚10时许,二被告人窜至市区火车站附近一公园里,见有一男一女正坐在草地上,即上前对其持刀威胁后劫得人民币50元和摩托罗拉手机一只。后二人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手机销赃至宁波市区一手机经销店内。
2002年10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经事先预谋,窜至杭州市之江轮渡码头附近,以租车为名乘上被害人袁法宝驾驶的浙A41223号小货车,当车行至富阳市富春街道城东市场附近时,被告人潘森君手持水果刀,从后面顶住袁法宝,另一只手箍住其颈部,被告人毛志杰遂对其搜身,后从袁法宝处劫得人民币20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680元的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一只。被告人潘森君在逃离现场途中被群众当场抓获。被告人毛志杰逃离现场后于同月26日在温岭被富阳公安局刑大抓获归案。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森军亲属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吴华军、楼小兵证言证实,2002年9月11日凌晨1时50分许,其二人在义乌市辖区内巡夜至篁园路离国大宾馆有100米左右远的路边,发现浙G·M0873号出租车驾驶员被害遂报案的事实。2、证人陈祖高证言证实,2002年9月11日晚10时许,其在义乌市区江东客运停车场见过其表弟龚华平。凌晨2时许,其打龚华平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约表弟吃夜霄时,手机通了,但已进入呼叫服务。不久,其得知表弟被害即赶往现场,经辨认尸体,确系龚华平的事实。3、证人陈绍有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其在义乌市区江东客运站曾碰到过龚华平开着出租车在接乘客。二人闲聊中得知龚华平已做了270元左右的营业额。2时30分许,当其听说龚华平出事时,随即就打龚的手机,但已关机。4、证人吴似军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其曾碰到浙G·M0873号出租车,当时是谁在开车,其未看清楚,但车主是付建明。5、证人付建明证言证实,牌照为浙G·M0873号的出租车系其从他人处租得。2002年9月10日,其雇龚华平帮其开夜班车。当日下午5时50分许,在义乌市区南方联门口其将车交给龚华平。次日凌晨2点半,有人打其手机告知车出事了,其便赶往现场,得知龚华平被害。6、证人丁堂堂证言证实,其丈夫龚华平一直帮人开出租车。2002年4月因其怀孕要生孩子,龚便一直在家休息照顾其。9月9日晚8、9点,有一个出租车老板打电话让其丈夫替他开车,10日下午5时许,其丈夫晚饭后随身带了一袋换洗衣服及手机等物去开出租车等事实。7、证人陈兴华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1时26分,其曾收到外甥龚华平手机打来的电话,接起来是杂音。打回去三次,都没通上话。5点20分,其又打华平手机,仍然关机。10分钟后,得知华平出事了。8、证人楼西善、王洪惠证言证实,2002年9月10日晚,曾有一高一矮二人分别乘坐过其二人驾驶的出租车。后因行迹可疑被楼西善拒载及在出城登记后又以东西忘在宾馆为由让王洪惠开车返回义乌市区的事实。9、义乌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明:死者龚华平系被他人用刺器刺戳左、右胸部、左背部致心、肺、主动脉破裂死亡。10、义乌市公安局义公痕检(2002)138号手印鉴定书及图片证明:2002年9月11日凌晨义乌市江东街道办事处篁园路国大宾馆对面街道抢劫杀人案现场提取的血迹指纹为毛志杰右手拇指所留。11、浙江省公安厅法医学DNA检验报告证明:浙GM0873出租车付驾驶室车门上血迹由潘森君所留;挡风玻璃上血迹及出租车右侧前轮叶子板上血迹由死者龚华平所留;12、义乌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及出租车停放位置、被害人尸体呈现状况及血迹、塑料袋等分布情况。该现场图及照片经庭审出示,由二被告人辨认后确认系其抢劫现场。13、义乌市公安局现场辩认笔录以证实,2002年12月30日下午,被告人毛志杰带领该局刑大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14、书证购物发票及义乌市价格事务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实,龚华平被劫的诺基亚8210型手机的价值为人民币1094元。15、被害人袁法宝陈述,2003年10月3日晚,有二人在杭州之江码头附近乘上其驾驶的小货车至富阳。当车行至富阳城东市场附近时,二乘车人持刀对其实施暴力威胁后,从其处劫得人民币200余元及摩托罗拉V998手机一只的事实。16、证人吴家明、沈建国、喻泉松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潘森君在对被害人袁法宝实施抢劫后被其三人当场抓获的经过。17、富阳市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书以证明,被劫摩托罗拉V99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18、富阳市公安局书证抓获经过在卷佐证。19、被害人龚华平、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在卷以证实各自的身份。20、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以证明,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系累犯的事实。21、书证领条以证实,被告人潘森军亲属赔偿人民币6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2、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的供述在卷,所供实施本案四起抢劫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行为经过及造成的危害后果能相互印证并与本案其余证据相符。
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之辩护人均提出,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实施起诉书中第一、三起抢劫犯罪,除二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余证据证实,故该二起指控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被告人供述也是证据之一。而本案二被告人供述实施第一、三起抢劫的时间、地点、行为经过、所劫物品的种类及数量均能相互印证,并能够证明该二起抢劫案件的发生且为二被告人所实施。故其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另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经事先预谋,并为实施抢劫准备工具,寻找目标,在实施具体的抢劫行为时,均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并共同致人死亡,地位作用相当。故二辩护人分别提出,其当事人实施抢劫行为与对方相比相对较轻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其余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作案四次,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以内又犯抢劫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森君归案后,能揭发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罪行中较重的罪行,不属立功,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但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君曾因犯罪被判刑,但其二人在服刑期间,并未切实改造自己的人生观、价值观。被刑满释放后,也并未能以自己的劳动换取合法收入,服务于社会、谋求生存。而是在一年多时间里游手好闲,后又在短短的一个月时间内共同多次采用暴力手段流窜抢劫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并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可谓罪大恶极。故其辩护人所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其二人所犯罪行严重,本院不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据情赔偿。为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志杰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潘森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毛志杰、潘森军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龚益全、陈爱琴、丁堂堂、龚诗奇、龚诗闻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由被告人毛志杰承担3万元,由被告人潘森军承担2万元(已支付6000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倩
审 判 员: 诸葛剑虹
代理审判员: 支起来
时 间: 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范华芳
刑事宣判全文宣读吗 (二)
贡献者回答该情况全文宣读。
在宣判时,法院会当庭宣读判决书的全文,包括判决的主文和理由部分。这样做的目的是让所有在场的人都能清楚地了解判决的内容和法院作出该判决的依据。宣判后,法院还会将判决书送达给上述人员,以便他们可以详细阅读和理解判决的具体内容。
在刑事诉讼中,宣判是指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后,向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检察院、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的近亲属等宣布判决结果的过程。宣判通常是公开进行的,以确保审判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求孙伟铭案一审判决书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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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孙伟铭案进行了二审,也就说明一审判决书没有生效。在这种情况下,一审判决书一般是不会上载到法院网站的。
下面,我把孙伟铭案的二审判决书给你贴下来,你可以看一下:
全文如下:
9月8日上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孙伟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公开宣判,作出了(2009)川刑终字第690号刑事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2009)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定罪部分;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孙伟铭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成刑初字第1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伟铭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原审被告人孙伟铭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莉、王敏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施杰、陈红到庭参加诉讼。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购买了车牌号为川A43K66的别克牌轿车。在未取得合法驾驶的情况下,孙伟铭长期无证驾驶该车,并有词交通违法记录。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与其父母在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四方阁”酒楼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16时许,孙伟铭驾驶川A43K66车送其父母到成都市火车北站搭乘火车,之后驾车折返至城东成东路向成都市龙泉驿区方向行驶。17时许,行至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孙伟铭驾车从后面冲撞与其向行驶川A9T332比亚迪轿车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并在成龙路“卓锦乘”路段违章超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双实线,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川AVD241福特蒙迪欧轿车、川AMC337奇瑞QQ轿车发生碰撞擦刮,致川AUZ872长安奔奔牌轿车内张景全及尹国辉夫妇、金亚民及张成秀夫妇死亡,另一乘客代玉秀重伤,造成公私财产损失共计5万余元。交通警察接群众报案后赶至现场将孙伟铭抓获,经鉴定,孙伟铭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为134—138公里/小时;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100毫升。
另查明,案发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委托其父变卖名下财产筹款、其父亲亦全力筹款,倾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
综合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伟铭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检查意见,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遗漏的问题。经审查,辩护人出示的视频资料及相关分析说明不能确认孙伟铭所驾车辆在案发前与白色微型车发生过擦刮,也没有白色车车主的报案及相关痕迹勘验,确认该情节的依据不足,不予认定。孙伟铭无证、醉酒、高速危险行驶、在不具备通行条件下强行通过时车辆失去控制引发车祸的直接原因,与其驾驶车辆是否与白色车发生擦刮没有因果关系。对辩护人出示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相应对辩护意见不予。
(二)关于辩护人出示的孙伟铭所在工作单位及同事、朋友、其资助对象的证明和证言。经审查,该组证据证明了孙伟铭案发前的生活、工作状况,但与本案事实及定罪量刑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
(三)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孙伟铭所驾车辆与比亚迪汽车追尾的证据间存在矛盾和瑕疵问题。经审查,证人刘小红(比亚迪汽车驾驶员)的几次证言间确实存在细节上的差异,但不能据此否定其证明的被追尾撞击的基本事实,且该项事实的认定证据还有现场勘查笔录、相关痕迹检验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在比亚迪汽车被撞部位也查见孙伟铭所驾别克车号牌痕迹,足以认定。
(四)关于孙伟铭行为的定罪。检方主张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辩方主张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均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罪,二者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对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所持的主观心态不同。前者为故意犯罪,行为人对危害后果持积极追求或放任的心态;后者为过失犯罪,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危害后果,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后果。从本案事实及证据证明的情况看,上诉人孙伟铭购置汽车后,未经正规驾驶培训长期无证驾驶车辆,并多次违章。众所周知,汽车作为现代交通运输工具,其使社会受益的同时,由于其高速行驶的特性又易给社会造成危害,因此,国家历来对车辆上路行驶有严格的管理规定。孙伟铭作为受过一定教育、具有安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国家的规定,仍漠视社会公众和重大财产安全,藐视法律、法规,长期持续违章驾车行驶于车辆、人群密集的公共道路,威胁公众安全。尤其是在本次醉酒驾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后,孙伟铭不计后果,放任严重后果的发生,以超过限速二倍的驾车在车辆、人流密集的道路上穿行逃逸,以致又违章跨越道路黄色双实线,冲撞多辆车辆,造成四死一伤、公私财产损失数万元的严重后果。事实表明,孙伟铭对其本次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完全能够预见,其虽不是积极追求这种结果发生,但其完全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其间无任何避免的措施,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规定,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辩护人所提孙伟铭在犯罪主观上属于过于自信过失的意见,不能成立。
(五)关于对孙伟铭的量刑。上诉人孙伟铭无证、醉酒、超限速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进行危险驾驶,致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余元,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孙伟铭系间接故意犯罪,不希望、也不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与驾车撞击车辆、行人并造成重大伤亡后果的直接犯罪有所不同,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人身危险性不是很大;其犯罪时处于严重醉酒状态,对自己行为的认识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归案后,其真诚悔罪,并通过亲属因此出具了谅解书,依法可从轻处罚。基于因素综合衡量,孙伟铭尚不属罪行极其严重必须施予极刑的罪犯。
综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伟铭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孙伟铭所提不是故意犯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孙伟铭的行为应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辩护人提出的原判存在重大事实遗漏的辩护意见,因证据不足且所提情节与本案事实及定性没有关联,不予。孙伟铭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有真诚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成立,予以。原判认定事实和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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