酷斯法律师网,一个集结国内知名律师的法律咨询网,为各地法律提供免费律师在线咨询服务,不在担心找不到好的律师,为您解决法律问题。

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认定:串通投标罪构成要素

2024-10-26 09:25 分类:公司犯罪 阅读:
 

对合犯的简介 (一)

对合犯的简介

最佳答案一、对合犯是否具有共犯属性

(一)问题的争论

关于对合犯的属性,过去,我国学者大多将其视为必要共犯的一种,认为必要的共同犯罪可有三种:聚合性共同犯罪、对行性共同犯罪和集团性共同犯罪。[1]也有的学者将必要的共同犯罪分为对合犯和多众犯。[2]而且国外刑法学者也多持这种认识。[3]对合犯属性的这种认识,姑且可称之为必要共犯肯定论。

不过,从最近几年出版的一些刑法学著作来看,学者们的认识有了很大的变化。有的学者认为,“所谓的对向性共同犯罪或曰对合犯、对行犯并不能作为必要共同犯罪的一种。”并以受贿与行贿、重婚与相婚为例,否定对合犯作为必要共犯的存在。[4]有的学者甚至否定共同犯罪中必要共犯与任意共犯的划分,认为“它没有涉及共同犯罪的内部结构或结合方式问题,因而不可能把共同犯罪的形式区别开来,如任意共同犯罪和必要共同犯罪都具有犯罪集团这样的共同犯罪形式就是例证。”[5]这样,对合犯就完全被从共同犯罪中剔除出去了,此属必要共犯否定论。

(二)问题的解决

笔者以为,我国刑法理论上对对合犯的上述认识变化,实际上是从一个极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必要共犯肯定论者过分看重对合关系与共犯关系的联系,而否定论者则将对合关系与共犯关系的区别推向了极端。

在一般的对合关系中,行为双方互为对象,行为的目标相互对立。如买卖枪支罪中,出卖者的目标是获取钱款,而购买者的目标则是获得枪支,两者相互对立。而在共犯关系中,“各个共同犯罪人不管具体分工如何不同,他们的犯罪活动是在同一目标之下,彼此联系,互相配合而实施的,犯罪的危害结果与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6]这种目标差异,使得行为人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存在本质的区别,正如我国学者所言,“受贿与行贿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存在对合性的,但受贿与行贿行为在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方面均有本质的区别,罪名也各自独立,根本谈不上共同犯罪。”[7]因此不能将对合关系和共犯关系等同,对合犯也不是当然地属于共同犯罪的一种。

但是,对合关系的这种对立性并不是完全独立、排他的,在有的对合关系中,行为双方除具有对立性,还具有共同性的特征。以重婚罪为例,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见,重婚行为包括两种:一是有配偶而重婚,这是狭义的重婚行为;二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这是相婚行为,即广义上的重婚行为。重婚与相婚行为之间具有对合关系的对立性特征,但重婚这种对合关系还具有共同性,即要构成重婚罪,重婚双方必须共同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或者共同生活形成事实婚姻。没有这种共同性,则不是重婚。同理,在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行为中也是如此,甚至在法律不处罚被窝藏一方的窝藏与被窝藏行为中也存在这种共同性。

正因为如此,笔者以为,不能将对合犯一概认定属于或者不属于共同犯罪,必须深入对合关系内部,分析其对立性与共同性,对于那些具有共同性并且法律同时处罚对合双方的对合犯应认定为共同犯罪,除此之外的对合犯均不属于共犯范畴。

二、属必要共犯之对合犯能否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在对合犯双方都构成犯罪的情况下,除了依照刑法分则的规定进行定罪处罚外,还能否依照刑法总则关于主、从犯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如行贿与受贿中,对行贿者、受贿者除了适用刑法第390条、第383条的规定外,还能不能按照他们在行贿、受贿中的作用,适用刑法第26、27、28条的规定?重婚罪中,能不能按照重婚双方的作用,对起次要作用者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此,理论上争论较大。

(一)问题的争论

由于我国刑法理论上通常在必要共犯的范畴讨论对合犯,因此关于对合犯适用的争论,主要体现为对必要共犯处断原则的不同认识。对此,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对行性共同犯罪(即对合犯),指基于双方的对向行为构成的犯罪,如刑法分则第185条规定的受贿罪行贿罪。对行性共同犯罪是必要的共同犯罪的一种。对必要的共同犯罪定罪量刑,仅只根据刑法分则有关条文的规定处理就够了,不需要再适用刑法总则规定的关于共同犯罪的条文。[8]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在构成必要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尽管刑法分则已经明确了必要共犯的法定刑,甚至规定了首要分子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但是,共同犯罪人参与犯罪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仍有不同。对于主犯、从犯、胁从犯如何量刑,不能、也不应该脱离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如果无视刑法总则的这些规定,特别是对胁从犯从宽处理的法定情节,是不合适的。所以,对必要共同犯罪决定处罚时,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有关规定决定每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9]有的学者认为,当对合性犯罪构成必要共同犯罪时,如果不适用总则的规定,也就违背了总则与分则之间辩证关系的原理。而且在对合性共同犯罪中,不仅在罪名同一的情况下可以区分主从犯,即使在罪名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区分。[10]

上述两种观点,各有其适用的场合。从行贿受贿这类对合犯的角度看,第一种观点是适当的。这是因为:首先,我国刑法分则对行贿、受贿的处罚规定得十分明确。根据我国刑法第390、383条的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对行贿、受贿进行处罚,一是要考虑行贿、受贿的数额,二是要考虑行贿、受贿的情节。行贿者、受贿者在行贿受贿过程的表现,属于犯罪情节,对他们可以根据我国刑法第390条和第383条的规定分别进行处罚,没有必要再适用刑法总则的主、从犯的处罚规定。其次,刑法第389条第3款的规定表明了不适用刑法总则主、从犯处罚规定的态度。我国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这实际上意味着刑法分则已经单纯规定了受胁迫行贿的处断原则,表明了刑法单个处罚的立场。

不过,从重婚罪来看,第二种观点则是合理的。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里只有单一的一个量刑幅度,并且重婚双方适用的是同一法定刑幅度。因此,单纯依照我国刑法的这一条规定无法确定重婚双方在重婚犯罪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酌定情节也只能在法定量刑幅度范围内量定,而无法超出法定的量刑幅度,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可以适用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人的规定,区分重婚双方在其中的不同作用分别处罚,否则对于一方受胁迫而重婚这种极端情形,很难对重婚双方做到罪刑相适应。

可见,上述两种观点没有区分我国刑法中对合犯的不同情况,采取一种单一的处罚方式,存在明显的不足,有必要加以进一步的完善。

(二)问题的解决

笔者以为,要正确解决对合双方的处罚问题,必须正确认识对合犯的属性。如前所述,法律处罚对合双方的对合犯并不都属共同犯罪。只有对合双方存在犯罪共同性的情况下,才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对合犯中那些不属于共同犯罪的类型,当然地不应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

那么对属于共同犯罪的对合犯,能否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人的规定?对合性共同犯罪与我国刑法中的聚众性共同犯罪和集团性共同犯罪是否一样?

对此,笔者以为,刑法中的对合性共同犯罪与聚众性共同犯罪、集团性共同并不一样,对对合性共同犯罪进行处断时,可在适用刑法分则关于对合犯规定的同时适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这是因为,我国刑法分则在处理对合犯时采用了与刑法总则处罚共同犯罪人不同的标准,总分则的处理标准不同一,可以同时适用。

一般来说,刑法分则处罚各犯罪,主要依据的标准:一是受侵害的法益;二是行为样态。[11]法益相同,行为样态不同,可构成不同的犯罪;行为样态相同,法益不同,也可构成不同的犯罪。一般来说,在类罪的划分,依据的主要是法益;在个罪的划分上,依据的则主要是行为的样态。在双方均为罪的对合犯中,法益大多同一,不同的主要是行为的样态。立法者根据自己的判断,有的对双方规定了相同的罪名、法定刑,有的则规定了不同的罪名、法定刑。这是因为在同罪名、法定刑的对合犯中,立法者认为对合双方的行为样态具有同等的法律价值;对不同罪名、法定刑的对合犯,立法者赋予了双方行为样态不同的价值。在这里,行为样态是立法者进行判断的主要依据。

而我国刑法总则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通常认为,前三种是按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标准进行分类的,后一种是按行为人之间的分工为标准进行分类。[12]同时,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因此,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各共同犯罪人的处罚原则,采取的是作用标准,即区分各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进行处罚。

可见,刑法总分则的两个标准之间并不重合,也不冲突,可以同时适用。在对合犯中,刑法分则的行为样态标准针对的是对合关系双方各自的行为,解决的是对合双方各自的行为是否应受刑罚处罚以及应受何等刑罚处罚的问题;而刑法总则的作用标准针对的则是对合双方在对合关系中的地位和作用,解决的则是在对合关系中处于不同地位、起不同作用的双方应当如何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前者是后者的基础,但不等于后者。如只有刑法分则同时处罚重婚者和相婚者,才会有重婚者和相婚者在重婚中的作用问题,但并不是说两者的行为就已经反映了他们在整个重婚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他们之间仍然有一个主从问题,尤其当其中一方是被胁迫与另一方重婚的,对被胁迫者应当按刑法总则关于胁从犯的规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既然如此,对属于共同犯罪之对合犯双方,就可以同时适用刑法分则的具体条款和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人的规定进行处断。

三、法律不予处罚的一方能否成立另一方的教唆犯、帮助犯

在法律只处罚一方行为的对合犯中,当法律不予处罚的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教唆、帮助行为时,能否根据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成立另一方的教唆犯、帮助犯?如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法律只处罚贩卖者,不处罚购买者。如果购买者主动请求卖主出售淫秽物品给自己,或者出卖者原本没有出卖意思,购买人积极而且执着地要求卖主出卖,使他人产生出卖意思,买者是否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的教唆犯、帮助犯?对此,国内外都存在较大争论。

(一)问题的争论

在国外,对合犯中法律不予处罚的一方能否成立另一方的教唆犯、帮助犯,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13]

第一种观点认为,立法者在规定对向犯时,当然预料到了对方的行为,既然立法者不设规定处罚对方的行为,就表明立法者认为对方行为不具有可罚性。如果将对方以教唆犯或者帮助犯论处,则不符合立法者的意图。

第二种观点认为,即使对方的参与行为是可罚的教唆与帮助,但只要属于对实行犯的定型的参与形式,就是不可罚的;如果超过了定型的参与形式,则应以教唆犯、帮助犯论处。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对方积极地实施参与行为,就能以教唆犯、帮助犯论处。如主动要求卖主出售淫秽物品给自己的,就可以按贩卖淫秽物品罪的教唆犯、帮助犯论处。

第四种观点认为,对向犯的一方不处罚的理由,从实质上考察的话,是因为不具有共犯者的违法性或者不具有责任,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是不可罚的。

在我国,早期的学者都没有关注这个问题,近期才有学者对这一问题有了关注。如有学者以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为例,认为刑法规定贩卖淫秽物品牟利这类犯罪时,当然预想到了购买者的行为,既然行为不对购买行为设立处罚规定,就表明刑法认为该行为不构成犯罪,故不能将购买者认定为从犯或者帮助犯。但是如果购买者唆使原本没有贩卖淫秽物品意图的人贩卖淫秽物品,则可能成立教唆犯。[14]还有的学者以贩卖毒品罪为例,认为尽管从分则的条文来看,刑法只处罚贩毒者,但如果贩毒者是在吸毒者的一再要求下而实施贩毒行为的,那么,贩毒者贩毒的故意,是受吸毒者的教唆而产生的,这种为吸毒而教唆他人贩毒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理应以贩毒罪的教唆犯论处。[15]不过,笔者以为,单纯以个案进行分析很难得出普适性的结论,对合犯的情况很复杂,不是每种对合犯都适用上述结论。

(二)问题的解决

一般来说,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要处罚对合犯的另一方,在通常情况下,不能依照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因为这种处罚将明显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必须包含或者必须以另一个主体的行为为前提,但法律并没有规定应对该主体进行处罚,那就意味着法律没有要处罚该主体的意思。[16]在买卖淫秽物品中,法律没有处罚购买者,如果对一般的购买行为依据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进行处罚,则明显违背法律意图。

如果对合犯中的另一方不是一般地实施对应行为,而且积极主动地要求、劝说对方实施对应行为,表现在买卖淫秽物品中是购买者主动要求或者极力劝说出卖者出卖淫秽物品的行为,是否应依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成立另一方的教唆犯、帮助犯。对此,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三个方面的因素:

1、行为是否属于实行犯的定型的参与形式

现实中的行为纷繁复杂,但是一种行为一旦被法律规定为犯罪,它就具有了定型的形式。这种定型具有行为归类的功能,即能将一定的行为归入定型之中,同时又将其他的行为排除出定型。如杀人罪将杀人行为定型,那么所有具有杀人特征的行为都可以纳入杀人罪,而伤害致死则会被排除出杀人罪的定型范畴。

对合犯中,有两种行为定型:一种是法律予以处罚的一方作为这里的实行犯具有行为的定型;另一种是法律不予处罚的一方在对合关系中对另一方行为的配合具有定型性。如买卖毒品犯罪中,贩卖毒品是一种行为定型,是贩卖毒品罪的实行行为。购买毒品在买卖毒品这一对合关系是一种配合行为,也具有定型性。一般的购买毒品行为属这种定型的范围,因此法律不能处罚。

但是,对合犯中法律不予处罚一方对另一方的参与行为不是一成不变的,如果法律不予处罚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参与形式超出了实行犯的定型的参与形式,则可能构成犯罪。如购买毒品的人主动请求卖主出售给自己,不构成教唆犯与帮助犯。但如果出卖者没有出卖意思,购买者积极而且执着要求他人出卖,使他人产生出卖意思的,则可能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教唆犯,因为这种教唆行为,已经超出了购买的一般形式。

2、行为是否危害第三方利益

犯罪是危害社会,违法刑法并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说,犯罪具有三个典型特征: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惩罚性。[17]因此,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不是犯罪。而且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中一方面规定了构成犯罪的质的要求,另一方面还规定了构成犯罪的量的标准,是质与量的统一,因此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还要求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的程度。在对合犯中,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表现为对合行为是否危害了第三方利益。

法律不予处罚的一方对另一方的参与行为即使超出了实行犯的定型参与形式,如果没有危害第三方利益,也不构成犯罪,不能以另一方的教唆犯、帮助犯来处罚。如我国刑法规定奸淫幼女行为构成犯罪,如果一方没有奸淫的意图,只是在幼女不断挑拨、引诱的情况下才产生奸淫的故意。对此,幼女的行为虽然超出奸淫幼女的定型的参与形式,但由于她是被害人,不具有共犯者的违法性,不构成奸淫幼女这类强奸罪的教唆犯。

3、行为是否可期待

期待可能性,在大陆法系刑法中属责任的一般要素,是指根据具体情况,有可能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违法行为而实施其他适法行为。期待可能性理论认为,如果不能期待行为人实施其他适法行为,就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因而不存在刑法上的责任,不构成犯罪。

在对合犯中,要对一方以另一方的共犯进行处罚,还要求其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如果一方对另一方的参与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则不能以另一方的共犯对其进行处罚。如在窝藏、包庇罪中,犯罪分子请求他人窝藏、包庇自己的行为虽然超出了实行犯的定型的参与形式,也具有违法性,但是法律不能期待一个犯罪分子不实施这一行为,因此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不能认定其构成窝藏、包庇罪的共犯。

综上所述,对合犯中法律不予处罚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教唆、帮助行为能否成立另一方的教唆犯、帮助犯,关键看其行为是否超出另一方行为的定型的参与形式、是否危害第三方利益性以及行为是否可期待。如果三个条件同时符合,法律不予处罚的一方对另一方的教唆、帮助行为可成立另一方的教唆犯、帮助犯。反之,则不成立。

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要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二)

最佳答案多地开展招投标“评定分离”试点,工程招投标环境全面优化-工保网

“评定分离”即评标和定标相分离制度的简称,是指评标委员会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由招标人择优确定中标人。2012年深圳市率先尝试“评定分离”后,江苏、四川、湖南、浙江等地纷纷跟进,发展至今已渐呈燎原之势。

不同于“评定合一”下招标业主缺乏选择权的现状,“评定分离”强调专家评标和招标人定标两个环节的相对独立,旨在淡化评标专家的定标作用、落实招标人的主体责任,更将带来一系列深远的变化。下文将结合“评定分离”试点地区的制度安排,探索“评定分离”改革的深远意义。

1、实现招标人权责统一

作为项目建设的管理者,业主本应根据不同类型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选择适合的评标办法,但在“评定合一”的传统下,招标人对于评标办法的使用没有太多自主选择权,也难以切实对招标活动、招标过程、中标结果负责。

以青海为例,“评定分离”要求由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技术、质量、安全、工期的控制能力等因素提供技术咨询建议,由招标人根据报价情况和技术咨询建议确定中标人。通过将评优与择优结合,一方面将改变评标专家权责不对称的现状,真正发挥专家咨询和决策参谋作用,另一方面将赋予招标人根据项目实际需求合理确定择优要素的权力,使其招标选择权和项目管理职责得到统一,也有助于落实工程建设领域建设单位项目终身负责制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各地围绕定标方式进行了各自创新:广州市《关于探索房屋建筑工程招标项目“评定分离”有关操作的指引(试行)》明确中标人的确定方式可以是“记名投票+撰写评语”或评分,不鼓励采用随机抽取或集体议事方式确定中标人;义乌市《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定分离工作规程》则给予招标人充分的择优权,在“优中选低,低中选优”原则下选择一个有实力、讲信用、报价合理的中标人。

2、根治招投标领域顽疾

如果说“评定合一”下投标人中标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招标文件中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实质性要求的符合程度,“评定分离”下投标人中标则更多取决于历史业绩、履约表现、信用评价等自身实力。

因此随着中标主动权由投标人一方转至招标人一方,投标人和评标专家之间的利益输送链得到了抑制,串通投标、虚假骗标、明招暗定等长期存在于招投标领域“顽疾”得到了根治,从而实现招标投标过程的规范透明。当然,“评定分离”下招标人面临的廉政风险较大,这也要求监管部门加强业务培训和监督管理,引导招标人规范行使定标权,强化责任意识、法律意识,提高业主招标水平和项目管理水平。

与此同时,“评定分离”鼓励招标人合理充分行使择优定标权:招标人在综合考虑价格因素、方案因素、答辩因素、团队因素、性能因素和资信因素的基础上定标,将引导投标企业合理报价、有序报价,并缓解投标人低价抢标、中标后再通过偷工减料获取利润的现象,从而实现招投标结果的合法公正。

不难发现,“评定分离”通过完善评标定标机制,能够实现招标投标过程规范透明、结果合法公正,推动招标投标过程向规范、科学、透明、可追溯方向健康发展。

3、强化招投标全程监管

“评定分离”改革不仅仅在于优化工程招投标过程,更在于优化工程招投标环境。

在“评定合一”模式下,投标人投标中将较多精力放在了对评标办法、中标原则的研究上,为了提高中标概率还会出现围标串标、挂靠转包等冲动。而“评定分离”平衡了评标委员会的评标裁量权、定标推荐权以及招标人的评标参与权、定标决策权,使得投标人围标串标对中标结果不再起决定性作用,进一步体现了招标投标择优的主流价值取向。

在“评定合一”模式下,投标人中标后没有按照投标阶段的承诺来履行义务的情况层出不穷。针对这一现象,广州市《关于探索房屋建筑工程招标项目“评定分离”有关操作的指引(试行)》规定招标人应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中标人的履约情况跟踪核查,评估招标效果。这让招投标“市场”和施工“现场”紧密联系起来,将促使投标人将精力放在履约表现、工程安全、现场质量管理等方面,促进相关主体依法履责。

因此在“评定分离”下,市场诚信好、履约能力强的企业更能够凭借业绩和信誉获得业主、市场和行业的认可。这一改革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为目标,将有助于降低交易成本、遏制违法行为,构建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招标投标市场环境。

另外为强化全过程监管,《河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评定分离”试点工作实施方案》还强调要加大“评定分离”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严厉打击评标定标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事实上在现行招标投标制度中,评标和定标本来就是分离的,“评定分离”这一概念实则强调改变评标专家对评标定标的决定性作用,扭转评标结果等同于中标结果、以专家定标取代业主定标的倾向,从而突出招标人的定标权。相信随着定标还权业主,招标投标将更加科学合理,工程质量、安全、进度也将得到较大的保障。

标底被泄露怎么办 (三)

最佳答案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标底被非法泄露的,是属于串通投标的行为,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标底作为建设单位招标项目所有费用的限额,需要保密。因为很多投标人在招标活动中最大的竞争要素就是价格,为了保护招标人的合法利益,标底必须保密。

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一个招标项目只能有一个标底。标底必须保密。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决定是否编制标底。如果编制标底,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

在上述招标过程中,所有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评标委员会成员必须遵守硬性规定。开标时,招标人可以宣布招标项目的标底。

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不得参与受委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也不得编制招标文件或为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并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时,可以编制招标项目的标底。

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

投标协议书 (四)

最佳答案在当下社会,越来越多地方需要用到协议,签订协议后则有法可依,有据可寻。大家知道协议的格式吗?下面是我整理的投标协议书9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投标协议书 篇1

(甲单位名称)、(乙单位名称)自愿组成联合体,参加 工程施工的投标。现就有关事宜订立协议如下:

1、(甲单位名称)为联合体主办人,(乙单位名称)为联合体成员。

2、联合体内部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①联合体授权联合体主办人对联合体成员的资格预审申请资料进行统一汇总后一并提交给招标人,联合体主办人所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已代表了联合体成员的真实情况。

②若资格预审通过,投标工作将由联合体授权主办人负责;联合体主办人合法代表联合体提交并签署投标文件,联合体主办人在投标文件中的所有承诺均代表了联合体成员。

③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投标文件,切实执行一切合同文件,共同承担规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按照内部职责的划分,承担自身所负的责任和风险,在法律上承担连带责任。

④如果中标,联合体内部将遵守以下规定:

a、主办人和成员共同与业主签订合同协议书,并就中标项目向业主负有连带的和各自的法律责任;

b、联合体主办人代表联合体成员承担责任和接受业主的指令、指示和通知,并且在整个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全部事宜(包括支付)均由联合体主办人负责。

c、联合体主办人(甲公司名称)承担 工作,联合体成员 (乙公司名称)承担 工作。

⑤投标工作和联合体在中标后勘察现场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程量分摊。

3、协议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在本合同规定的所有工作内容履行结束之后自行失效。

4、本协议书正本一式三份,送交业主一份,联合体主办人及成员各一份;副本一式四份,联合体主办人及成员各两份。

签订协议单位:

甲单位名称: (全称)(盖章) 乙单位名称: (全称)(盖章)

法定代表人: (职务)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姓名) (姓名)

(签字) (签字)

年月日 年月日

投标协议书 篇2

联合体主办人:

联合体成员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北京市有关法规及 工程招标精神, 公司和 公司自愿组成联合体参与 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招标, (以下简称主办人), (以下简称成员)。联合体就 工程投标及组织施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签订本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1、双方以联合投标体形式为投标人共同向发包方投标,双方共同完成投标并履行合同;

2、联合体授权主办人为联合体责任方,并授权其为代表联合体的任何一方或全体成员承担本合同责任;

3、联合体授权主办人代表 为联合体合法代表,负责与发包方与招标公司联系并接受指示,以及负责全面履行合同;

4、联合体各成员遵守本合同,本着各自对自己工作范围负责的原则,各自承担在本工程合同中应承担的责任,并对履行合同承担连带责任;

5、联合体成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及北京市有关设备、工程质量标准的规定,服从主办人对工程的组织工作和各项安排,服从发包方与监理人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全面履行本工程合同。

6、联合体各方的工作范围:

(1)主办人:负责 供电的配电箱、通风管道、装修、给排水(以阀门为界)、楼内的自控系统、科研温室。

(2)成 员:空调机组。

7、联合体各成员均不准以任何方式参加其他投标或对同一合同投标变换联

合体的责任方;

8、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9、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不中标自动失效;

10、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一份,招标代理机构一份。

主办人:(盖章) 成员:(盖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电话:

电话:

传真:

传真:

20xx年6月15日 20xx年6月15日

投标协议书 篇3

与及就招标编号为的招标项目投标有关事宜,经各方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牵头,参加,组成联合体共同进行本招标项目的投标工作。

二、为本次投标的主体单位,联合体以主体方的名义参加投标,联合体中标后,联合体各方共同与招标方签订合同,就本中标项目对招标方承担连带责任。

三、主体方负责等工作;参加方负责工作。

四、负责工作,具体工作范围、内容以合同为准。

五、负责等工作,具体工作范围、内容以合同为准。

六、各方对于分享项目成果和知识产权的约定为:。

七、各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在中标后经各方协商后报招标方同意另行签订协议或合同。

八、各方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在本项目中单独投标。联合投标的项目责任人不能作为其它联合体或单独投标单位的项目组成员。因发生上述问题导致联合体投标成为废标,联合体的其他成员可追究违约行为。

主体方(公章): 参加方(公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年_月_日 年_月_日

投标协议书 篇4

工程名称:

委托人:__

受托人:__

日期:_

(公司名称_)

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为_项目的投标代理人,为明确双方在该项目投标中的责任和义务,确保工程项目能顺利展开,依照《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漳州体育馆工程施工投标代理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承包工程项目概况

1.项目名称:

2.地点:

3.承包范围:

4.承包金额:

二、合同价款及付款方式

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代理报酬为人民币:。该合同价款不含发票。

1.委托方与该项目发包方签订承包合同后2个工作日内,委托方支付受托方报酬:_

2.材料进场后,委托方支付受托方报酬:

三、受托方的责任与义务

委托方委托受托方为__工程的投标代理人,承担本工程的前期投标代理工作。受托方在本工程投标期间,负责以下工作:

1.受托方以委托方的名义参加该项目的投标活动,进行该项目的信息搜集、前期接洽、投标报价、合同谈判及前期委托方授权的、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

2.受托方负责谈妥项目发包方与委托方双方都同意的合同条款,联络双方签订项目承包合同;

2.受托方积极将该项目的招标信息、相关方人员信息及要求反馈给委托方;

3.受托方代理投标本项目至发包方与委托方代表签订承包合同为止。

四、委托方的责任和义务

1.委托方同意项目承包合同内容后,派出公司代表签订项目承包合同;

2.承包合同签订后,委托方承担所有该项目施工的后续工作及风险。

五、双方承诺

1.受托人向委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本合同条款中约定范围内的代理业务。

2.委托人向受托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确保代理报酬的支付。

六、合同生效与履行

本合同双方约定_本合同自双方盖章签字之日后生效。

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首先本着友好态度协商解决,若经协商仍不能解决。向地市级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调节或起诉人民法院。(甲、乙双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协议正本一式_贰份,甲方_壹_份、乙方壹_份,如本协议之条款末尽事宜,双方可协商签定补充协议,但不得与本协议相抵触。

委托方(章):__ 受托方(章):__

经办人:__ 经办人:__

开户银行__ 开户银行:

帐号:_ 帐号:_

电话:_ 电话:_

地址:_ 地址:_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投标协议书 篇5

(所有成员单位名称)自愿组成 (联合体名称)联合体,共同参加 (项目名称) 标段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和投标。现就联合体投标事宜订立如下协议。

1、 (某成员单位名称)为 (联合体名称)牵头人。

2、联合体牵头人合法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本标段施工招标项目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信息及指示,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并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

3、联合体将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递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投标文件,履行合同,并对外承担连带责任。

4、联合体各成员单位内部的职责分工如下: 。

5、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完毕后自动失效。

6、本协议书一式 份,联合体成员和招标人各执一份。

注:本协议书由委托代理人签字的,应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

牵头人名称: (盖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签字)

成员一名称: (盖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签字)

成员二名称: (盖单位公章)

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 (签字)

年 月 日

投标协议书 篇6

甲方:

乙方:

为适应市场及企业发展的需要,本着双赢观念,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合作内容:

甲乙双方就河南省xxx至xx高速公路沥青路面工程项目投标及相关事宜达成合作协议。

二、甲、乙双方职责、权利、义务:

甲方职责:

(1) 负责按业主及招标要求购买该工程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

(2) 按资格预审文件要求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并负责资格预审文件的递交。

(3) 资格预审文件通过后,根据业主要求购买招标文件、组织人员踏勘工地,负责投标书编制工作,

提交投标保证金。

(4) 若该项目中标,负责与业主签定施工合同。

(5) 负责中标后的施工管理,安排施工队伍,组织施工生产,履行合同承诺。

(6) 中标后与乙方签定施工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

乙方职责:

(1) 负责协调与业主各方的关系。

(2) 资格预审过程中,负责提供与资审有关的信息,确保资审通过。

(3) 编制投标文件期间,负责提供编制投标文件及定标所需的有关资料和信息(含报价分析报告

和评标关键性资料),确保所提供资料及信息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4) 若工程中标,乙方作为甲方内部的一个施工队伍承担总工程量50%的工程,服从甲方对本工程

项目的统一管理和指挥,负责所承担工程的施工管理,施工队伍安排,组织施工生产,履行合同承诺。

三、成本费用

一、 编标成本费用包括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成本费用和编制投标文件成本费用。

(1) 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成本费用包含购买资格预审文件、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及递交资格

预审申请文件所发生的费用。

(2) 编制投标文件成本费包含购买招标文件、工地调查、编制投标文件及递交文件过程中发生的

费用。二、 本项目编标成本费用由甲方承担。

四、承包工程量的比例及费用支付方式

一、若该项目中标,甲方利用乙方资源,采取承包合作的方式,根据该中标工程项目实际承揽任务额,安排给乙方50%的工作量。为确保施工现场有序、规范,保质保量完成任务,乙方自行交纳乙方施工总金额的税金(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和教育附加税)和法定法规(若有要求则有业主或甲方代扣代缴)。

二、该项工程若需银行履约保函,甲方负责提供;若需提供现金履约保证金,则需甲乙双方根据所承担的工程量分别承担。

三、用的支付办法:在甲方与业主签定施工合同后,甲方应与乙方及时签定承包合作协议书。乙方按承担的工程量享受业主的预付款;每次业主对甲方实施计量支付后7天内,甲方对乙方实施计量支付;工程竣工后,业主对甲方进行竣工决算并支付全部工程款后10天内,甲方对乙方进行竣工决算并支付完乙方应得承包价款。

四、乙方全部承担投标期间的协作服务费,甲方不向乙方收取施工管理费。

五、其他事项

一、 中标后,甲乙双方订立书面的工程承包合同,进一步明确职责、权利和义务。

二、 乙方对所承包的工程应严格按照业主和甲方的要求施工,包括管理、测量、试验、物资采购储

存、机械设备调遣、劳力安排、质量检验、资料报签整理、计量支付基础文件、环境保护、征

地拆迁、与地方有关部门的协调等,施工中,甲方发现乙方生产要素配置、工期进度、质量安

全达不到业主要求时,甲方及时提出整改意见,乙方应限时整改,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赔

偿。

三、 甲方对乙方承包工程的基本要求:安全、质量、工期、环保符合国家的现行标准和与业主签定

合同的具体要求;维护甲方的企业形象和信誉。

六、本着精诚合作的原则,甲、乙双方需积极维护对方在社会中的良好形象和信誉,不得以任何方式损害对

方的形象和信誉。

七、未尽事宜,双方本着互相谅解的原则,协商解决。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

八、协议自正式签署之日起。若该项目未中标,本协议自行失效。

甲方:

乙方:

投标协议书 篇7

甲公司(全称): 乙公司(全称):

本协议书各方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共同愿意组成联合体,实施、完成 合同内容。现就下列有关事宜,订立本协议书。

1. 为联合体主办人, 为联合体成员;

2.联合体内部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2.1联合体由主办人负责与发包人联系;

2.2合同工程一切工作由联合体主办人负责组织,由联合体各方按内部划分比例具体实施;

2.3 联合体将严格按照招标文件的各项要求,切实执行一切合同文件,共同承担合同约定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同时按照内部划分的职责,各自承担自身的责任和风险;

2.4联合体内部各自按下列分工负责本项目施工工作:

主办人()承担本工程的 施工,联合体成员( )承担本工程的 施工。

2.5联合体在合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费用按各自承担的工作量分摊。

3.联合体主办人应将本协议书各送交发包人。

4.本协议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各方履行完合同全部义务后自行失效,并随合同的终止而终止;

5.本协议书正本一式叁份,联合体成员各执一份,送交发包人一份;副本一式陆份,联合体成员各执三份。

甲公司名称:(章)乙公司名称: (章) 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年 月日 年月日

投标协议书 篇8

各投标方在投标之前协议好由哪一家中标,其他各家进行陪标,然后又由中标方分给各陪标方一定比例或一定数额的“合理利润”作为报酬。一般来说,各协议方的协议都带有一定程度的长期合约性质,

以20xx年1月1日生效的《招标投标法》为例,该法第53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 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某手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参加依法必 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再看 《刑法》第223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 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陪标----是几家企业串通哄抬标价,围标---是一个承包商同时使用几个企业的名义去投标,自己与自己"竞争",无论哪一家企业中标,最终还是由围标人承揽工程。

串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进行串通围标也称为串通招标投标,它是指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投标者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竞争手段或者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

围标包括两个方面:

1、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进行串通。主要表面形式有:实施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开启标书,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者,或者协助投标者撤换标书,更换报价;招标者向投标者泄漏标底;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招标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者或者招标者额外补偿;招标者预先内定中标者,在确定中标者时以此决定取舍;

2、投标者之间进行串通。主要表面形式有: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投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或低价中标;投标者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他们各有不同的表现形式。这种不正当竞争是通过不正当手段,排挤其他竞争者,以达到使某个利益相关者中标,从而谋取利益的目的。这种形式将成为大家都认可的“潜规则”。

投标协议书 篇9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本着真诚合作,互惠互利、平等自愿的原则,就甲方的经销品种委托乙方参加《201 年安徽省基本药物和补充药品集中采购配送招标》事宜进行磋商,达成如下协议:

1、协议产品:

2、甲方的责任及义务:

1)、甲方负责协议产品的资料申报、信息核对、信息澄清及药品的报价工作;

2)、甲方向乙方提供协议产品的产品竞争情况;产品的优劣势;在全国市场与竞争对手的投标、中标情况以及与招标有关的学术资料、产品宣传彩页、宣传幻灯片等;

3)、甲方的投标报价应和乙方充分协商后进行报价,由于甲方随意报价或错误报价造成的产品落标,由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4)、产品中标后,甲方授权给乙方的销售区域为: ;

3、乙方的责任及义务:

1)、乙方负责甲方协议品种的产品宣传工作;

2)、乙方协助甲方做好产品的投标分析和报价工作;

3)、乙方做好甲方授权区域的产品销售工作;

4)、乙方应对甲方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报价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外透露;

4、双方其他协议约定事项:

5、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引起的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协议签订地人民法院仲裁。

6、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盖章):

签订人:

日期:

乙方(盖章):

签订人:

日期:

我们通过阅读,知道的越多,能解决的问题就会越多,对待世界的看法也随之改变。所以通过本文,酷斯法相信大家的知识有所增进,明白了论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认定。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

印花税为什么那么高!公司注册资金过高对公司和法人有什么风险

相关推荐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