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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犯罪: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认定

2024-10-25 17:55 分类:公司犯罪 阅读:
 

集资诈骗犯罪:集资诈骗犯罪数额认定

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是金融领域较为多发的一类案件。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犯罪数额的认定是其中的难点,尤其是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犯罪数额的认定标准还不相同。近年来多个司法解释对这一问题做出了规定。本期干货小哥梳理了非法集资犯罪数额认定的相关裁判规则和权威观点,供读者参阅。

本文共计 4318 字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计算

1.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集资时支付部分利息的,利息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冉启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对行为人集资时支付的利息不应计入非法集资的犯罪数额,对于案发后偿还集资参与人部分损失的,不能从犯罪数额中扣除,但量刑时可基于此情节,对行为人从轻处罚。

案号:(2018)黔2322刑初88号

审理法院: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是行为人实际吸收存款的数额,应扣除重复计算的部分,计入重复投资的部分——深圳中汇盈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卢峰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以定期给予高额回报为由非法向公众及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论处。在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吸收的数额来认定:对重复计算的部分应予以剔除,对重复投资的部分的数额应计入犯罪数额,对以无法兑付的实际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的辩护理由的,不应予以支持。审计机构关于犯罪数额的《审计报告》与证人证言、银行账户往来明细相印证时,可作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予以采信。

案号:(2016)粤01刑终2028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3.集资诈骗犯罪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为依据,案发前返回部分应当扣除 ——金顺爱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 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大额保险可获取高额收益为幌子,以承诺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采用借款或优先合作的方式,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至案发不返还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对于行为人集资诈骗的数额计算,应当以其案发时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案发前已经返还的本息应当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案号 :(2016)川01刑初3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4.集资诈骗案中退还部分本息的,该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 ——马要坤集资诈骗案

案例要旨: 行为人以犯罪为目的设立公司实施非法集资行为的,不宜认定为单位犯罪。对行为人设立公司后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后不考虑偿还能力且有隐匿资金行为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集资诈骗罪。对行为人集资诈骗的数额认定应考虑其案发时实际骗取的财物数额。对于案发前退还部分本息的,本金部分不计入犯罪数额,利息部分用于抵扣未偿还的本金的,也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案号 : (2017)晋06刑终5号

审理法院: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数额以实际吸收资金的数额计算,利息不计入数额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算。《解释》(注:《解释》指《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将已归还资金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计算中予以扣除,更有利于控制刑事打击面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经研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不属于占有型犯罪,也不属于结果犯,将已归还数额计入犯罪数额可以更为全面客观地反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规模,更准确地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至于打击面的控制问题,可以通过本条第4款的规定来解决。此外,实践中还需注意,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实际吸收的金额,约定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比如,对于实际吸收资金80万元,约定利息20万元,登记吸收资金100万元的,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吸收存款80万元。

(摘自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5期)

2.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以案发时未归还的数额进行认定

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才构成本罪(编者注:本罪,即,集资诈骗罪)。如何计算集资诈骗的数额,有三种观点:一是按集资款全额认定;二是按最终损失额认定;三是按案发时未归还的数额认定。第一种观点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集资诈骗罪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行为人为了持续不断地扩大资金来源渠道,往往会返还部分本息,兑现承诺。因此,对已返还的本金其主观上并无占有目的。第二种观点忽略了案发前的归还款与案发后的追缴款在性质上的不同,实际上案发后追缴的赃款已经被非法占有,理应计算为犯罪数额。而且,这种做法使定罪量刑受制于执法部门的执法能力和水平,司法实践中不易操作。第三种观点是可行的,它克服了前两种观点的偏颇之处,既严格把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主观构成要件,又将已追缴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来考虑,符合实际。此外,行为人在集资诈骗活动中支付的非法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的费用,均应计入集资诈骗的犯罪数额。

(摘自周光权主编,《刑法各论(第三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79页)

3.集资诈骗数额以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返还的本金及抵扣本金的利息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

考虑到实践中在集资诈骗数额的具体认定上存在各种意见分歧,《解释》(注:《解释》指《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具体适用本规定,需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对诈骗数额的理解。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是指犯罪行为获取的全部数额;另一种意见认为诈骗数额包括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笔者认为,该两种意见均存在偏颇。集资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应当从非法占有目的实现的角度来认定诈骗数额。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的规模或者非法集资的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适当予以考虑,但是,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据此,集资诈骗犯罪当中已返还部分不应计入诈骗数额。

第二,利息的计算。《解释》起草过程中对于计算诈骗数额时利息是否扣除及如何扣除存在不同意见。经研究,与返还本金不同,支付利息本质上属于对其实际骗取资金的处分,而且,利息是否计入诈骗数额还涉及赃款的认定、追缴以及其他受害人的公平受偿问题,故原则上应当计入诈骗数额。同时规定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主要是出于实践可操作性和避免矛盾激化的考虑。因为,集资诈骗案发后能够追回的案款毕竟有限,很难要求本金尚未得到偿付的集资群众先将利息退出后再按比例统一偿付。而且,实践中支付本金时往往已经扣除了利息部分,比如,名义上支付了100万元的本金,扣除高息20万元,仅实际支付80万元,对此实事求是地认定本金80万元更为可取。

(摘自刘为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5期)

1.《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五、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构成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的资金应当与向不特定对象吸收的资金一并计入犯罪数额: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三)向社会公开宣传,同时向不特定对象、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又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2.《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17.集资诈骗的数额,应当以犯罪嫌疑人实际骗取的金额计算。犯罪嫌疑人为吸收公众资金制造还本付息的假象,在诈骗的同时对部分投资人还本付息的,集资诈骗的金额以案发时实际未兑付的金额计算。案发后,犯罪嫌疑人主动退还集资款项的,不能从集资诈骗的金额中扣除,但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

3.《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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