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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效力的基本形态,合同效力有哪几种类型

2024-10-09 14:20 分类:合同审查 阅读:
 

关于合同法的小论文 (一)

关于合同法的小论文

最佳答案一、合同法的立法指导思想

从立法指导思想入手,然后分析这部法律,对我们每一个法官、律师、学校教员来说,掌握这部法律可能更深入。立法指导思想是在立法方案中明文规定的。这部合同法的制定与别的法律制定不一样。新中国历史上每一部法律的制定基本上都是这样的:由一个行政部门牵头,组织一个班子,大家一来就列提纲、设计章节、拟条文,反反覆覆地修改。而这部合同法的制定却是首先设计立法方案,而立法方案的设计委托给八位专家来完成。八位专家中有两位法官,一位是最高院的李凡(音)副庭长和北京高院的何新,当时是研究室主任,现在是告申庭的庭长,两位庭长都是四十岁刚出头。其他六位同志,年龄最大的是江平教授,他当时六十多岁。其次就是我,当时五十岁刚出头。接下来就是三、四十岁的,如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最年轻的,大概三十多岁〕;吉林大学的崔建远教授;烟台大学的郭明瑞教授;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法学研究》副主编张广新研究员。我们不是一开始设计合同法的章节,而是大家先来漫谈合同法发展的情况,即务虚。大家讨论本世纪以来合同法有哪些发展趋势,其精神实质发生了哪些变化,有些什么新的制度。在大陆法国家的德国、法国、日本,英美法国家的英国、美国等的合同法中以及在国际公约中比如联合国的国际货物销售公约中有些什么新的制度、新的创新、新的原则。讨论后先拟定制定本法的指导思想。共五个指导思想。

1.制定本法要从中国实际出发。

什么是中国的实际,经大家讨论斟酌,最后定下来四个要点。第一个要点是改革开放;第二个要点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第三个要点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第四个要点是与国际市场接轨。只有这四点是中国的实际,其他任何的特征都不是中国的实际。

确定了中国实际以后,紧接着是要总结我们的合同立法和合同司法的经验。这就是要总结我们改革开放以来制定的《民法通则》、三个合同法以及各个合同条例和一系列实施条例中的经验和不足。还有更重要的就是法院的经验,尤其表现在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意见、关于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合同法的意见,最高法院平时的解答、批复。还有一个最重要的就是最高法院公报,公报自1985年创刊以来,陆续刊登了一些判决,这些判决当中有一些是有非常典型的意义,创设了一些新的规则。这些都要进行斟酌、分析,凡是成功的、符合中国实际的、符合法理的,我们都要。

然后还要广泛地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这些发达国家和地区在战后以来在立法上通过修改法律、修订法律、制定法律创立了很多新的东西以及很多新的经验,一些重要的民法典如《法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在战后都有一些修订,还有一些单行立法和他们的法院、法官创设的规则,都需要斟酌借鉴。战后以来发达国家法院同样面临着社会关系极度动荡、极度复杂,社会环境极度变化,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新的案件、奇怪的案件在战前没有,在法律上没有相应的规定。而这些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法官面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创设了一些新的规则,新的制度,我们都要尽可能地、吸收。

除了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司法经验外,不能忽略我国的台湾。台湾的法律是我们国家在1929—1931年制定的,他们的民法典是我们中国当时的民法典,虽然现在叫台湾民法典,但它是我们自己的东西。并且台湾后来的经济生活有极大的发展,当我们在经历大跃进、文化大革命的动荡、动乱时,台湾抓住这个机会发展其经济。经济一发展,就产生很多新的问题,因此它的法院和法官也创设了很多新的规则,这些我们当然都要参考借鉴。

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先进的合同立法和司法经验,要达到的目的,就是使我们的合同法成为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这是在第一个指导思想当中就提出来的目的。我们的法律不能够关起门来,不能只是由我们的学者、立法者、法官看得懂,外国人看不懂。我们的市场需要和国际沟通,我们的法律不仅要我们自己能够理解、能够掌握,也要使国外的企业、企业家、法官、律师能够掌握。如何才能做到这一点,只有我们共同规则才能做到。我们平常说的和国际接轨,它的前提是要法律规则接轨,法律规则不接轨,经济无法接轨。所以在第一个指导思想上我觉得很重要的是要尽量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这里没有说和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完全一致,说的是协调一致。就是说我们并不是照搬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因为我们国家对一些国际公约有保留条款,还有些惯例不见得和我们合适。所以我们提的是协调一致。这是第一个立法指导思想,是非常重要的。

2.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合同法不过就是两个独立、平等、自由的当事人在一起共同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两个当事人应该是独立的、自由的、平等的,如果他们不平等,一个人隶属于另一个人,合同内容无法决定,如果他们没有自由,不能支配自己的行动,不能支配自己的思想,也不可能签订合同。所以说合同自由是现代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要求,没有合同自由就没有市场经济,这一点非常重要。试想一下,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我们的企业是不是平等的、独立的、自由的?不是,我们的企业是处在一个对层次的上下隶属关系当中,从中央经济主管部门,比如一机部、二机部、三机部、四机部,一直到七机部、八机部,然后到省一级经济管理部门,比如机械厅,再到地区一级的经济管理部门,比如机械局,还有县、市区的工业局、机械局,等等,都是行政主管机关,最下面一级才是企业。这样企业处在由上到下的行政隶属关系的最下一个环节,它上面全是一级一级的行政主管机关,我们叫做多层次的行政管理环节、行政层次或行政机关,企业成为这样一个行政关系中的最低层。这时,它已经不成其为企业了。八十年代初期我们曾经用一些教材、著作介绍苏联的法学,苏联的经济法把企业叫做经济机关,正是针对这种层层行政管理体系而言的,有一定的道理。在计划经济条件下,企业不再是独立的生产者,而是一个垂直关系中的一个环节,它的全部活动是严格按照从上到下的指令性计划,还包括上级机关的字条、电话、批示等等,来安排它的生产、交换。

一个消费者在计划经济条件下是不是自由呢?不是。我们每一个消费者吃的粮食、穿的布匹、用的东西甚至生活用品,都是按照指令性计划安排的。我们有购粮本、粮票、布票、糖票、鸡蛋票、肉票等等票证,消费生活也完全是按照指令性计划安排的。

我们广大农村的农民是不是自由的呢?也不是。农村的生产我们叫做三级所有队为基础,公社、大队、生产队这样三级上下隶属关系。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人民公社体制是合一的,生产和行政管理是结合在一起的。在这种情况下,农民不见了,那谁是生产单位呢?生产队作为一个生产的组织、基层单位,就象我们的企业一样,按照行政指令性计划来进行的生产。农民去劳动的时候,就象工厂的工人一样,是按照生产队的安排去的,上工听钟声、下工听哨声,每天做什么工,全听生产队长指示。

在这种行政隶属关系条件下,就没有独立平等的自由的个人,从工业到农业的经济生活全部按照指令性计划进行,按照指令来运转,有没有合同的地位呢?没有。计划经济体制和市场经济体制是截然相反的经济形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要尽量砍断这样的隶属关系,要造就独立自由平等的生产者、市场参加者。我们的扩权让利,我们企业体制的改革不就是最终使企业从行政隶属关系脱离出来成为独立的个人吗?成为独立的主体参加市场进行生产、交易吗?我们的农村改革中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归根到底就是让农民摆脱三级所有队为基础的公社体制,成为独立的生产者,能够自己独立决定自己的劳动。这样看来,我们的改革一开始就是面向市场,全面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前提是有了这些独立的、平等的、自由的市场主体。

这些独立、平等、自由的市场主体怎么进行活动呢?在市场经济下,已经没有严格的国家计划、行政指令把全国的生产、某个行业的生产能够严格来安排,事实上已经做不到了。马克思主义经济学说告诉我们,市场经济是没有计划的,是靠市场规律在起作用,物价上升大家就生产这个东西,物价下跌大家就生产别的,靠市场机制来指挥运转。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不能靠猜测这个市场,要靠签订合同来组织自己的生产、交换,只有签订了合同以后,才能放心地投产,生产出来的产品才能销售出去。可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关系是最基本的关系,可以说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经济关系都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唯有合同关系才是市场经济特征的反映。

独立、平等、自由的当事人们自己协商安排其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关系在法律形式上就叫做合同。因此合同中最基本的原则就是自由,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本质特征的最基本的表现。改革开放以来,企业的自由、农民的自由越来越大,但现存的三个合同法上合同自由不够,限制特别多。举例来说,1981年颁布的经济合同法上,专门规定了合同管理机关,而合同管理机关管理合同有各种手段,特别利害的一招是,合同管理机关可以主动确认合同无效。这些制度严格说是计划经济的反映,限制当事人的合同自由是和市场经济直接抵触的。1993年修改经济合同法已经把它删掉了。

我们现在制定新的合同法,最重要的一点是我们的法律能够体现合同自由这个原则,如果作不到这一点,我们的法律就不可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第二个指导思想就是要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只要在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要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不受行政机关和其它组织的干涉。

当然,合同自由并不意味着对当事人一点限制都没有,在合同自由的原则下,合同当事人应当受到两方面的限制:一个是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二是在特殊的情况下,可以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作某种限制。后种限制中的特殊情况是说一定要有正当的理由,至于正当的理由是什么,当时作过讨论,大家一致认为正当理由包括:为了保护消费者,为了保护劳动者,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只有出于正当的理由,才能在立法条文上限制合同当事人的自由,实质上也是在限制滥用合同自由。

3.合同法要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或前瞻性。

本法制定、实施的时代特点是:在二十世纪末制定,在1999年通过,主要在二十一世纪生效、实施。我们的法律就应该做到有必要的超前性,我们是要面向二十一世纪不能够只看见眼前的转轨时期。也就是说,新合同法应当能够适应我国建成市场经济后对法律调整的要求,估计到2025年、2030年中国的转轨时期已经结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基本建成,那个时候我们的市场经济和发达国家的市场经济没有什么差别,到那个时候我们的合同法照样能够管用。但这不是说一点也不要修改,或者说不必要制定什么新的单行法、某种合同专门制定规则,而是说合同法的基本精神、基本制度、基本规则到那个时候能够管用,能够符合社会生活的要求。这一点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也有争论,有这样一种倾向认为我们应该着重考虑目前转轨时期的一些特点。在讨论立法方案时,针对这个问题,大家进行了认真讨论研究,最后认为,我们确实要面向二十一世纪,但同时也要兼顾转轨时期的一些特殊问题。

转轨时期有哪些特殊问题呢?由于我们的社会生活中行政干预还非常严重,侵害当事人利益的行为十分多,还有转轨时期的经济生活有很多混乱,什么三角债、赖帐、建设工程合同中收回扣、送红包,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低劣,造成桥倒屋蹋,造成严重的人身、财产损害。对这些严重问题我们在制定合同法时不能够置之不顾,一定要有充分的注意,要制定出相当的对策。

这是第三个指导思想,即面向二十一世纪和怎么样兼顾转轨时期的一些特殊问题。还提出一点对转轨时期的那些落后现象我们不能迁就,比如说红包、回扣在转轨时期非常普遍,但我们不能通过立法把它变成合法化的东西。

4.新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应该是经济效率和社会正义。

法律的价值取向就是法律追求的目标。我们的合同法应当既追求经济效率,又追求社会正义。所谓经济效率,拿我们习惯的话说就是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提高,有利于企业的发展,有利于企业的赚钱;所谓社会公正,是在整个社会不同的阶层、人群之间要大体上做到平衡,在一个合同关系当中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要大体平衡。

法律是调整整个社会的,整个社会要有一个基本上的利益平衡。有些人群比如说消费者、劳动者,他们是分散的、弱小的,他们没有办法和企业家、大企业、大公司相抗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果只讲形式上的公正,我们说合同自由吧,你们只要自由协商签订的合同就有效,就给以保护,这里的合同自由就仅仅是形式上的自由。实际上,消费者、劳动者他怎么能够对抗大企业?试想一个山区出来的男孩子、女孩子进到城里来打工,当他身无分文,吃了上顿没有下顿的时候。他看见了一个招工的广告,他赶紧去求职,这时,他怎么敢和企业主讨价还价,怎么敢去争取自己的什么权利、法律上规定的什么卫生条件、安全条件、文明生产的劳动条件、最低工资条件等。也就是说,他们的实力在实际上是弱小的,无法和企业抗衡。这时,法律要起什么作用呢?法律就要支持这些弱小的消费者、劳动者,法律这时不能仅满足于形式上的自由、公正,还要追求实质上的公正。所谓实质上的公正,就是等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质上处于不平等状态时,比如当一方是企业而另一方是劳动者的时候,法律规则首先要考虑保护劳动者、消费者,不能够采取不偏不倚的态度。

整个立法过程中对这一点是非常重视的,我们不是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率。如果是片面追求经济效率,凡是有利于提高生产力、有利于经济发展、有利于企业赚钱的,就合法、就保护、就鼓励、就支持的话,那么假冒伪劣也是可以发展生产的。众所周知,有些地方的快发展最初就是靠假冒伪劣;有些人的暴发以致于后来成为大企业家,也是靠搞假冒伪劣商品或服务。难道我们的法律上也要承认假冒伪劣、坑蒙拐骗吗?不行。我们不能丢掉社会的正义,社会的正义与公平是法律追求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目标,没有社会正义、公平,就不叫法律,就变成了纯粹的技术规则。

任何国家的法律都牢牢抓住社会正义,我们这样的国家更不用说。我们现在正在建设和发展的是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所谓社会主义体现在哪里呢?就体现在我们的法律更加注重社会正义、更加保护劳动者、保护弱者,因此在这个指导思想上提出兼顾经济效率和社会公正。如果当经济效率和社会正义发生冲突,难以兼顾时,哪一个优先呢?当然是社会正义优先。贯彻这个指导思想就要求在拟定法律规则时既要注重有利于提高效率,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又要注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消费者、劳动者、维护市场道德秩序,决不允许靠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消费者、劳动者发财致富。

5.新的合同法要具有可操作性。

我们的教科书都说,法律就是行为规则。合同法首先是当事人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规则。但更重要的一点是,法律是裁判规则,亦即法官裁判合同案件时的裁判规则。这就要求这个裁判规则要有可操作性,要求每一个规则、每一个条文要尽可能的有具体的构成要件、法律效果、适用范围,这样法官在裁判时才有所遵循,最终能够保障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法院裁判同样的案件能够得到同样的判决结果,维护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现行的三个合同法可操作性不是很强。有些条文看起来不错,真的要用来裁判案件的时候就感到模棱两可,没有具体的可操作性,好些条文象口号一样。我们现在要解决这个问题。这一点非常重要,且不说有什么地方保护主义、行政干预的影响,就是一个完全公正、正直的法官裁判案件,如果法律不具有可操作性,也会造成很大的差距,不能保证裁判的统一性和公正性。

八、效力瑕疵的基本形态 (二)

最佳答案第一、无效

无效部分主要的难点为相对无效,故只对该部分进行记录。

德国法中,相对无效发生在处分行为领域,与让与禁止规则联系在一起。让与禁止,也称处分禁止,即禁止标的物的让与处分,也禁止设定抵押等物上负担等处分行为。让与禁止分为绝对让与禁止与相对让与禁止。前者具有对世属性,对任何人而言都是无效。若某一禁令专为保护特定人而设,而仅对该特定人产生无效效力,对其他人而言仍是有效,此为后者。主要分为:

1、法定让与禁止

预告登记即为法定让与禁止。德国法规定:不动产或其权利作出预告登记后,处分行为在阻碍或妨害请求权之实现的限度内无效。违反预告登记的处分行为,仅对预告登记权利人无效,对其他人有效。也就是说,在处分人与预告登记权利人之间,所有权人仍是处分人,登记权利人仍有权过户、变更登记。可以知道,若受让人再次处分的,仍属于有效行为,因为该让与禁止仅对登记权利人发生效力。

我国实证法也有规定预告登记,但内涵却与德国法相差甚远。我国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从文义理解,若未经登记权利人同意的,处分行为无效。如此即变为了绝对禁止,而非相对禁止。老朱认为应作目的性限缩解释,解释为对登记权利人不发生物权效力。

2、官署让与禁止

我国实证法并无此规则,暂不讨论。

3、受保护人返还请求权的排除

老朱提到,让与禁止的情况下,对于受保护人来说,所有者仍是处分人,受保护人与处分人达成所有权让与合意后,受保护人享有返还请求权。在法律结构上,处分人相当于无权处分的无权处分人,受保护人则是真权利人,即处分权人。对此,我有两个问题:

(1)即使受保护人与处分人达成所有权让与合意,但若未履行物权公示手续,受保护人并非法律意义的所有权人,怎可享有返还请求权

(2)若受保护人与处分人达不成所有权让与合意呢?

4、意定让与禁止

当事人双方可以设定让与禁止,但该约定仅能拘束当事人双方,对第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该约定无法限制处分权,若一方违反的,仅能产生债法上之义务。

第二、未决的无效(效力待定)

一、法律效果的二阶性

未决的无效是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值得注意的是,该状态并不意味着不具有任何拘束力,因存在有效的可能,故行为在未决期间能够产生某些预先效力,包括:先期义务,如需要官署批准的,需履行该方面的相应义务;先期拘束力,如相对人在法定代理人追认前有撤销意思表示之权利,但限制行为能力人却不享有;为将来可能的履行作必要准备。

未决阶段,法律行为若欲归于无效,不必施加任何积极行为,任其自然运行即可,但若欲使其有效,则必须施加外力,即是同意,同意是基本行为的补助行为,分为事先同意-允许以及事后同意-追认。

二、同意的一般规则

1、需受领的单方意思

同意必须向受领人作出,只是对象可以是实施法律行为之人,亦可是相对人

2、形式自由

形式无需与基本行为所要求之形式一致

3、同意的效力

三、允许的特殊规则

1、单方法律行为

对于出现效力未决状态的单方法律行为,德国法规定只有事先同意也即允许方能令其有效,追认不行,否则将陷相对人于双重不利之局面,不管是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是无权代理。我国法律则不同,限制行为能力人适用的规则与德国法相同,而对于无权代理,不管是单方法律行为或契约行为,均可实施追认令其有效。

2、允许的撤回

在法律行为尚未实施前,允许可以撤回

四、追认的特殊规则

1、形成行为

追认属于形成权,一经作出,即不得撤回。但由于追认亦属意思表示,若存在瑕疵,可撤销。

五、相对人的催告与撤回

第三、可撤销

一、法律行为的二阶性

撤销前有效,撤销后无效。改变可撤销法律行为的运行轨迹的外力为撤销行为,故谈论的焦点就在撤销行为。

二、撤销行为

1、撤销权人

只有撤销权人才有权作出撤销行为,按照规范意旨,撤销权人应是撤销制度所保护的人,具体应根据撤销原因之不同而做个别认定。

(1)重大误解与显示公平

我国实证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哪方为撤销权人,仅仅是规定“一方”。按照规范意旨,重大误解属于单方错误行为,该制度是为错误人提供更正错误之机会,故撤销权人应是错误人。显示公平则为救济交易受损方而设,故撤销权人应是地位劣势方。

(2)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我国实证法规定“受损害方”有权撤销。但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之所以规定可被撤销,实质原因系自由意志受到侵犯,某些情形下受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人并不一定就是受损害方,故撤销权人应是意志受侵害方,故此处的“受损害方”应做解释为“意志受损害方”方合乎规范意旨。

2、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行为为需受领的单方法律行为,我国实证法规定该行为的实施必须以诉之方式进行,通知之方式不能产生撤销之法律效果。

老朱认为,对于保全债权的债权人撤销权,规定必须依诉行使是合理的,因为债权人针对的是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直接影响了他人的利益,为避免债权人恣意行使撤销权,有必要这么规定。但对于普通的撤销权,针对的是撤销权人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味规定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可能会增加当事人之诉累。因撤销权与解除权性质一致,均属于消灭形成权,实可参照解除权之规定,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行使,唯在出现争议时由法院介入。我觉得如此处理较为允当。

3、撤销相对人

老朱认为,能够成为撤销相对人者,必是法律地位直接因撤销行为而被改变之人,此不仅仅指法律行为之另一方当事人,比如利他契约,即约定向第三人履行,由第三人获得利益之法律行为。若当事人一方实施欺诈行为,撤销相对人应是权利取得者。

4、撤销期间

撤销期间属于除斥期间,期间经过即消灭。

(1)期间长度

民通意见采客观期间,即法律行为成立之日起一年,该规定对撤销权人来说,非常不利。合同法改为采主观期间,其从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但该规定仍具有两个方面的遗憾:

首先,最长期间阙如。设置最长期间有利于法律关系之稳定,可使相对人之法律地位不会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

其次,期间分类阙如。老朱认为因根据撤销原因之不同,设置不同的期间规则。其认为,错误之可撤销,应归责于错误人,而欺诈胁迫之可撤销,则归责于欺诈方,故错误人不宜拥有与受欺诈方同等优越的法律地位,在撤销期间中应予以区分。按照台湾地区民法规定,错误之可撤销,适用客观期间,且无最长期间问题,欺诈之可撤销,适用主观期间。

(2)期间起算

老朱在这里重点提到了受胁迫的撤销期间的起算,不应该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算,而应当自胁迫因素消除之日起算,因为与其他撤销原因不同,受胁迫人在被胁迫之时,即已经知道胁迫之存在,在胁迫因素的影响下,其即使知道有权利撤销也很可能不敢去行使撤销权,若按照知道之日起算撤销期间,对其来说是不公平的。我觉得有理。

5、撤销效力

撤销的后果是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清算,对于一时性法律关系清算不难,但对于持续性法律关系,比如劳动关系,撤销后进行清算比较困难。德国通说认为,持续性法律关系被撤销,效力仅基于将来,不溯及既往。

撤销行为若本身存在瑕疵的,亦可撤销。撤销后,法律关系恢复。

6、撤销权的消灭

一为撤销期间未行使,二为放弃撤销权,放弃并不需要明示,亦可表现为推断行为

三、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可撤销性

若采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抽象原则,则对于该两项行为可撤销的判断,需分别进行。可分如下情形讨论:

1、负担行为因错误而被撤销,处分行为不一定也同样可撤销。比如内容错误。举例,甲出售A商品给乙,但说错了价格。此时甲可以合同内容错误为由撤销合同,但却不能撤销交付A商品的行为,因为对于乙来说,其移转A商品所有权的意思并无错误,处分行为并不具瑕疵。

2、标的物错误的,则可同时撤销,因为标的物的错误,不仅是合同的内容错误,同时移转所有权意思也同样系错误。此时为瑕疵同一问题

3、对于欺诈或胁迫,通常伴随瑕疵同一,因为不仅在负担行为的形成过程,还是履行过程,行为人的意志均受到了侵害,自然是会产生效力瑕疵。

四、变更权

我国实证法归档,对于可撤销法律行为,撤销权人可选择撤销或变更,选择变更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变更。可见,该变更权属于形成权性质的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即可依据单方的意志形成一项新的意思内容。

这个规定是有问题的,若撤销权人有权单方变更法律行为内容,而不用顾及相对人的意志,则给撤销权人实施损害相对人利益设置了合法的依据。

对于合同效力的基本形态,看完本文,小编觉得你已经对它有了更进一步的认识,也相信你能很好的处理它。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未解决,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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