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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效力管辖。合同效力概述

2024-09-20 00:00 分类:合同审查 阅读:
 

合同效力,是指依法生效的受法律保护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的必须履行其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即为法律效力。这里的“法律效力”不是说合同本身是法律,而是指由于合同当事人的合意符合国家意志和社会利益,国家赋予当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这要求合同当事人严格履行合同,否则即依靠国家强制力,要求当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从民商事案件审判的角度来看,合同效力是司法机关进行裁判时必须评判的内容,是判决行或不得行、法律关系是否合法有效、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应予保护的前提,故而,有关合同效力的问题,对司法电查的要求是“主动审查、必须审查、不得有误”,即法官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应当在辨别具体合同性质的基础上,主动审查该合同是否有效,而不应以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抗辩为前提;法官必须审查合同效力,而不应以当事人双方一致确认的合同效力直接作为裁判的依据;法官对合同效力的审查不得有错误,如将无效的合同认定为有效的合同,否则会导致案件审理的基本前提产生错误,进而使得案件裁判的基础错误,这会导致案件发回重审。在建设工程领域实践中,案件性质定性错误和案件合同效力评判错误,是常见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发回重审的裁判理由。故而,法官必须重视对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审查。

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合同效力分为以下四种: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与可撤销合同。

(1)有效合同

有效合同是指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能够产生合同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 143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行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从权利上来说,当事人的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从义务上来说,当事人应接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所以,有效合同具有拘束力,合务应当履行,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外,不得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并且有效合以司法公权力作为最终保障后盾。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大量的建设工程工合同是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的,它是指合同虽然成立,但因其违反法行政法规或公共利益,被确认为无效。其主要特征有:①违法性;②无效合同的不得履行性;③无效合同自始无效;④无效合同自然无效,当事人可以主张,但更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主动审查。合同无效的效力表现在合同自始无效,也就是会溯及既往。

(2)无效合同

原《合同法》第 52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民法总则》规定的几种合同无效情形,在《民法典》中得到延续。《民法典》第144 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 146 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54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故而,当事人如果提出合同系无效合同的,应当按照《民法典》规定的几种情况进行举证。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出现的大量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有部分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如某个人起诉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某招投标的市政工程咨询费,理由是某建筑公司承诺了中标将给予其工程造价合同总价款的7%作为咨询费并出示工程咨询合同。经过审慎审查,本案实际上系该个人与相关招投标部门、建设单位相关人员串通操作招投标,明招暗投而向建设单位索要“好处费”,实际上构成了串标,故而该工程咨询合同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从而系无效合同。需要指出的是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1999年12月19日法[1999)19号)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同时,根据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的规定,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便于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9年7月7日法发(200940号)规定:“……五、正确适用强制性规定,稳妥认定民商事合同效力。15.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16.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法律法规的意旨,权衡相互冲突的权益,诸如权益的种类、交易安全以及其所规制的对象等,综合认定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如果强制性规范规制的是合同行为本身即只要该合同行为发生即绝对地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强制性规定规制的是当事人的'市场准入'资格而非某种类型的合同行为,或者规制的是某种合同的行行为而非某类合同行为人民法院对于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当慎重把握,必要时应当征求相关立法部门的意见或者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判断法律法规规范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可能会出现截然不同的意见,如《海关法》第37条规定:“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质押、留置、转让、更换标记、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但在建设工程合同领域,由于建设活动往往关系着不特定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相当多的法律规范通常会被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范,而违反了上述规范合同往往就会被认定;无效。

(3)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关生效要的规定,因此其效力发生与否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或者追认才能效。其主要包括三种情况:一是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必须经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认才能生效;二是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过本人追认才能对本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权利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合同无效。《民法典》第145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普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效力待定的合同较为少见,主要出现在冒名合同、无权处分等情形。

(4)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是重大误解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规定可予以撤销的合同。《民法典》第147~151条对此作了修正,取消了可变更的规定,同时明确可撤销事由为: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为保障社会运行秩序,撤销权消灭的除斥期间为: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领域,当事人主张合同可撤销的情形较为罕见。有时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时,当事人确有不实陈述和虚伪意思表示,如资金实力、项目投产效益、专业技术能力、履约风险等,但大多数情况下仍然难以判定构成可撤销事由。

所以,准确判断涉案建设工程合同的合同效力是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还是可撤销合同,是处理建设工程案件的基本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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