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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规定

2024-09-11 16:05 分类:合同审查 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规定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规定

贡献者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缔约过失责任有哪些规定

《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例如,卖同一种商品,为不让对手卖出,故意与之洽谈,拖延时间,将自己的商品卖出。

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情或提供虚假资料;例如,明明没有专业承包资质,谎称有。

3有其他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例如,卖保险箱,却泄露了密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有修改过吗

1、未被修改过;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至今未进行一次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哪些需要改善

新合同法的重要改进及其不足

「内容提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与1998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比,合同法又作出了一些重要的变动和修改,较之合同法草案更规范、更完善。同时也应该看到合同法的个别条款,不论是在行文措词上,还是在条款内容的安排上都存在可以商榷和需要改进之处。本文通过将合同法与合同法草案的若干具体条款的比较,指出了合同法的长处及不足,并就其完善化提出了建议。「关键词」合同法,合同法草案,合同形式,要约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实施。该合同法是一部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完善市场交易规则、确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基本法律,是一部既借鉴了国际通行做法,又符合我国国情,既有现实可行性,又有超前预见性,既考虑通俗易行,又注意遵循科学立法技术的合同法。与去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比,合同法又作出了一些重要的变动和修改,较之合同法草案更规范、更完善,许多条款更简洁、充实、具体,充分平衡了合同各方的利益。同时也应该看到合同法的个别条款,不论是在行文措词上,还是在条款内容的安排上都存在可以商榷和需要改进之处。本文主要通过将合同法与合同法草案的若干具体条款的比较,探究出它们的差异,指出了合同法的长处和其与合同法草案存在的不足,并就其不足提出了的具体看法和建议,以期能引起关注和进行深入研究。一、关于合同形式条款合同形式是当事人订立合同达成协议的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外观。它是关系著合同是否有效成立的一个重要问题。订立合同的形式一般有3种,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将合同内容以文字方式表达的合同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合意表现为口头约定,而非书面文字。其他形式是指除了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之外的任何形式,其中之一就是我们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或者特定情形来推定合同的成立,如乘客乘上公共汽车并到达目的地时,尽管乘车人与承运人之间没有明示协议,但我们可以依当事人的行为推定运输合同的成立。从合同形式发展演变的历史来看,总体而论,古代合同法在合同形式上采取绝对的“要式原则”,即合同要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和手续订立,否则无法律上的效力,或者不能被强制执行。近代合同法则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和主张“不要式原则”,即合同无须按特定的形式和手续订立,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达成一致,合同便具有法律效力。现代世界上,许多国家从便利经济交往,简化手续,提高经济效益的角度出发,在合同形式上采取更为宽松的态度,基本上采用不要式原则,法律只是要求某些特定的合同需采用书面形式,而其他型别的合同可以任何方式订立。例如法国法律把商事合同视为非要式合同,就是说这类合同的订立不受形式的限制,当事人为确定合同的成立可使用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在英国,汇票与本票、海上保险、担保、地产买卖、金钱借贷以及某些动产抵押等类合同须以书面订立,否则无效或不能被法院强制执行。除此以外,对其他类别的合同并无形式上的要求。有鉴于此,作为目前国际贸易领域重要国际公约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为适应国际经济关系发展的需要,对作为主要合同型别之一的货物买卖合同的形式也采取宽松的态度,明确规定货物买卖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由此可见,合同的形式正朝着更灵活、更简便的方向发展。关于合同形式,合同法草案第十条曾规定:“不动产转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涉外合同、价款或者酬十万元的合同,除即时清结的以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依照其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采用口头或者其他形式订立。“草案该条第一款首先确定了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三类合同,第二款说明除前款规定之外的合同规定可以采取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为了便于把握、判断和执行在什么情况下应采用书面合同,该条极具特色的一点,就是在第一款规定了一个限制性条件和那些法律未特别规定的一般合同不包括涉外合同,规定了一个固定的经济上的判断标准。该限制性条件是不能“即时清结”,这里的“即时清结”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该规定的经济上的判断标准是价款或者酬为十万元。只要涉外合同、价款或者酬超过十万元的合同不能“即时清结”者就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就其采取固定的经济上的判断标准而言,笔者认为显然是受美国《统一商法典》的影响,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201条规定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否则合同即不得通过诉讼或抗辩强制执行。但该条使用是否“即时清结”来对涉外合同或价款或者酬超过十万元的合同采用书面形式加以限制,却给其带来了明显的不足,这样规定显得过于笼统,不切实际,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它的不当之处在于仅以“即时清结”与否作为涉外合同或价款或者酬超过十万元的合同是否需要采用书面形式的唯一标准,在于这种一刀切的法律规定,因为“即时清结”与书面合同没有任何必然联络。现以我们熟悉的、在商事交往中使用最为频繁的主要合同型别-买卖合同为例来加以说明。按照草案的这条规定,不论买卖合同的标的额多大,只要即时清结,都可以不订书面合同。这样显然不利于交易的安全,容易导致欺诈的出现,在有些情况下,使卖方有机可乘,特别是在买卖的标的物属于价格昂贵,结构复杂的高技术产品的情况下,尽管这类标的物多半都超过十万元,若是即时清结,依照本条就可以不订书面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买方购买时因受专业知识和检测手段的限制,不易当时发现其存在的瑕疵或缺陷,而在购买使用一段时间后才有可能发现其瑕疵所在,这时买方由于缺乏书面合同举证,若要向卖方索赔就十分困难,卖方时常可以缺乏书面合同、没有具有

质量保证条款为由进行推脱,拒不认帐,导致争议的产生。这足以说明,买卖标的额十万元的买卖合同,即便即时清结,也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为好。再者,按照该条规定,凡是不能即时清结的十万元的买卖合同,买卖双方均没有选择口头合同或书面合同的自由,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这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订有书面合同,仅有口头协议,即便双方当事人系长期业务中形成的交易伙伴,由于双方信赖度强,都对此加以承认并自愿认真履行,法律也不认可这种合同。当然如果这种合同发生纠纷,法律肯定是不会承认其效力的。这种规定显然缺乏灵活性,不便于买卖交易的迅速达成。而合同法第十条对合同法草案的该条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彻底摒弃了“即时清结”这一限制性条件,对合同形式采取了更为宽松的态度,明确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笔者认为合同法的该条这样规定适应了商事交易的不同情形,符合合同形式正朝更灵活、更简便的方向发展的客观规律,既借鉴了国外经验,又结合了中国国情,同时也便于与国际惯例接轨,体现了下述三个有机的结合:灵活性与限制性的有机结合。该条首先在合同形式上采取开放性的态度,明确对当前商事交易中普遍存在的,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认可的各种合同形式加以确认,指明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这体现了其灵活性。同时,该条又规定,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办理,这又说明了其限制性。这样对那些确实需要以书面形式订立的合同种类,立法机关就能运用法律来加以明确规定,并要求当事人予以遵循,充分保证各类合同都能根据实际需要和各自不同的特点,以与其相适应的形式订立,从而便利于实际履行,防止争议的产生。尊重当事人的自愿与促成交易的达成的有机结合。该条贯穿的一项原则就是凡是不违反法律,民事双方自愿订立的合同就是有效的。这实际上就是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且条款将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与书面形式一并进行规定,实质上是注重和承认了当代社会里商事交易是以讲而不注重形式这样一个现实,因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交易范围与交易方式的增加以及人们对交易时间的迅速性要求越来越强烈,不要式合同尤其是口头合同的数量必然逐渐增加,并且会在买卖合同等类合同中显得更加突出,法律上明确对这些形式进行规定,承认其法律效力无疑会促成交易的达成,因而它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与促成交易达成的有机结合。现实可行性与超前预见性的有机结合。虽然目前在我国,人们的法律意识正处在一个不断提高的过程之中,但应予承认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健全和完善,诚实信用原则正受到愈来愈多人的重视,合同的严肃性亦在得到愈来愈多人的维护,基于这一情况,承认口头合同有效在当前是存在着一定的现实可行性的,而且未来社会商品生产愈发达,交换愈频繁,合同形式必然愈趋简单,条款这样规定就把现实可行性与超前预见性有机结合在一起。

二、关于要约失效条款要约与承诺是达成合同所必不可少的法定程式,它们构成合同成立的轴心。在合同法制定之前,我国的民事立法包括三部合同法以及有关合同的法律、行政法规,都没有关于要约与承诺制度的规定,这对鼓励交易、正确处理合同纠纷不利。因而在合同法中规定要约与承诺制度、要约与承诺的效力以及合同的成立和缔约者的责任,就会使在经济交往中需要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有所遵循。这对于分清各当事人的责任,正确恰当地确定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鼓励交易,减少与解决纠纷,促进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都较为详细地规定了要约与承诺制度,两者相比较,合同法更为完善和全面,这在要约失效的条款上反映得尤为明显。所谓要约的失效,也称为要约的消灭或者要约的终止,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亦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通常要约失效的情况有:要约有效期届满。要约中若订明了要约有效期的,那么,在有效期内受要约人不作出承诺的,要约失去效力。要约中若没有订明有效期的,则经过合理期间受要约人未作承诺的,要约丧失效力。要约被拒绝。要约被拒绝指受要约人明确回绝或对要约人的订约条件作了扩张、限制或变更。在前一种情况下,受要约人根本没有交易的意思,要约自然无效。在后一种情况下,视为受要约人对原要约人做了新的要约,原要约效力自然终止。要约人撤回或撤销要约。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撤回要约或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后撤销要约,其目的在于排除要约对自己的约束力,在这种情况下,要约的效力自然终止。对于要约的失效,合同法草案在其第二十条规定:“要约于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失效”显然这条对要约的失效采取了过于简单的处理方式,仅规定了要约失效的一种情况,未能将其他几种常见的要约失效的情况进行具体规定,这不利于全面地规范合同订立的行为,容易导致执行过程中的争议产生,达不到充分保护合法当事人目的。合同法第二十条则对合同法草案的该条进行了必要的完善和补充,它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上述合同法该条规定的要约失效的四种情形里,值得注意的是第四种情形。它规定的是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了实质性变更致使要约失效的情况。受要约人对一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的变更为反要约,提出反要约就是对要约的拒绝,使要约失去效力,要约人即不受其要约的拘束。这里关键是要准确理解何谓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为此,合同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在现实生活里,还有一种可能使要约失效的情况是,在特定条件下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但要约是否因要约人或者受要约人死亡而归于无效的问题,各国法律规定不尽一致,情况比较复杂,有鉴于此,合同法未对此加以规定。应该说合同法的第二十条既对合同法草案进行了必要的完善,基本上涵盖了要约失效的几种常见情况,亦还存在着不足,这就是尚未穷尽所有要约失效的情况。笔者认为似还应补上第种情形“法律上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致使要约失效的情形相当于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例如,甲向乙要约出售A产品,但在要约有效期内,甲因法律严禁A产品出口,那么,该要约即失去效力。三、关于预期违约条款预期违约是一种源于英美法的先进的合同制度。它指的是合同依法成立后,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已有根据预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将不会履行其合同义务。按照英美法预期违约的理论,预期违约分为明示预期违约和默示预期违约两种。所谓明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而明确肯定地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他将不履行合同。所谓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

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合同。立法上明文对预期违约予以规定,建立预期违约制度,不仅会使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公平化,在一定程度上避免预期违约诱发的违约危险,而且还可将预期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消灭在萌芽状态或降低到最低限度。此外,建立预期违约制度还可以防止长期争讼,特别是合同成立至履行期长达数年的长期合同,如果一方预期违约,另一方依法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解除合同,就可以使纠纷及时解决。合同法草案吸取和了预期违约制度,在其第九十七条明文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没有改变合同法草案的这一措词,而是将它与其他违约情况主要是实际违约归并在一起,其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从上述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对预期违约规定的条款的措词和表述中我们可以看出,它既涉及预期违约里的明示预期违约,也涉及默示预期违约。在明示预期违约方面,它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基于明示预期违约有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属于一种明显的、确定的毁约,比较容易判断,因而条款这样规定明确可行,容易操作。但条款对默示预期违约的规定却存在着明显的不足,还有尚待完善和改进的地方。其不足具体表现为:条款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完善的判断当事人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客观标准,不便于实际操作。因为默示预期违约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自身行为或客观事实预示其将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这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是否构成默示预期违约,我们既可以从该当事人的行为来判断,也可以根据客观事实进行判断,而不是仅限于从当事人的行为上判断。这里客观事实比较常见的主要包括当事人一方的经济状况、商业信用、履行能力等。而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的该条款都仅规定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这一方面去判断默示预期违约,而没有规定从客观事实方面去判断默示预期违约,显然其判断的客观标准是不完善的,它容易导致对默示预期违约认定上的主观随意性。这里还需要注意的一个实际情况是默示预期违约在我国先前有关合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明文加以规定的并不多见,对绝大多数合同当事人来说相当陌生。鉴于这一实际情况我们更有理由认为在规定默示预期违约的判断标准的时候就必须慎重,应尽量将其规定得详细、全面,避免由于法律规定的缺漏导致的实际执行中的混乱,因而,条款在这方面显然尚待完善。救济方法不足。合同法草案和合同法的预期违约条款都规定,只要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对方就可以直接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这未免赋予守约方的权利过大,严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笔者觉得守约方应在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之前,作为一种必要步骤,首先应要求预期违约方提供履约担保,并同时采取中止履约这种救济方法。这是因为,在当事人一方预见到另一方不能或不会履行合同主要债务以后,他虽然已面临着不能履约的危险,但他还不能立即确定另一方默示预期违约,更不能马上就解除合同,因为这时当事人一方仅仅是根据另一方行为或客观事实所作的一种推断,这种推断并不能代替另一方的决定,并有可能与具体实际情况发生巨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轻易允许当事人一方以另一方默示预期违约为由而解除合同,对交易秩序的维护是不利的。所以当出现这种情况时,还是应该要求当事人一方首先应书面通知另一方,让另一方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履约保证,并有权要求在另一方提供保证之前,采取中止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这一种救济方法。若另一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了履行保证,则证明其不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合同因而就不应该解除;若另一方不能在合理的期限内提供履约保证,这就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在此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才有权采取解除合同这种救济方法。应该看到这种分步骤采取不同救济方法的模式在西方许多国家的相关法律中都有规定,并已被证明是切实可行的。缺乏制约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方法的规定。为了避免合同当事人一方滥用默示预期违约救济权,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必须预设一项责任,给该当事人必要的制约和牵制,这就是说,法律上应明文规定合同当事人一方未有另一方不能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确切证据时,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应负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而造成另一方损失的要负责赔偿。另外,合同法将合同法草案单列一条的预期违约与其他违约主要是实际违约归并在一起用一个条款进行规定,笔者觉得不恰当,因为预期违约与它们存在重大差异。就拿预期违约与实际违约的差异来说,预期违约属于在履行前毁约,而不像实际违约是在履行期到来之后的违约,它与实际违约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它们发生的时间不同,由此导致它们两者呈现不同的特点,预期违约是表现为未来将不履行义务而不像实际违约那样,表现为现实的违反义务;预期违约所侵害的只是期待的债权而不是现实的债权。因而,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准确判断和把握预期违约,宜将预期违约作为一种特殊的违约形态,单独用一个条款加以规定,而不应像目前这样,与其他违约统在一起加以规定。基于上面的分析,笔者试就合同法上应对预期违约作出的规定单独拟定条文如下:“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因其行为或客观事实表明其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对方应中止履行合同,并立即书面通知当事人一方。若该方对履行合同提供了充分保证,对方应履行合同;若该方自书面通知发出30天内未提供履约的充分保证,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若没有当事人一方默示预期违约的充分证据,对方中止或解除合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客观事实具体涵盖哪些内容,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中止履约之后提供了充分保证,对方需要继续履行义务的履约期限如何计算,笔者觉得应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此加以明确,只有这样才能保证预期违约制度在我国较为准确有效地贯彻执行。「参考文献」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徐炳:《买卖法》,经济日出版社,1991。隋彭生主编:《买卖合同法》,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吴志忠:《美国商事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txt全集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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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别的再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不适用于( )。

合同法不适用:

(1) *** 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关系,适用有关 *** 管理的法律,不适用合同法;

(2)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也不适用合同法;

(3)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也不适用合同法。(4)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是:

(1)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2)适用的合同包括各类民事主体基于平等自愿等原则所订立的民事合同;

(3)适用范围既包括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否构成作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法律,不属于作品。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五条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档案,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布于哪一年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不一致时优先适用那部法律?

担保法施行以前适用《合同法》,担保法施行后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三条担保法施行以前发生的担保行为,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审判监督程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担保法施行以后因担保行为发生的纠纷案件,在本解释公布施行后尚在一审或二审阶段的,适用担保法和本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颂布于多少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合同的条款包括哪些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题;

(三)数量;

(四)质量;

(五)价款或者报酬;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字订立合同。

懂劳动合同法的进来看下. (二)

贡献者回答肯定不能签的,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本合同自××××年××月××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终止。其完成的标志是××××。 "这一条是规避新劳动合同法的.

"第五条 甲方因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

这都有问题的.

合同的问题太多.

1 合同期限的第3种,写的太简单了,怕你会吃亏呀.

2 工作内容的第3条,太简单了.

3 劳动报酬也太简单了,遗漏了许多内容.

4 合同,你是否有一份

你怎么做呢不签合同,坚决维护自己的权益.最好是不跟黑心的公司工作,并举报它,揭露它.

任何人都应当与公司签订合同.至于同工同酬,只是愿望而已.全日制是正常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也受法律保护.

在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它主要规定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是最新版本的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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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

contract

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建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此类合同是产生债的一种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根据,故又称债权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规定的经济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范围。合同有时也泛指发生一定权利、义务的协议。又称契约。如买卖合同、师徒合同、劳动合同以及工厂与车间订立的承包合同等。

合同的法律特征

①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即需要两个或两个的当事人互为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就是将能够发生民事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现于外部的行为)。②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须达成协议,即意思表示要一致。③合同系以发生、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④合同是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范要求条件下而达成的协议,故应为合法行为。

合同一经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发生了权利、义务关系;或者使原有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就要依照合同或法律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的分类

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划分为:

计划合同与普通合同

凡直接根据国家经济计划而签订的合同,称为计划合同。如企业法人根据国家计划签订的购销合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普通合同亦称非计划合同,不以国家计划为合同成立的前提。公民间的合同是典型的非计划合同。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以来,计划合同日趋减少。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计划合同已被控制在很小范围之内。

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即缔约双方相互负担义务,双方的义务与权利相互关联、互为因果的合同。如买卖合同、承揽合同等。单务合同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担义务,而他方只享有权利的合同。如赠与、无息借贷、无偿保管等合同为典型的单务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为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取得权利需向对方偿付一定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即当事人一方只取得权利而不偿付代价的合同,故又称恩惠合同。前者如买卖、互易合同等,后者如赠与、使用合同等。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的,为诺成合同。除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尚须实物给付,合同始能成立,为实践合同,亦称要物合同。

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凡合同成立须依特定形式始为有效的,为要式合同;反之,为非要式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法人之间的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公民间房屋买卖合同除用书面形式订立外,尚须在国家主管机关登记过户。

主合同与从合同

凡不依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能独立成立的合同,称为主合同。凡必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始能成立的合同,称为从合同。例如债权合同为主合同,

保证该合同债务之履行的保证合同为从合同。从合同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故主合同消灭时,从合同原则上亦随之消灭。反之,从合同的消灭,并不影响主合同的效力。

本约与预约

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协议为预约。嗣后履行预约而订立的合同为本约,即本合同。凡订有预约的,即负有订立本合同的义务,违背预约而使对方遭受损失时亦应负民事责任。

其他合同

通常合同当事人均为自己或自己的被代理人取得一定权利而缔结合同。但在某些情况下,缔结合同的一方是为第三人取得权利或利益的,从而赋予第三人对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故称为第三人利益缔结的合同。依据法律或合同规定向受益人给付保险金额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因被保险人死亡后,受益人为第三人。此外,合同还可分为总合同与分合同;要因合同与不要因合同;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等。

合同的条款

可分为基本条款和普通条款,又称必要条款和一般条款。当事人对必要条款达成协议的,合同即为成立;反之,合同不能成立。确定合同必要条款的根据有3种:①根据法律规定。凡是法律对合同的必要条款有明文规定,应根据法律规定。②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法律对合同的必要条款没有明文规定的,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确定。例如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③根据当事人的意愿确定。除法律规定和据合同的性质确定的必要条款以外,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必要条款。例如当事人一方对标的物的包装有特别要求而必须达成协议的条款,就是必要条款。合同条款除必要条款之外,还有其他条款,即一般条款。一般条款在合同中是否加以规定,不会影响合同的成立。将合同条款规定得具体详明,有利于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签订

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要约

为当事人一方向他方提出订立合同的要求或建议。提出要约的一方称要约人。在要约里,要约人除表示欲签订合同的愿望外,还必须明确提出足以决定合同内容的基本条款。要约可以向特定的人提出,亦可向不特定的人提出。要约人可以规定要约承诺期限,即要约的有效期限。在要约的有效期限内,要约人受其要约的约束,即有与接受要约者订立合同的义务;出卖特定物的要约人,不得再向第三人提出同样的要约或订立同样的合同。要约没有规定承诺期限的,可按通常合理的时间确定。对于超过承诺期限或已被撤销的要约,要约人则不受其拘束。

承诺

为当事人一方对他方提出的要约表示完全同意。同意要约的一方称要约受领人,或受要约人。受要约人对要约表示承诺,其合同即告成立,受要约人就要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对要约内容的扩张、限制或变更的承诺,一般可视为拒绝要约而为新的要约,对方承诺新要约,合同即成立。

合同的形式

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关于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中国的合同形式有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和经公证、鉴证或审核批准的书面合同等。

口头合同

是以口头的(包括电话等)意思表示方式而建立的合同。但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和分清责任。不少国家对于责任重大的或一定金额的合同,限制使用口头形式。

书面合同

即以文字的意思表示方式(包括书信、电报、契券等)而订立的合同,或者把口头的协议作成书契、备忘录等。书面形式有利于分清是非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合同。中国法律要求法人之间的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以书面形式签订。其他国家也有适用书面合同的规定。

经公证、鉴证或审核批准的合同

①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所作的证明。经公证的合同,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可作为法院判决或强制执行的根据。对于依法或依约定须经公证的合同,不经公证则合同无效。

②合同鉴证是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国家经济主管部门,应合同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进行的鉴证。鉴证机关认为合同内容有修改的必要时,有权要求当事人双方予以改正。鉴证机关还有监督合同履行的权利,故鉴证具有行政监督的特点。目前中国合同鉴证除部门或地方性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以外,一般由当事人自愿决定是否鉴证。

③合同的审核批准,指按照国家法律或主管机关的规定,某类合同或一定金额的合同,必须经主管机关或上级机关的审核批准时,这类合同非经上述单位审核批准不能生效。例如,对外贸易合同即应依法进行审批程序。

合同的变更或解除

即对已经成立的合同内容的部分修改、补充或全部取消。合同一方因故需要修改、补充合同某些条款或解除合同关系时,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亦即以双方达成的新协议,变更或解除原来的旧协议。变更、解除合同的新协议,仍按原合同的形式办理。

在法律或合同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当事人一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合同可由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规定,如由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由于行政命令企业必须关闭、停产或转产,由于不可抗力以及由于一方违约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或履行已无必要时,允许当事人一方及时通知他方变更或解除合同。

法律合同法 (三)

贡献者回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 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 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 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 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 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 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 立。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 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 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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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九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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