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改房最新政策14号文件~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改房产权继承纠纷如何解决
以个人名义购买的房改房产权继承纠纷如何解决 (一)
最佳答案(其丈夫已于85年去世)王甲86年结婚,同年,其妻刘某的户口迁入。87年王甲的儿子王小某出生,并做了相应的户口变更。当时户口本上户主为李某,其他家庭成员为王甲、刘某以及王小某。 99年房改,以李某的名义购买了该承租公房的全部产权。王某、刘某在《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签名同意李某购买。在购买过程中,实际利用了李某的工龄并享受了相应的优惠。(因李某工龄最长,依据当时的房改政策,工龄越长,享受的优惠越大,但最长不超过25年)产权证上只写了李某一个人的名字。2000年李某去世,户口做了相应变更。户主由李某更改为王甲。王乙自85年父亲去世后一直独自居住。现李某的小儿子王乙认为整个房产属于李某的遗产,要求继承,理由在于房产证上登记的只有李某的名字。而王甲则认为房屋应属于李某与王甲一家共有,析出王甲一家的部分之后才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 第一: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绝对性不绝对。 双方争执的一个焦点问题在于,不动产登记是否是认定房产所有权的唯一凭证。不管是《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还是《物权法》的相应条文,我们都可以得出结论,不动产登记在我国具有公信力。《物权法》第十七条前句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既然如此,在本案中,是否应该直接依据公信力原则,而认定争议房屋属于李某所有,整个房屋属于遗产呢?个人以为:不尽然。其实在《物权法》中的同一条也是做了明确规定的。《物权法》第十七条同时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也就是说,如果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发生了错误,那么应该容许权利人通过举证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既然《物权法》含有公信力原则,同时规定权利人又能通过举证推翻登记簿,会不会同一个案件得出截然相反的答案。答案同样是否定的。公信力通常与善意取得联系在一起,因为善意第三人信赖登记簿的公示,即便实际情况与登记簿不相符合,法律也对该善意第三人给与保护。这也可以称之为不动产效力的绝对效力。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公信力的对象是其他人,甚至在一定意义上来说,限定在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之内。只有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需要保护的情况下,法律才会考虑到社会交易的成本以及社会的稳定,做出不利于实际权利人的判决,同时给与其相应的救济;在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利益需要保护的情况下,法律规定实际权利人可以通过举证来证明权利的归属从而解决争端是很合理的。实际上,这种做法也是一直存在的。最常见的是在婚姻案件之中。比如夫妻双方在婚后所购买的房产,如果不存在约定的话,按《婚姻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便登记时只登记了一方姓名,只要不存在善意第三人,在离婚时同样应认定该房产为夫妻共同共有,而不考虑不动产登记簿只登记了一个人。在继承案件也是如此,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后,某一方继承人擅自对遗产做了变更登记,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析产时同样应认定遗产属于共同共有。这在《婚姻法》以及《继承法》的法条、司法解释以及相应的司法实践中都可以得到证实。 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效力的绝对性并不是绝对的。在存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需要保护的前提下,维护不动产登记的绝对化是绝对必要的,但在不涉及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则应该根据不动产的实际情况来认定产权人,允许实际的权利人通过举证来否认登记权利人的权利。即便房产此时只登记在一人的名义下,如果有证据证明该不动产实际上属共同财产的话,仍然应认定为共有财产。由于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并不涉及善意第三人,属于单纯的析产纠纷,应容许实际的权利人通过举证来证明自己的权利。 第二:应根据实际情况认定所有权人。 在本案的现有证据中,能否推出王甲属于实际权利人呢?由于争议房产属房改公房,需要结合房改的相应政策,考查考察争议房产的来源以及国家的相关政策、法规,才能做出全面的判断。 公有住房的出售对象特定性使其明显区别于一般的私房买卖, 它主要是针对困难户、特困户或租赁公有住房的家庭, 带有很强的政策倾向, 这是由公有住房原有的福利性决定的。职工家庭成员作为全社会的一分子, 均享有社会福利, 所有的家庭成员均直接享有承租权, 而不是从户主那儿取得承租权。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9 条的规定: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房屋的, 在租赁期内, 该承租人死亡, 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 应当准许。”其次从马克思主义再生产理论的角度来看, 这也是为社会主义劳动力再生产所必需。“劳动力的生产与再生产是和人口的生育以及维持人的生物体的生存联系在一起的,另一方面也是和人的欲望的满足以及个人的全面发展联系在一起的, 包括劳动者体力和精力的恢复, 劳动者的训练和培养, 以及劳动力的延续, 这就要求劳动力的再生产只能以家庭为单位。”当原本分配给劳动者作为再生产生活资料一部分的公有住房出售给劳动者时, 出售的对象自然应该是劳动者的家庭。相关的原则在南京市房改的实施方案中也有体现。《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2-6-14)第四部分“买房给优惠”中明确约定“职工以优惠价格购买公房,以户为单位,每户限购一次。”《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市政府令(1995)47号及附件)第二条也明确规定“凡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以自住为目的的中低收入职工,均可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购买住房。购买公有住房坚持自愿的原则,以户为单位,每户限购一套。”在《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中,同时对购房所能享受的折扣做了规定,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每户购房时,按一人工龄计算,每一年工龄给予成本价1.2%的折扣。工龄可以新分房职工、承租人或其同户籍中工龄最长的一人(其配偶不得在其他户籍中作为最长工龄人)计算”。这点从《购买直管公有住房申请表》也可以得到证实。直管公房买卖中家庭协商证明是必备条件,而普通商品房则不存在这项要求。只有全部共住人同意,才有资格购买房改房也从侧面证实了房改是国家给予居民的一种优惠。这种优惠只给予给困难家庭,而非个人。 本案中李某自86年开始就一直与王甲一家居住在一起。该争议房产的实际居住者是四人,即:李某、王甲、刘某以及王小某。四人的户口都在该争议房产之内。另外,该争议房产的取得实际上也是利用了所有家庭成员的资格。根据《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第十条的规定;“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以户为单位,按建筑面积计算。家庭成员较多的也可按人均建筑面积24平方米为控制标准。超过购房控制标准10平方米以下的(含10平方米)部分,不享受现住房和工龄折扣,再超过的部分,按市场价购买。”该争议房屋实际面积达到50㎡左右,远远超过规定的24㎡,很显然,李某个人是不可能买到如此大面积的公房的,而且当初购买的价格也正是由于考虑到同住的王甲夫妻的情况才享受了现在的购房优惠。 物权法中有“谁投入谁受益”的利益个体化原则。该原则要求不论以何种形式的投入——只要具有货币价值——都应得到相应的权益。该争议房产中所有共住人的权益实际上已经转化为购房的优惠。王甲一家理应与名义所有人李某一样享有对该房屋的产权。如果认为房产证上的所有人是独有产权人的话,也是与房改的目的不相符合的。国家房改目的在于“缓解居民住房困难,不断改善住房条件。”(《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南京市人民政府 1992-6-14)),相关的表述在《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南京市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方案》、《南京市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调整2000年度房改有关政策的通知》等文件中都有体现。若认为以谁的名义登记就属于谁所独有,则可能出现名义登记人擅自出售而造成其他共同居住人实际的居住困难。《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中第七条也明确规定“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公房不得出售。该争议房产应认定为李某与王甲一家所共有,李某仅是所有人的一个代表。 第三:房改房产权应属于共同共有。 关于房改房的产权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一直存在争议,个人以为,可以对比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来予以辨别。按份共有最大的特点在于按份共有人无条件地享有分割请求权, 可提出共有关系废止的请求, 将整个共有物进行分割, 以形成单独所有权。房屋作为家庭的一项重大财产,最主要的特性在于维持家庭的共同生活的需要。如果将房改的房产作为按份共有财产,则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处置自己的应有部分,如果家庭成员中一人将自己的应有部分转让于家庭成员以外之人, 此人将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居住在该已购公房中,对整个家庭的安定生活将造成极大的影响。这不但违反常理,也是与房改证词以及相关法律相违背的。第一, 如前所述, 公有住房的销售对象是家庭, 每一个家庭成员对购置公有住房均有贡献, 这就决定了购买公有住房后的产权应归家庭成员共有。在日常生活之中,每个成员共同对房产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第二,家庭购得房产之后的处分应征得全体共住人的同意。正是由于将房改房作为共同共有财产,《南京市已购公有住房上市出售试行办法》中第七条明确规定“出售后将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公房不得出售。 房改房在解决了很大部分困难民众的住房问题的同时,也遗留了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既需要考虑现在的法律法规,跟需要结合当初的实际情况,以期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
辽宁最新房屋拆迁补偿规定 (二)
最佳答案下面是全国通行的 当地政府会有所改动 相应补偿不一样
5月26日上午,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召开通报会,对外公布了日前由市政府发布的《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批复》。《批复》规定,从6月1日起,开始实施调整后的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并取消了以往按户补贴25平方米的做法,变成拆迁补偿系数为0.7,同时对拆迁补贴面积不足15平方米的按15平方米计算。
北京市为什么要对拆迁办法进行调整?被拆迁人能从调整后的拆迁办法里拿到多少钱?记者就老百姓极为关心的拆迁问题,采访了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有关负责人。
房管局负责人细说调整内容
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于1998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同时,北京市还颁发了《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京政函(1998�76号)。1年多来,该《办法》对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增加拆迁透明度、降低拆迁成本、加快拆迁、减少拆迁纠纷等方面都有着明显成效。但《办法》在实施中也遇到了一些实际矛盾和问题。为此,今年5月22日,市政府批复了《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并将于6月1日起实施。
按户补贴25平方米的做法被取消按照原来的《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的有关规定》,本市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应根据原建筑面积并增加25平方米附属面积后按照当地拆迁补偿价格给予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补偿。
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增加25平方米后给予补偿,这沿袭了原来房屋安置的思路,考虑了平房附属面积(如厨房)和公共面积(如公厕、过道、庭院)的使用功能,并参考了"九五"住宅设计标准而制定的。
应当说,这种补偿办法在过渡阶段确实保证了新旧拆除政策的衔接,但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表明,按户补贴25平方米附属面积的补偿办法还是存在着一些问题,首先发现是25平方米的补贴面积偏高了,它大大增加了拆迁的成本;其次,对一些房多户少的被拆迁人有失公平;再次,25平方米的补贴标准引发了一些待拆迁的居民为得到更多补偿而办理公房租赁分户或者私房析产等手续,这扰乱了正常的房屋管理秩序,也不同程度地增加了城市建设的拆迁成本。而且在旧有拆迁补偿中对"补偿"和"补贴"不加区分,笼统计算补偿款,使得拆迁补偿不明晰。
在新的拆迁规定出台之前,许多人就纷纷猜测按户补贴25平方米的做法可能会被取消。果然,本次出台的《关于调整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取消了以往按户补贴25平方米的做法,将补贴面积变成由原建筑面积乘拆迁补偿系数,拆迁补偿系数为0.7。
新的系数补贴法淡化了人口因素,避免了居民为追求过高的不合理的拆迁补偿而分户的情况。
值得注意的是,在新的拆迁补偿办法中的拆迁补偿系数不是一个"死数",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上下浮动。按照新办法规定,"拆迁补偿系数一般为0.7。本市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政府可以根据拆迁项目实际情况降低拆迁补偿系数。"
同时,考虑到一些特困住户按照0.7的系数补贴可能有困难,因此,按市政府文件经认定的特困住户的房屋拆迁,当地区、县政府也可以决定增加拆迁补偿系数0.1至0.2。
另外,考虑到原来住房少的居民的补贴面积也少,有可能会造成将来购房困难,所以还规定:根据上述规定计算的拆迁补贴面积仍不足15平方米,并且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15平方米计算拆迁补贴面积。这样做,有利于保证在补偿办法调整后原住房困难的居民维持合理的补偿水平。
经济适用房价格成为补偿依据
根据中央和本市深化住房改革的精神,必须改变旧的福利性质的住房分配制度,居民在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的同时,应合理负担相关费用。但原拆迁办法中保留了比较明显的福利分房的观念,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本市拆迁成本难以下降,不利于城市的建设和发展,也与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不相符合。
另外,随着本市以经济适用住房为主的多层次住房供应体系的逐步建立,老《办法》中单一采用以商品房价为参照设计拆迁成本的做法也已经不适应住房制度改革的精神和城市建设发展的要求。
再有,本市商品房价格居高不下,其中就有拆迁成本偏高的原因。客观地讲,老《办法》确实已经减少了拆迁中的人口因素,限制了空挂户;增加了补偿透明度,明晰了拆迁成本;减少了拆迁纠纷,加快了拆迁,使得本市拆迁成本有所降低。但是,从目前看,本市拆迁成本仍然在全国各大城市中最高,应当说,老《办法》对降低本市商品房价格的作用没有达到人们预期的效果。
老《办法》实施后,也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包括拆除原划拨土地上房屋补偿中的土地收益问题、拆除合住的成套楼房时公用面积的分摊问题、房屋补偿中的相关配套政策等,如何予以补充和完善显然是当前最迫切要做的事情。
据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人介绍,调整后的拆迁办法根据原建筑面积计算补贴面积,对原建筑面积和拆迁补贴使用不同的价格。这样,避免了居民为追求过高的不合理拆迁补偿而分户,而又对购房困难户进行了照顾。
调整后,被拆除非成套住宅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款计算公式为:补偿款=拆迁补偿价格×原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拆迁补贴面积
拆迁补贴面积按照下列公式计算:拆迁补贴面积=原建筑面积×拆迁补偿系数
其中,拆迁补偿价格由各区、县政府参照被拆除房屋所在地区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确定,并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后执行。城市市政建设工程房屋拆迁的拆迁补偿价格,由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项目范围内的届时普通住宅商品房价平均水平确定。
对于补贴面积部分,按照经济适用住房均价给予补偿。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区、县的经济适用住房均价按当地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供应价格确定。
我们在此举例说明:如果有一户人家建筑面积为20平方米,补偿价按每平方米5000元计算,经济适用房均价每平方米3100元,那么这户人家可以拿到多少补偿呢?
按照计算公式,这户人家的拆迁补偿面积=20平方米×0.7(系数)=14平方米。因为拆迁补贴面积不足15平方米,所以按15平方米计算(必须符合规定条件)。
再套用计算公式,这户人家的拆迁补偿款=20平方米×5000元/平方米+15平方米×3100元/平方米=146500元,所以实际上该户可以拿到补偿款146500元。
新办法还规定,为避免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和建设单位在地价上的双重负担,拆除原划拨土地上的成套住宅房屋,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补偿款中不含土地出让金,具体标准参照已购公有住房上市有关规定执行。即如果住宅是按房改房购买的,那么补偿款是多少就按多少给,如果是承租的住房,那么必须扣除3%的土地出让金。
另外,拆迁人以回迁房及其在1992年6月以前取得的划拨土地上自行开发建设或者作为出地方与有关单位联建、合建项目中分成的住宅房屋补偿被拆迁人的,补偿房屋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管理。拆迁人提供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依法补办建设立项、规划、用地等手续后,方可用于拆迁补偿。
调整后的拆迁办法还对户型结构复杂的有厨房而卫生间公用,或有卫生间而厨房公用以及多户合住等情况进行了规定:拆除住宅楼房,其厨房、卫生间齐全的,一律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拆除有厨房而卫生间公用或者有卫生间而厨房公用的住宅楼房,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加上其分摊的公用卫生间或者公用厨房的建筑面积后,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拆除成套住宅楼房,其厨房、卫生间等由两户合用的,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成套住宅房屋给予补偿,其原建筑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单独使用的房间的建筑面积加上其分摊的该套房屋合用的附属建筑面积后计算。
另外,新规定明天起实施后,此前本市有关拆迁规定和新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新的规定为准。但已经由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公告的房屋拆迁以及绿化隔离地区建设和市区危旧房改造的房屋拆迁不适用这个新的规定。
安置房父母过户给子女新政策 (三)
最佳答案父母房子过户给子女有新政策: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
2、其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收契税。
3、其法定继承人有且只有: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4、那法定继承人今后出售继承房屋时,需要按照二手房买卖缴纳各项税费,但不需要缴纳个人偶然所得。
5、继承意味着继承人不需要支付房屋本身的价格而获得房产。
6、根据规定子女以继承的方式获得父母的房屋,不需要缴纳契税,只需要支付公证费和工本费。但是由于继承需要遗产人去世之后才能办理产权过户,并且存在遗嘱继承和法律继承两种情况,相对过户手续办理较为复杂。
7、那与遗产继承相比,赠与往往需要多缴纳3%的契税以及赠与双方需各自交纳万分之五的印花说,加起来是3.1%的税。另外在个人所得税方面,也有较为严格的规定。
8、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赡养人等情况,免征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而其他情况仍然会收取相关费用。
9、在赠与房屋进行再次交易时仍会再次收取各类税费。
房产过户需要的手续如下:
(1)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明;
(3)房地产权利证书;
(4)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书,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按规定需公证的,应提交公证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书)或经公证的房地产赠与书,或经公证的房地产继承证明文件,或房地产交换协议书,或房地产分割协议书;
(5)已设定抵押权的,应提交抵押权人同意的书面文件;
(6)人民法院强制性转移应提交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7)非法人企业、组织房地产转移,应提交其产权部门同意转移的批准文件;
(8)行政划拨、减免地价土地,应提交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付清地价款证明;
(9)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房地产,应提交中标确认书、拍卖成交确认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和付清地价款证明;
(10)属于政府福利性商品房的应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复;
(11)拆迁补偿的应提交拆迁补偿协议书;
(12)房地产共有人同意转移的意见书;
(13)收购或合并企业的,应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14)国有企业之间或其他组织之间房地产调拨,
(15)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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