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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 我国对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实行

2024-09-22 09:00 分类:职务犯罪 阅读:
 

我国对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实行 (一)

我国对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实行

贡献者回答1.要想取得医保刷卡药房的资格,就应当了解有关规定,按照规定具备一定的资质,再填写<<定点零售药店申请表>>,经当地的医保管理部门批准,就可以了

2.<<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服务的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是指参保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行为。

第三条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是:保证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后购药和便于管理。

第四条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资格与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有健全和完善的药品质量保证制度,能确保供药安全、有效和服务质量;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具备及时供应基本医疗保险用药、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

(五)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1名药师在岗,营业人员需经地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六)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有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备。

第五条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应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合格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师药学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材料;

(三)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

(四)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零售药店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零售药店的定点资格进行审查。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获得定点资格的零售药店范围内确定定点零售药店,统发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人员选择购药。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药费结算办法以及药费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一般为1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外配处方必须由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有医师签名和定点医疗机构盖章,处方要有药师审核签字,并保存2年以备核查。

第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各项管理工作。对外配处方要分别管理、单独建账。定点零售药店要定期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处方外配服务及费用发生情况。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情况的检查和费用的审核。定点零售药店有义务提供与费用审核相关的资料及帐目清单。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零售药店签订的协议,按时足额结算费用。对违反规定的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三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组织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医药行业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处方外配服务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对定点零售药店的资格进行年度审核。对违反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十四条定点零售药店申请书样式由劳动保障部制定。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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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已有职工医疗保险,现新换的单位要给办理的情况下,我应如何来处理? (二)

贡献者回答同城的话,新单位的劳资人员持职工的身份证及劳动合同就可以办理转移手续,把职工的原来的医疗保险转移以新单位的名下。

异地的话,按以下办理转移手续。

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的通知

人社险中心函[2010]5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保障局:

为落实《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09]19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我们制定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附件1,以下简称《规程》)。现印发你们,并就贯彻执行《规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抓紧制定实施办法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做好7月1日启动实施《暂行办法》的各项准备工作。各省要根据《暂行办法》和《规程》,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登记管理和转移接续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部社保中心和医疗保险司备案。

二、认真做好管理服务工作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要指定窗口办理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并在经办场所置放经办指南、各地行政区划代码表等资料,以方便参保人员办理。要明确经办人员责任,认真核对参保凭证信息,及时更新参保人员信息,并按《社会保险业务档案管理规定(试行)》保管相关材料。要指定专人负责经办机构间的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洽工作,设置专门的电话和传真,确保工作时间电话畅通,有人接听。经办机构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传真号码发生变更,要及时逐级上报部社保中心,确保部网站上公布的县级经办机构信息的准确性。

三、及时反馈信息

各统筹地区要进一步加强信息系统建设,逐步将公民身份号码作为各类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唯一识别码,在信息系统中对转入、转出参保人员进行标识,避免出现重复统计。要认真填写《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情况表》(附件2),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汇总后,于每季度后7日(遇节假日顺延)传真至部社保中心。

四、加强统筹协调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统筹协调,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争取有关部门的配合,切实做好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保证制度平稳运行,确保社会稳定。要争取将开展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参保人员收取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费用。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要认真分析研究,不断完善政策、加强管理和改进服务,并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附件1

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规范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经办程序,根据《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流动就业时跨制度、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的业务经办。

第三条 本规程所称经办机构是指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本规程所称凭证是指参保凭证。

第四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并随新就业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以下流程经办:

(一)由本人或新就业地用人单位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指定窗口办理,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附表1,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二)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符合当地转移接续条件的,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与原参保地经办机构联系,生成并发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附表2,以下简称《联系函》)。

(三)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按《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凭证样张、印制标准及填写要求》(附表3)生成凭证,凭证一式三联。

2.将凭证第二联(红色)按社保档案管理规定存档备案。

3.将凭证第一联(黑色)和第三联(蓝色)送给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4.填写《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附表4,以下简称《信息表》),并送给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5.有个人账户的,办理个人账户余额划转手续,划转时需标明转移人员姓名和医疗保障编号。

6.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四)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凭证和个人账户余额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凭证列具的信息及转移的个人账户金额。

2.将转移的个人账户金额计入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

3.根据凭证及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提供的材料,补充完善相关信息。

4.将办结情况通知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

5.将凭证第三联(蓝色)送给参保人员。

第五条 参保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无接收单位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按以下流程经办:

(一)流动前由本人或原就业单位到原参保地经办机构指定窗口申请办理凭证,填写《申请表》,并按规定提供居民身份证等相关证明材料。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办理,并完成以下手续:

1.核对有关信息并生成凭证,凭证一式三联。

2.妥善保管凭证第一联(黑色)。

3.将凭证第二联(红色)按社保档案管理规定存档备案。

4.将凭证第三联(蓝色)交给参保人员。

5.有个人账户的,个人账户余额按当地规定处置。

6.终止参保人员在本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二)参保人员应在终止原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后的3个月内到新就业地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参保手续,并出示凭证第三联。新就业地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对符合当地参保规定的,应按规定尽快为申请人办理参保手续,同时与原参保地经办机构联系,生成并发出《联系函》。

(三)原参保地经办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以下手续:

1.将凭证第一联(黑色)送给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2.填写《信息表》,并送给新就业地经办机构。

(四)就业地经办机构在收到凭证第一联和《信息表》后的15个工作日内办结以下接续手续:

1.核对凭证列具的信息。

2.根据凭证及《信息表》,更新参保人员相关信息。

3.将办结情况通知参保人员。

第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参保凭证样张、印制标准和填写要求》(附表3),并将凭证样张公布在部网站上,各省(区、市)经办机构按照标准印制,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按照要求填写并按照规定格式套打。

第七条 各统筹地区经办人员可以通过登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址查询全国县级经办机构的邮寄地址、联系电话和传真号码和下载各地行政区划代码。

第八条 关系转移接续函、表等材料应以纸质方式通过信函邮寄。为便于及时办理手续,经办机构间尚未实现信息系统互联的,可先通过传真方式传送相关材料;已经实现信息系统互联的,可先通过信息系统交换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的有关信息。无论以何种方式提前传递信息,仍需通过信函邮寄正式函、表等材料。

第九条 本规程从2010年7月1日起实施。

民办养老院最新政策 (三)

贡献者回答养老院政策,民办养老院优惠政策有哪些

“养老院行业前景是不错,但绝对是微利行业。”红叶敬老院院长彭家惠是渝中区首家民营敬老院的创办者。她介绍,在民办养老机构中,基本是一半盈利、三分之一亏损,剩下的勉强维持。而创办已10年的红叶敬老院,就属于勉强维持的类型。

“养老服务属高风险行业,特别是面对一些有顽疾的高龄老人或失智、失能的老人,风险就非常大。”除资金压力和高风险,好护工难求也是每个养老院所面临的难题。

市人大代表、西南大学教授徐晓玉近年一直关注我市民营养老产业的发展。她介绍,重庆目前的养老产业,跟不上社会老龄化发展的需求。据统计,截至2009年底,我市60岁人口已513万,而目前全市城乡养老机构床位数仅7万余张,按老年人口3%的机构需求量测算,缺口达8万张。“养老院数量不足、质量不高是现实问题。从总体上来说,这说明社会还没有做好应对老龄化的准备。”此外,护工很辛苦且工资不高,造成大量护工流失。徐教授认为,最终解决办法还得靠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和全民关怀。“国家应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还应免费为民营养老机构从业人员做专业化培训、指导,提高服务质量,奠定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后劲。”

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举办社会福利机构的筹办申请。

国家大力支持社会各界力量以及个人投资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申办人申请筹办社会福利机构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申办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办社会福利机构资金来源的证明文件;

(四)拟办社会福利机构固定场所的证明文件。

申办人应当持材料,向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进行审批。

补助:有床位补贴和一次性建筑补贴。免征税的。

市民政局答复: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福利机构(以下简称社会办福利机构)发展迅速,已成为我国社会福利事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为进一步调动社会力量参与社会福利事业的积极性,维护社会办福利机构的合法权益,推动社会福利社会化进程,2000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11部委《关于加快实现社会福利社会化的意见》(国办发〔2000〕19 号)中规定社会办福利机构在规划、建设、税费减免、用地、用水、用电等方面与政府办社会福利机构一样享受同等待遇,并制定优惠政策如下:

(一)各地要将社会福利服务机构及床位数作为社会发展的指导性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要在基本建设规划中统筹安排社会福利设施建设,社会福利事业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优先审批社会福利机构的建设用地,采用行政划拨或有偿方式供地。对新办福利事业的项目属于出让土地的,要适当降低土地出让金收取标准和拆迁补偿费,减免土地管理费。土地规划和测量费及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三)城市规划部门在制定城市规划时,无论是新区建设还是旧区改造,都要将社会福利服务设施特别是老年人福利服务设施、儿童福利设施及公益事业的服务设施纳入公共设施进行统一规划。要充分考虑社会福利事业、公益事业的发展需求,尽可能在交通便利、环境良好,便于服务和发展的区域给予安排。社会福利项目编制、设施建设工程的收费,经主管部门批准后可酌情减免。

(四)对民政部门批准设置的社会福利机构,有关部门在办理法人注册登记时应优先办理。

(五)合理确定各类社会福利服务机构自费代养人员的收费标准,既要考虑公益性或社会承受能力,又要照顾投资者的回报。

(六)按照现行国家税法和有关规定,对社会投资兴办的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院、残疾人康复中心、工疗站、敬老院、老年公寓、老年福利服务中心(站、点),老年人护理院、托老所等福利机构及其提供的福利性服务、社会福利机构兴办的第三产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或减免。

(七)金融机构要加大对社会福利设施、公益事业设施建设贷款的支持力度。

(八)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个人捐款支持社会福利事业的,其捐款在规定限额以内的部分,在计征所得税时准予扣除。

(九)对社会福利机构的用电按当地最优惠价收费,用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收费;对福利机构使用的救护车、生活用车等免征养路费;对社会福利机构使用的电信业务、邮政业务、广播电视(有线)传输等有关部门要给予优惠和照顾。

(十)对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和在社区及居民家庭中分散代养、寄养的就读于小学、初中的孤儿(含查不到生父母的社会弃婴),免收学杂费、书本费等各种费用;对高中(职业高中)、技校、中专录取的孤儿,免收学费(培养费)、住宿费;高等学校录取的孤儿免收住宿费,其学费主要以发放助学金、接受社会资助、申请助学贷款等方法解决。

(十一)卫生等部门要积极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开展老年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工作,鼓励并扶持社会力量兴办以老年人、残疾人、孤儿为服务对象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对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可根据劳动保障部下发的《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动部发[1999]14号)和《关于印发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青劳社厅发[2000]82号)的规定,经审查合格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保险定点范围。社会福利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会福利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十二)对各类社会福利机构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孤残人员,有关部门应采取积极措施,优先推荐就业,并免费给予上岗前的培训。对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的福利企业,民政、税务、工商部门要积极协调落实国家和地方的各项优惠政策,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十三)重视和保护社会福利机构中老年人、残疾人、孤儿及社会弃婴的合法权益,积极提供法律援助,使他们能够就地、就近、及时得到优质的法律服务。

(十四)老年福利服务机构是社会福利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前要抓好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中关于“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规定的落实工作。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通知

三、加大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政策扶持

(一)搞好养老机构工作的登记管理。养老机构按其机构性质划分,可分为福利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养老机构。福利性养老机构(即国办社会福利机构)是指在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养老服务机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是指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养老服务机构;营利性养老机构是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养老服务机构。鼓励各地重点兴办非营利性的养老机构。各有关登记机关要认真做好养老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二)改革和完善养老机构收费制度。除政府投资的养老机构的收费标准应报价格管理部门确定外,其他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由养老服务机构根据设施条件、服务项目和标准,自行确定收费标准。养老机构接收的农村五保和城镇“三无”人员,其费用由政府按规定支付或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承担;接收符合分层分类救助的其他困难老人,收费应适当减免或由政府予以适当补助。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要会同省民政厅研究制定养老机构收费管理办法。

(三)加大对老年服务机构的税费政策扶持。认真落实国家对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的税费扶持政策,暂免征收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公寓等养老机构企业所得税、养老服务收入营业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营利性养老机构要照章纳税,如纳税确有困难的,按税法管理权限,报经税务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免照顾;减免养老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养老机构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确有困难的,可报经税务部门批准,予以减免照顾。

政府主办和特许经营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有线(数字)电视等经营单位,应为养老机构提供优质服务和优惠收费。其中:用水、用电、用气(燃料)等价格与居民用户实行同价,并免收相应的配套费;免收养老机构电话、有线(数字)电视、宽带互联网一次性接入费,并减半收取通信费、听视费。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老年服务机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按规定予以扣除。

(四)优先安排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养老机构建设一般采取划拨的方式供地,对符合规划要求并具备划拨条件的养老机构用地,要优先予以保证;对不具备划拨用地条件的,也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供地,但应严格审批,确保土地真正用于养老事业。鼓励企事业单位、个人利用闲置的房屋资产兴办养老服务机构。

(五)加大财政对养老服务业的投入。各级政府要将养老服务业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养老服务事业投入,在继续安排好养老机构建设资金的同时,根据需要适当安排一部分资金用于养老机构补助、购买服务和贷款贴息。

(六)鼓励金融部门充分发挥信贷支持作用。金融机构要支持老年社会福利事业发展,增加对养老服务机构及其建设项目信贷投入,适当放宽贷款条件,并提供优惠利率。政府有关部门要主动做好服务,协调担保机构解决养老机构的贷款抵押问题;对于规模较大、前景较好、市场的养老服务项目,财政部门要给予必要的贷款贴息。

(七)支持养老机构开展对外服务。养老机构具备对外开展护理、康复及医疗服务条件的,可申请纳入社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审批可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八)加强养老机构的日常管理。养老机构要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加强对老年人的日常护理和管理,切实防止意外伤亡事故发生。对发生意外事故后,有关部门要积极帮助养老机构做好协调工作,保证其日常工作的正常进行。在法律法规作出规定前,省民政厅要会同卫生、法制等部门和法院,研究制定有关事故鉴定、责任认定和赔偿的有关意见,指导各地处理好养老机构的责任分担问题。

仅供参考,你可以咨询下当地的民政局以及工商局的相关政策。

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 (四)

贡献者回答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的通知》(冀政[1999]12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用人单位和职工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以收定支、收支平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本方案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暂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市)区两级统筹,县(市)区实施办法由县(市)区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章医疗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职责

第六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工作,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省有关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政策规定;

(二)拟定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

(三)会同卫生、医药等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的资格审定,并对合格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发给证书;

(四)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医疗保险的有关配套政策、《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目录》、《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管理办法》等;

(五)加强对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六)受理有关医疗保险的争议;

(七)对模范遵守或违反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惩;

(八)其他应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作。

第七条成立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隶属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体经办全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负责编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

(三)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按规定与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合同,并对其有关业务工作给予指导和管理;

(四)办理参保单位和职工参保的有关手续。

(五)受理参保单位、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七)做好相应的配套服务工作;

(八)接受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审计等部门和参保者的监督。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

第八条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本单位参保人员上年度职工工资、收入总额的6.5%缴纳,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缴纳。

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由本市人民政府根据省政府规定及市经济发展、工资增长等因素适当调整,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第九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月或按季向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用人单位取得营业执照或准设立30天内,必须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不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手续的,用人单位及个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参保人数及其上年度工资、收入总额,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执行。若单位不按规定审报,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暂按本单位上年度缴费额的110%做为其应缴数额。

第十二条医疗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合同,或委托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医疗保险费的,应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职工个人工资总额超过全市上年社会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参保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或缴足医疗保险费的,其单位职工(含退休人员)仅限使用个人医疗帐户资金,到用完为止,不享受社会统筹医疗基金支付的有关待遇,欠缴期间的医疗费仍由职工所在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上缴和个人缴费,均由行业或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第十六条依法宣告破产的用人单位,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优先清偿所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缴足退休人员以后所需(计算至70周岁)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七条缴费单位撤消或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时,接收或经营者必须承担原缴费单位及其职工的医疗保险责任,及时缴纳或补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自觉接受用人单位工会和职工监督。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党政机关和财政供给的事业单位由同级财政划拨。差额、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企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的部分,可从公益金中列支,也可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四章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的建立

第二十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一)个人帐户的设立

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建立个人医疗帐户,并统一进行管理。经办机构要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设立医疗保险号码,个人帐户使用医疗保险智能卡(IC卡),通过计算机网络管理。

个人帐户由两部分组成:①在职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2%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②用人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的30%中应划入个人帐户的部分;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计入金额高于同等在职职工个人帐户计入金额的20%。

2、在职职工实足年龄的确定以当年7月1日前的实足年龄为准,申报花名册时一次性核定。当年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不作变动,如有变动在下年度核定时统一调整。

3、在职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从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相应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待遇。

(二)统筹基金的构成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上款规定的比例划入职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全部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加保险人员个人所有,只限于支付医疗费用,不得透支,不得提取现金,可以结转使用和依法继承。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结余额随之转移。

第五章医疗保险服务

第二十二条本市所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专科医院、门诊部、医务室、社区服务站等医疗机构;所有国营、集体持有《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审合格零售药店,愿意承担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都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第二十三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坚持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下,遵照“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科学配伍”,能用国产药不用进口、合资药的原则,规范医疗、药品服务行为,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的基本医疗服务。

第二十四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申报单位的申请,对其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批准其成为定点医疗保险服务机构,并发给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证书。

第二十五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定点医疗服务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对出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的人员,确诊患有疾病需住院治疗的,在该患者缴纳住院预定金后,应当及时安排住院治疗。

享受医疗保障待遇的人员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住院医疗费用清单,除自付医疗费外,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二十七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大力发展社区医疗服务,提高医疗服务质量,降低医疗服务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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