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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条抄写!刑法摘录

2024-10-24 05:25 分类:刑事合规 阅读:
 

作 者| 王 勇 ( 全国十佳公诉人,苏州市检察院检委会委员、公诉二处处长)

女人衣柜中总缺一件衣服,我们一线办案人员手中总少一本刑法工具书。我从事公诉工作近二十年,经手的各种工具书数百本。很多书都非常好用——翻得起毛边者有之;翻得脱页者有之;翻得开胶者有之。但总感觉还是少了一本。

少的是那一本?我却一直想不出来。后来推广大统一办案系统,我总感觉不顺手。就像左撇子第一次来到这个世界一样——所有的布局、操作都和自己的习惯不一致,要努力适应不友好的现状。反观我们购买的智能手机,无论是何种操作系统,学龄前的孩子都可不经学习直接上手。

我一直在琢磨,为何二者反差如此之大?后来,逐渐想明白,用户体验的差异主要在于设计、开发者是否天天操作、填录这个系统。如果对系统仅仅是结果运用、数据查询等,一线操作者的感受就容易被忽视,用户体验就会降低。我缺少的这本刑法工具书也是如此。

一本好的刑法工具书,绝不应是简单的罗列、堆砌各种法条、司法解释,而是应该深入办案者的内心,将方方面面、包罗万象的资料通过极具张力和统括性的结构布局,给你便捷的阅读习惯。如同我们使用智能手机一般。

在你办案时,放在案头,遇到问题时不假思索的拿出来,在需要找到的部分,自然而然的就能找到最恰当的答案。

司法办案需要的工具书与理论研究、教学使用的工具书最大的差别就在于确保案件能立案、诉得出、判得了。好用很重要,管用更重要。因此,有一线办案经验,按照办案人员查找、使用习惯编辑的工具书,才是好用的刑法工具书。

我们办案时的使用习惯是什么?首先我们会查找法条、司法解释,然后会延伸去找指导性文件、座谈会纪要和起草人的权威解读。当前,我们手中此类工具书比例应该最高,各类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越来越全,甚至部分“两高一部”的个案批复意见也开始被收录。但美中不足的是大都缺少司法解释的权威解读、理解和适用,也没有指导性案例的参考观点。干货很多,骨架丰满,但血肉不足。

好用工具书第一个要求,就是囊括司法解释、指导性文件、座谈会纪要、权威解读等干货的同时,要有案例观点。

各种指导案例中,最完美、全面的自然是《刑事审判参考》。该书几乎有办案所需要所有资料,作为权威业务指导丛书,备受我们实务部门重视。我自己就是这套图书的长期热心读者。早期,这套书的每个案例,我都耳熟能详。遇到有人咨询疑难复杂案件,我随口就能说出某一集的某个案例与本案类似,甚至能说出大体页码。但是,这套书目前已经出到114集,案例1266个,除非有“最强大脑”,否则很难熟悉每个案例。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该刊物很多观点也一直在变化。

如人民法院可否变更起诉罪名这个问题,在近十余年的时间中,先后有三个类似案例,表达了三种不同观点。

最早的案例,是2000年第6集的《赵祥忠工程重大安全事故案——人民法院可否变更起诉罪名定罪处刑》;第二个案例,是2004年总第40集《刑事审判参考》的《祝久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的,能否直接将指控的轻罪名变更为重罪名》;第三个案例,是2013年总87集《李冉寻衅滋事案--法院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的,在程序上如何处理》。

三个案例表达了三个阶段三中观点:不需征求意见的当然改判;分为法院变更罪名不利于被告人和利于被告人两种情形的改判;改判一律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必要时重新开庭。

如果不了解刑事审判参考案例演变的过程,不知道最新的精神。刚刚入门的办案人,仅仅是简单的按图索骥,去查找刑事审判案例,很可能得到错误的结论。

我们对工具书的第二个要求,就是对《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的观点需要选择、提炼和取舍,能够为我们寻找提供查找方便。

工具书仅仅满足涵盖法条、解释、文件、案例、纪要、判例、解读等在司法办案中可以参考借鉴的资料的就够了吗?显然不是。

如同智能手机的推广一样,界面友好,方便携带,用户体验才会上升,传统手机和电脑的市场自然就会萎缩。

工具书亦如此。应当简单便携,归类清晰,查找方便。但现在很多工具书,在办案中的顺手、好用程度上升的同时,便携程度却是不断下降。我们可以试想,办案出门时,带着六本有半米高的《刑事审判参考》合集是什么体会。

我们对工具书的第三个需求就是便于随身携带,随手翻看。办案遇到困惑时,随手翻阅时,找到法条就能找到所有能知道司法办案的资料。

手中少了的这本刑法工具书,现在终于出版了——就是我最喜欢的何帆老师编著的《刑法注释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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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认识何帆之前,我在天涯、豆瓣、博客等地方关注他很久。从他在天涯论坛连载《一个伪知识分子的警察生涯》开始关注。他从武汉的经侦民警到人民大学刑法博士,到最高法院后,又在云南锻炼从事刑事审判工作,深知一线办案人员的需要。

得知他在编著本书后,我一直在期待中度过多年……收到书样后,连夜通读,发现超出期待。

书中不仅有法条、解释、文件、案例、纪要、判例、解读等资料,还有大量散见在民商事司法解释、政策文件中的刑事办案条款。

比如,在《刑法注释书》的单位犯罪部分,就将很多人并未关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单位犯罪重要司法办案依据列出。

又如,书中指导性文件中,有诸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等指导性文件,都是涉及到法律适用、刑事政策把握的,但很多工具书并未收录,导致部分办案人员办理案件时出现遗漏。

还有,书中对司法办案中常见问题收集的内容特别全面,比如自首问题,不仅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单位犯罪自首的适用列出,还摘录了《刑事审判参考》中44个案例中关于自首问题的观点。其翔实程度,在刑法工具书中为我所仅见。

成为一个办案高手需要多管齐下:读很多的书,办很多的案,听很多的庭,看很多的文书,总结和比较自己办理的案件得失……仅仅依赖学习和翻阅工具书不可能全面提升自己。

每个人必须在适用法律中不断完善,获得经验的积累,从而不断升级换代。

尽管本书内容非常完善,但只能作为我们案头工具书使用。办案遇到疑难问题时,还要努力检索其他资料、寻找实务观点、判决意见、理论观点之间的异同,进行比较归纳,最后整合判例、学说、实务与理论,总结出自己的认识和答案,指导自己个案办理方向。这个过程,也是法律的学习归纳和演绎的过程。

所以,实用性再强的工具书也不能帮你解决所有实际问题,除非你在行动中去使用它。

附:何帆老师在导言中提到的《刑法注释书》注释依据

【修正情况】1997年刑法实施至今,已经历过十次修正。具体到条文上,经历过三次修正的有两条,经历过两次修正的有十一条。本栏侧重提示修正要点,现行法条下也会附历次修正前条文,方便读者对照了解修正内容。

【立法·要点注释】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作了全面修订。【注8:关于刑法修订相关背景性解读和立法文献资料,参见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诞生和完善发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高铭暄、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精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当时,为便于广大读者及时了解、准确把握刑法的内容和精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参与刑法修订的人员编写了刑法逐条释义,之后根据历次修正和立法解释情况,不定期更新释义内容。【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本栏结合实践需要,提炼释义相关内容。例如,立法机关在解释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从业禁止”内容时提到,“对于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定罪,但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不适用从业禁止的规定”。类似内容,有必要以要点形式提示。

【立法解释】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立法法就刑法适用问题作出的法律解释。【注:立法法第四十五条:“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一)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首部刑事立法解释是2000年4月29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的解释》等。立法解释与刑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在刑事裁判文书中直接援引。在有关出版物中,立法解释起草者也会就解释背景、立法原意作深度解读,如合同制民警是否构成渎职罪主体、为什么没有用“银行卡”替代刑法中的“信用卡”等。为方便读者阅读,本书将相关内容吸收到【立法·要点注释】栏目中。【注11:相关理解与适用集中收录于黄太云:《刑事立法的理解与适用:刑事立法背景、立法原意深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

【立法解释性意见】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刑法室就刑法适用问题作出的答复性意见。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被告人在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罚金应否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答复意见》(法工办复〔2017〕2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关于挪用资金罪有关问题的答复》(法工委刑发〔2004〕28号)等。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律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相关答复具有准立法解释效力。刑法室等业务室作出的答复,具有适用参考价值,但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法律询问答复。

【司法解释】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刑法适用问题单独或联合作出的法律解释。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1981年6月10日),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实践中,刑法适用问题具有共性,通常会以“两高”名义共同发文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决定”四种形式,涉及区际司法协助的还有“安排”一类,一般编排“法释字”文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包括“解释”“规则”“规定”“批复”“决定”五种形式,一般编排“高检发释字”文号。司法解释作为对法律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需要强调的是,2008年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部先后发布过三个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两个补充规定。【注: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 23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公通字〔2012〕2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1〕47号)。】

按照文件要求,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上述规定立案侦查,各级检察机关应当依照上述规定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亦曾发文明确,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相关追诉标准的规定。【注: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法发〔2010〕22号)。】

尽管上述规定编排的是“公通字”文号,本书仍将列入【司法解释】类别,但实际上属于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司法解释。实践中,追诉标准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内容冲突的,审理者应当以司法解释为准。本书亦秉持这一标准,对相关文件内容作了注解与取舍。【注:例如,关于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作了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结合审判实际,进行了相应调整,故本书不再收录追诉标准相关条文,并以编者注形式作了说明。】

【司法指导文件】除司法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时常单独、联合或会同其他部委发布具有政策把握或办案指导性质的文件,主要包括各类“纪要”“通知”“意见”等,这些文件一般又称为司法性文件。司法性文件从性质上看,不是司法解释,但对办案工作同样有指导作用。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刑事审判庭、研究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法律政策研究室针对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的个案答复,也具有较强的办案指导价值。本书将上述文件,统一纳入【司法指导文件】类别。

裁判文书是否可以援引非司法解释类规范性文件,过去没有明确说法。特别是1997年之前,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形式不明确时,这类文件一般也被统称为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司法性文件不是司法解释,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直接引用作为裁判依据,但可以在说理部分引用作为说理依据。但是,1997年以前出台的部分司法性文件,一般作为司法解释对待,可以引用。【注:参见吴兆祥:《〈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23期。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规范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0号),除依据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外,法官可以运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非司法解释类审判业务规范性文件等论证裁判理由,以提高裁判结论的正当性和可接受性。】

【司法解释·注释】【司法指导文件·注释】是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文件起草者撰写的“理解与适用”中具有办案指导价值的要点内容。刑事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文件、指导性案例一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公布,相关释义以“理解与适用”、“答记者问”或“文件解读”等形式散见于《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检察日报》《刑事审判参考》《刑事司法指南》等出版物。

实践中,起草者在撰写“理解与适用”时,除介绍起草背景、条文原意、观点取舍外,对重点内容还会使用“需要强调的是”“需要补充的是”等语气加以提示,或者采取“本解释……虽未作出规定,但实践中倾向的做法是……”“关于……问题,实践中可参照……执行”等表述予以补充。因此,对于“理解与适用”内容,注释者并非照单全录,撷选、提炼的主要是阐释性、延伸性、补充性内容,针对的基本是实务中常见疑难问题。限于篇幅,本书不再逐一注明相关“理解与适用”的作者和出处。

【指导性案例·法院】【指导性案例·检察】是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指导性案例形式分批发布的案例,各自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注:根据正文提到的实施细则,审理类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引述,但不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为节约篇幅,本书仅收录了“两高”指导性案例的“要旨”部分,未涵盖基本案情或者指导意义等内容。

【法院公报案例】【法院参考案例】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刑事审判参考》刊登的案例。这些案例多数并非最高人民法院裁判,但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部门编辑认可或点评,能够代表最高司法机关观点,具有司法指导意义,但不宜被称为“指导性案例”。为方便读者辨识,本书分别将之列入“公报案例”和“参考案例”两个栏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均附有年份、期号和裁判要旨,读者可据此检索判决全文。《刑事审判参考》上的案例,则附上统一编号,列明对应实务问题、裁判规则指引,读者可根据案例编号,查询判例详情。

创办于1999年的《刑事审判参考》由最高人民法院各刑事审判庭主办,截至2018年9月,已出版112集,包含1235个参考案例,是全国影响力最大的刑事办案指导刊物。这些案例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财物处理和定罪量刑方面,都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相关裁判要旨或规则意义亦有专著研究归纳。【注较常见的是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第二版)》(上、下),北京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刘树德:《刑事裁判的指导规则与案例汇纂》,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但是,必须承认,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刑法几经修订,司法政策、编辑人员亦有变迁,一些案例已经过时,一些案例的观点已被司法解释吸收或修正,部分案例内容甚至相互冲突,需要注释者重新取舍、提炼、归纳。

例如,关于被告人杀伤被害人后报警,见被害人未死,又将被害人杀死,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人员到来,事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应当认定为自首问题。〔参考案例第522号:翁见武故意杀人案〕认为应当构成自首。〔参考案例第831号:李国仁故意杀人案〕则认为,被告人打电话表示投案后,还继续实施犯罪,表明其主观上并未彻底放弃和终止继续犯罪的意图,缺乏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接受审查和裁判的主观意愿,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的本质特征,故不构成自首。注释者在综合考虑刑事立法精神基础上,选择了参考案例第831号的观点。

【公安文件】收录了公安部及该部法制局、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部分法律适用问题的相关规定、答复。这类文件有的征求了“两高”、中国人民银行、证监会或海关总署意见,有的系公安机关自行规定,仅供办案人员在实践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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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天天都会学到一点东西,往往所学到的是发现昨日学到的是错的。从上文的内容,我们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刑法法条抄写。如需更深入了解,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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