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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2 19:45 分类:刑事合规 阅读:69
 

唐朝的立法与行政是怎样的? (一)

唐朝的立法与行政是怎样的?

能否依法行政,是现代社会中人们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健康文明的重要标志。其实,在古代社会中,能否依法行政,也是决定一个国家是否健康文明发展的关键。隋唐封建社会的文明昌盛,尤其是“盛唐气象”的形成。就与当时的统治者重视法制建设,注意宽猛相济,妥善处理礼法关系,君臣带头守法,以及维护法律的统一与稳定,有很大的关系。

隋唐时期的法制建设,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具有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中华法系”是世界上著名的法系之一,而唐律,被称为“中华法系”的代表。这一时期,无论是立法形式、法律内容及司法实践等方面,都有不少可以垂鉴后世的东西。

隋唐时期的统治者,比较重视立法工作。并注意总结借鉴前代的立法经验与技术,使这一时期的法律形式达到空前完备的程度。

早在隋唐之前的秦汉、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都有过不少大的立法活动,并前后继承革新,南北融合,一脉相承,为隋唐的法制建设奠定了可资借鉴的良好基础。

隋唐的统治者,对立法工作比较重视。其中以修律为主的大的立法活动,进行过多次。如隋朝开皇元年(581年),隋文帝刚一即位,就命大臣高颎等总结魏晋南北朝以来的立法经验,修定新律,强调要“取适于时”,贯彻宽简原则,删除前代残酷的刑罚。开皇三年(583年),隋文帝在审阅刑部的奏报时,发现律文还是太严密,又命苏威、牛弘等大臣更定新律,这就是垂范后世的《开皇律》。《开皇律》在篇章体例上继承了《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特色。到了炀帝即位时,由于在实际贯彻中已经出现法制混乱、刑罚滥酷的情况,为了标榜宽刑,又命牛弘等人更修新律,于大业三年(607年)颁行,即为《大业律》,基本上是《北魏律》的复旧,在立法技术上逊于《开皇律》。

唐朝的法律基本承袭隋朝的《开皇律》。同时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不断加以调整完善。大的立法活动,至少有10多次。其中前期的立法活动,以修律为主,兼及其他法律形式;后期的立法活动,以编敕(皇帝下达的诏敕)和刑律统类(类似法律汇编)为主。

隋唐时期的法律形式,以律为主,同时还有令、格、式等。对于律、令、格、式的解释,史籍所载还不完全一致,综合各种解释,可以作一个大概的界定。①律。律是关于定罪量刑的法规,但涉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仅限于刑事方面。从唐初法制的指导思想及唐律的规定来看,律在4种法律形式中最为稳定,地位也最高。②令。令是关于国家各种制度的法规,几乎包括了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各个方面的制度,如均田制、赋役制等,都由令规定。③格。格是皇帝对国家机关分别颁行的,以及因人因事随时发布的敕,经过整理汇编的法规,故又称敕格。如唐太宗贞观十一年(637年)删定武德年间以来的敕格,定留700条,以尚书省诸司为篇名,其中有关诸司日常公务、留在司内施行的称为“留司格”;唐高宗永徽年间特颁发州县实施的称“散颁格”。④式。式是国家机关的办事细则和公文程式。其篇目比令更为繁多。国家的一切公务,都须依据令、格、式的规定进行。违背令、格、式以及其他犯罪行为,一律按“律”的规定断罪量刑。因此,这4种法律形式构成唐前期的立法的整体,以此处理国家和社会生活各方面的问题,是封建法制协调发展的反映。

除了律、令、格、式外,皇帝的制敕,在唐代法律中具有特殊的作用和地位。唐律《断狱》篇规定,“制敕”断罪,是“临时处分”,必须经汇编后确定为格的,才能引为断罪的正常依据,否则要负刑责。但是,制敕既能临时处分断罪问题,便是这一原则的例外。事实上,制敕对一切问题都可随时专断,这是君主专制制度的必然。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制敕虽未被定为一种法律形式,但其法律效力却高于其他任何法律形式。

还需一提的是,唐代的法律中,还有一部《唐六典》。开元十年(722年),唐玄宗亲自书写六条:理典、教典、礼典、政典、刑典、事典,命大臣以《周官》为指导和模式,加以制定。《周官》是《周礼》的原名,大概是后人编撰的周朝的官制,分为天官(冢宰)、地官(司徒)、春官(宗伯)、夏官(司马)、秋官(司寇)、冬官(司空)六官,分别主管治(唐玄宗写成“理”是为了避高宗李治的名讳)、教、礼、政、刑、事六个方面的政务。由于这种分类法相当繁杂与困难,所以承担此任务的大臣前后花了六七年时间,才于开元十六年(728年)完成。由于唐玄宗早已手书六条,故称《六典》。《唐六典》是系统地记载规定唐朝官制的政书,主要内容是关于国家机构的设置,人员编制、职责,以及官员的选拔、任用、考核、奖惩、俸禄、退休等方面的制度规定。有人考证后认为,《唐六典》在唐代不曾颁行,却又曾行用。说它不曾颁行,是指它制定后的200年问从未明诏颁行;说它又曾行用,是因为它是初唐百多年政治、经济、文化等历史经验的总结,其内容多见诸于中唐以前的史实,它是这一时期简化了的综合性的“史录”,在开元、天宝以后的长时期内,被唐人奉为不刊之典。

隋唐特别是唐朝法律的基本内容和特点,表明这一时期法制建设经验的成熟。因此,唐律不仅对后世,就是对当时周边国家,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隋唐是封建社会高度发展时期。这一时期的法律(包括律、令、格、式等形式的法律),尤其是唐朝的法律,其主要内容,是从各个不同的方面,来维护封建统治,巩固统治基础,保持经济社会的稳定与发展。①巩固封建君主专制政权。这是唐律的首要内容。具体体现在各个方面的法律条文中。其中最直接的,就是严厉镇压谋反、谋大逆、谋叛等危及封建政权的犯罪;确保皇帝个人的绝对安全和尊严;确保皇帝独揽一切军国大权。②维护封建等级制度。如规定官员、贵族依法享有种种特权;严格划分良、贱,在婚姻、诉讼等方面加以严格区别等。③维护封建家庭的纲纪伦常。如确保尊长的权威;在婚姻关系中确保丈夫的优越地位;严惩亲属相奸等。④维护封建剥削的经济基础。如明确规定均田法和租庸调法;严惩脱户、漏口、相冒合户、私人道等行为,以保证国家控制充足的劳动力与纳税者。⑤保证封建国家机器的正常运转。如要求官吏必须坚守岗位,依法办事,忠于职守;必须廉洁奉公,严惩利用职权营私舞弊、贪赃枉法的行为;要求监临主司或监临主守这些握有实权的官吏,必须恪守礼法,办事必须实事求是,严禁悖礼、诈欺以及弄虚作假;严惩对军政事务的擅权、渎职行为。⑥保卫封建国家安全,惩治一切不利于封建统治的行为。如强调封建国家的安全和经济利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治安秩序,严惩强盗、窃盗,惩治斗殴、伤、杀,严惩放火、决堤,维护城市和市场管理秩序等。除此之外,在唐律中还对其他一切可能的犯罪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使违礼入律的所有行为,都无一能逃法网。

如果仔细研究一下唐律的具体内容,就可发现,它具有如下几个特点。

首先,是“一准乎礼”。唐律的首篇《名例》指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这里的德,主要是指君主要以“宽仁治天下”,要注意“以民为邦本”;礼,主要是指以封建纲常对臣民进行教化。德礼与刑罚相比较,前者是本,应为主;后者是用,应为辅。但德必须以礼为理论指导,并付诸实践。而以礼为准,赋予法的形式,或者说以礼入法,礼法结合,这个过程在汉朝便已开始,魏晋南北朝不断加以发展,日趋完善。唐律则是这种发展与完善的典型。比如,唐律总的精神就在于贯彻封建“三纲”(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无论是《名例》篇还是其他各篇,都是如此。被认为是极其严重的十恶大罪,惩罚的都是直接危害封建“三纲”的行为。再如,唐律律条中,不少本来就是礼的内容,直接以礼入律。“八议”(议亲、故、贤、能、勋、贵、勤、宾)、“三赦”(幼弱、老耄、憨愚者犯罪可宽容)、“同居相为隐”(即“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等),这些原则本来就是封建礼教的内容,在唐律中就是法的规定。依据礼的精神而制定的其他律文,更是随处可见。又如,唐律借助《疏议》引用儒家经典,充分阐发封建礼教的“义理”,而《疏议》具有与律条同等的效力,使礼教广泛渗透并指导律条的运用。正因为礼与律如此密不可分,才使得两汉以来,历久不衰的引经决狱成为多余,从而宣告终结。这也说明了唐朝封建法制的成熟。

其次,是宽简、划一、持平。宽是宽大,简是简约。宽大主要指立法内容方面,基本要求是尽量轻刑,尽可能使人不致陷入犯罪,或犯罪后得到较轻处理;简约主要指立法形式要简明,尽可能使百姓了解法律的内容,也使司法官便于掌握。划一,是要求法律条文精神要前后一致,该重则重,该轻则轻,不能法令不一,前后矛盾,使官民都有空子可钻。持平,就是定罪量刑尤其是量刑的规定不偏颇,比较适中,这在唐律的“五刑”(笞、杖、徒、流、死)及其加减中,体现得较为明显。

再次,是法律保持相对稳定。唐玄宗曾说:“法令不能经常变,经常变就烦琐,官吏记不住,又前后矛盾,执法之吏就会钻空子,营私舞弊。”这一思想在唐前期基本得到贯彻。唐初由房玄龄等人主持制定的律、令、格、式,终唐太宗在位之世,都无变更。当然,客观形势的发展变化,要求对某些不合时宜的内容进行修改,这是正常的。但是,修改法律一般按严格的程序进行,否则,要算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惩处。尚书省审议修改法律,须召集七品京官进行讨论,作出决议,奏报皇帝裁定。

还有,是立法技术空前完善。一部法典的立法技术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当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情况。唐律是在初唐封建统治秩序相对稳定,经济、文化蓬勃发展的情况下制定的。它充分运用前代王朝的立法经验,吸取过去的律学研究成果,以名例篇为纲,其余11篇为目,篇章结构井然有序,将人们各个方面不利于封建统治的种种行为,甚至是设想可能的行为,尽量纳入。正如《名例》篇首疏议所说,唐律做到了“章程靡(无)失,鸿(大)纤(小)备举”,而律文只有502条,的确“简约”。《名例》篇与其他各篇之间的律条相互呼应,纲举目张,在同一篇中的各条之间,以及同一条中的各项之间,彼此关照。全部律条紧密相扣,可说是“滴水不漏”。至于律条的文字简要,概念明确,用语确切,逻辑严谨,疏议的理论深度和文字功夫等,在中国古代法典中,无疑是空前的。后世的封建立法,有些地方有所改进,有些则一直未能企及。

古代山水正因为唐律是集历代封建法典之大成,且有特点,故对于后世的封建法制有极大的影响,并且及于东亚邻国。

唐之后的五代时期,受唐律影响比较显著的法律如《大梁新定格式律令》,其卷数与篇目同《唐律》完全一致。宋朝唯一的律《宋刑统》,几乎是唐律的翻版,甚至原文照抄《唐律疏议》,只是将每篇律条分为若干门,在律条后附有关的敕、令、格、式,以及“起请条”,对刑制有所改革而已。元朝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引用唐律作为依据。明朝洪武初年制定的《明律》,篇目与唐律一样,到洪武二十二年(1389年),更修明律,才改为30门,分吏、户、礼、兵、刑、工六律,仍以《名例律》为第一。《清律》采取明律的体例,但内容及原则基本因袭唐律。

唐律对东亚邻国的法律也深有影响。在日本,有信史可考的《大宝律令》,有律文6卷,其中有11篇的名目与次序,一如《唐律》,律文内容也多相似。在朝鲜,当时的典章制度,大抵都仿照唐朝法律。此外,在越南和西域诸国的古代法典中,也可寻出与唐律的源流关系。所以,如果说《罗马法》和《拿破仑法典》是西方奴隶制和资本主义社会中具有世界意义的法典,那么,唐律至少在东亚邻国的封建法典中具有典型意义,是完全可以肯定的。当然,唐律对于东亚邻国封建法典的深远影响,是唐朝全部政治、经济、文化对这些国家产生深刻影响的一个具体方面和必然的结果。

在司法方面,对司法机构、诉讼制度、审判制度以及监狱管理等方面,都有比较明确、严格的规定。隋唐比较开明的君臣,也都注意审慎用刑,赏罚分明,不徇私情。同时,也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以至滥用刑罚的情况。这些,从正、反两方面对当时社会发生着影响。

司法制度与执法的实际情况,是法制建设的重要一环。隋唐司法制度总的说来是健全的;在法律的具体实施中,则有好的方面,也有不良的时候。

隋唐时期的司法机构,中央以大理寺、刑部为司法机关,御史台也参与司法工作。大理寺是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及京师徒刑案件,对徒、流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对刑部移送的地方死刑疑案,有重审之权,死罪的判决须皇帝批准。刑部是中央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复核大理寺及州、县必须上报的徒刑案件,在审核中,如有可疑,徒、流以下案件驳令原审机关重审,死刑案件移交大理寺重审。御史台只是中央监察机关,在司法方面主要是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活动,遇有重大疑案,也参与审判或受理有关行政诉讼的案件。唐时,对大案、疑案,通常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会同审理,称“三司推事”。必要时,皇帝还命令刑部会同中书、门下二省集议,以示慎重。较次的案件,或各地发生的不便解送京师的大案,则派三司中的副职及其下属前去审理,称“小三司”。唐朝地方司法,由州(郡)、县行政机关兼理,但属吏较前增多。州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受理刑事案件;设司户参军,受理民事案件。县设司法佐、史等,协助县令处理民、刑案件。县以下乡官、里正、坊正、村正等,对有关婚姻、土地等民事案件也有一定调解或裁判权,不服者可上诉至县重审,刑事案件则直接由县审判。

诉讼制度比较严格。唐律规定,告诉必须由下而上,从县、州到中央依法定程序上诉,一般不许越级上诉,否则,要处罚。司法机关应受理而不受理者,也要处罚。有严重冤案被压抑不能正常申诉者,可以向皇帝直诉,但有一些相应的防范措施。为了防止滥诉和严惩诬告,规定告诉必须注明年月,指陈事实,不能称疑(即自己不能确定是否实有其事),与事实不符,匿名告人,都有罪,诬告者则要反坐。对谋反、谋大逆、谋叛罪,任何人都必须揭举告发。对有些犯罪,则根据情况,有一些限制,有时告了反而获罪,主要是为了贯彻“亲亲得相为隐”、“卑为尊隐”、“奴为主隐”等礼教纲常。

审判制度比较严密。唐律规定,司法官在审讯时,必须首先弄清案件,仔细考察被讯对象的言辞、表情和陈述的理由,反复进行比较、考核、验证,了解有关事实。如果事实仍然不够明确,不能判断,而必须拷讯者,应立案,与有关人员共同拷讯,否则,要受惩处。罪状、证据已经明确,犯人即使不招,也可根据事实进行判决。在定罪量刑时,既不许“人人罪”,即把无罪断成有罪,轻罪断成重罪;也不许“出人罪”,即把有罪判成无罪,重罪判为轻罪。否则,也有相应的惩罚。司法官断罪时必须严格依据律、令、格、式的正文,对于皇帝临时就某人某事而发布的“敕”,凡是未经编入永格者,不得引用作为“后比”,如果任意引用出了差错,也要负相应的责任。为了防止司法官因亲仇而故意出、人人罪,规定了相应的回避制度。对于司法中的“拷讯”,也有严格限制,如拷囚不得过3次。总数不得过杖200,拷满200仍不招认者,取保暂放;依法应享有议、请、减者,均不得拷讯。孕妇犯罪应拷讯者,须等产后百日再拷,违者分别处徒、杖刑罚。案件审理完毕,凡是判处徒刑的人犯,应对囚犯本人及其家属宣告判决的具体罪名,允许其“服辩”,即申诉对判决的意见。如果不服,应认真进行复审。对死刑罪犯,更为慎重,其判决必须奏报皇帝,定罪执行死刑前,还要3次或5次奏报,得到皇帝的许可,才可执行。妇女犯死罪而怀孕者,须待其产后百日方能执行。

监狱的设置和管理,也比较完善。中央设有大理寺狱,关押皇帝敕令逮捕和朝廷犯罪的官吏。在京师,有京兆府和河南狱,关押京都地区的罪犯;在地方,各州、县都设有监狱,囚禁当地犯人。各监狱均设有专职的掌狱官,负责监狱管理。同时,对在押人犯应如何监禁,应上何种刑具,均有详细的规定。

从具体的司法实践看,隋唐时期比较开明的君臣,都十分注意依法行政办事,维护法律的统一、公正,赏罚分明,不徇私亲。如隋文帝开皇前期就是如此。唐太宗则更是以此作为治国安天下的一项基本原则,他尤其强调执法要审慎,不肯轻易给人下结论,死刑三复奏、五复奏,就是由他提出并订入刑律中的。隋文帝、唐太宗及其他一些帝王也常常亲录囚徒,一旦发现冤滥,即刻昭雪。对于亲贵犯法之人,也能做到依法惩处,不肯以私情坏公法。在君主以身作则的带动下,这一时期出现了不少受到赞誉的循吏、良吏,如高颎、狄仁杰等,都能坚持“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的原则,执法不阿权贵,同时注意防止严刑滥罚,平反冤假错案。这些都对当时的法制建设以及整个社会的稳定、安宁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封建盛世在这一时期出现,与他们在这方面的努力,是分不开的。

但是,这一时期的某些君臣,在某些时候,又因各种因素所致,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赏罚不公,甚至随意变更法律,实行酷吏统治。如隋文帝末年,以及隋炀帝时期,往往将法律撇在一边。任意定罪论刑,滥加赏罚,以致“以残暴为能干,以守法为懦弱”,使当时的法制尤其是司法制度遭到严重的破坏,从而加速了隋朝的灭亡。唐朝的有些时期也有严重破坏司法制度的行为,如武则天当政时,为了防止李唐宗室反抗,任用来俊臣、周兴等酷吏,滥刑滥杀,造成无数冤假错案,严重威胁到统治集团的安危,也给百姓带来灾难。到了唐后期,由于藩镇割据,各自为政,他们在自己的势力范围内,任情刑杀,中央根本无力过问。宦官擅权,朋党之争,诬陷人罪,法外施刑,乃至大开杀戒,也成为常事。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加速着唐王朝的衰亡。

隋唐法制史中,有许多可以垂鉴于后世的东西,如重视法制建设,注意宽猛相济,处理礼法关系,君臣带头守法以及维护法律的统一与稳定等,都不乏现实意义。

重视法制建设,是国家安定、富强的必要条件。现代社会中的一些人,往往以为在古代社会,包括封建社会,是根本没有什么法制的,全凭帝王一人独断,兴盛衰亡,全在帝王一人贤明与否。其实不然,只要翻开几千年中国史,稍作仔细一点的研究,就不难得出结论,帝王的贤明与否固然重要,但封建法制的建设状况,也与王朝的兴衰息息相关。秦的发家,靠的是商鞅变法,以及改法为律,健全法制,商鞅个人虽死,但秦法未败。汉代的兴盛时期也是与法制建设的良好时期相一致的。与之相反,凡是衰弱乃至衰亡的王朝,或者王朝的某个时期的衰弱,又都是与法制的不健全或遭到破坏有关,而法制的不健全或遭到破坏,又必然引起或加剧王朝的衰弱或衰亡。隋唐王朝的统治者,尤其是开国的和开明的统治者,对此是有比较清醒的认识的,作为封建帝王,他们当然迷信个人在历史上的扭转乾坤的作用;但同时,他们也意识到人民力量的厉害,意识到协调规范各阶级、阶层利益关系的重要,而法律,正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作为统治阶级的意志,它可以代表统治阶级的利益、愿望和目的,自然有利于统治阶级;作为国家意志,它又是代表了全体人民的利益和愿望,是协调各种关系的权威力量。正因为如此,总的来说,隋唐时期的统治者,较此前历史上其他王朝的统治者,更为自觉地重视和加强法制建设。这在这一时期重大的立法活动,法律形式的空前完备,以及法律内容、原则的丰富与贴近实际需要之中,都可以明显地反映出来。而这一时期社会的空前繁荣发展,自然与重视和加强法制建设的保障作用分不开。

注意宽猛相济,是中国古代的一条基本治国方法,也是法制建设应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所谓宽,就是指政平刑轻;所谓猛,就是指政陡刑重。宽猛相济,是指要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该轻时用轻刑,该重时用重刑,交替使用,互为补充。当年诸葛亮治蜀,用的是以猛济宽。因为在他之前的蜀国,是刑网疏阔,政令废弛,人们不知道害怕刑罚,需要用重典治理,而且10年不赦一人,终于使蜀国得到大治。而隋唐王朝,在各自建国之前,接收的都是刑网严酷、民不聊生的政权底子,所以应该以宽济猛。故隋朝的立法,本意和内容都是禁网疏阔,刑罚轻减,果然收到显著成效。而隋末刑制大坏,其严酷程度几乎令人不敢相信,故到了唐高祖初起兵后,一切废除,只是约法12条。建唐以后制定律令,也依照刑网疏阔的《开皇律》为蓝本,直到《贞观律》、《永徽律》以至《开元律》,基本贯彻了这一宗旨。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趋于适中,以更好地适应治国安邦,发展生产,繁荣经济、文化的需要。到唐后期分裂割据,地方割据势力滥用刑罚,必然又激起民变,加深了社会动乱的程度。

妥善处理礼与法的关系,是隋唐法制建设中最有特色的一条经验。礼与法的关系,同样也是中国古代政治家治理国家时非常重视,又一直难以处理好的一个问题。这与古代儒家和法家不同的治国主张的影响也有关系。西汉武帝以前,似乎法家及主张以法为主治国的理论与实践占上风,这有成功的范例,也有惨痛的教训,秦朝的兴与亡,同时证明了这两条,到西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儒家礼教在治国方略中渐占上风,与之相应,以“春秋决狱”(即以儒家经典定罪量刑)为方式的礼、法结合的实践也开始进行。一直到魏晋南北朝,礼与法都在不断地摩擦、碰撞之中渐趋统一。到了隋唐,特别是唐朝,则基本完成了这一结合的过程,故出现了“一准乎礼”的唐律。所谓“一准乎礼”,不是说全部礼教都直接成了法律条文,而是说法律条文中渗透了礼教的基本原则和精神。这样的结合与统一,当然对统治阶级治国安邦是非常有利的,同时对社会的文明进步,也是有利的,当然有时也有害。由此引出一个问题,就是唐律到底是宽还是严?有人说宽,因为它的确比前代的刑罚有明显的轻减;有人说严,因为它把本来只是违礼的言行,变成了违法的言行,把本来不受法律制裁的言行,变成了要受法律制裁的言行。这两说,当然都有道理,但又都只是看到问题的一个方面,而不是全部。综合起来看,唐律的确是宽严适中,当然这里有个立场问题,评价的标准问题。我们只能用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去看待历史问题。唐律的实践效应,也证明了它在那个时代,是宽严适中的,有利于社会文明进步的,不然的话,它不会对后世及东亚邻国产生那么深远的影响。

君臣带头守法,是唐朝法制建设成功的一个关键因素。这里指的君臣,并不是所有君臣,或君臣的所有言行。但相对前代而言,唐朝守法的君臣要多一些。在封建社会,君是至高无上的,法律的兴废,人臣的生死,往往在君主的一言之中。我们常讲封建社会也有“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好像这里包括了一切人,其实仔细品味一下,这里没有包括皇帝。皇帝在任何时候都是例外的,他是集立法权、司法权于一身的最高统治者。在这种君主专制体制下,皇帝本人的素质如何,他对待法律的态度如何,直接关系到法制建设的成败。隋唐时期法制建设卓有成效,首先与皇帝注意带头守法执法有直接关系。这里面有许多可以使人信服的事例,在古籍中多有记载。法制破坏严重之时,与皇帝本身的不守法有很大关系,这同样也有许多事例。而皇帝之下的众多臣子,对待法律的态度也很重要。有一支良好的执法队伍,就能在很大程度上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有时,还可阻遏帝王的一些违法行为。开皇时期、贞观时期、开元时期,就是因为皇帝本人注意带头守法,臣子中又多是依法办事之人,才使得朝政清明,国家复兴、兴盛和中兴。否则,即使有再多再好的法律,也不会自然生出良好的成果来。这涉及到一个长期以来争论不休的话题,即人治与法治的关系问题。我认为在这一对关系中,起始和最终起作用的,还是人,不是法。因为法由人定,法由人来执行。只有到了人人自觉守法成为习惯之时,才可以做到法治优于人治或决定人治。这是一个运动的过程,不能只截下一段来加以论证。

维护法律的统一和稳定,也是隋唐法制过程中一条成功的经验,其中也有失败的教训。这个道理很明白简单,法不统一,人心不服;法不稳定,人难适存。因此,隋文帝也好,唐太宗也好,以及其他一些开明的君臣也好,都经常强调这一条。当然强调统一与稳定,不是不要调整与变革,只要实际情况发生变化,需要加以变通或变革时,就应该变通或变革,但这同样要依法定程序进行,否则,就会引起混乱。随意变更,朝三暮四,是历代包括当代法制建设的大忌,切不可等闲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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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月一次往返旅游签证:380元/签证;

一个月一次往返商务签证:780元/签证;

三个月多次往返旅游签证:1500元/签证;

三个月多次往返商务签证:1500元/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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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不可以的,签证过期会有滞留记录。

当然,也看国家和签证过期时间长短这两个因素。

有些国家可以花钱托关系取消签证过期记录,比如菲律宾。

有些国家并不会长久的记录某个人的出入境记录,换个护照,隔段时间,还是可以再申请签证入境,比如南非。

签证过期时间如果不是很长的话,影响并不是很大,就是说滞留时间很短的话,影响并不是非常大,重新办理某些签证,如移民类,还是有再入境的可能的。但是,如果签证过期时间很长,就是说滞留时间很长的话(比如超过1年),影响就会非常大,可能不可以再去那个国家。

具体情况还得具体分析应对。

98年11月的成年了吗可以办护照签证了吗

1998年11月的生日可以办理护照。

办理护照没有年龄限制,如果已经申领了身份证只要带着身份证和220元(办理护照需要缴纳200元,列印办护照用的照片需要20元。)就可以到县公安局出入境服务大厅办理护照。如果没有申领身份证就带着户口簿去申领。

如果在北京也可以通过网路(:bjgaj.gov./idn/)预约附近的派出所办理。

2019在职法律硕士《法制史》简答知识点【四篇】 (三)

【 #法硕# 导语】法律硕士是专业型硕士学位之一,我国自1996年试办法律硕士按照国务院学位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专业学位设置审批暂行办法》规定设置。 法律硕士学位是具有特定法律职业背景的职业性学位,主要培养面向立法、司法、律师、公证、审判、检察、监察及经济管理、金融、行政执法与监督等部门、行业的高层次法律专业人才与管理人才。

【第一篇】

1、为什么说我国法律起源于夏代。

答:中国国家和法起源于夏代,其主要依据在于:

(1)夏启是中国历第一个凌驾于全社会之上的世袭****帝王。

(2)夏已开始按地域划分统治区域。夏启在夺取政权以后,进行了一系列征伐战争,并把所征服的地域划为“九州”,设“九牧”为九州的地方长官,开始形成新的国家行政区划。

(3)夏朝已建立了完备的国家机器,包括军队、职官、监狱以及贡赋制度。

(4)夏朝还形成了以国家强制力为直接后盾的法律制度。

2、简述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家道中落)

答:(1)浓厚的宗法氏族血缘色彩。

(2)以家长制的集权统治为基本统治方式。

(3)法律与道德相互结合,界限不清。

(4)刑事法规相对发达,而民事法规相对落后。

3、简述“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

答:“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法律中一项重要原则,源于《礼记•曲礼》,始于西周。作为一项法律原则,“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所强调的是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强调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

所谓“礼不下庶人”,说的是庶人以下“遽于事而不备物”,既忙于生产劳动,又不具备贵族的身份和礼所要求的物质条件,因而不可能按各级贵族的各种礼仪行事,这些礼也不是为他们设立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庶人可以不受礼的约束,因为礼所强调的是等级差别,天子有天子的礼,诸侯有诸侯的礼,不能僭越,任何越礼的行为都要受到惩罚,对庶人更是如此。

所谓“刑不上大夫”,原指大夫贵族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某些宽宥,在适用刑罚时享有某些特权,比如,对贵族一般不处以残损身体的肉刑(即肉刑不上大夫);必须处死者在郊外秘密执行;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等等。之所以如此,主要是为了在广大被统治者面前保持贵族作为一个整体的尊严。但这些礼遇绝不等于大夫贵族可以不受刑罚制裁。在实际生活中,官僚贵族犯重罪同样要加以惩罚,特别是对那些“犯上作乱”的贵族,更是严加惩处。史籍上关于官僚贵族因犯罪被杀、被刑的记载不胜枚举。

宗法制度:一种以血缘关系为纽带,家族组织与国家制度相结合,以保证血缘贵族世袭统治的政治形势。

嫡长子继承;小宗服大宗,祝弟服长兄;各级诸侯、卿大夫、士既是一种家庭组织,又各自构成一级国家政权,共同向宗子——周天子负责。

4、简述西周主要刑罚原则。

答:(1)老幼犯罪减免刑罚原则。据史籍记载,西周时期有“三赦”之法,三赦是:“一曰幼弱,_二曰老耄,三日蠢愚”,凡此三者皆赦免其罪。西周时期80岁、90岁的老人及7岁以下的年幼者犯罪都可减免刑罚。

(2)区分故意——非sheng与过失——sheng,、惯犯——wei终与偶犯——非终原则。在西周时期,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惯犯与偶犯在观念上已有所区别。虽犯小罪,却不是由于过失,而是惯犯,就不可不杀;反之,罪虽大,但不是惯犯,又出于过失,就不可处死。

(3)罪疑从轻、罪疑从赦原则。西周时期为保证适用法律的谨慎,防止错杀无辜,凡是疑案难案,都采取从轻处断或加以赦免的办法,即所谓“五刑之疑有赦,五罚之疑有赦”。

(4)宽严适中原则。西周时期,基于“明德慎罚”的主张,在定罪量刑问题上强调“中道”、“中罚”、“中正”,即要求宽严适中,符合正道。

5、所谓“五过”,其具体内容是:“五罚不服,正于五过”①“惟官”,指畏权势而枉法;②“惟反”,指报私怨而枉法;③“惟内”,指为亲属裙带而徇私;④“惟货”,指贪赃受贿而枉法;⑤“惟来”,指受私人请托而枉法。

【第二篇】

1、简述西周的婚姻原则。

答:西周时期,婚姻的缔结有三大原则,即一夫一妻制、同姓不婚、父母之命。凡婚姻不合此三者即属非礼非法。

(1)一夫一妻制是西周婚姻制度的基本要求。虽然古代男子可以有妾有婢,但法定的妻子即嫡妻只能是一个。

(2)“同姓不婚”也是缔结婚娴的一个前提。西周实行同姓不婚原则,主要基于两点:第一,长期的经验证明,“男女同姓,其生不蕃”,第二,禁止同姓为婚,鼓励多与异姓通婚,是为了“附远厚别”,即通过联姻加强与异姓贵族的联系,进一步巩固家天下和宗法制度,具有鲜明的政治意图。

(3)“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西周时期婚姻制度的又一原则。在宗法制下,子女的婚姻大事必须由父母家长来决定,并通过媒人的中介来完成,否则即是非礼非法,称为“*奔”,必不为宗族和社会所承认。

七出三不去:不顺父母;无子;*;妒;有恶疾;多言;盗窃。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

2、简述西周的“五听”制度。

答:“五听”制度是西周时期审理案件时判断当事人陈述真伪的五种方式。其具体内容是:(1)“辞听”:“观其出言,不直则烦”,即观察当事人的言语表达,理屈者则言语错乱。(2)“色听”:“观其颜色,不直则赧然”,即观察当事人的面部表情,理屈者则面红。(3)“气听”:“观其气息,不直则喘”,即观察当事人的呼吸,无理则喘息。(4)“耳听”:“观其听聆。不直则惑”,即观察当事人的听觉,理亏则听语不清。(5)“目听”:“观其眸子,不直则眊然”,即观察当事人眼睛与视觉,无理则双目失神。

3、简述春秋战国成文法公布的历史意义。

答: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是中国法律一次划时代的变革。成文法的公布,标志着奴隶制的法律体系在走向瓦解,封建制法律体系逐步形成。

⑴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是对传统的法律观念、传统的法律制度以及传统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打破“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信条,说明法律制度已不再是少数人的私产,而应成为全社会的一种公开的调节器,传统的社会结构也随之发生变化。

⑵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成文法的公布,有利于新兴的地主阶级将改革的成果用法律形式表现出来,固定下来,为各种新型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⑶成文法的公布,也标志着法律观念和法律技术的发展与进步。公布成文法,将零散不系统的法律规范变成相对系统、严密的法律条文,对于中国古代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⑷春秋时期的公布成文法活动,为战国时期及战国以后封建法律的发展与完善积累了经验。在春秋各国的成文法基础上,战国时期的封建法制进一步完善起来。

4、简述《法经》的篇章结构和历史地位。

答:《法经》共有六篇:一为《盗法》,二为《贼法》,三为《网法》,四为《捕法》,五为《杂法》,六为《具法》。其中《盗法》、《贼法》是关于惩罚危害国家安全、危害他人及侵犯财产的法律规定。李悝认为“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所以将《盗法》和《贼法》列在法典之首。《网法》也称《囚法》,是关于囚禁和审判罪犯的法律规定,《捕法》是关于追捕盗、贼及其他犯罪者的法律规定,《网法》、《捕法》二篇多属于诉讼法的范围。第五篇《杂法》是关于“盗贼”以外的其他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主要规定了“六禁”,即*禁、狡禁、城禁、嬉禁、徒禁、金禁等。第六篇《具法》是关于定罪量刑中从轻从重等法律原则的规定,起着“具其加减”的作用,相当于近代法典中的总则部分。

历史地位:《法经》作为中国历第一部比较系统、比较完整的封建成文法典,在中国封建立法居于重要的历史地位。

⑴法经》是战国时期政治变革的重要成果,也是战国时期封建立法的典型代表和全面总结。《法经》作为李悝变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对这一时期社会变革的一种肯定。

⑵《法经》的体例和内容,为后世封建成文法典的进一步完善奠定了重要基础。从体例上看,《法经》六篇为秦、汉所直接继承,成为秦律、汉律的主要篇目,魏、晋以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最终形成了以《名例》为统率,以各篇为分则的完善的法典体例。在内容上,《法经》中“盗”、“贼”、“囚”、“捕”、“杂”、“具”各篇的主要内容大都为后世封建法典所继承与发展。

因此,无论从其历史作用还是从对后世的影响来看,《法经》都是中国法律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

5、简述商鞅变法的内容和历史意义。

答:主要内容:

(1)改法为律,扩充法律内容。商鞅“受法经以相秦”以后,曾“改法(平之如水)为律”。商鞅“改法为律”。“律”,强调法律规范的普遍性和必行性,具有“范天下之不一而归于一"的功能。“改法为律”,是在法律观念上的又一进步(平等性-普遍性)。

(2)连坐法。商鞅在变法期间广泛实行连坐制度。这些连坐制度在限度内把各种危害国家的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对于维护国内的社会秩序,保障政权的稳定有重要作用。

(3)分户令。为了鼓励发展小农经济,扩大户赋的来源,商鞅还颁布了《分户令》,规定“民有二男不分异者,倍其赋”,强制百姓分家立户,以增加国家财政收入。

变法的历史意义:商鞅变法是一次极为深刻的社会变革,在深度和广度上都超过了这一时期其他诸侯国的改革。这次变法不仅给秦国守旧势力以沉重打击,而且为秦国政治、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秦国的封建法制也在变法过程中得以迅速发展与完善,为秦朝统一中国奠定了基础。

【第三篇】

1、简述秦朝定罪量刑的基本原则。

答:①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秦律规定,凡属未成年者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减轻刑事处罚。要负刑事责任者,秦律确立以身高为标准。

②区分故意(端)与过失的原则。秦律重视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区别。秦律中故意称为“端”或“端为”,过失称“不端”。故意犯罪处刑从重,过失犯罪处刑从轻。

③ 盗窃按赃值定罪的原则。秦律中把赃值分为三等:一百一十钱、二百二十钱、六百六十钱。对于侵犯财产的盗窃罪,根据不同等级的赃值,分别定罪。一般赃值少的定罪轻,赃值多的定罪重。

④共同犯罪与集团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秦律在处罚侵犯财产罪上,集团犯罪(五人)较个体犯罪和一般共同犯罪加重量刑。

⑤累犯加重的原则。本身已犯罪,再犯诬告罪,则应加重处罚,除去耐为隶臣原有刑罚外,还要判处城旦苦役六年。

⑥教唆犯罪加重处罚的原则。按秦律规定,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者加重处罚。

⑦自首减轻处罚的原则。秦律规定,凡携带所借公物外逃,主动自首者,不以盗窃论处,而以逃亡论处。若犯罪后能主动消除犯罪后果者,可减免处罚。

⑧诬告反坐原则。秦律规定,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者,即构成诬告罪,按被诬告人所受到的刑罚,对诬告者处罚。

2、简述文景帝时的肉刑改革。

答:汉文帝下令废肉刑,把黥刑(墨刑)改为髡钳城旦舂;改劓刑为笞刑三百,改斩左趾为笞刑五百,斩右趾为弃市刑。

汉景帝时期,在文帝改革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刑制改革。遂下令将文帝时劓刑笞三百改为笞二百;斩左趾笞五百,改为笞三百。后又下诏令:“减笞三百为二百,笞二百为一百。”同年,景帝又颁布诏令,改革刑具,以及行刑时不得换人等。这使得刑制改革又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刑法适用原则:上请(官贵犯罪,请示皇帝给有罪者某些优待);亲亲得相首匿(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首谋隐匿犯罪行为,不予告发和作证)

3、简述“春秋决狱“。

答:所谓“春秋决狱”,是指以《春秋》的“微言大义”作为司法审判的根据,特别是作为决断疑难案件的重要依据。它为汉朝统治者所提倡,是汉武帝确立“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法律儒家化的必然产物。“春秋决狱”的最重要的原则是“论心定罪”,即以犯罪者的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的精神定罪,若符合,即使其行为构成社会危害,也可以减免刑罚。相反,犯罪人主观动机严重违反儒家倡导的“忠”、“孝”之精神,即使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也要认定为犯罪,并予以严惩。即所谓“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准五服以制罪”——晋律;官当——北魏律,陈律;八议入律——曹魏律;重罪十条——北齐律

4、简述“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

答:《晋律》首立“准五服以制罪”的制度。“服制”本是中国古代以丧服为标志。规定亲属之间亲疏远近的一种制度。

封建服制把亲属分为五等:斩衰亲,服丧三年,着不缝边的极粗生麻布丧服;齐衰亲,服丧一年或一年以下,着缝边的次等生粗麻布丧服;大功亲,服丧九个月,着粗熟麻布丧服;小功亲,服丧五个月,着稍粗布丧服;缌麻亲,服丧三个月,着细熟布丧服。服制不仅确定继承与赡养等权利义务关系,而且也确定了亲属相犯时刑罚轻重施用的原则。

在刑法适用上,凡服制愈近,以尊犯卑,处罚愈轻;以卑犯尊,处罚愈重。凡服制愈远,以尊犯卑,处罚变重;以卑犯尊,处罚变轻。“准五服以制罪”制度的确立,是封建法律儒家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其影响广远,直至明清。

5、简述《开皇律》的主要成就。

答:(一)体例①十二篇体例。《开皇律》总结以往的立法成果,以《北齐律》为基础,调整了篇目内容,确定了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贼盗、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等12篇体例。

②五百条律文。《开皇律》制定了500条律文.体现了“刑网简要,疏而不失”的特点。

(二)内容

①封建制五刑正式形成。《开皇律》删除了魏、晋、南北朝的残酷 刑罚,把刑罚定型为笞、杖、徒、流、死五刑。其中笞刑从笞十至笞五十,杖刑从杖六十至杖一百,各分五等;徒刑从一年至三年五等,各以半年相差;

流刑从一千里至二千里三等,各以五百里相差;死刑为绞、斩两种。封建五刑制度自此正式确立,并一直为后世历代王朝所沿用。

②区分公罪与私罪。《开皇律》规定,犯私罪者,五品,一官当徒二年;九品,一官当徒一年。犯公罪者,每官当徒多一年;当流者各加一等。

③改“重罪十条”为“十恶”罪。《开皇律》在北齐“重罪十条”基础上正式形成了“十恶”制度。“十恶”是:一日谋反,二曰谋大逆,三日谋叛,四日恶逆,五日不道.六日大不敬,七日不孝,八日不睦,九日不义,十曰内乱。

④完善“八议”、“官当”制度。主要表现在使封建贵族官僚享有“例减”、“听赎”和“官当”等特权。“例减”是指“八议”者和七品官吏犯罪后,可例减一等;“听赎”是指九品官吏犯罪,可以铜赎罪;“官当”是指以官品抵徒刑。其结果是使封建特权系统化和法定化,以维护贵族官僚的封建特权。

【第四篇】

1、简述唐律的特点和历史意义。

答:

一.唐律的特点。

(1)“礼法合一”。唐朝继承、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法和立法经验,使法律内容“一准乎礼”,真正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把封建伦 理道德的精神力量与国家法律统治力量紧密糅合在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量,从而构筑了严密的统治法网,有力地维护了唐代的封建统治。

(2)科条简要、宽简适中。唐朝立法以科条简要、宽简适中为特点。唐朝在前律的基础上,再次实行精简、宽平的原则,定律12篇,500条。

(3)用刑持平。唐律规定的刑罚比以往各朝代都轻,死刑、流刑大为减少。死刑只有绞、斩两种;流刑除加役流外,只服劳役一年;徒刑仅一年至三年;笞杖数目也大为减少。更重要的是,其适用刑罚以从轻为度;刑罚的加减原则,也是以从轻为特点。

(4)语言精练明确,立法技术高。唐律用语精练明确,在立法技术上表现出高超的水准。如自首、化外人有犯、类推原则的确立都是集中表现。为了防止官吏滥用比刚,用精确的语言规定了在法无明文规定条件下,官吏故意与过失出入人罪的处理办法。唐律还进一步明确公罪、私罪、故意、过失的概念,并规定了恰当的量刑标准。

二.唐律的历史地位。

(1)唐律对中国封建法律的影响。唐律是中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朝承袭秦汉的立法成果,吸取汉晋律学的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具有封建法典的典型性、代表性,因此,对宋、元、明、清法律产生了深刻影响。

(2)唐律对东亚各国的影响。唐律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影响力不仅及于本国,而且超越国界,对亚洲,特别是东亚各国产生了重大影响。如朝鲜《高丽律》的篇章内容都取法子唐律,日本《大宝律令》也以唐律为蓝本,越南李太尊时期的《刑书》,也大都参用唐律。可见,唐律不仅在中国法制,而且在世界法制都占有重要的地位。

2、唐五刑制度

比较隋朝:笞刑从笞十至笞五十,杖刑从杖六十至杖一百,各分五等;徒刑从一年至三年五等,各以半年相差;流刑从一千里至二千里三等,各以五百里相差;

答:第一,死刑。死刑分为绞与斩两种,较前代轻缓了许多。

第二,流刑。唐律规定在隋制基础上里程提高一千里,形成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和三千里三等,皆劳役一年。另外增设加役流,即流三千里,劳役三年,作为某些死刑的一种宽宥处理。

第三,徒刑。分为五等:徒一年、一年半、两年、两年半和三年。

第四,杖刑。分为五等:杖六十、七十、八十、九十和一百。

第五,笞刑。分为五等:笞十、二十、三十、四十和五十。

3、十恶内容

答:“十恶”是指直接危及君主****统治秩序以及严重破坏封建伦常关系的重大犯罪行为。具体指:

一曰谋反,即图谋反对皇帝,****封建君主政权。二曰谋大逆,即图谋毁坏宗庙、陵寝及宫阙。三曰谋叛,即图谋背叛朝廷,投奔外国。四曰恶逆,即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伯叔父母等尊长。五曰不道,即杀一家非死罪者三人和肢解人。六曰大不敬,即盗大祀神御之物,盗窃、伪造御宝,指斥乘舆,情理切害,以及对捍制使,无人臣之礼等方面的犯罪。七曰不孝,即告发或咒骂祖父母、父母,祖父母、父母在世而别籍异财者等。八曰不睦,即谋杀或卖缌麻亲,殴打或告发丈夫及大功尊长等。九曰不义,即闻夫丧匿不举哀、作乐、释服从吉、改嫁,以及杀本属府主、刺史、县令、现授业师等方面的犯罪。十曰内乱,即*小功亲或父、祖妾。

虽然我们无法避免生活中的问题和困难,但是我们可以用乐观的心态去面对这些难题,积极寻找这些问题的解决措施。酷斯法希望越南盗窃罪的量刑__越南偷盗罪怎么判刑,能给你带来一些启示。

正当防卫十条法律

刑法修正案八全文解读--刑法修正案(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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