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起诉书,骗取贷款的诉讼时效
骗取贷款罪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推进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完善和发展,金融交易范围不断扩大,金融领域的犯罪也越来越普遍,金融管理秩序遭到严重破坏。实践中大量企业无法合法合规获取贷款,因而实施各类欺骗行为以达成银行发放贷款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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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条
《刑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检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二十二条〔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案(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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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犯罪构成
1. 主体方面,骗取贷款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单位亦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在实践当中,单位或者公司主要负责人触犯该罪的可能性较大,在单位贷款过程中务必注意如实陈述,不要为图快,切勿采用虚假的材料骗取贷款。
2. 主观方面,骗取贷款罪在主观上由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骗取银行贷款,仍然积极实施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3. 客体方面,骗取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既侵犯了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还侵犯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贷款是指作为贷款人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对借款人提供的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还本付息的货币资金。
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必须采取了欺骗的手段。这包括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以此掩盖客观事实,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任。只要申请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提供假证明、假材料,均符合该条件。
4. 客观方面,骗取贷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本罪的欺骗行为主要由以下情形构成:一是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二是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三是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四是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五是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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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与他种行为的区别
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区别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获取非法利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高利转贷罪。其与骗取贷款罪存在的区别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观上:高利转贷罪主观上要求有特定的行为目的但骗取贷款罪主观并无特殊目的要求,只要行为人采用欺骗的手段获得贷款,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
2、手段上:二者都是骗,但是骗取的性质不同,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必须具有高利转贷的目的,也就是说行为人在贷款前就具有了要使用贷款转贷牟利的企图。行为人为了掩盖其高利转贷的意图,必定要编造贷款的用途,这里也就必然要有虚构事实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套取也是一种欺骗行为;骗取即用欺骗的方式取得,只要是以虚构事实、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获取都可称之为骗取,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包括诈骗行为也包括套取行为。
3、犯罪构成上:由于骗取贷款罪主观上并无特定目的的限制,只要客观上骗取了金融机构的贷款,造成法定的危害结果即可构成,在主观方面,骗取贷款包含了高利转贷的要求;客观方面,骗取贷款罪中的骗取行为涵盖了高利转贷中的套取行为;在结果方面看,骗取贷款罪要求给银行等金融机构带来重大损失,高利转贷罪要求行为人违法所得数额。
骗取贷款罪与正常贷款之间的区别
1、目的上:骗取贷款罪想的是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正常贷款目的是以真实的意思表示获得银行的贷款,没有骗取的主观目的。
2、手段上:骗取贷款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银行批准自己的贷款请求,申请人在申请贷款过程中有虚构事实、掩盖真相的情节,或者提供假证明、假材料,而正常贷款则是提供真实的信息情况。
3、贷款用途上:骗取贷款罪是不按照约定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而正常贷款需要以约定的方式使用贷款,防止银行失去对贷款的约束。
刑修十一对本罪的修改:
修改前法条中列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入罪条款,对于“其他严重情节”司法解释未作其他明确列举,由此造成实践中对“其他严重情节”的理解存在很大偏差,使入罪范围过宽,有的民营企业家因此涉罪。针对这种状况,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本罪的入罪门槛予以提高,删去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原来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仅处罚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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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案例
本文共列举十二个司法案例:
案例一:
公司负责人伙同他人虚构贷款需求,骗取银行贷款700万元用于其他用途,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21年8月至9月,被告单位某某公司6向某某公司2宝山支行申请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短期资金流动贷。在申请和发放贷款的过程中,被告人甲结伙被告人乙虚构向某某公司3、某某公司4采购相关设备和支付相关业务费用的贷款需求,骗取农商宝山支行贷款700万元后转账至关联公司账户用于其他用途,至今无能力归还。在公诉机关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甲自愿向被害单位归还300万元;案件审理中,被告人甲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50万元。
法院裁判观点:告单位某某公司5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甲与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乙分别作某某公司1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副总裁,以欺骗手段取得被害单位某某银行的贷款,给被害单位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法应予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乙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某某公司1犯骗取贷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二:
采用提供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编造贷款用途多次骗取银行贷款共计70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甲采用提供虚假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编造贷款用途等手段,由湖州银达电机厂提供担保,以湖州神鑫铜业有限公司的名义骗取湖州吴兴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26.11万元。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湖州吴兴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00万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甲采用上述相同手段骗取湖州吴兴某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轧村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共计骗取贷款700万元,造成损失626.11万元。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三:
安排他人利用欠款人的身份信息伪造按揭贷款资料用于骗取贷款骗取贷款共计303.8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2010年,同案人乙等人(另案处理)出资成立重庆XX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之后,XX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涪陵分行(以下简称涪陵工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作协议、担保合同,开展信用卡贷款购车担保业务。2014年5月,丙等人向乙借款400万元。为逼迫丙归还借款及利息,乙安排他人于2014年6月开始对丙等人进行“脚跟脚”不离视线看守等滋扰、纠缠,并要求丙提供七名亲友的身份信息,通过XX公司利用该身份信息伪造按揭贷款购车资料,虚构车辆作为抵押物,假以按揭贷款的名义,骗取涪陵工行贷款,用以偿还借款。
2013年4月左右,被告人甲进入XX公司资料部,并于2015年上半年担任资料部主管,负责按照乙安排伪造按揭贷款资料用于骗取贷款。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甲直接或者安排他人利用丙亲友A、B、C、D、E、F、G的身份信息,伪造按揭贷款资料七份乙等人从涪陵工行骗取贷款共计303.8万元。至案发时,尚欠本金303.8万元。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甲与同案人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案例四:
为使公司获得银行贷款,指使他人冒充其他公司的负责人,以该公司的名义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公司贷款提供担保,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13年9月13日,原A机电(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B(另案处理)为使该公司获得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以下简称海陵建行)贷款,与被告人甲合谋后,由B指使乙、丙(均另案处理),被告人甲指使丁(另案处理)冒充辉煌水暖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并以该公司名义,在福建省厦门市京闽中心酒店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A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同月27日,海陵建行向A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6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同年10月,B外逃失联。2014年5月,中国建设银行将上述贷款认定为不良贷款。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甲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例五:
伙同他人购买公司,向银行提供虚假公司经营处所、财务资料、虚假购销合同等材料以联保联贷方式获得贷款1600万元,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资金,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甲伙同被告人乙,购买四家有限责任公司,向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提供虚假公司经营处所、财务资料、虚假购销合同等材料以联保联贷的方式获得贷款人民币16,000,000元。被告人甲、乙未按照贷款用途使用资金。获批贷款未用于公司经营,贷款期限届满后,仍有12456925.54元未归还。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甲、乙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行贷款1,600万元,该行为已危害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甲与被告人乙共同实施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甲在骗取贷款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六:
虚构贷款事由,通过亲友骗取贷款65.4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人甲在哈尔滨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虚构用于种植的贷款事由,先后通过个人及亲朋B1、于某、B2等17人,采取农户联保方式共计贷款65.4万元,用于其个人养鹅,后全部损失,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共计65.4万元。甲于2019年10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甲采用农户联保方式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并改变贷款用途,到期贷款未予偿还,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案例七:
伪造村民委员会公章,制作他人虚假土地证明,骗取村镇银行贷款30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2013年12月,被告人甲利用卞某、尹某1等人名义申请贷款,期间伪造了舒兰市×镇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和舒兰市×镇×村民委员会公章,制作卞某、尹某1等人虚假土地证明,骗取舒兰×村镇银行贷款人民币三百万元。被告人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甲故意破坏金融秩序,采用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八:
多次利用伪造公司员工工资的收入证明,伪造个人员工身份,向银行贷款12万元,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3年1月,被告人甲伪造某公司员工工资收入证明等手续,谎称自己系吉林某正式工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办理“随薪贷"贷款业务,骗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贷款人民币6万元。后于同年2月、6月,被告人甲采取上述相同的欺骗方式,分别利用其亲属乙、丙的名义,骗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6万元。骗得的钱款被被告人甲用于承包土地及服装店经营。2013年2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人甲共偿还贷款共计人民币118263.89元。因经营不善,剩余贷款未偿还。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甲多次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九:
私刻公司印章,利用私刻印章做生意,采取林权抵押的方式贷款450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
2014年底,被告人甲未经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授权许可,在乙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私刻了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印章,并用该印章盖印伪造的《关于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说明》、《林权流转合同》,用于办理林权登记做碳汇生意。经鉴定,上述资料中的印文与真实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所形成。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甲在湖南芷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芷江农商行)大洪山支行,采取林权抵押的方式贷款450万元,贷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及种植魔芋甜茶。被告人甲提供的贷款抵押物为个人名下林权742.9亩和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名下林权290.9亩。经怀化方兴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甲抵押物(林权)进行资产评估,评估结论为:甲委估的1033.8亩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价值为1167万元,其中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林木资料估值为778510.65元。2015年9月30日,银行向甲发放贷款450万元,其中392万元被甲用于归还之前在芷江农商行的贷款,47万元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债务,11万元被其用于生产经营。经查,被告人甲未经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乙的允许授权,在乙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该公司“同意甲用公司名下林权向芷江农村商业银行申请的借款作抵押"的股东会议决议及抵(质)押承诺书、《关于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说明》,擅自打印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章程并用之前伪造的广州茂泽林业有限公司印章盖印,且模仿乙的签名,将上述材料提供给贷款银行。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甲伪造公司印章,其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被告人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450万元,并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伪造印章罪、骗取贷款罪追究被告人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甲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五千元。
案例十:
以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文件,提供有争议的房产做担保,虚构公司交易合同,骗取信用社贷款200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2014年1月份,甲(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乙以吉林省明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使用虚假的文件,提供有争议的房产做担保,虚构与宽城区鑫圣建材经销处《建材购销合同》,骗取临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更名为吉林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并改变贷款用途。
法院裁判观点:被告人乙伙同他人使用虚假的文件、提供有争议的房产做担保,虚构贷款事由,改变贷款用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严重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处罚。被告人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案例十一:
利用虚假的身份证件通过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骗领30万银行贷款,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015年2月,被告人甲冒用同名同姓“甲”的身份号码,制作虚假的身份证、离婚证、户口簿等证件的复印件,于2015年3月4日在某银行江西省新余分行渝水支行以房屋装修的名义办理了30万元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骗领一张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以下称为直客式消费付款业务卡)。该银行于2015年3月17日将该笔30万元贷款放款到被告人甲以真实身份信息办理的卡号62*****47的某银行借记卡上。截至2016年6月30日,该笔贷款共计本金240045.83元、利息3957.31元未归还。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甲被公安民警抓获。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甲主动归还了258898.22元。
法院裁判观点:认定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骗取了银行贷款30万元,数额巨大,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甲提出上诉。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二、被告人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案例十二:
借贷人主观上是假借贷款,但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划扣了保险金,不至于对银行造成损失故不构成骗取贷款。
2011年底至2012年9月期间,时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戊(另案处理)与被告人B(该公司实际投资人)、A(会计)及丁等人商议,以虚假销售的方式,将某公司开发的某大厦项目的八间上下商铺分别登记在丁、甲、乙、丙、戊五人名下(均另案处理),上述五人表示同意。其中,将某大厦的一幢铺登记在丁的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贷款95万元;将某大厦的铺登记在甲的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分别贷款149万元、130万元;将某大厦的二幢铺登记在乙的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贷款399万元;将某大厦的一幢铺登记在丙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贷款共计296万元;将某大厦的一幢铺登记在戊名下,以该商铺抵押从建设银行某支行贷款294万元。以丁、甲、乙、丙、戊的名字购买登记的某大厦上述商铺均已在某商品房网上备案。某公司述五人的名字从建设银行某支行办理按揭贷款共计1363万元,在签订贷款合同时,提供了房屋抵押贷款所需的相关资料。该贷款实际是某公司所使用,后B再安排某公司的会计A到建设银行某支行用现金偿还银行的按揭贷款。2014年6月,建设银行某支行通知戊的商铺按揭贷款逾期未还款,戊担心自己的信誉度受影响,戊自己向银行偿还该笔按揭贷款(至案发前一直处正常还款状态)。由于某公司的资金紧张,不能按月到建设银行某支行偿还贷款,2015年9月之后,甲、丁、丙、乙开始拖欠贷款。建设银行某支行就涉案的拖欠贷款于2015年9月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或民间 借贷纠纷提起民事诉讼。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相应的民事调解及判决,裁判文书生效后,建设银行某支行申请执行,在执行期间,已将甲和D、丙和A名下抵押登记的某大厦商铺查封。乙和C、丁和A,截止至2016年12月份处于正常还款状态。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B、A、D无罪。宣判后,被告人B、A、D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30日作出刑事裁定,准许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法院裁判观点:根据建设银行某支行出具的证明及相关书证,被告人B等人虽系假借甲、乙、丙、丁、戊五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但所购商铺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并扣划了保证金,即上述贷款已向银行提供了符合要求的担保,不至于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同时,贷款出现逾期后,建设银行某支行已就其债权依据合同约定向利辛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利辛县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裁判,并查封了相关抵押房产。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B、A、D三被告人骗取贷款的行为给银行造成20万元的经济损失,或者致使100万元的贷款处于危险之中危及贷款安全的事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故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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