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务侵占罪裁判规则.职务侵占罪裁判文书
双流快递员偷拿手机案的反思 (一)
最佳答案最近承蒙辅导班同学提携,在朋友圈抛出这样一个好问题。快递员偷拆包裹,拿走快递运输的手机,手机价值1999,究竟是盗窃还是职务侵占行为?
该案一审,判了被告人杨某盗窃案,杨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被盗手机追回并发还失主,盗窃金额为1999元,判决结果为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最终判决书生效了,然后检察院认为判刑畸轻抗诉,二审认定为职务侵占行为,不够该省职务侵占罪立案标准,10000元,因而改判无罪。然后省检察院再次提起抗诉,四川省高院再审,裁决维持二审判决,无罪。
该裁定书认为:
本院认为,区分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的关键在于被告人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本案中对原审被告人杨某如何定性,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构成要件。
粗看这个案子,法律亮点很多,算较新的机制~检察院抗诉的应用,刑罚的宽省化思路(认定快递为快递公司财产,继而认定其为快递员合法占有的物品,继而属于职务侵占行为),再审改判无罪(检察院二次抗诉的理由是判轻了,员额制法官特有担当,竟做到无罪结案)。总之,粗看,很好,很正确,没毛病。
但是,细论之,发现或许也存在一定商榷的余地。
1.刑罚的宽缓化,不要以以对犯罪嫌疑人的纵容为基础。我们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去给犯罪嫌疑人宽缓化判决,比如该案中嫌疑人坦白认罪,且积极返还受害人财物及赔偿损失,这都是可以宽缓的考虑因素。但是,未必就要因此宽缓无边,往无罪走。至少2009年,国内也有类似案件:承运人盗取已封缄货物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09.10.009)。
2.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本质区别究竟是什么?
张明楷先生认为是占有。我深刻拥护这个观点,因为生活中证明所有是比较困难的,保护临时的占有,才能真正很好滴保护所有。比如快递员对于快递公司内的快递车,快递员对于买家委托运输的包裹,当然都存在有权占有。比如小偷对自己偷的物品,虽然是自主占有、非法占有,无权占有,但现代法律保护占有,不允许“黑吃黑”,绝不不允许另外一个小偷随意把他偷去,抢去,劫去。
3.职务侵占罪与盗窃罪是否完全不可共存?
侵占是绝对排斥盗窃的,因为侵占前是有权占有,盗窃针对无权占有。简单点说,对包裹的外观占有与对包裹内含的物品的占有,是否应该区分开?
承运人盗取已封缄货物构成盗窃罪人民司法(2009.10.009)~裁判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这些最高法推荐的指导案例对我国审判具有不能忽略的指导意义。该案的裁判规则指出,“委托人在将财物交由受托人代为保管之前进行了包装、封缄或者上锁,这种行为表明委托人已排除了受托人对封存财物的控制与支配。委托人尽管将整个包装物交给了受托人,但并没有失去对封存财物的控制,其对于包装物内财物的占有支配权依然存在。由于盗窃罪的特征之一就是占有的他人性,也就是说盗窃罪的对象必须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因此,如果受托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包装物进行破坏并取出其中的财物,就属于侵害了委托人的占有,应以盗窃罪论处。”
另外,在学术界,对于该问题也存在三种主流学说。一为“区别说”,即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内容物为委托人占有。受托人不法取得封缄物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其中内容物的,成立盗窃罪。二为“修正的区别说”,即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但内容物由受托人与委托人共同占有:因此,受托人不法取得封缄物整体的,成立侵占罪;不法取得内容物的,成立盗窃罪与侵占罪的竞合,以盗窃罪论处。三为“非区别说”,即封缄物整体与其中的内容物没有区别,性质相同:其中有人认为〔均由受托人占有〕,有人认为均由〔委托人占有〕。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专家(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最高人民检察院“百千万”高层次人才培养工程带教导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业务咨询专家)张明楷教授认为,最好采用区别说,因为封缄物整体由受托人占有,内容物由委托人占有,才完全符合客观事实。受托人(快递公司、快递员)将内容物转移给自己占有的,当然成立盗窃罪。
虚假诉讼可以向检察院举报吗 (二)
最佳答案可以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 之一 【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从上文,大家可以得知关于职务侵占罪裁判文书的一些信息,相信看完本文的你,已经知道怎么做了,酷斯法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