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从犯量刑依据--合同诈骗罪量刑标准2023
【合同诈骗案---张某合同诈骗案例,犯罪金额1802万元,,判处有期徒刑11年,罚金30万,(2023)闽刑终17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仕,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济南百世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8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后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仕犯合同诈骗罪、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一案,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2019)闽02刑初2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仕不服,提出上诉。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事实
某甲公司于2010年1月由原济南某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登记成立,住所为济南出口加工区**号厂房办公区312房间,法定代表人张某华,公司经营范围为普通工程机械销售、维修、租赁、安装等。被告人张某仕系某甲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2010年,某甲公司与被害单位厦门某甲租赁有限公司(已更名为厦门某乙租赁有限公司,以下仍简称某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作协议书》,约定:某甲公司作为厦门某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的经销商向某乙公司推荐客户,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购买某某机械并为某甲公司推荐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
2010年7月至2014年4月,张某仕在实际负责、经营某甲公司期间,利用被害单位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信任,通过伪造客户签名、冒用客户身份资料,对同一客户的同一单挖掘机销售业务,同时设立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和银行贷款法律关系,以及向某乙公司隐瞒真相,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擅自将从未按期支付租赁款的客户处拖回和以“售后回租”方式取得的挖掘机用于向多家典当公司质押借款或者抵偿债务等方式,从某乙公司骗取31台价值共计人民币2347.3万元(以下币种未特别注明者均系人民币)的“厦工”牌挖掘机,扣除某甲公司已向某乙公司支付的首付租金、保证金、手续费、租金等,造成某乙公司实际经济损失1802.540747万元。某丙公司经营支出、偿还公司债务等处。
原判认为,某甲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案数额共计1802.54074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张某仕作为某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张某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仕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审刑事判决书中逐项列明,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上诉人张某仕控制某甲公司,在与某乙公司合作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期间,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某乙公司的挖掘机并肆意攫取财物价值,造成某乙公司巨额经济损失。在案证据证实,一方面,某甲公司通过诱导性宣传或冒充客户签名等手段,使用同一客户的资料,既向某乙公司办理融资租赁又向某某银行申请贷款,故意在同一单挖掘机业务上制造出融资租赁(基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的买卖合同)和银行贷款(基于某甲公司与客户的买卖合同)这两重不能合法并存的法律关系。此举导致李某法等16名客户(涉及17台挖掘机)无端背负双重交款义务,而客户向某甲公司的缴款不可能同时满足某乙公司收取租金和某某银行收回贷款的权利,且某甲公司向客户收款后并未依约足额支付给某乙公司。
某甲公司在以“出卖人”身份已收取银行向客户发放的贷款本金后,竟又以客户逾期交款为由擅自拖走部分挖掘机非法处分给典当行;案发前某乙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向本案相关客户提起的民事诉讼均获败诉。
另一方面,某甲公司还向某乙公司隐瞒真相,以客户逾期交款为由将张某孝等10名客户使用的挖掘机拖走占有,连同某甲公司利用“售后回租”方式从某乙公司骗取的4台挖掘机,用于向若干典当行抵偿债务或者质押借款。某甲公司未取得某乙公司许可,在未履行回购义务的情况下,无权径行处分拖回的挖掘机,其质押挖掘机所借款项亦未交付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的上述行为给作为涉案挖掘机所有权人和出租人的某乙公司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
(二)上诉人张某仕主观上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在案证据证实,张某仕明知涉案挖掘机的权属归于某乙公司,仍通过擅自出售、贷款、质押、抵债等方式,对骗取的挖掘机进行多次处分,其实质是将同一台挖掘机的价值进行多重变现,所得款项拆东补西,其酿致的债务总额远超自身偿还能力。
涉案期间张某仕及其控制的某甲公司的债务规模高达数千万元,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偿付全部债务的现实可能性,在自身经营难以为继、资产负债严重恶化、明显缺乏履约和偿付能力的情况下仍长期持续实施欺骗行为;当债务风险集中爆发后,某戊公司,逃匿失联多年,拒不归还欠款,足以证实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综上,上诉人张某仕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辩方所提相关意见不能成立,不予。
二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共计人民币1802.540747万元,上诉人张某仕作为某甲公司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某甲公司骗取被害单位1802.540747万元,未判决向某甲公司追缴违法所得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张某仕及其辩护人所提诉辩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不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刑初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某仕定罪量刑的判决;
二、继续向济南百世某某有限公司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802.540747万元,返还被害单位厦门某乙租赁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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