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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和经济纠纷的区别。诈骗和经济纠纷的区别办法

2024-08-02 00:15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01

前言

约翰·多恩曾言:“没有人是一座孤岛,可以自全”。在市场经济领域,同样如此。由于资源的有限性以及竞争合作的必要性,投资、合伙等合作模式已然成为越来越多创业者的优位选择。正如“一个硬币都有两面”,投资合伙在实现创业者之间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容易滋生各种类型的经济纠纷,比如由民事欺诈引发的经济纠纷等。

传统经商理念主张“买卖不成情谊在”,然而如今的商业环境下,由于投资合伙失败而对薄公堂已是常态。更甚,合同受不利益一方当事人为了确保自身利益能够回复到原本状态,诉诸刑事手段主张权利救济,其中难免存在“刑事插手民事纠纷的嫌疑”。事实上,这一现象背后反映的关键问题在于“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界分”。

由于民事语境中的经济纠纷与刑事语境中的经济犯罪在行为外观上存在高度相似性,故二者之间的界分自然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题。基于此,本文结合相关的司法案例,探析投资合伙型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界限与区分,以期为广大读者提供参考。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合同诈骗罪存在多种类型的行为表现,《刑法》中列举了部分的典型合同诈骗行为,包括以下几种:(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合同诈骗罪数额的认定,直接影响罪名是否能够成立或依法成立何种法定刑的合同诈骗罪。《刑法》本身未对数额作出具体的规范,仅是以“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概括性语言进行表述。司法实践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部分罪名定罪量刑情节及数额标准的意见》中规定“合同诈骗数额在2万元不满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合同诈骗数额在20万元不满1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同诈骗数额在100万元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投资合伙型民事纠纷

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分

01

界分的必要性

投资合伙型民事纠纷,尤其是由于合同欺诈所引发的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罪在行为外观上存在高度的相似性,均表现为一方当事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尽管形式上二者相似,但归根结底,二者分属于性质不同的纠纷类型,不可混为一谈,否则导致刑事插手民事纠纷、不当扩大刑事打击面、违背刑法谦抑性、破坏国民预测可能性与行为自由、抑制经济社会主体的创造力与积极性等负面效果。

合同欺诈的民事违法行为与合同诈骗罪这一刑事犯罪行为的界分,是理论界与实务界长期争论的重点问题。其中,有学者认为区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的必要性在于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通过明确的区分标准来过滤本不属于刑法规制的民事违法行为;同时也有学者对此提出批判观点,主张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是一种包容关系而非并立或者互斥,合同诈骗只是民事欺诈中的一种特殊情形,民法上的民事欺诈行为同样可能触犯刑法上的合同诈骗罪。因此,讨论民事欺诈行为与刑事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界限是没有必要的,更重要的是对“什么样的欺诈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探讨,其核心在于对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剖析。对于欺诈行为,如果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即依法成立合同诈骗罪,而无需进一步追问该行为在民法上是否属于民事欺诈。不论是哪种主张,最终都需要回归对“欺诈行为”的甄别,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到行为人的客观行为逐一分析是否满足入罪的法定要件,以判明启动何种司法程序对不法行为加以规制。

另外,立法层面也要求“准确辨明民事欺诈范畴的投资合伙型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罪”。比如,《最高法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准确把握立法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犯罪与行政违法、犯罪与民商事纠纷。对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在生产、经营、融资活动中的创新性行为,要依法审慎对待,只要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得以违法论处。违反有关规定,但尚不符合犯罪构成条件的,不得以犯罪论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得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再比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规定“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经济犯罪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认定经济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以及商业秘密与进入公知领域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界限,做到慎重稳妥,不枉不纵,依法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造成本地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滥用逮捕权。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更要慎用逮捕权”。

综上所述,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不是简单的外观相似就径直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二者不可混为一谈,最关键的仍在于对构成要件的分析。只有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才能成立本罪,不可轻易将民事经济纠纷上升为刑事犯罪,破坏国民预测与创业者的行为自由。

02

投资合伙型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分

尽管欺诈行为是投资合伙型民事纠纷与合同诈骗罪中的主要行为,外观上存在相似性,但是二者仍然存在多方面的差异。

首先,动机上的差异。投资合伙型民事纠纷中的欺诈行为一般表现为夸大事实或者是隐瞒部分事实,行为人本意上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其主观状态更多表现为一种“花小钱赚大钱”的贪念或者是单纯促使他人与其投资合伙的创业策略等;合同诈骗罪中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一种“空手套白狼”的模式,其主观状态上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不法目的。

其次,获取的利益不同。投资合伙型民事纠纷中的欺诈行为所获取的利益表现为一种“超额利益”;合同诈骗罪中中的欺诈行为所获取的利益完全来自于意思瑕疵的被害人处分的财产

再次,具体的表现不同。这一点是由于动机不同的延伸。简单来说,由于合同诈骗罪中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不法目的,因此在客观行为上存在具体的行为印证行为人的主观不法目的,包括履行行为等。

综合差异,不难发现投资合伙型民事纠纷中的欺诈行为与刑事上的合同诈骗罪根本差异在于对“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这一主观状态的判断与认定。

如何理解“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并未被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为侵犯财产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但是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倾向于将其认定为必备的构成要件,其本身对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具有重要意义。另外,侵财类犯罪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侵财类犯罪仅指刑法分则第五章的犯罪,广义的侵财类犯罪包括刑法分则与财产有关的犯罪,比如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与财产有关的罪名,本文重点讨论的合同诈骗罪即属于与财产有关的犯罪。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这一主观构成要件由行为人的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共同组成。‌其中,‌“排除意思”指的是排除权利人对财物的支配,‌即通过某种行为使权利人失去对财物的控制,‌从而使得自己能够占有该财物;‌“排除意思”是区分盗窃罪与普通的盗用行为的关键。“利用意思”则是指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财物进行支配,‌并遵从财物的用途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即对财物进行实际的使用或受益。‌“利用意思”是区分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关键‌。只有当排除意思与利用意思同时具备时,‌才能构成完整的非法占有目的。‌

怎么判断“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是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作为描述行为人主观状态的构成要件,其本身的认定是困难的,原因在于主观目的存在于行为人的内心,难以窥探与查明,并且行为人的辩解往往使得对主观目的的判断更为复杂。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认定采取一种“行为推定”的模式,根据行为人客观的行为表现来判明其是否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主观不法目的。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法的观点,对于欺诈行为的实施者主观上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综合审查行为人履约能力、履约行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事后态度等情况。

履约能力

在经济合同语境下,履约能力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包含支付能力和生产能力。其中,支付能力的审查主要围绕资金来源、银行存款等财产情况展开;生产能力的审查主要围绕生产能力、生产规模、交货能力等情况展开。

履约能力是判断“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标准之一。一般而言,合同当事人具备与合同内容相匹配的履约能力的,推定其主观上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没有履约能力,也不当然认定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即使有履约能力,行为人也不当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事实上,根据履约能力的大小判断“非法占有目的有无”是一种法律推定行为,而不是法律拟制行为。法律推定行为是指“立法者应用演绎方法证明假定的事实并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无重要证据予以否定时,即确认为真实”。简单来说,如果根据行为人现有的实际财产状况等客观情况认定其履约能力不足以完全、有效地履行合同的,则推定认为其存在“非法占有目的”,但如果此时行为人能够主张有效的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那么原本推定的事实由于相反证据的存在而不成立,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也难以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不具备履约能力的情形是复杂多样的。比如“行为人约定了自身明显没有能力或者条件提供货物或服务的、约定的付款金额明显超出自身财产能力的、约定的给付时间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仅准备少量资金、货物诱骗合同相对方履约的”。

履约行为

履约行为可以作为区分行为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重要标准。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一般不存在履约行为或者是名义上履行小部分的合同义务,但其真正目的在于诱使被害人相信其虚构或者隐瞒的事实而交付财产。

与履约能力性质相似,履约行为对于“非法占有目的”有无的判断也属于是法律推定。即,行为人不履行合同或者名义上履行小部分合同义务以满足犯罪得以实现目的的,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履行合同的,比如积极准备合同约定的出资金额等,一般推定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行为人在缔约时履约能力不足,但其后续积极创造条件以服务于合同履行;或者行为人在履约过程中由于不可抗力等因素丧失履约能力的,一般不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

根据最高院观点,“如果行为人将骗取的财物用于个人挥霍、非法活动、归还欠款、非经营性支出等方面的,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过,如果行为人将骗取的资金用于实际经营活动,比如利用骗取的财物进行炒股等高风险经营活动且客观上无法归还的,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事后态度

行为人的事后态度同样可以作为判断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资料。一般而言,如果行为人在事后积极主动地采取相应地补救措施,排除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事后存在隐匿财产、逃避承担责任、转嫁损失等行为的,一般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相关案例

01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19年末,乙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人甲,委托甲在A地租赁一块土地投资生产机制砂。甲在A地海洋船舶配套工业园找到适合地块后,该地块持有人丙告知甲该地块存在争议,需和其经营的A地振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其公司和政府协商解决土地手续问题后方可使用。甲在明知该地块存在争议,手续问题未解决的情况下,虚构该地块系其哥哥所有、肯定能租赁下来的事实,骗取乙的信任。2020年3月26日,甲与乙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甲办理生产加工所需相关手续、租赁场地、建设厂房、水电安装等事务,乙给付甲70万元作为租赁土地、前期建设厂房等费用。甲收款后,将钱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花销。2020年5月9日,甲退还乙人民币10万元。2021年1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23年5月,甲向公安机关退赃人民币2万元。

一审判决

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审辩护意见与出庭意见

(1)辩护意见

被告人辩护意见是:本案系合伙纠纷,可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未触犯刑法,主要依据:1.甲没有虚构事实骗取乙预付款的犯罪故意,其为双方合伙事务办理了公司营业执照,寻找土地、联系供电等事务,发现拟租赁的土地存在纠纷暂时无法使用时,甲并未隐瞒乙,而是带乙等人去管委会、见丙协商解决,后乙因急于生产而终止合伙,双方之间仍是合伙纠纷;2.甲系因经营不善导致暂时无法还清欠款,其挪用款项用于其他经营事项的行为,系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行为,并非合同诈骗。

(2)出庭意见

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是:1.甲在签合同时隐瞒了土地处于争议之中、能不能用及何时能用都处于不确定状态的真实情况,同时通过虚假承诺“2个月内交付厂房和手续”来强化乙等人在主观上确信“甲能很快租到这块地”,导致乙与甲签合同、付款;2.甲明知不能提供土地,却承诺2个月交房、交手续,明知不能履约1周之内就得退款,又在得到70万元后不用于履约,而是用于偿还巨额债务中的一部分,造成至今尚有58万元无法返还。甲辩解主观上认为有能力供地、有能力退款,均缺乏客观证据支持。甲签合同当时已负债400多万元,法院多份裁定显示因其无可供执行财产而终结当次执行程序,其客观上没有偿还能力。甲采取的“拆东墙补西墙”式的、违背合同目的的、挪用合同资金的方式,对于提升履行合同能力没有任何帮助,对于承担履行不能情况下的还款责任也没有任何保障,应认定其行为是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诈骗行为,而非民事纠纷。综上,上诉人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

(1)裁判理由

关于上诉人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甲没有隐瞒土地状况,并积极推动合作,其主观上希望合作能够成功,没有合同诈骗故意,本案应当用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甲与乙一方合作的前提是能够租赁到涉案土地并立即投入使用,而丙的证言和甲的供述均能证实,甲提出想租赁该土地时,对方已经明确告知土地有纠纷,目前无法出租,故甲并无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甲并未将此情况告知乙一方,而是谎称土地可以租到,并与乙一方签订合同,收取款项。并且合同约定的事项具有时间限制,甲在不能将土地立即投入使用的情况下,是无法履行合同的。对于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甲积极推动合作的辩解,在土地无法租赁的情况下,合作无从开展,并且其办理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是销售机制砂,没有生产、加工机制砂,与合同约定不符,而办理供电等事项并未实际开展,对合同的履行均无实际作用。综上,甲在签订合同时虚构土地能够租赁并立即投入使用的事实,隐瞒土地存在纠纷暂无法租赁的真相,骗取合同款项,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定性无误。故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甲及其辩护人所提甲虽然挪用了款项,但主要用于经营,没有挥霍,没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主观故意的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甲在身负大量债务的情形下,明知合同约定事项无法履行,仍将合同约定的专用款项挪作他用,主要用于偿还债务和日常花销,且无偿还能力,应当认定其有非法占有该款项的故意;而其所提投资回报可以偿还欠款的辩解,经查,其所提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项目及融资项目,本质上均为借款,不能以此认定其具有还款能力,且实际上亦未能成功。综上,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裁判结果

上诉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A地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02

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甲与其丈夫丙在A市成立C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甲是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0年1月16日甲以C公司的名义与乙签订了xxxx二期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共同开发建设xxxx二期9号楼、10号楼。

2009年某小区业主因土地问题发生信访事件,A市为化解矛盾成立了维稳工作组以解决该小区的建设问题,决定综合利用该土地联合开发,并于2010年11月28日形成了《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改造工作由群众代表牵头实施,并自行联系了开发商C公司;项目审批工作正在进行中;工作组帮助群众代表及开发商解决在协议签订、房屋拆迁、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要让开发商享受旧城改造中的优惠政策。2010年12月甲以C公司的名义在维稳工作组的协助下,与部分业主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2月28日甲向A市维稳专用账户交纳改造押金200万元。2011年4月8日甲与丁夫妇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将该项目转让给丁夫妇,C公司曾向A市维稳工作组提交声明将该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A市永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因丁夫妇退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2年6月28日C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同年12月10日甲与乙签订该小区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于2010年11月份经全体业主同意,取得了某小区项目的建设开发权;拆迁后可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左右,属市政府维稳项目,原业主基本上与C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乙支付给甲前期垫付费用、成本、利息等(不含在政府的押金)补偿费2000万元整;甲协助乙做好该项目的拆迁工作、规划批准及向政府争取有关优惠政策等事宜。协议签订后,乙支付部分补偿费,由乙负责拆迁、建设工作,因拆迁工作受阻,要求甲返还补偿费,遂与甲产生纠纷。

一审判决

被告人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成立。根据被告人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审裁判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甲与乙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1)甲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A市委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会议纪要》以及《关于某小区项目情况说明》,可以证明某小区系A市政府的维稳项目。在工作组主持下,群众代表选择C公司为开发商,确定由C公司实施拆迁改造。根据A市委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37份《拆迁协议》以及某小区规划设计图纸,可以证明某小区项目虽然未实际开始国有土地出让、申办国有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审批环节,但是政府先期介入,该项目由开发商主导、政府协调配合进行开发,C公司与大部分业主签订了拆迁协议,具有项目开发资格。且甲作为C公司实际控制人,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款,缴纳了200万元改造押金,对该项目具有财产性权益,有权进行转让。

(2)甲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某小区项目客观存在,甲作为C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对该项目进行开发。虽然甲与乙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载明经全体业主同意取得某小区的建设开发权,同时亦载明原业主基本上与C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且根据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甲协助乙做好项目的拆迁工作、规划批准及向政府争取有关优惠政策等事宜,说明乙知道在签订协议时该项目未进入土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等行政审批环节。该转让协议虽约定拆迁后可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左右,但该面积是在未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批前的一种预测。即使个别业主不同意,实际建筑面积达不到预期目标,甲的行为亦不能构成刑法上的合同诈骗。

(3)本案项目转让属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的区别是行为人是否通过虚构事实以骗取他人财物,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否符合刑法规定,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获得司法救济的,不应动用刑罚手段。本案中,甲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双方协议约定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而产生的纠纷,未超出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救济。

相关法条汇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

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

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合同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根据诈骗手段、犯罪数额、损失数额、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综合考虑诈骗手段、犯罪数额、危害后果、退赃退赔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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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你的行为是对是错,你都需要一个准则,一个你的行为应该遵循的准则,并根据实际情况不断改善你的行为举止。了解完诈骗罪和经济纠纷的区别。诈骗和经济纠纷的区别办法,酷斯法相信你明白很多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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