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于2010年11月5日签订合同,工程于2011年4月8日开工建设。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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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系甲公司债权人,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房屋协议转让书》,约定甲公司将其名下的房产按合同约定价格转让给乙公司。2010年11月11日,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甲公司协助乙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1年4月8日,王某以甲公司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案涉房屋,对其债权造成损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撤销权。一审、二审和再审法院均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后,甲公司的债权人如认为该协议损害自己的利益,其就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该协议。换言之,甲公司的债权人王某之撤销权在债务人甲公司签订《房产转让协议书》的2006年8月18日即产生,撤销权之产生不以债权人王某是否知道协议的签订为前提。法院生效判决判令甲公司协助其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仅是协议履行中的行为,其未在协议之外对债权人王某产生新的损害,故不应以此生效判决作出的时间作为撤销权的产生时间。本案中,王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使撤销权,其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撤销权的5年存续期间,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法官解析
本案涉及民法典合同编第541条关于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合同法》第75条亦对此予以规定。依据前述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撤销权应当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同时,撤销权行使的最长期间为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
原标题:《每日学一“典”|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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