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合同律师
一、判例索引:
烟台鑫发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胜利路支行等票据追索权纠纷再审案
再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3506号
二、案情简介:
1、2011年12月26日烟台鑫发公司与哈尔滨高金丰公司、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分别以甲方、乙方、丙方名义公司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向烟台鑫发公司借款7500万元,借款期限10天,借款日利率3‰,哈尔滨高金丰公司以承兑汇票提供质押担保,烟台银行股利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哈尔滨高金丰公司、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未依约还款。
2、2012年3月15日,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将抵押在烟台鑫发公司处的全部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用于偿还烟台鑫发公司借款及相关费用。
3、因有6笔商票设计刑事案件被拒绝承兑,2018年1月8日,烟台鑫发公司收到了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
4、2012年10月16日,烟台鑫发公司以票据追索权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案涉票据的背书人哈尔滨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承担案涉票据款及利息的给付责任。
三、争执焦点:
1、案涉票据被拒绝付款的日期是哪一天;2、烟台鑫发公司行使追索权是否超过票据权利时效;
四、法院观点:
1、2012年3月20日应被认定拒绝付款的日期。2012年3月6日,烟台鑫发公司委托其开户行向付款人烟台裕霖木业公司的开户行收款。2012年3月20日,烟台裕霖木业公司的开户行回复:因6张商票涉及刑案,我行已报1.31专案组,票据已交公安审查,待审查结束后回复你行。特此函告。上述事实表明烟台裕霖木业公司的开户行对收款行为有异议,且当日拒绝了付款。虽然2018年1月8日,烟台鑫发公司收到了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出具的《拒绝付款理由书》,但该理由书仅是对拒付理由的阐述,并不能否定2012年3月20日拒绝付款的事实。而且烟台鑫发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追索权,法院予以受理的事实,亦表明其对2012年3月20日拒绝付款事实的认可。
2、烟台鑫发公司行使追索权超过票据权利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中烟台鑫发公司于2012年3月20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直至2012年10月16日才向法院提起追索权诉讼,此时,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的消灭时效期间。
3、追索权超过诉讼时效不能行使,可基于基础法律关系起诉。虽然超过票据追索权消灭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追索权,但并不影响烟台鑫发公司依据其与高金丰公司和烟台银行胜利路支行之间所形成的基础法律关系向上述两公司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对此,烟台鑫发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对其权利予以救济。
五、律师总结:
1、票据承兑被拒付,票据权利未实现,商票持票人可以不行使票据追索权,直接基于基础法律关系主张权利。票据追索权以及合同债权请求权并非仅能择一行使,也并未规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持票人可以直接主张合同债权请求权。在行使其中一种权利未能实现债权全部清偿的情况下,持票人有权再行使另一种权利,只是禁止双重受偿。
2、如果基础合同中仅约定以商票作为支付结算工具的,但未明确合同债务人交付商票后债务即履行完毕的,则不能认定基础合同项下持票人享有的债权已经消灭,持票人仍有权在票据追索权与合同债权请求权中择一行权。在没有特别约定支付票据即视为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情况下,由于票据被拒付,基础合同的债权人的债权并未最终实现,此时如果排斥合同债权人基于基础合同对合同债务人的追索,显然是不公平的,毕竟合同债权人已经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而合同项下的付款人(即债务人)已经接受或享有该等供货或服务,基于公平和诚信原则,如果合同债务人所提供的商票无法兑现的,理应由合同债务人另行进行支付。
3、需要注意的是:如可同时行使票据追索权以及合同债权请求权的,应当根据案涉商票法律关系以及基础合同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两种行权方式的利弊,提起票据追索权纠纷或者基础合同纠纷,两者在追索对象、追索范围、追索时效、管辖法院等均有所不同,应当根据案情选择制定最佳的诉讼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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