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义务与权利的关系-合同法权利与义务
基本案情
2023年,张某在永昌县某镇某村种植了100余亩娃娃菜,当年9月12日正值娃娃菜丰收时节,某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陈某与张某口头约定以总价52万元整体收购张某所种娃娃菜。次日,某合作社便派人至张某菜地收菜并于当天下午向张某支付了30万元预付款。至9月14日,张某眼看某合作社已将约三分之二的娃娃菜收完,可剩余尾款22万元却没有动静,张某遂与陈某进行电话协商,约定如不付清尾款则停止收菜,时间又过去一天,某合作社却仍未给付尾款,着急的张某再次与陈某进行电话协商,约定9月15日下午2点给付尾款,否则张某就自行卖菜。可等到下午3点时,张某仍未看到尾款到账,遂自行雇人欲将某合作社已装完的9车娃娃菜卸载。见此情形,未及时付清尾款的某合作社却派工作人员赶赴现场阻挡张某卸菜,至9月17日中午,双方仍协商未果,某合作社便指示其工人将已装车的娃娃菜全部倾倒至菜地旁土滩上,并将已铲收装筐但未及装车的娃娃菜全部倒在菜地中,造成大量损毁。事已至此,张某只得将剩余未被损毁的1000余筐菜出售给另一合作社,所得价款2万元。事后,张某将陈某和某合作社诉至县法院,要求陈某、某合作社给付蔬菜款22万元。该案经一审,判决某合作社赔付张某蔬菜款20万元,某合作社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原判。
判决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中,陈某以某合作社的名义与张某达成买卖蔬菜的协议,同时雇佣他人到地上铲菜、拉菜,并通过某合作社的账户向张某支付了30万元,故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某合作社和张某,故某合作社应承担相应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某合作社与张某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解除后,张某、某合作社互负返还义务,张某应向某合作社返还已支付的30万元价款,某合作社应返还已交付的蔬菜,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补偿。对违约造成的损失,张某亦有权要求某合作社进行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合同解除后,某合作社对张某拉运蔬菜的行为进行了阻止,并对已装车的蔬菜进行了倾倒,其上述不当行为最终给张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某合作社应予赔偿。
法 官 后 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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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供稿:永昌县法院 赵述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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