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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案例分析图

2024-12-23 17:25 分类:合同审查 阅读: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一)

合同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合同法案例集及答案:

案例一、供电局是否应赔偿因停电给冷冻厂造成的损失?

案情介绍:某冷冻厂与当地供电局签订了供电合同,双方就供电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都做了规定,但对合同履行地点缺乏规定。2004年5月,由于供电设施受大风袭击,需要及时抢修,因此供电局在没有通知冷冻厂的情况下,便切断了供电忙投入维修供电设施之中。事后,冷冻厂声称由于没有接到任何通知,致使其食品大面积腐烂变质。2004年9月,冷冻厂因为供电局一直未就上次断电作出赔偿而故意拖欠电费,供电局通知冷冻厂,上次断电因为自然灾害所致,属于不可抗力,供电局无需承担责任,并声称如果冷冻厂在一个月内仍不支付电费,将中止对冷冻厂的供电。结果一个月后,冷冻厂仍未支付电费,供电局再次断电,造成冷冻厂再次损失。试分析:

1.双方未约定合同的履行地点,则如何确定合同的履行地点?

2.对于第一次断电,供电局的抗辩有无法律依据?供电局是否应赔偿冷冻厂的损失?

3.对于第二次断电,供电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1.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

2.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赔偿。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供电设施因自然灾害受损需要检修,属于临时检修的情况,供电局需要履行通知义务方可断电,否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本案中,冷冻厂不能因为供电局未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就拖欠电费,而只能通过合法手段请求供电局承担相应责任。

案例二、赠与合同的撤销

案情介绍:江某在外地工作,将儿子送入北京一学校上学,并托北京的同学孙某抽空去照顾儿子的生活,孙某非常尽心,常去照顾江某的儿子的生活,江某在感动之余,就决定将自己的一台八成新的数码相机送给对方。根据上述情况,用所学的《合同法》知识回答下列问题:

1.如果数码相机在答应送给孙某但尚未履行前由于双方关系变坏,江某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

2.如果已经将数码相机交付给孙某,江某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

3.如果孙某没有按照约定照顾江某的儿子,江某在交付数码相机后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为什么?

评析:

1.江某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2.不可以撤销赠与。《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此,权利已经转移的情况下不可以撤销。

3.由于江某在赠与孙某数码相机时,并未声明孙某在接受赠与的同时必须对江某的儿子尽到照顾义务,孙某照顾江某的儿子是基于此前的委托合同,故本赠与合同并非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在赠与物权利移转后,江某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赠与合同。

案例三、担保人在借款纠纷中应承担什么责任?

案情介绍:甲市钢材公司与本市中国工商银行签订合同。合同规定,由工商银行向钢材公司提供150万元贷款,借款期限为三年,届时钢材公司还清借款,另付利息30万元。合同签订后,银行经调查,发现钢材公司经营不善,便提出终止合同,后市某物资总公司出面说情,达成一致意见:原合同继续有效,另外三方签订补充协议,物资公司签署保证:保证钢材公司到期将全部贷款及利息还给工商银行,并对资金监督使用。借款期限届至,工商银行前来催款,钢材公司只返还100万元,并请求工商银行将余额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于两个月后返还,工商银行考虑到钢材公司的实际困难和与物资公司的长期良好关系,遂同意了钢材公司的请求,并签署了协议,但此事并未通知物资公司。到应还款之日,银行发现钢材公司账户资金所剩无几。此时,银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物资公司与钢材公司负连带责任,偿还50万元及利息30万元。试分析:物资公司对50万元余额和30万元利息是否应承担责任?

评析:

本案三方签订的保证合同中,没有约定物资公司的保证方式。按照《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物资公司对该借款负有连带责任。借款期满后,银行与钢材公司就延期支付余款与利息达成协议,且此事并未告知物资公司。《担保法》第24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据此,物资公司在银行与钢铁公司签订延期支付余款与利息协议时就免除了其连带责任。故在银行起诉之时,本案就变成了银行与钢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银行只能要求钢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四、租房合同的法律适用

案情介绍:赵某与陈某签订一房屋租赁合同。根据所学的《合同法》的知识和相关法律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假如房屋租赁合同的期限为30年,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假如租赁期间房屋需要维修,承租人也要求维修,但由于没有维修,致使房屋侧墙倒塌,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责任应当由谁承担?为什么?

3.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自己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要求出租人按照装修费用的一半支付是否合理?为什么?

4.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房屋转租,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关系是否解除?为什么?

5.在承租期间,出租人将房屋出售,是否需要承租人的同意?为什么?

评析:

1.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合同法》第214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2.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承担。《合同法》第216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合同法》第220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不合理。《合同法》第223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该承租人没有得到出租人的同意自己进行装修,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要求出租人支付一半的费用是不合理的。

4.没有解除。《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和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5.不需要承租人的同意,但应当提前通知承租人。《合同法》第230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案例五、这笔罚款应由谁负担?

案情介绍:某年4月,甲租赁公司与乙机械厂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租赁公司按照乙方的要求,从国外购买设备3台,租给乙机械厂使用,租期2年。同年6月设备抵达大连港,但由于购买人是甲租赁公司,所以运单上载明的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设备到后,甲租赁公司通知乙机械厂前去提货。当乙机械厂到港口提货时被拒绝,理由是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乙机械厂急忙电告甲租赁公司派人解决,但甲租赁公司以承租人为租赁物的接受人为由未及时派人前往港口提货,后来乙机械厂通过别的办法提取了设备,但由于耽误了提货期限被港口罚款2万元。乙机械厂认为是甲租赁公司延误了提货期限,向甲租赁公司索赔罚款2万元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试分析:这笔罚款应由谁负担?为什么?

评析:

根据《合同法》第245条的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本案中造成乙机械厂被罚款的主要责任在甲租赁公司。应由甲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尽管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乙机械厂是使用设备的人,应该前去提货,但由于运单上写明收货人是甲租赁公司,故乙机械厂无法提出设备,而甲租赁公司在知道情况后未及时派人前去处理导致延期提货,甲租赁公司未保证承租人乙机械厂及时提取租赁物,乙机械厂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所以过错在甲租赁公司,应由甲租赁公司承担责任,即向乙机械厂赔偿2万元。

案例六、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能任意转让合同吗?

案情介绍:某商场(以下简称甲方)与某服装厂(以下简称乙方)于4月初签订了便式西服定作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提供样品,由乙方购料制作便式西服500套。每套布料180元,加工费90元,所用布料与甲方所提供的样品相同,以所封存的样品为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乙方分3次交货,4月底交200套,5月底交200套,6月初交100套。每次交货后甲方在6天内付款。4月底,甲乙双方如期履行了合同。但5月底,乙方交付的第二批便式西服,经甲方检验,发现存在同一规格的西服领头大小不一,口袋上下左右偏位等质量问题,与样品完全不相符。于是,甲方要求乙方停止工作,双方解除合同,乙方赔偿甲方错过销售旺季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则提出,该批西服已转给某个体裁缝加工,质量问题也应由个体裁缝独立承担责任。双方协商不成,甲方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法院受理此案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发现乙方于5月初与某大公司签订了出口服装加工合同,乙方全部设备与劳动力都投入加工出口服装中,故将制作便式西服的任务在未与甲方协商的情况下,擅自转给个体裁缝。试分析:

1.在此纠纷中谁负有违约责任?法律依据是什么?

2.定作合同转让中要注意什么问题?

3.此案如何处理?

评析:

1.此案中乙方负有违约责任。其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253条。因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是便式西服定作合同。从甲方的角度来看,它是基于对乙方的技术条件、工作能力和信誉的信任,才与其订立合同的;而乙方未同甲方协商,就擅自转让定作合同,私自让某个体裁缝独立完成加工西服的大部分工作任务,影响了西服的质量,使甲方利益受损。

2.定作合同是一种以行为为标的的合同。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承揽方可能有需要将合同中规定的主要工作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在转让之前,承揽方应认识到转让一事不仅与己相关,而且也与定作人的权益紧密相连,故应与定作人商量,在征得其同意后,方可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否则定作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3.本案应如下处理:解除定作合同。第二批西服由乙方收回,其损失乙方自行承担或与加工者共同承担。对甲方的间接经济损失可适当补偿。

案例七、客运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案情介绍:某年8月5日上午,某客运公司的长途客车上的检票员发现甲、乙、丙3人没有买票,于是让其补票。三人未补,司机说:“你们没有买票,我们就可以把你们赶下车。”三人听后害怕,甲、乙马上就补了票,但丙由于身上没带钱,央求汽车把他带到某某站。检票员不同意,把丙赶下车,当日下午1点,售票员发现客人太多,已经超员5人,于是便拒载后来的客人。丁由于有急事,央求上车,售票员说:“客车运输不能超载,出了问题,我们要负责任的。”丁说:“出了问题,我负责。不管什么问题,我都一人负责。”售票员无奈便让其上了车,还说:“出了问题可由你一个全部负责!”下午3点,售票员发现戊某携带危险品,便随之把危险品拿到车下销毁。戊坚决反对。售票员说:“要么你拿着危险品下车,要么让我销毁。”后来,由于拥挤,王某把孕妇赵某挤得流产了。根据上述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1.乘车人甲、乙、丙3人没买票,售票员可否把其赶下车?

2.由于丙身上没带钱,售票员最终还是把他赶下车?是否合法?为什么?

3.售票员是否有权销毁旅客携带的危险品?为什么?

4.对于赵某的流产,丁是否应负责?为什么?

5.对于赵某的流产,售票员和其运输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王某是否应该承担责任?

7.设检票员未把丙赶下车,在赶往某某站的途中,由于司机突然刹车致丙倒地重伤,谁应对丙的损失负责?

评析:

1.乘车人没买票,售票员不能直接把人赶下车,应先让其补票。

2.合法。因其享受坐车的权利,就应承担付款买票的义务。

3.有权。因其携带的危险品已危及所有旅客的安全。

4.丁某对于赵某的流产应负主要责任之一,因其明知超载运输,而强行上车,对造成并加剧引发赵某流产的拥挤状态负有一定责任。

5.对于赵某的流产,客运公司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6.对于赵某的流产,如果王某没有过错,王某将不承担任何责任,其责任主要由运输公司承担。

7.客运公司应对丙的人身伤害负责。

案例八、委托开发技术合同的技术成果归属

案情介绍:某厂(以下简称甲方)与某科研所(以下简称乙方)于1999年10月15日签订了一份技术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研究开发某太阳能发电装置。双方约定,研制费由甲方支付,研制出的成果归甲方使用。4个月后,乙方研制成功,甲方按约定支付研制费,同时依约定享有成果使用权。2000年4月乙方将该技术成果向专利局申请发明创造专利权。甲方得知后也向专利局申请该技术的发明创造专利权。试分析:

(1)我国《合同法》对此有无规定?若有规定,请回答其主要内容。

(2)本案是否适用新《合同法》?

(3)依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权利归哪方所有?为什么?(4)若一方取得专利权,另一方可以享有什么权利?

评析:

1.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的第339条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研究开发人取得专利权的,委托人可以免费实施该专利。”“研究开发人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

2.本案适用新《合同法》。因为《合同法》的施行日期是1999年10月1日,本案当事人签订委托技术开发合同的时间是1999年10月15日。

3.依《合同法》的规定,该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归乙方所有。因为,合同法第339条规定委托开发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研究开发人。

4.若乙方取得该项技术的专利权,依合同法的规定,委托方可以免费实施该项专利;研究开发方就其发明创造转让专利申请权的,委托方可以优先受让专利申请权。因此,甲方可以免费使用该太阳能发电装置,并可优先受让该技术的专利申请权。

案例九、赵某能少付保管费吗?

案情介绍:某个体户赵某在某仓库寄存彩电一批100台,价值共计100万元。双方商定:仓库自1月15日至2月15日期间保管,赵某分三批取走;2月15日赵某取走最后一批彩电时,支付保管费2000元。2月15日,赵某前来取最后一批彩电时,双方为保管费的多少发生争议。赵某认为自己的彩电实际是在1月25日晚上才入仓库,应当少付保管费250元。该仓库拒绝减少保管费,理由是仓库早已为赵某的彩电的到来准备了地方,至于赵某是不是准时进库是赵某自己的事情,与仓库无关。赵某认为该仓库位于江边码头,自己又通知了彩电到站的准确时间,该仓库不可能空着货位。只同意支付1750元保管费。该仓库于是拒绝赵某提取所剩下的彩电。试分析:

1.赵某要求减少保管费是否合理?为什么?

2.该仓库在赵某拒绝足额支付保管费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其提取货物?为什么?

3.该仓库留置所有货物的做法是否正确?

评析:

1.不合理。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是仓储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这就意味着仓储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诺成性合同,其成立不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双方当事人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即成立。若合同签订后,因存货人原因货物不能按约定入库,依然要交付仓储费。

2.可以拒绝。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仓储合同没有规定时,适用法律对保管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380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虽为仓储合同,但在寄存人不支付仓储费,而双方对留置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保管人可以留置仓储物,拒绝其提取仓储物。

3.但本案保管人某仓库明显过多留置了赵某的货物,是不妥的。因为在仓储物是可分物时,保管人在留置时仅可留置价值相当于仓储费部分的仓储物。而本案的仓储物恰恰是可分物。所以某仓库没有理由留置所剩下的彩电,而只能留置相当于250元的货物。

案例十、该委托合同纠纷中的合同关系如何?

案情介绍:A橡胶集团公司委托B进出口公司从美国C公司进口一套橡胶拉延机生产线。B进出口公司根据A橡胶集团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要求与技术要求与C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C公司于2002年5月25日交货。5月20日C公司将设备交到A橡胶集团公司指定的厂房,并派人到A橡胶集团公司指导安装。设备安装完毕,于6月1日试运行,经过再三调试,至8月中旬设备运转仍不正常,不能拉延出合格的橡胶制品,无法达到合同的技术标准要求。后经专家鉴定,该设备在生产和设计中出现缺陷,不可能用中国原料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此,A橡胶集团公司向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要求C公司赔偿其损失。C公司辩称:合同的主体是B进出口公司,A橡胶集团公司无权起诉。另外合同签订地是在香港,中国法院无管辖权。试分析:

1.试分析该案件中的合同关系。

2.C公司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

3.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评析:

1.本案中A橡胶集团公司是委托人,B进出口公司是受托人,美国C公司是第三人。《合同法》403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因第三人履行合同不符合与受托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委托人A橡胶集团公司可直接向第三人即美国C公司行使索赔权。

2.C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C公司将合同标的运抵委托人A橡胶集团公司厂房,并指导设备安装,就已经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该合同履行地在中国,中国法院有管辖权。

3.中国法院可以运用中国《合同法》对C公司因生产和设计上的缺陷过错,判处C公司赔偿A橡胶集团公司损失。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付款条款探讨? (二)

近些年来,虽然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欠付农民工工资及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的行为,国家出台很多政策,并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在承包方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把发包人作为被告。2019年2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中又进一步加大了对实际施工人的权利保护。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然而,在司法实务中仍然会遇到发包方与承包方规避法律的规定,在合同中约定附加条件或期限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从而给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实现带来了很多的障碍。

一、以案例引入问题

(一)案例梗概

发包人东城市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与江西弘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了关于竹公溪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的承包合同。合同中关于工程的暂定工程价款、进度款的支付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至合同约定暂定款的80%,工程由政府财政评审,最终评审结果出来之后一年内支付至合同评审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年期限届满时支付。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承包人江西弘伟建司与刘明签订了塑钢门窗的承包协议,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价格、施工时间、付款方式及时间等,其中关于付款时间约定的内容是:江西弘伟建司在刘明施工完毕工程验收合格后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实际工程总价的98%,实际工程总价的2%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交付后六个月一次性结清。2016年5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江西建司并没有按约定付款,而是给刘明出具了结算凭证,在结算凭证中将付款条件改为:剩余款项在该项目审计完业主向发包人拨付95%的款项到账时支付给刘明。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的两年内,财政部门的终评结果迟迟没有出来,导致刘明一直未拿到剩余工程款20万元。

(二)案例引出的争议问题

在此案例中存在的问题是,承包人江西弘伟建司与刘明在结算凭证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与承包人与发包人在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一致,该约定以政府财评审计完业主付款后支付,从约定的内容来看,本身不存在什么问题,政府财评审计完成,审计结算金额就是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付款条件就能实现。但在司法实务中存在的问题,由于案涉工程是政府投资工程,政府财政评审的金额往往与合同约定的数额不一致,导致承包人的利益受损严重,不认可财评初审结论,不签字,导致最终评审结论无法完成,从而也就使得与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实际实施工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按照这样一个逻辑来解决此案,所带来的问题是需要立法者及司法者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一,双方在各自合同或约定中确定的付款条件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第二,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到底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还是附期限的法律条款?第三,政府财政评审的最终结论是否必须由发包人和承包人签字认可才有效?对于这些问题需要从民法理论及相关法律规定来分析和认定。

二、合同约定的“以政府财政评审结论”作为付款条件的效力

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作出的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只要约定内容明确,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约定合法有效,且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基本原则,应当要求当事人依照约定履行。司法实务中,发包人发包的工程若是政府投资工程,如棚户区改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廉租房建设等,工程价款往往最后由都由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监督。但是审计报告能否直接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的直接依据。对于这一问题全国人大法工委[2017]第22号文件作出明确规定: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在这里,需要分析“政府审计”性质。对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决算依法应接受审计监督。该审计指的是政府审计,又称为国家审计或财政审计。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都必须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因此,只有在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依据的,能可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若双方无该约定,即便工程进行政府审计,其审计结论也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双方可以合同中直接约定结算依据或聘请第三方机构独立进行审计,这才符合意思自治的合同法精神和原则。因此,审计报告中的结果不能直接作为承包合同中结算的依据。但是,如果双方在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政府审计报告的结果作为双方结算的最终依据,应当遵循合同法的意思自治原则,该约定为有效约定。在实务中,承包人为减少自身的资金压力,也往往以其与发包方的结算付款的约定内容作为分包合同中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条件,把自身承受的风险向实际施工人或转(分)包人转移风险,从而使得实际施工人的付款请求权的实现的决定权由发包人和承包人来决定。那么分包合同中的该项约定约定是否有效呢?分包合同与总承包合同的结算不同,前者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款的结算就能够完成,实际施工人的债权数额能够确定,因此,若在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完成业主拨付给发包人作为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时间条件,该约定应为有效约定。因此,约定工程款的支付附加了一定的条件,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双方最后结算的依据,仅仅是约束工程款支付的期限和进度、比例等,并不能否定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或转(分)包单位之间存在工程欠款的债权债务实体权利。尤其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已经进行结算的情况下,支付施工人的工程款只是个时间的问题。

三、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的法律认定

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以政府审计结果作为支付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该约定的性质是附条件的合同条款还是附期限的合同条款,关系承包人及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是否能够行使及行使的时间。因此,要从理论上加以分析。

(一)该合同条款应界定为附期限的合同的条款

所谓期限,是指当事人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之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是期限的法律特征,体现了期限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是确定到来的。在上述案例中,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完业主拨付工程款时,作为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一个条件。从理论意义上讲,政府审计完是一个确定的时间事实,且是一个能够到来的时间。而且我国也有相关法律依据,根据2014年《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第25条规定:审计机关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竣工决算或者工程结算审计项目,一般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三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因项目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经审计计划下达机关批准。可见,政府审计完成的时间是确定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完业主拨付工程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时间应是附期限的合同条款。但在司法实务中,政府审计遵循的程序是,政府财政部门审计后先作出初评结论,然后交由发包人和承包人,若双方都认可无异议,财政评审部门就会作出终评结论,然后业主方进行拨款。但如果承包人对初评结论不予认可,或迟迟不发表意思,政府审计部门就会以合同双方不发表对初评结论的意见为由,不出具最终的评审意见,工程款的支付就会拖延下去。而对于发包人来讲,其为付款方,也不着急付款,最终损害的是实际施工人的利益。

(二)该总承包合同条款不应确认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

条件的法律特征为该事实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条件也不以人的意志而转移。而在司法实务中,条件的实现即政府评审结论的最终完成却需要由合同当事人对初评结论的认可,这样的理解明显把条件成就与否的决定权交给当事人自己的意志,若合同当事人一方一直不签字或双方一直不签字认可初评意见结论,终评结论就不能出来,承包合同的最终金额永远确定不了,那这样的合同关系一直存在,双方的权利义务永远消灭不了,成为不死的合同。因此,上述案例中约定以政府审计结论完作为支付工程款条件的约定,若理解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并坚持审计初评结论由当事人同意决定,则违反条件的法律特征,违反了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及诚实信用原则。

(三)分包合同中约定以政府财政完业主拨付工程时作为付款的条件应确认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

与总承包合同不同,上述案例中刘明作为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其与总承包人之间已经进行了实际结算,结算金额已经确定,如果总承包合同中双方当事人迟迟不进行结算评审,则实际施工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若视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未成就。若总承包合同的发包人或承包人故意拖延不进行政府评审,或对政府初评意见不进行表态,不签字,导致政府审计完成不了,则可以视为故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成就。承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刘明按双方的结算金额进行付款,而不必等到政府财政审计完成,这样更加有利于保护实际施工人的利益。

四、完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请求权保护的法律建议

(一)在总承包合同中明确政府审计结果与双方合同结算依据之间的关系

由于政府审计的对象是政府部门使用资金的支出情况,属于行政行为,对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民事合同并无直接法律约束力。因此,是否以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审计结论作为双方承包工程结算的依据,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果约定了直接以审计结论作为双方工程结算依据,该约定是有效的,但注意的是只能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并不是由双方决定政府审计报告的作出时间及对结果的认同需由双方同意后才能有效。

(二)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以政府审计报告完成并在业主拨款后支付的条件

应进一步明确为附条件的合同条款。对于分包合同的分包人来讲,想要通过此种约定来规避风险未偿不可,但如果其在政府审计工作完成中拖延时间,导致审计工程迟迟不能完成,无法进行与发包人的结算,则可认定为阻止付款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成就的法律规定,即使业主未拨款,也应当支付实际施工的工程款。

(三)政府审计部门应严格按审计期限完成审计工作以形成审计报告

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完善其审计流程,并严格遵守程序规定。根据《四川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条例》的规定,审计期限一般是三个月,三个月不能完成按程序报批后可适当延长。因此,审计部门不能以初评意见必须由发包人与承包人签字同意为由,而不出具最终有效的评审报告。在初审意见中应规定意见回复的期限,若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予回复,则视为同意,审计部门可以出具最终的审计报告。实际施工人与分包合同中发包人约定的付款条件就能顺利实现。综上所述,发包人与承包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以其双方的意愿干预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工作,更不能以此来限制甚至损害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而对于政府审计部门来讲,也要依法进行,不能以部门内部的规定来对抗法律的规定,从而间接损害广大实际施工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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