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期限一般多久!合同履行期限条款
魏利生诉李云龙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39
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李云龙向魏利生支付第三期转让金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的问题。
1.合同最后的履行日期应当是哪一天。按照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约定,李云龙应在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魏利生第三期转让金400万元。双方对该约定的日期是否包括本数发生争议,李云龙主张2003年8月31日前包括本数,当天支付不属违约,且因当天是星期日,为法定公休日,依法应顺延至2003年9月1日,因此合同最后的履行日期应当为2003年9月1日。魏利生主张2003年8月31日前不包括本数,合同最后的履行日期应当是2003年8月30日,2003年8月31日或2003年9月1日支付均构成违约。
《票据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55条规定:“民法所称的'以下''以内届满',包括本数;所称的’不满’’以外’,不包括本数。”对于“以前”是否包括本数,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文规定。如双方所提交的证据中有关一些规定、规章的表述,对“以前”的解释,既有包括本数,又有不包括本数的理解,但通常“以前”与“以内”相近,“以后”与“以外”相近。从民事判决通常所确定的履行期限的解释来看,在某期日前履行也包括在该期日当天履行。因此,就本案所涉2003年8月31日前支付的约定而言,应当包括本数。
《民法通则》第154条第3款规定:“期间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因此,《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第三期转让金支付时间2003年8月31日前应当顺延至2003年9月1日前。魏利生称应以2003年8月30日为付款日期的主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云龙关于付款日期包括2003年8月31日当天并应依法顺延至2003年9月1日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2.李云龙向魏利生支付第三期转让金的时间是哪一天。魏利生在2003年9月4日收到最后一笔款项130万元后,提出该130万元不是魏利生于2003年9月1日支付的。按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完成的交付方式,所涉及付款人受理转账支票业务的第三联单中,第一联进账单(回单或收账通知),应当由李云龙持有,第3联进账单(收账通知)应当由魏利生持有。仅就第三期转让金中转账70万元的第3联单亦由李云龙持有,魏利生没有获得相关票据,以及郭家堡分社压票等情况来看,郭家堡分社存在一些不规范的操作行为。双方对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一审期间双方对130万元转让金转讫时间的有关证据上存有争议。但该转讫时间的认定与否,并不影响对本案所争议的付款时间的认定。关于转账支票出票时间,郭家堡分社出具的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晋中市中心支行对郭家堡分社压票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双方提供的有关票证、银行单据,均证实李云龙开岀转账支票的日期为2003年9月1日,转讫日为2003年9月3日。
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支票限于见票即付,出票人依法负有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当日足额付款。李云龙2003年9月1日的账户上已有200万元的贷款及其他款项共200余万元资金,其当日填写并交付郭家堡分社的转账支票为有效支票,郭家堡分社承担见票即付的付款责任。出票人向开户银行提交票据之日,即可发生有效的提示付款。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履行方式是某时间前支付,按照《合同法》第62条第(5)项之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李万龙每次给魏利生股权转让金均是由李云龙通过开出银行转账支票向魏利生支付的方式完成的,双方对前两期共1400万元转让金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均予以认可。李云龙作为出票人,其在开户行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开出转账支票,即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依法负有的是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李云龙将转账支票交付银行的行为,即为履行付款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云龙付款存在违约,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李云龙主张付款不存在违约的证据充分,予以采信。魏利生主张李云龙付款时间违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民事案件解析》第5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11-2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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