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涉及这一罪名的司法适用呈现出案件逐年增多、犯罪手法日趋多样化、刑罚裁量--法律里面对于犯罪动机是如何确定的?
- 1、法律里面对于犯罪动机是如何确定的?
- 2、谁可以关于经济学的案例分析
- 3、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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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里面对于犯罪动机是如何确定的? (一)
优质回答浅议刑法中的犯罪动机
[摘要]本文首先论述犯罪动机的一般理论,包括犯罪动机的概念和性质、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的联系和区别、犯罪动机的分类以及犯罪动机存在的范围。其次通过介绍国外关于犯罪动机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认为国外的某些做法可以为我国刑事立法采用。最后,对犯罪动机立法化进行思考,分析立法化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适合我国国情和刑事司法特点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犯罪动机犯罪动机立法化量刑情节故意杀人罪
一、犯罪动机的一般理论
(一)犯罪动机的概念、性质
什么是动机?恩格斯曾指出“就个别人说,他的行为的一切动力,都一定要通过他的头脑,一定要转变为他的愿望和动机,才能使他行动起来……”[1]从心理学上讲,人的行为是由动机支配的,而动机是由需要引起的,没有需要就不可能产生动机。但是,并不是任何需要都能成为动机,只有需要指向一定的目标,并且展现出达到目标的可能性时,才能形成动机,才会对行为有推动力。也就是说,有需要产生,还要有诱因条件。由此可见,形成动机的条件有二:一是内在条件,即需要、欲望;二是外在条件,即诱因、刺激。因此,动机的概念可以概括为:动机是指推动人行动的内在力量,它是引起和维持个体行为、并将此行为导向某一目标的愿望和意念。
按照我国刑法学教科书的定义,所谓犯罪动机就是指“刺激、促使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内心起因或思想活动,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心理原因实施犯罪行为,故动机的作用是发动犯罪行为;说明实施犯罪行为对行为人的心理愿望具有什么意义。”[2]
犯罪动机的性质是指由内在需要决定的犯罪动机的特殊性。通说认为,犯罪动机具有反社会的性质。犯罪动机无论其本身的社会性质如何,在它推动下产生的行为都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因此,把犯罪动机与其所导致的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就会看出犯罪动机具有反社会性。正像犯罪学家塔拉鲁欣所指出的:“绝大多数诱发犯罪的动机都是反社会的或非公益的。”[3]
(二)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
所谓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危害社会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就是危害结果在犯罪人主观上的表现。如犯罪人实施盗窃行为时,就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实施故意杀人行为时,就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
1.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联系
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之间密切联系,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两者都是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存在的主观心理活动,它们的形成和作用都反映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及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2)犯罪目的以犯罪动机为前提和基础,犯罪目的来源于犯罪动机,犯罪动机促使犯罪目的的形成。(3)两者有时表现为直接的联系,即它们所反映的需要是一致的,如出于贪利动机实施以非法占有目的的侵犯财产犯罪即是如此。
2.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的区别
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又相互区别,主要表现在:(1)两者的形成时间先后顺序不同。即犯罪动机产生在前,犯罪目的产生在后,犯罪动机是产生犯罪目的的原因。动机产生于人对某方面的需要,动机就是人意识到某种需要。犯罪动机之产生,是由于人的某些需要在不良心理因素的作用下而激发的;犯罪目的则是在对犯罪行为的性质有明确认识的基础上形成的。在实施犯罪时,犯罪目的控制犯罪行为的方向,并将犯罪意识转化为犯罪行为;(2)两者的内容、作用不同。犯罪动机是表明行为人为什么要犯罪的内心起因,比较抽象,是内在的发动犯罪的力量,起的是推动犯罪实施的作用;犯罪目的则是实施犯罪行为所追求的客观危害结果在主观上的反映,比较具体,它决定着犯罪行为的方向,引导犯罪行为向预期达到的目标运行。所以说,动机决定目的的产生,目的支配行为的实施;有目的必有动机,有动机不一定有目的;两者都伴随行为的发展而发展变化,但动机对行为起的是推动作用,目的起的是导向、指挥作用;(3)一种犯罪动机可以导致几个或者不同的犯罪的目的。例如,出于报复的动机,可以导致行为人去追求伤害他人健康、剥夺他人生命或者毁坏他人财产等不同的犯罪目的;一种犯罪目的也可以同时为多种犯罪动机所推动。例如,故意杀人而追求剥夺他人生命的目的,可以基于仇恨与图财两种犯罪动机的结合;(4)两者对定罪量刑的意义不同。实践中,犯罪目的一般不仅影响量刑,还影响定罪,侧重于影响定罪,而犯罪动机侧重于影响量刑。
3.犯罪动机与犯罪目的之间的转化
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并非总是从一开始就是单一的,往往具有几个犯罪动机,经过犯罪动机的激烈斗争,某一强烈的犯罪动机占了上风。这时,基于这一犯罪动机,开始产生特定的犯罪目的。作为犯罪动机的行为人的某种愿望与需要,如泄愤报复,在犯罪意识形成过程中一旦与具体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毁坏公私财物相结合,并以犯罪结果的实现为满足行为人愿望或需要的方式时,犯罪动机也就转化成为犯罪的目的。也就是说,当行为人以具体的犯罪方式来满足犯罪动机的要求时,就形成了特定的犯罪目的。
一般说来,犯罪动机可能出现以下几种不同的结局:(1)依照既定的犯罪动机,实施犯罪,顺利达到犯罪目的。(2)犯罪动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的主观因素或出现某种客观情况,致使犯罪终止。(3)犯罪动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主客观因素的急剧变化,使犯罪人突生新的犯罪动机,从而构成更为严重的犯罪。
(三)犯罪动机的分类
西方的犯罪学家根据犯罪动机的性质,把犯罪动机分为财欲、性欲和攻击欲三大类。我国的刑法学者主张将犯罪动机分为以下11类:(1)政治动机,指出于一种反社会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2)财物动机,指为了满足衣、食、住、行等方面物质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3)性动机,指为了满足性本能的需要而产生的犯罪动机;(4)报复动机,指基于报复而产生的犯罪动机;(5)自尊动机,指为了满足某种变了形的自尊的需要而引发的犯罪动机;(6)友情动机,指为了满足某种非社会化友情需要而导致的犯罪动机;(7)妒忌动机,指因妒忌而产生的犯罪动机;(8)戏谑动机,指出于追求刺激而产生的犯罪动机;(9)恐惧动机,指因害怕而引起的犯罪动机;(10)好奇动机,指出于好奇心而产生的犯罪动机;(11)其他动机,如大义灭亲行为中正义感动机。犯罪动机的性质不同,所反映出来的主观恶性往往大不一样,比如谋财害命的贪利性动机就比出于自尊动机而侵害他人的主观恶性大。[4]
(四)犯罪动机存在的范围
对犯罪动机的存在范围这一问题,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通说认为,犯罪动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少数学者认为,不仅是直接故意犯罪,而且间接故意犯罪中也存在犯罪动机,甚至认为过失犯罪中都存在着犯罪动机。笔者同意通说的观点,即犯罪动机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中。根据动机理论,不是行为的结果决定动机,而是动机决定行为的结果。更重要的是,犯罪动机是测定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的一个心理指数,只有能够说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的心理事实才能成为犯罪动机。例如,奸情杀人和义愤杀人,这二者所反映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的有所区别的。而在间接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中,所谓的动机并不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例如,为投毒杀妻而间接故意杀子与为打中猎物而间接故意杀人,就间接故意杀人而言,无论实施这一行为的动机是杀妻还是打猎,主观恶性程度没有差别。因此,笔者认为,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中不存在犯罪动机。
二、中外对于犯罪动机在立法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一)外国对于犯罪动机在立法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中,不少国家的立法或司法实践非常重视犯罪动机这一因素。比如,德国则旗帜鲜明地把动机堂而皇之地写进了它的刑法典。犯罪动机在德国刑法中不仅是量刑的首要依据,而且是某些犯罪构成的要件。德国刑法典第46条对量刑的基本原则作了规定:“法院在量刑时,应权衡对犯罪人有利和不利的情况,特别注意下列事项: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行为所表露的思想和行为时的意图等”。[5]同时,第188条把出于与受诽谤者的公开生活地位有关的动机直接规定在对政界人士的中伤和诽谤罪的条文中,成为构成该罪的要件之一。日本的刑事立法也有这方面的规定,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48条第2项规定:“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与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与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以及其他情节,并应当以有利于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的改善更生为目的。”[6]西班牙刑法典第23条规定:“罪犯的配偶及结合成具有类似情感的稳定关系人、尊亲属、卑亲属、婚生、领养兄弟或者同辈分的亲属协助罪犯实施犯罪的,根据犯罪性质、动机和结果等情节,可以减轻或者加重其刑事责任”。[7]
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多种多样,如报复杀人、奸情杀人、义愤杀人、图财杀人等等。德国刑法典第213条规定:“非行为人的责任,而是因为被害人对其个人或家属进行虐待或重大侮辱,致行为人当场义愤杀人,或具有其他减轻情节的,属故意杀人的减轻情节”。[8]西班牙刑法典第143条第4项规定:“由于被害人因足以致其死亡或者持续、严重、不能忍受的严重疾病而提出认真、明确的请求,而杀害或者通过必要、直接的行为参与杀害被害人的,减轻一至两级判处刑罚”。[9]可见,犯罪动机在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及司法中都得到了重视。
而在以判例法为主的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动机更是其刑事司法中一个很重要的因素。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陪审团制度,裁决有罪无罪的权力掌握在陪审团的手里。陪审团的成员不是法律专家,而是所谓代表社会良知的一些普通人。他们判定一个人有罪还是无罪的标准往往不只看他做了什么,而是更注重他为什么要这么做。在他们的眼里并非所有的杀人者都是罪犯,甚至反而是英雄。这往往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动机的不同。
(二)我国立法对于犯罪动机的态度和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犯罪动机不属于犯罪构成的要件,而属于酌定量刑情节。酌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的,由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并加以适用的,对正确裁量刑罚有影响的事实情况。犯罪动机的不同,直接说明行为人的罪过程度不同,因而是量刑时必须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例如,同样是故意杀人,有的是出于义愤杀人,有的出于报复杀人,其所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有差别,量刑时也应有所差别。
同时,犯罪动机对定罪也有一定的影响。如我国刑法典第13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再如刑法典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我国刑法的某些具体条文中,对某些犯罪规定了“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我们称这种犯罪为“情节犯”。如我国刑法典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才成立诬告陷害罪;刑法典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才成立侮辱罪、诽谤罪;等等。类似的规定在我国刑法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就目前生效的刑法及其修正案而言,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就有74个条文、79个罪名之多。而我们通常所说的情节犯的“情节”的成分主要包括犯罪动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等与行为人的人格判断相关的因素。根据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犯罪的动机是作为定罪情节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国刑法典对故意杀人罪的规定,用的是简单罪状的表述方式,只涉及了一个罪名。该罪主观方面要求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不同的杀人动机,对构成该罪没有影响。有这么一个例子,儿子不学无术、视赌如命、烧伤掳掠、无恶不作,还经常打骂、虐待年老的父母亲,动辄逼要他们的“棺材本”,村里人看到他都害怕,可以说是地方上的祸害。老父亲痛心疾首,基于“大义灭亲”的动机将亲生儿子杀死,认为是为民除害。诚然,其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因为我国不承认“家法”,法律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理由非法剥夺他人的生命。但是,其动机引起的行为导致的结果,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可能避免了或者减少了被害人对社会潜在的危害性,而犯罪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并不是很大。当然,放任这类犯罪行为的发生并不是笔者的本意。
三、犯罪动机立法化的思考
(一)犯罪动机立法化的必要性
犯罪动机立法化是指在刑法的立法中,将一些故意犯罪的犯罪动机予以明确规定。犯罪动机立法化具有一定的必要性:(1)犯罪动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所处的地位还不尽合理,甚至还表现出较大的局限性。归纳起来,这种局限性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①论罪不问动机不利于科学地把握犯罪的本质。犯罪是一种法律所禁止的恶。从某种意义上讲刑罚也是一种恶,一种法律所允许的、必要的恶。那么法律所允许的恶和法律所不允许的恶在行为本身的要件上的不同就在于行为背后的原因,也就是动机。抽取了动机的行为本身无所谓善恶,所以被界定为犯罪的行为是不能不过问动机的,否则就很难理解什么是真正的犯罪;②论罪不问动机不利于全面地发挥刑法功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刑法的功能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及保障公民自由,笔者认为除此之外,刑法还应该具有道德规诫的功能。刑法作为一种道德规诫的功能是通过追求刑法的价值理念——公正来实现的。只有这样,刑法才能成为一种为人们所拥戴,所信服的良法。而要做到这一点,不考虑犯罪动机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是不行的。(2)犯罪动机立法化,有利于某些罪名的细化,这也是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例如,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的立法规定,罪状过于概括,法定刑幅度过大。立法规定了从死刑到3年有期徒刑这样的法定刑量刑幅度,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情节。穷凶极恶的连杀数人是故意杀人,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是故意杀人,大义灭亲是故意杀人,但不同的犯罪动机引起的不同情况在立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立法显得有些粗糙;(3)犯罪动机对于理解、把握整个直接故意犯罪现象的产生、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对于一个犯罪行为,只有探究其动机,才能正确揭示犯罪行为本质的因素,有助于预防、减少犯罪的发生,有利于打击犯罪行为。
(二)犯罪动机立法化的可行性
犯罪动机立法化是可行的,主要表现在:(1)我国审判机关在对直接故意犯罪进行量刑时往往要考虑犯罪动机这一因素,而将其立法化并不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做法相冲突,只是使其名正言顺;(2)犯罪动机立法化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犯罪动机立法化有利于犯罪的法定化和刑罚的法定化的完善;(3)犯罪动机立法化有利于更好地保护法益。随着社会的复杂化,犯罪动机呈现多样化,且常常引发犯罪人实施较为残忍、严重的犯罪行为。如近期媒体频频报道的灭门惨案,这种案件往往需要了解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可能更有利于案件的侦破。
(三)犯罪动机立法化的具体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可以借鉴德、日等国关于犯罪动机在其刑事立法中的规定,实现犯罪动机的立法化,具体建议如下:
1.对我国刑法总则部分的犯罪动机规定的完善
(1)对我国刑法总则第20条、第21条关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规定进行补充。建议添加:“行为人出于正当的动机,且出于不得已,但不完全具备正当防卫的形式要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行为人出于正当的动机,且出于不得已,但不完全具备紧急避险的形式要件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2)对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的第56条的条文予以补充修正。建议添加:“对于故意犯罪的行为人犯罪动机十分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3)对我国刑法总则部分的第61条关于量刑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规定进行修正。可参照德国、日本的做法,在刑法条文中增补具体的量刑标准,同时将犯罪动机等酌定情节法定化,使其上升为法定情节。具体条文可表述为:“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该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犯罪人的犯罪动机和目的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2.对我国刑法分则部分的犯罪动机规定的完善
刑法分则部分,某些罪名要细化,明确其犯罪动机,如故意杀人罪。外国刑法一般都把义愤杀人等情形单独设置一种罪名,从而形成与普通杀人罪并列的罪名之一。笔者认为,我们应该把这些特别的情节分别在普通杀人罪罪名之内予以列举规定、设定处罚的上限或者下限。笔者认为,可以对我国故意杀人罪的立法条文作以下补充规定:“故意杀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处3年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重的,处10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1)因受被害人的侮辱、迫害或者虐待等原因,而出于激情、义愤故意杀人的;(2)直系血亲尊亲属为隐瞒耻辱,或者无法养育,或者有特别值得怜悯的动机,在分娩时或者分娩后杀害婴儿的;(3)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我国刑法分则部分对于情节犯的条文通常表述为“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中也对情节犯的主要情节予以列举规定,但是表述仍略显粗糙。例如,我国刑法关于盗窃罪、贪污罪等罪名的情节的相关解释是通过数额的角度认定的,并未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犯罪动机这一情节因素。笔者认为,可对情节犯的情节的具体解释予以修正,充分考虑行为人的犯罪动机这一因素,以完善刑法分则部分关于犯罪动机的规定。
诚然,犯罪动机的立法化给刑事立法带来的挑战是巨大的。同时,动机的多样性也对法官的综合素质和法官在办案过程中能否正确区分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等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笔者期待犯罪动机的立法化的实现,并相信这一实现必将成为刑事立法的一个新亮点。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4卷.人民出版社,1995.243页
[2]苏惠渔.刑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1页
[3]俄〕斯·塔拉鲁欣.犯罪行为的社会心理特征,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77.40页
[4]邱国梁.犯罪动机论,法律出版社,1988.70页
[5]、[8]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法制出版社,2000.56页、161页
[6]张明楷译.日本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6.23页
[7]、[9]潘灯译.西班牙刑法典,中国政法出版社,2004.10页、56页
作者单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谁可以关于经济学的案例分析 (二)
优质回答一、城市房屋拆迁案件中各方主体的利益分析
1. 地方政府
获取土地出让收益。
追求政绩。
官员“寻租”。
后续管理收益。
2. 开发商
尽可能降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拆迁户补偿费用,同时抬高其回购价格。
避免逐户协商定价,争取政府出面强制执行。
3. 被拆迁户
通过土地使用权转让以及房屋置换等途径获得生活福利改善,追求拆迁补偿最大化。
支付高额成本或失去应得福利,成为“新圈地运动”的牺牲品。
4. 其他相关机构和人群
实践中,商业银行往往是房屋拆迁关系中的关键第四方,这主要体现在政府部门和大多数开发商都事先与银行签署协议,委托银行统一提供拆迁补偿的收付工作。此外,被拆迁者的亲属则可归并到被拆迁人一起,公证处、拍卖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保安公司等中介机构也将以不同方式参与到拆迁安置的博弈关系当中。在此基于分析的便利,不予考虑。
二、《拆迁条例》调整下主体行为的博弈分析及其法律困境
综上所述,基于现有法律框架和拆迁实践,我们归纳嘉禾案当中各方当事人(政府、开发商、被拆迁人)的利益取向和法律规则引导下的行为,概括出非常态(恶性)和常态(良性)两类房屋拆迁关系模式,从中可以直观地标明拆迁法律关系的实际状况。
(一)两类拆迁关系模式
1、非常态的(恶性)拆迁关系模式
在这种非常态的拆迁关系模式中,政府与企业结为利益共同体,而被拆迁人则成为处于行政与民事双重力量压迫下的相对方。开发商此时更像是一个幕后的隐身人,它将上述分割成N份的拆迁补偿成本加合为一份总成本支出 ,交给政府,再由政府直接面对被拆迁人,收回被拆迁人的土地使用权,界定补偿标准,限定拆迁期限,并通过公权力介入拆迁纠纷,从而圈锁住被拆迁人的民事法律权利(如知情权、索偿权、救济权等等),实现其成本收益最优化。而政府则不经被拆迁人的同意,以国家土地所有人的身份单方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再高价转让给开发商,获得高额土地出让金,待开发全部完成后又按商业用地逐年收取税费,其政绩卓著,效益亦佳。这种结果对于政府[1]和开发商来说,实在是个“双赢”的选择。但对于被拆迁人来说呢?在公益性质的拆迁项目当中,无法对抗政府的强制拆迁,申请行政权利救济难度大;在私益性质的拆迁项目当中,又遭遇开发商向政府申请的强制执行,申诉权利相应弱化,总体诉讼权利不对称,使之陷入“失法”而无助的境地。
2、常态的(良性)房屋拆迁关系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开发商同被拆迁人享有相同的民事法律地位。开发商基于其商业目的欲取得一块土地,必须遵循市场交易规则,与这块土地上的实际权利人——被拆迁人在平等基础上彼此协商补偿事宜(开发商要遵循价值规律,与众多拆迁人进行个别协商和补偿,其拆迁预算应按被拆迁户数不同分割成若干份),其协商补偿的项目、数额、计算标准也应由双方共同确定,被拆迁人不仅可以就房屋、土地使用权等现实价值求偿,还可就预期收益甚至教育、工作等附属利益求偿。这样,被拆迁人就放弃权利将得到何种补偿拥有了与开发商平等协商的基础之后,拆迁双方达成的协议才具有民事协议的性质,并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如任何一方不履行,都能通过申诉和民事诉讼等途径合法解决,而非动辄由政府介入强制执行。与此同时,政府不直接控制和干预拆迁行为的发起、实施,也不将自身的意图(无论公私)掺杂到拆迁过程之中,主要担当拆迁过程的监督者和中立裁决者的角色,并具体负责拆迁规划的审批,以及建设资质、环评报告、资金到位率等事项的审核与监督。
(二)当前城市房屋拆迁纠纷的法律困境
造成当前一系列房屋拆迁恶性事件和无序状态(非常态拆迁模式)的因素很多,我们大体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困境:
1、处于弥补历史旧账阶段的深层体制矛盾。
2、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规范缺乏协调,城市拆迁管理条例与宪法和物权法规定不配套。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
3、开发商与被拆迁人主体法律地位不平等,
4、行政权力过度介入,行政许可、裁决及执行的角色重叠,缺乏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减损了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5、民事救济手段得不到国家公权力的支持,难以有效维权。
6、现行拆迁法规没有提供完善的拆迁补偿标准,拆迁户的“非经济损失”未列入考量。
7、强制拆迁法定前置程序不完善,土地出让和拆迁的公示以及公众参与机制欠缺,拆迁评估和法律监管机制不完善。
三 若干立法建议与对策
(一)贯彻宪法修正案,明令禁止非法拆迁。
(二)相关法律、法规中应明确将拆迁行为界定为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并给予补偿,方得“征用”或“征收”。[2]
(三)明确拆迁的行政行为性质,严格限定拆迁权限,促进拆迁主体责权统一化、实质化。
(四)拆迁各个阶段(包括听证、公示、评估、补偿等)公开化、透明化。
(五)拓宽土地调控资金和融资渠道,确定合理的补偿标准,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有效方式公平补偿,确保拆迁安置计划的实施。
(六)在司法独立的基础上,合理解决基于商业开发纠纷而引起的民事诉讼,鼓励拆
迁当事人的自主协商运作,对那些想通过协商、和解以免遭强制搬迁的居民和社会相关人群,应提供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和法律援助。
第二节 犯罪与现代化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一 犯罪(率)与现代化相关研究综述
要剖析现代化进程中的犯罪现象,首先需要认真梳理和界定如下三个环环相扣的前提性问题
(一)、犯罪是什么?
犯罪是世界范围内的一种社会现象,世界各国的学者都对纷繁复杂的犯罪形式进行抽象的理论研究或法律研究。
(二)、犯罪的原因是什么?
犯罪概念的界定和对犯罪原因的探讨紧密相关。就犯罪原因而言,早期的研究侧重于进行人类学、生物学、心理学的研究,后来的学者则愈益重视社会因素的作用,多从社会学、经济学、伦理学、政治学等方面进行深入研究。
(三)、犯罪(率)与现代化的关系是什么?
作为犯罪统计的主要工具,犯罪率的变化对于理解和评价犯罪及其与现代化进程的关系
具有无可替代的作用。[3]犯罪率是指一定时空范围内的犯罪人数或刑事案件数与人口总数对比而计算的比率,通常用万分比或十万分比来表示。
二 犯罪率与现代化关系的截面比较
实践中,人们经常为比较不同国家的犯罪率状况而产生迷惑:同是发达国家,为什么美
国有那么高的犯罪率,而日本、北欧国家却非常之低?同是欠发达国家,为什么拉美国家的犯罪率会那么高,而前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犯罪率相对较低?究竟是经济原因、法治原因还是文化传统?不同的学者曾经给出过极不相同的答案。即使在分析一国犯罪率状况时,研究者也习惯于列举一系列的犯罪决定因素,但什么都考虑到的时候也就无法进行研究了。诚然,犯罪的影响因素是复杂的,但仍需要抓住核心、纲举目张,提炼出犯罪率与社会经济发展之间的一到两个关键性宏观变量,借此归纳分析,深入剖析现代化转型与犯罪率的内在关系。
三 犯罪与现代化关系的趋势分析
(一)、对现有假说的检验
需要说明的是,由于三个国家对“犯罪”的界定不同,应受各国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的判定标准和对象范围存在较大分歧。因此对于犯罪率发生的绝对量上不能生硬地进行比较。但即使如此,这三幅图中表现出的趋势变化仍然是非常值得关注的。这三幅图有相同之处,譬如它们都有一段直线型的上升阶段;也有不同之处,如中国有一段是相对平稳的,韩国基本上是持续缓慢上升的,美国有一段(1980年以后)则是下降的。
(二)、犯罪率与现代化进程的逻辑增长曲线(Logistic)形式
我们采用Logistic这种常用于生命周期理论的分析思路,即先是一段平稳的增长,接着是快速增长,当增长出现极限达到饱和时,便在这一极限附近平稳波动。Logistic曲线方程是1838年由Verhurst首次提出的,它最初用于描述有限环境中种群增长趋势。自然界中的生物物种很少呈线性增长,由于总是存在各种抑制其生长的因素,因此种群的增长率在有限的环境中是一个变量而非常量。从某种程度上讲,犯罪者也类似于一个种群:具有一些共同的生理特征,在特定环境空间和特定时间内的个体集群。我们考察整个犯罪与现代化进程的相互关系:现代化初期(初始阶段)犯罪率缓慢增长,现代化中期(起飞阶段)迅速攀升,后期(稳定发展阶段)平稳波动,这恰恰就是将前面三幅图综合起来反映出的信息。
我们可以对Logistic曲线作出以下理论描述:在现代化发展的初期和后期,犯罪率呈现出两个相对“稳态”局面,即犯罪率都呈缓慢的波动趋势,意味着此时的社会结构和秩序是相对稳定的。但是两个稳态有区别:初期是僵化型稳定,是维持“前现代”既有秩序的保守,社会发展缓慢,犯罪率较低;后期则是发展中的稳定,在量变中保持质的稳定,社会处于动态平衡,犯罪率维持一定的高水平。而中期就是通常所谓的“现代化转型阶段”,它连接着前后两个稳态,是社会制度、经济结构和文化价值观发生剧烈变化的阶段,出现了由量到质的转变。这种社会“质”的变化往往会突破人们心理承受极限,造成旧秩序的瓦解和传统规则、习俗的失效,人们的欲望膨胀,利益摩擦和权利冲突加剧,社会关系日益紧张,进而导致犯罪大幅上升,犯罪率与现代化表现出一种强烈的正相关关系。
(三)、对“Logistic型”假说的回归分析与理论说明
对此只有美国进行二次曲线拟合才是有意义的,实际拟合结果 ,
但我们的疑问是,如果二次曲线形式是犯罪率与现代化的真实关系,那么美国的犯罪率在经历了最高点之后会一直下降,而不再上升或者出现起伏波动。这个结论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难以让人接受。因为犯罪是一个动态的概念,随着时代演进,新事物的出现,犯罪的种类、性质和形式都将发生变化,旧的罪名消失,新的犯罪行为被界定,犯罪的递减趋势并不会持续存在。对此我们将在以下详述。
四 若干结论
通过前述详尽的分析,我们对中国目前的犯罪状况有了一个更加清醒的认识。其中有些结论对于我国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规划和刑事政策有一定的启示作用。
第一,本文使用了HDI-Gini罪案受害者矩阵分析方法,把世界上的国家按照HDI和基尼系数的高低分成四种类型,通过双因素交互作用方差分析得出:一个国家的犯罪状况的严重程度与其社会经济发展的总体水平和结构有显著关联,总体水平和结构差异各自和交互地决定一国宏观的犯罪状况。
第二,本文从犯罪者的犯罪激励出发,建立从微观到宏观,从截面到序列的短期模型,得出结论:短期犯罪率的变化情况与经济发展和贫富差距水平紧密相关,经济发展与犯罪增长负相关,而贫富差距水平与犯罪率正相关,从而为控制犯罪率增长提供了思路。
第三,在对中国、韩国、美国这三个处于不同现代化发展阶段国家犯罪率的历史数据分析基础之上,从Logistic曲线的生物学意义出发,得出结论:长期而言,犯罪率与现代化的关系表现为Logistic曲线形状,即在现代化初期,犯罪率保持平稳,在快速发展时期,犯罪率几近直线上升,在后期又保持平稳,表现为“两个稳态,一个转型”。
第四,根据本文的模型分析,我们的进一步推论是,作为一个经济发展刚刚起步的国家,中国社会当前犯罪率的不断增长(“犯罪浪潮”)是很难避免的现象,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仍会保持这种趋势,这突出地表明了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至今,正处于现代化起飞与犯罪率加猛增的同步阶段。
第五,需要强调的是,任何数理模型和统计对于社会问题研究的价值都是相对的,不存在绝对的能够全面准确地解释社会现象的科学,也不能期望科学或统计本身决定或创造什么。
五 “严打”的经济分析
(一)概述
依法“从严从重从快”打击各种严重犯罪分子(即通常所谓“严打”),是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惩治犯罪、维护治安的基本方针和长期方针,也是邓小平民主和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方针和政策最早是由邓小平同志在1982年提出来的。他说:“同经济犯罪活动的斗争……一定要从快从严从重。……对有一些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给以最严厉的法律制裁。刹这股风,没有一点气势不行啊!这个问题要认真地搞,而且在近期要抓紧,处理要及时,一般地要严,不能松松垮垮,不能处理太轻了。……这是一个长期的经常的斗争。”[4]以后,针对一个阶段以来社会上刑事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屡禁不止的情况,他进一步指出:“解决刑事犯罪问题,是长期的斗争,需要从各方面做工作。现在是非常状态,必须依法从重从快集中打击,严才能治住。”“我们说加强人民民主专政,这就是人民民主专政。要讲人道主义,我们保护最大多数人的安全,这就是最大的人道主义!”
(二)“严打”的实证与规范分析
对“严打”进行经济学分析有两个前提,其一是“严打”资源具有稀缺性。国家的刑事处罚手段总是有限的,不能过度使用,严刑峻罚的威慑力也是递减的,其改善社会治安状况的能力存在着成本效用边界;其二是指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社会治安出现了犯罪数量增多、危害加重,盗窃、抢劫、走私、贩毒、杀人等恶性案件发案面广、数量大的严峻犯罪形势。而与之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尽管司法和公安队伍不断扩大,有关的财政开支持续增加,改革开放20多年来持续开展“严打”整治行动和各种专项斗争,却仍然不足以维持刑事法律的正常运行。[5]加之司法执法力量相对薄弱,各级执法机关普遍存在刑罚供给不足、警力有限、审判侦察设备落后等问题,使刑事法律运行与社会财力支持相对不足的矛盾愈加突出。这对我们从深层经济根源方面把握“严打”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提供了理论依据,因此,从刑罚效率观的崭新视角剖析“严打”的利弊得失,无疑有其重大现实意义。
从宏观上把握,“严打”在战略上具有“集中优势兵力.各个歼灭罪犯”的特征,在战术上具有注重宣传动员,发动群众参与的特征。严打实际上兼顾了立法、司法、执法各个环节,将各种刑罚资源(包括人财物)集中统一使用,从而可以在保持社会安定、反击“犯罪浪潮”方面获取集中力量打“歼灭战”的收益。根据法律经济学中犯罪率取决于犯罪风险和犯罪收益的“威慑假说”(假设犯罪的数量唯一地取决于预期刑罚的高低),刑罚就是犯罪分子的买犯罪的支付价格,犯罪数量将随着预期刑罚的上升而下降,预期刑罚的强化将制止更多的犯罪。[6]因此,集中人力物力定期对刑事犯罪从严从快打击,即在社会一般刑事处罚水平之上对罪犯予以裁处,使犯罪分子获取不法利益的成本极其高昂,能起到震慑犯罪、保护人民和降低犯罪率的作用。由此可见,“严打”具有现实合理性,其成功之处就在于提高了组织效率和侦破定罪概率,发挥了预期刑罚处罚的规模效应。
(三) 若干结论
通过前述对“严打”现象多侧面多层次的剖析,我们认为,刑事犯罪和社会的治安问题、是今后相当长时期的社会现象,它受一定时期内社会抑制、减少犯罪的各种积极因素和诱发、滋生犯罪的各种消极因素之间力量的进退消涨的综合影响,“严打”作为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出现的现实法制形式,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和合理性,尤其是在考虑到当前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犯罪浪潮的情况下,其作用和价值就显得更加重要。但是需要指出,“严打”乃是社会转型时期的特殊产物,故其存续的时期与其历史背景一样,也应该有一个基本的时间限定。为此我们提出的完善我国刑事法制的方略设计是。
第一,加强社会综合整治,建立健全社会运行机制,对违法犯罪活动实行标本兼治
第二,改变刑事法律低效率,降低刑事立法和司法成本
第三,改革立法司法体制,进一步加强执法检查监督
第四,适应形势变化,加强预测研究,提高政法机关整体效能
第五,加强精神文明特别是道德建设,培育公民的现代法律精神
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 (三)
优质回答经典案例参考:前世纪审判——辛普森杀妻案
作 者:陈 伟
橄榄球超级明星O.J.辛普森(Orenthal James Simpson)涉嫌杀人案,震惊全美,堪称20世纪美国社会最具争议的世纪大案之一。不少人认为,辛普森腰缠万贯,不惜花费重金,聘请了号称天下无敌的"梦幻律师队"(Dream Team)为自己开脱罪名。这帮律师唯利是图,凭着三寸不烂之舌,利用美国社会的种族矛盾以及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漏洞,把掌握着"如山血证"的检察官和警方证人驳得目瞪口呆,最后说服了陪审团全体成员,将杀人凶手无罪开释。这场全球媒体瞩目一时的"世纪审判"(Trial of the Century),无疑是对美国司法制度的极大讽刺和嘲弄。
然而,事过多年之后,根据已公布的辛普森案档案和涉案当事人的回忆,人们惊奇地发现,洛杉矶市警方在调查案情过程中,未能严格遵循正当程序,出现了一系列严重失误,致使辛普森的律师团能够以比较充足的证据向陪审团证明,辛普森未必就是杀人元凶,很有可能有人伪造罪证,用栽赃手法嫁祸辛普森。
(一)有钱未必能使鬼推磨
谈起辛普森一案,无论黑人白人都承认,假如辛普森是个雇不起一流律师的穷光蛋,那他非进大狱不可。这就叫"有钱能使鬼推磨",古今中外都是一个理儿。可是,如果细琢磨一下,这个理儿好像又有点儿说不通。原因在于,若是论有钱,大名鼎鼎的拳王泰森(Mike Tyson)比淡出体坛多年的辛普森有钱得多。可是,1997年泰森因涉嫌强奸遭到起诉后,尽管他同样花费天文价格,聘请了一帮名律师出庭辩护,但仍然无法摆脱被定罪的命运,在大狱里结结实实地蹲了好几年。那么,何以泰森落入正义之网,而辛普森却能逍遥法外呢?
有一种解释是,泰森案陪审团以白人为主,而辛普森案陪审团成员多为黑人。黑人特别抱团,自然会偏向黑人球星。但是,这个说法同样不能完全令人信服。因为辛普森案的12名陪审员中,虽然有9名是黑人,其中却有8位是女性。一些研究陪审团的专家认为,这一构成对辛普森特别不利。根据美国学者对"黑人女性最讨厌啥样儿的黑人男性"这一社会学课题的统计和调查,最让黑人女性来气的黑人爷们儿有两种:一种是出名发财后立马就娶一个白妞儿当老婆的烧包;一种是动不动就对媳妇拳打脚踢的粗汉。而辛普森恰好把这两种坏样儿全占了。
辛普森于1947年生于旧金山市的黑人贫困家庭。他曾获得全美大学橄榄球联赛的最高荣誉奖海斯曼奖。进入职业联赛后,他先后在纽约水牛城鹰嘴队(Buffalo Bills)和旧金山淘金者队(San Francisco 49ers)担任主力,创造过一个赛季带球冲刺2003码的惊人记录(至今未被打破),被誉为橄榄球职业比赛史上的最佳跑锋。退出体坛后,辛普森又投身影视和广告业,在电影《裸枪》(Naked Gun)和《杀手势力》(Killer Force)中扮演主角;在美国广播公司(ABC)和国家广播公司(NBC)担任体育评论员;在美国最大的出租车公司赫兹(Hertz)担任形象大使。另外,由于英文橙汁(OrangeJuice)一词的缩写恰好与辛普森名字的缩写OJ一样,所以佛罗里达一家饮料公司特意邀请他拍摄橙汁的促销广告,使OJ这个英文缩写成为美国体育英雄和超级广告明星的代名词。
辛普森成名之后,一向有"花花公子"和"外黑内白"的名声。与空中飞人乔丹(Michael Jordan)和魔术师约翰逊(Magic Johnson)等著名黑人球星不同,辛普森对赞助黑人贫民区的活动和投资项目毫无兴趣,却热衷于跻身富有白人的高尔夫球俱乐部。除了幼年好友柯林斯外,他的哥们儿无一例外都是白人。同时,他也只对白人性感女郎感"性趣"。为了"脱黑",他甚至不惜重金聘请语音校正专家,反复练习,改掉了一口浓重的黑人贫民区口音。1977年,辛普森在一家高级餐厅与漂亮迷人、金发碧眼的白人女侍者妮可·布朗(NicoleBrown)一见钟情,不久便与第一任黑人妻子离异。1985年辛普森与妮可结婚后,因妮可怀疑他在外面有"二奶",两人关系开始出现裂痕。妮可曾多次打电话报警,指控辛普森对她拳打脚踢。
辛普森案后,几位黑人女性陪审员一再表示,她们并未因被告是黑人而影响裁决,或对被告产生任何个人好感。在扬名天下、腰缠万贯之后,辛普森休掉黑人糟糠之妻,另娶白人金发女郎一事,极大地伤害了全美黑人女性的自尊心;而辛普森打骂白人妻子的粗暴行为,更使普天下不分肤色的所有女性不寒而栗。另外,在美国的刑事案审判中,12名陪审员中只要有1人持有异议,就会出现"死锁"(Dead Lock)现象,即所谓"悬而未决的陪审团"(Hung Jury)。在此情况下,法院要重定开庭日期,控辩双方要重选陪审员听证和审案。所以,辛普森案陪审团做出被告无罪的一致判决,与黑人构成陪审团主体并无绝对和必然的关系。
那么,陪审团究竟凭啥得出了被告无罪的一致结论呢?依照美国法律,作出判决的唯一依据只能是证据。美国是一个司法公开的国家,不仅刑事审判对公众开放,而且重大刑事案件的原始档案,如法庭记录、起诉书、证人供词、审问笔录、旁证材料、法医鉴定书、检方和辩方律师的开庭陈词和总结陈词等,在结案后都要全部对公众开放。根据已公布的辛普森案档案,陪审团之所以判定辛普森无罪,与警方和检方在办案和起诉过程中出现重大失误,使呈庭证据无法令人信服有直接关系。
(二)警方办案三大失误
尽管辛普森案是所谓世纪大案,但是,从这个凶杀案的刑事调查过程来看,洛杉矶市警方在侦破案件、搜集罪证、遵循正当程序等方面漏洞百出,涉案警官和刑事检验人员的专业素养实在令人不敢恭维。根据已公开的刑事调查记录和涉案当事人的回忆,警方在办案过程中至少出现了三个重大失误,对这个谋杀案的结局产生了极大影响。
1.忽视现场勘查常识
1994年6月12日深夜11点50分,在洛杉矶市西区邦迪街(Bundy),一条名贵的纯种日本狼狗狂吠不已,爪子上沾满血迹,使一对散步的夫妇心生疑惑,尾随这条狼狗,来到一座西班牙式高级公寓楼前,结果发现了两具鲜血淋漓的尸体。他们吓得魂不附体,立刻狂敲隔壁住家大门,想借电话报警。但是,深更半夜的敲门声,却把宅主吓得半死,以为来了劫匪,便立刻打911电话报警。洛杉矶市警署两位警官接警后,赶到现场,发现是一宗恶性人命案后,他们便呼叫重案处的刑警前来增援。
大批刑警赶到现场后,经初步调查,证实被害的白人女子35岁,名叫妮可,是黑人橄榄球明星辛普森的前妻;被害的白人男子25岁,名叫戈德曼(Ronald Goldman),是附近一家意大利餐馆的侍者。两人皆因利刃割喉致死。妮克的脖子几乎被割断,咽喉和颈椎骨都裸露在外,刀口喷着鲜血;戈德曼身中30余刀,死于颈部静脉断裂和胸腹腔大出血。凶杀现场血腥弥漫,惨不忍睹。辛普森与妮可的两个孩子尚在二楼熟睡,没有目睹这可怕的场面。
死者身份辩明后,西区警察分局局长布歇(Keith Bushey)决定,派几位刑警赶赴相距约4公里的辛普森住宅,通知他前妻遇害但孩子无恙的消息,并让辛普森着手安排把两个受惊的孩子带回家。另外,警方考虑到辛普森是被害人前夫,他的安全也在警方的关注之处中。这时,一位名叫福尔曼(Mark Fuhrman)的白人刑警自告奋勇,要求带队前往。在1985年的一次家庭纠纷中,妮可被辛普森殴打后报警,福尔曼曾上门处理过他们的家庭暴力案,知道辛普森住宅的准确地址。于是,主持调查凶杀案的瓦纳特(Philip Vannatter)警长便率领福尔曼等四名警探驱车前往辛普森住宅。
布歇局长从第一犯罪现场直接调派警官前往辛普森豪宅的决定,铸成了警方的第一个重大失误。原因在于,前去的四位白人警官都曾进入过血迹遍地的第一杀人现场勘察,他们的警靴和警服上很有可能已不小心沾染了血迹。照常理,布歇局长应当派几位压根儿就没进入过第一现场的警官去通知辛普森,防止第一现场的血迹与后来被警方宣布为第二现场的辛普森住宅的血迹发生交叉沾染,这是刑事案现场勘查的基本常识。可是,警方在辛普森案中却完全忽视了这种常识。在采集证据和保护现场方面,警方也出现了很多忽视常识的重大失误。案发之后,大批刑警和刑事检验人员迅速来到现场,但法医却跚跚来迟,在案发10小时后才来到现场,错过了准确地鉴定被害人死亡时间的最佳时机。法医在解剖尸体时,不但没对尸体进行X光检查和采集妮克的右手指纹,而且对妮可死亡前是否受到性侵犯未作任何医学鉴定,致使破案线索大大减少。为了"保护"现场,警方人员顺手从妮克的公寓中拿了几条白被单,小心翼翼地盖在了尸体之上。可是,由于辛普森与妮克离婚后仍然藕断丝连,案发数周前他曾在妮克公寓过夜,并经常来公寓看望孩子,被单上难免会有他的头发或皮屑,结果致使检方呈庭证据的可信度大打折扣。
根据案发现场照片,辩方专家发现,妮可尸体裸露的肩膀上有七点血滴。从这些血滴的形状和滴落方向看,它们不可能是妮可本人滴落的。根据常识推理,这些血滴很可能是妮可倒地后,有人流着血从她尸体旁走过时滴落的。因此,如果这些血滴不是来自另一名被害人戈德曼,那一定就是凶手滴落的。这样,如果能证明这些血滴属于辛普森,那么他的嫌疑便倍增。可是,当辩方专家向警方检验人员提出查验这些血滴时,他们深感惊讶,因为警方完全忽视了这些血滴的重要性。妮可的尸体在解剖前已进行冲洗,这些血滴永远消失了。
2.警方涉嫌非法搜查
6月13日清晨5点,四位白人刑警来到建有围墙的辛普森住宅。他们在前门按了很久电铃,但一直无人应门。这时,福尔曼独自一人,沿围墙搜索了一圈,发现围墙后门的路上停着一辆白色福特野马型越野车。经细心观察后,福尔曼高声叫瓦纳特警长过来察看,说在驾驶员位置的车门把手上发现了微小血迹。温纳特和另两位警官看到血迹后大惊失色。他们担心住宅内的人有生命危险,便决定进入住宅,进行紧急搜查。
这一搜查之举,对这个世纪大案的结局有很大影响,因为警官们当时没有搜查许可证。依照美国的司法观念,警察是一种合法的暴力和必要的邪恶,对这一机构的权力必须予以严格限制,否则它将沦为专制暴君和贪官污吏祸国殃民的工具。想当年,为了防止官府和警察为非作歹,滥用权力,任意搜捕和祸害小民百姓,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明文规定: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据可能成立的理由,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详细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或扣押状。西谚中所谓"私宅就是一个城堡,风可进,雨可进,国王不能进"的提法,具体地落实在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之中。
1914年,美国最高法院在威克斯诉美国案(Weeks v United States,1914)中首次明确规定,联邦法院在审判时,必须把警方用非法搜查手段取得的证据排除在外,这是美国警方人人皆知的"排除规则"(Exclusionary Rule)。1961年,最高法院在迈普诉俄亥俄州案(Mapp v Ohio,1960)中规定,"排除规则"同样适用于各州法院。据此判例,警务人员若要进入民宅搜查,必须向法官宣誓担保,不但要以书面形式列举证据和理由,而且要详细说明搜查的地点、范围和时间。经法官审核批准,颁发许可证之后,才能进入民宅搜查。另外,警察只能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行动,并应在搜查后向法庭提交所获证据报告。警察如果违法搜查,不但会受到警纪严惩,而且会造成所获证据在法庭审判时一概作废的严重后果。法官如果违规颁发搜查证,将面临被弹劾和遭到刑事起诉的危险。
在美国的司法判例中,涉及搜查和扣押的规定千变万化。几乎在每一起刑事案中,辩方律师的首要工作,就是挑战警方搜查和采集证据的程序是否合法。但是,有关搜查的法律法规极为复杂,缺乏清晰明确的规定。比如,警察拦截和搜查平民违法,但是,如果有人超速驾车,则警察有权拦截驾车人并开出罚单。但如果警察趁机要求搜身和搜车,则驾车人有权当场拒绝。可是,如果警察无意中在车后座发现了类似大麻的烟蒂,在没有搜查许可证的情况下,警察是否有权搜车?如果警察搜遍全车后没发现毒品,却意外地发现了非法枪枝,那么,警方的搜车行动是否违宪?搜获的非法枪枝是否能作为呈庭证据?对于这些复杂的法律问题,并无统一的标准和答案,只能由法官在审判时审时度势,酌情裁决。
20世纪60年代后,由于犯罪率急剧上升,"排除规则"遭到美国社会各界极大指责。批评者认为,过于严格地实施"排除规则",将会给警方破案造成极大困难。在很多情况下,仅仅由于警方粗心大意或急于求成,未能严格遵循程序,致使很多罪犯在铁证如山的情况下逍遥法外。尼克松总统执政后,先后任命了四位保守派人士出任大法官要职,试图推翻或修正"沃伦法院"那些对罪犯"心慈手软"的判例。此后,最高法院对"排除规则"的解释略有改变。1984年,最高法院在美国诉里昂案(United States v Leon,1984)中规定,当搜查不完全合乎程序要求时,如果警方的所作所为具有"良好诚信"(Good Faith)和"合理相信"(Reasonable Belief),法院在审案时可以引用搜获的证据。
在辛普森案中,涉案四名警官皆为老手,每人都有20年刑事侦查经验。对于限制警方搜查的案例和法规,他们恐怕比初出茅庐的律师了解得还要多。稍有法律头脑的警官都应明白,美国诉里昂案的裁决虽然对警方有利,但这个判例对所谓"良好诚信"和"合理相信"的解释模棱两可、含糊不清。而体坛巨星辛普森涉嫌杀人一案,毫无疑问将是轰动全美的世纪大案。为了防止被辩方律师钻空子,警方应当格外谨慎,严格遵循法律程序。
在辛普森案中,从当时福尔曼发现血迹和长时间无人应门的情况看,四位警官擅闯民宅之举,勉强可以算是具有"合理相信"。但是,警官们进入住宅后,一旦发现辛普森及其家人没有生命危险,就应停止搜查。只有当与法官取得联系,申请到搜查许可证后,才能对辛普森住宅进行合法搜查。
但令人费解的是,在没有面临迫在眉睫危险和非紧急情况下,福尔曼警官独自一人,迫不及待地在辛普森宅内继续搜查,结果铸成了警方在此案中的第二个重大失误。决定进入住宅后,福尔曼自告奋勇,抢先翻越围墙,从里面打开前门,四位警官便直奔豪宅。可是,按了很久的电铃,仍然无人应门。于是,他们绕行到住宅后边,去三间独立客房敲门。在第一间客房,有一位睡眼惺忪的白人出来应门,他自称是辛普森的哥们儿,名叫凯林(Kato Karlin)。他告诉警察,辛普森和第一任黑人太太生的大女儿住在隔壁第二间客房。当刑警们把辛普森女儿从梦中敲醒后,瓦纳特焦急难耐地向她询问辛普森的去向。她回答说,父亲已于昨夜赶搭飞机到芝加哥,参加一场赫兹公司很早就已经安排好的高尔夫球商业比赛。警官当即打长途电话给辛普森,告知他前妻遇害的噩耗。辛普森闻讯大惊,表示将迅速赶回洛杉矶。
当瓦纳特等人询问辛普森女儿和打电话时,福尔曼在隔壁单独盘问凯林,打听昨晚有无异常情况。凯林称,大约在晚上10时45分左右,他听到客房背后一声巨响,墙壁上的挂画都被震动得摇晃起来,他当时以为是轻微地震,没放在心上。福尔曼疑心大起,立即拔出手枪,独自一人、单枪匹马地到客房后搜查。大约18分钟后,福尔曼高声叫来其他刑警,说在屋后悬挂式空调机下的走道上,发现了一只沾有血迹的右手黑色皮手套,这只手套与在凶杀案现场发现的另一只手套相配。但是,在血手套现场没发现其它血迹以及可疑的脚印和痕迹。福尔曼解释说,估计在半夜三更、黑灯瞎火之时,凶犯潜逃在屋后,一不留神撞在了空调上,在惊慌失措中遗落了手套。
发现血手套后,刑警们又找到了更多线索。他们发现,在围墙前门车道,以及从前门通往住宅大门的小道都有血滴的痕迹。这样,警方认为已有足够理由怀疑辛普森是凶杀嫌疑,便宣布辛普森住宅为凶杀案第二犯罪现场,正式向法官申请搜查许可证。在后来的搜查中,福尔曼在二楼卧室的地毯上发现了一双沾有血迹的袜子,它成为指控辛普森涉嫌杀人的重要证据之一。
可是,福尔曼在没有搜查许可证和非紧急情况下,单枪匹马地在辛普森住宅中大肆搜查一事,使警方出现了涉嫌违反正当法律程序的严重问题。依照美国法律,在某些人命关天的特殊情况下,警官可以用电话或其它现代化通讯手段与法官取得联系,法官了解现场情况后,可以口头授权警察进行搜查。只有在面临生命危险或罪证可能被销毁的紧急情况下,警察才能破门闯入民宅搜查。可是,警官们进入辛普森住宅后的境遇并非如此。
在预审时,辩方指控白人警探心怀偏见、先入为主,早在案发之初,就已把辛普森内定为主要嫌犯,然后故意寻找借口,闯入民宅非法搜查。这样,假如法官判决警方违宪,则搜获的血迹和血手套都会成为"压下不用的证据"(suppressed evidence),不能在审判时呈堂。但法官听取了警方的辩解后,裁决搜查行为合法。尽管如此,在庭辩期间,面对辩方律师的穷追猛打,福尔曼死活也解释不清,作为一个有多年刑事侦察经验的老手,在非紧急情况下,明知没有搜查许可证,为何仍然独自一人、单枪匹马地在住宅内大肆搜查?辩方借此怀疑,福尔曼之所以急不可耐地闯入住宅搜查,很可能是为了借机伪造证据,用栽赃手法嫁祸被告。
3.警官携带血样返回现场
6月13日中午12点,当辛普森从芝加哥匆忙赶回洛杉矶时,警方已封锁了他的住宅。主持调查的瓦纳特和兰吉警官让他到警署总部来一趟,澄清一些疑点,辛普森当即随口答应。
这时,辛普森的私人律师要求随同前往,但辛普森坚持说,自己与凶杀案绝对无关,用不着律师。在盘问开始之前,瓦纳特向辛普森宣读了"米兰达告诫",提醒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请律师在盘问时在场。但辛普森同意放弃沉默权,独自一人与两位刑警谈了半个多小时,希望能给警方提供一些破案线索。照常理,如果辛普森是杀人凶手,沾有血迹的手套和袜子还遗留在客房后和卧室地毯上,杀人时刺破的手指伤口未愈,就是借他10个胆,恐怕他也不敢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单枪匹马地与经验丰富的刑警周旋。在案发当天那种心绪激荡、大受刺激的情况下,如果他在盘问过程中颠三倒四、自相矛盾、谎言连篇、破绽百出,他的口供将成为检察官指控他犯罪的重要证据。在美国社会中,犯罪嫌犯拥有沉默权的"米兰达告诫"家喻户晓。如果心怀鬼胎,他完全可以依法拒绝审问,或者至少要求律师在审问时坐镇压惊。但是,辛普森并没这样做。
令人啼笑皆非的是,警方白白浪费了单独审问辛普森的千载良机。在多年的破案生涯中,警官们似乎已习惯于嫌犯像榆木疙瘩一样一声不吱,极少碰到过嫌犯自愿地放弃沉默权的好事,把盘问嫌犯的谋略和技巧早就忘得一干二净。在审问过程中,两位刑警非常客气,没有盘问辛普森在案发之日的具体行踪,他们提出的问题既缺乏逻辑又不连贯,远远低于警校低年纪学生水准。按常理,警官们应当刨根问底,穷追猛打,尽可能地套出更多口供,把盘问一直进行到辛普森不愿回答问题或请求律师在场时为止。可是,警官们竟然草草收兵,主动结束了审问。这样,警方既没得到任何破案线索,也没得到任何可以用来起诉辛普森的口供。事后,主持起诉的检察官气得七窍生烟。
在审问过程中,瓦纳特告诉辛普森,警方已在他的住宅内发现了一些可疑血迹。辛普森当即表示,愿意提供自己的血液样品,以便澄清真相。于是,警署的护士便从辛普森身上抽取了血液样品。按常规,为了防止血样凝固和变质,警方在辛普森的血样中添加了防腐剂(EDTA)。这时,瓦纳特注意到,辛普森左手用绷带扎住,且有肿胀迹象。辛普森解释说,手指不知咋整的弄破了。对于弄破的具体时间,他解释得含含糊糊,前后矛盾。征得辛普森同意后,瓦纳特指挥摄影师将伤口拍摄下来。值得一提的是,辛普森此时仅是犯罪嫌疑人,法官虽已颁发搜查许可证,但尚未正式颁发逮捕令。辛普森如果心里有鬼,他完全可以拒绝与警方合作,拒绝抽取血样和拍摄伤口照片。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得到辛普森的血样后,瓦纳特警长并未将它立即送交一步之遥的警署刑事化验室,反而却携带血样回到了32公里以外的凶杀案现场。整整三个小时之后,瓦纳特才磨磨蹭蹭地将血样交给了刑事检验员丹尼斯·冯(Dennis Fung),后者当时正在现场取样勘查。天下竟然有如此荒唐的刑警,居然手持嫌疑犯的血样,在血迹遍地的凶杀案现场遛达了三个小时之久。在庭审时,面对辩方律师的质问,瓦纳特解释说,根据工作条例,所有证据必须先登记编号,然后才能送交刑事化验室存档。而丹尼斯·冯正是负责登记编号的警员,所以他才携带血样回到了犯罪现场。可是,辩方死死抓住这个重大疑点,大加渲染。辩方律师卡克伦把瓦纳特和福尔曼贬称为"一对骗子"。使陪审团对警方涉嫌违法乱纪、栽赃陷害的疑虑大大加深。
瓦纳特身携血样返回第一犯罪现场,铸成了警方在此案中第三个重大失误。在庭审时,警署护士出庭作证时说,他那天从辛普森身上抽取了大约7.9至8.7毫升血液样品。可是,辩方专家在警方实验室只发现了6.5毫升的血样。换言之,大约1.4至2.2毫升的辛普森血液样品竟然不翼而飞。辩方借此怀疑,瓦纳特携带血样回到第一犯罪现场,很可能是为了借机伪造证据。
(三)公路追捕与刑事起诉
警署审问和抽取血样之后,辛普森得知自己已沦为头号嫌疑罪犯。为了避开新闻媒体的骚扰,他暂时躲在一位律师朋友位于半山腰的神秘豪宅中,开始筹组"梦幻律师队"。辛普森借用橄榄球术语,给自己挂上了球队老板兼指导的头衔。负责协调指挥全队进攻的"四分卫"(Quarterback)角色,由大名鼎鼎的犹太裔律师萨皮罗(Robert Shapiro)担任。他曾出任好莱坞影星马龙·白兰度(Marlon Brando)的律师。冲锋陷阵的跑锋要职,由著名黑人律师柯克伦(Johnnie Cochran)担任。此公在70年代出任过洛杉矶市副检察长,后来下海开业,成为法律界声望极高的大律师,曾帮助音乐巨星迈克尔·杰克逊(Michael Jackson)打过官司。
萨皮罗律师人脉极广,颇有运筹帷幄之才。他从波士顿请来了著名刑事律师李贝利(Lee Bailey),此公被誉为美国律师界最拔尖的盘诘高手之一;从纽约请来了舍克(Barry Scheck)律师,他是擅长在刑事案中应用DNA证据的头号权威;从阿尔巴尼请来了解剖和法医专家贝登(Michael Baden)博士,他曾在肯尼迪总统被刺案中担任首席法医。由于辛普森案的管辖权属于加州法院,应用加州法律和司法判例,萨皮罗邀请加州法律专家、加州大学圣塔克拉拉校区法学院院长乌尔曼(Gerald Uelmen)入伙,他曾为"五角大楼文件泄密案"(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d States,1971)的主角艾尔斯伯格(DanielEllsberg)担任过辩护律师。
阵容如此强大,萨皮罗仍不放心,由于警方涉嫌非法搜查,事关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萨皮罗又说动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德肖维奇(Alan Dershowitz)加盟。这位教授曾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哥德伯格(Arthur J. Goldberg,1962-1965任职)的法律助理,是全美声望极高的宪法权威和上诉律师。为了确保胜诉,萨皮罗又叫上康涅狄格州警政厅刑事化验室主任李昌钰(Henry Lee)博士出任专家证人。此公是美籍华裔刑事鉴识专家,以精湛、独特的刑事侦查与证据鉴识技术享誉国际警界,因屡破奇案被媒体誉为"当代福尔摩斯"。此外,辛普森悬赏50万美元巨款,奖励提供破案线索的举报人,并雇佣了几位著名私人刑事侦探调查凶杀案真相。据行家估算,维持"梦幻律师队"正常运作的全部开销,至少应在600万美元上下。
6月17日上午8点,即案发5天后,根据现场血迹化验和DNA测试结果,检方决定立案起诉辛普森。警方要求他在上午10点准时投案自首。此时,"梦幻律师队"中的萨皮罗律师、贝登博士、李昌钰博士等人正在向辛普森了解案情,从他身上采集头发和血液等检验样品。萨皮罗以辛普森情绪低落、心理不稳为理由,请求警方延缓几个小时。上午11时,警方拒绝了延缓的请求,并派出刑警前往神秘豪宅逮捕辛普森。
中午12时左右,当刑警赶到豪宅时,辛普森突然失踪了。临行前,他留下了一封诀别信,信中说:"我与妮克之死毫无关系。我爱她,一直都非常爱他,而且将永远爱她。如果我们之间有什么矛盾的话,那只是我爱她太深。"结尾写道:"请不要为我悲伤,毕竟我一生辉煌,又有好友无数。请大家记住真正的OJ,而不是眼前这个在人生中迷失方向的人。"下午3时,警方在电视上了公布了辛普森的照片和汽车牌照资料,宣布他是在逃通缉犯。萨皮罗律师召开记者招待会,向媒体宣读了辛普森的诀别信,并在电视上请求辛普森不要轻生。
那么,辛普森打算远走高飞、畏罪潜逃吗?似乎不太像。当天下午5点56分,警方在加州高速公路上发现了辛普森的白色野马车。在长达约6个小时的时间中,他乘坐的越野车一直在洛杉矶市郊徘徊。
据辛普森自己解释,他只是到安葬妮克的墓地去了一趟,悲痛欲绝。驾车司机是辛普森的铁哥们兼队友柯林斯,他一边驾车一边用汽车电话与警方通话,声称辛普森此时躺在后坐,手持枪支,情绪沮丧,如果警方强行截车捕人,辛普森有可能会自杀。
6月17日下午,恰好是美国职业篮球联赛(NBA)总决赛的第五场,纽约尼克斯队大战休斯顿火箭队。笔者那天球赛看得正来劲儿,没想到,当警方发现了辛普森的越野车后,全美各地电视台突然临时中断节目,画面一律改为现场直播警车跟踪白色野马车的实况,真让人扫兴。这时,辛普森终于开始与警方对话,他同意束手归案,但要求先回趟家,跟没娘的孩子和家人打声招呼。警方担心出人命,便同意了他的请求。这样,白色
从上文,大家可以得知关于当前,涉及这一罪名的司法适用呈现出案件逐年增多、犯罪手法日趋多样化、刑罚裁量的一些信息,相信看完本文的你,已经知道怎么做了,酷斯法希望这篇文章对大家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