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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义勇为判死刑,见义勇为入刑

2024-09-22 06:25 分类:死刑辩护 阅读:
 

案例1:李某某在一次外出购物时被一辆飞驰而来的轿车撞倒,一众行人在旁围观,无人对其实施救援,直到第二辆汽车驶过将其压死。

案例2:年轻女孩乘坐公交车遇到“咸猪手”,女孩基于害怕而不敢反抗,周围乘客均视而不见,任由女孩遭受欺凌。

案例3:冬季醉酒的张某醉倒在大街上,不少行人拍照发微博以博人眼球,但无人施以援手,当警察发现街道上张某时,张某已经冻死。

上述案例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并不陌生。在我国经济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不断推进的今天,人与人之间的距离越来越远,社会上的此类现象屡见不鲜,不论是较早之前发生的南京“彭宇案”还是近几年媒体报道的碰瓷事件均导致人们不愿意对真正危困之人施以援手。基于此类社会现象,有学者认为应当学习德国等国家之做法,将见危不救入刑,倒逼围观者实施救助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风尚,同时,也有学者反对将见危不救纳入刑法的调整范畴,笔者认为,我国目前不具备将此类行为入罪入刑的社会基础。

何谓见危不救罪

要讨论是否将见危不救罪纳入刑法,首先要了解见危不救罪的概念。《德国刑法典》第三百二十条C项规定:“在不幸事件或困境发生时需要急救,根据行为人当时救助有可能,尤其对自己无重大危险且又不违背其他重要义务而不进行救助的,处一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同样《法国新刑法典》也做类似规定“任何人能立即采取行动阻止他人人身之重罪或轻罪发生,这样做对本人和第三人无危险,而故意放弃采取此行动的处五年监禁并科75000欧元罚金。”由此可归纳出见危不救法律概念,无救助义务之主体,在他人面临人身危险时,而不予救助的行为。

为什么见危不救不能入刑

我国当下对见危不救罪是否能够入刑有两种观点,肯定意见者为:“可以借鉴德国法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见危不救罪有利于解决道德危机,构建和谐社会。”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公权力介入道德问题可能会侵犯公民的私权,刑法当中加入道德义务会导致事实难以认定,增加诉讼成本。”从法律的可操作性来说也不能做此规定,也不具有现实操作性。笔者认为见危不救不应该入刑,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的考虑。

一是应该坚持刑法固有的谦抑性。刑法应当作为社会对违法行为打击的最后一道防线,当面对一个社会问题难以解决时,纳入刑事立法予以调整不应是率先考虑的内容。如果可以用民事、经济手段等来调控社会生活,就不需要立即启动刑法。我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而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该条款的规定旨在应对道德危机,对于救人提供了民事法律保障,进而可起到正面的社会效果,所以刑法应当遵循其谦抑性,不应将见危不救罪入刑。

二是“见危不救罪”法理依据薄弱。有观点认为“见危不救罪”所调整的对象满足了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特征,见危不救者对于危困者的不作为行为的确具备了社会危害性这一特征,但构成犯罪还应当满足刑事违法性和刑罚当罚性的特征,见危不救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见危不救者对于危困者并无法定的救助义务,若强行纳入刑罚将会招致我国刑法体系的不完整。三是见危不救入刑将会带来司法难题。如一人落水,周围群众围观而无一人实施救援,消防官兵或警察赶来为时已晚,那么周围的围观之人是否都应该面对法律的审判?是否应当考虑围观群众的水性?如果以水性好拒绝救助为由使其受到严厉的刑罚制裁,会不会带来群众拒绝学习新技能的社会现实问题。同样是围观者,水性良好者因为比其他围观者多了一个技能竟然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不论是在法理和情理层面均是说不通的。

结语综上所述,如果将见危不救罪贸然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看似解决了一个令人愤慨的社会问题,同样也会造成其他的法律问题以及社会问题。盲目将见危不救罪入刑并不有利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如果各级政府对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予以适当的鼓励反而可能带来良好的社会效果。刑法的作用是有限的,不能出现每一个社会问题均寻求法律的方式予以解决,不同的时期都会面临不同的社会问题,一味地要求民众作为并不是解决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故见危不救罪入刑仍旧值得商榷。

文字丨吕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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