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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侵占民事诉讼

2024-10-30 14:50 分类:公司犯罪 阅读: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李某某,男,196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永城市人,初中文化,住永城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甲,女,196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浙江省乐清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抓获,同年10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2017年4月5日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8年4月19日故意伤害罪刑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

审理经过

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豫1481刑初243号刑事判决。黄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2018)豫14刑终6号刑事裁定,以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8)豫1481刑初464号刑事判决。黄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芳、刘茵出庭履行职务,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合同诈骗事实

2012年12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没有取得永城市东城区和谐小区开发权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李某某谎称已取得该小区项目开发权,且经小区全体业主同意,骗取李某某信任,与李某某签订了小区项目转让协议书,将该小区项目转让给李某某,骗取李某某转让费共计1398万元。

二、职务侵占事实

2014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在与河南省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洽谈和谐小区发包有关事宜的过程中,让承建商张某、吕某某二人将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分三笔转入其儿子赵某某的账户上,将其中30万元用于和谐小区拆迁费用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合同诈骗罪成立,而指控黄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收取张某、吕某某30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

二、对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所得1398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李某某。

二审请求情况

黄某某上诉称,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李某某之间的纠纷属民事范畴,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改判无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黄某某的上诉理由相同。

诉讼代理人意见,被告人黄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黄某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侵占保证金数额巨大,另构成职务侵占罪。请求依法对其定罪处罚。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本案的证据在一、二审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有:1.手机短信记录截图;2.秦某某的申请书和保证书复印件;3.赵某某机票、火车票复印件;4.永城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东城区和谐家园建设项目部分土地使用证办理情况的报告》;5.永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481刑初303号刑事判决书。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永城市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与王某某、孙某某、赵某甲、李某某、张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卷宗材料。上述证据经二审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上诉人黄某某与其丈夫高某某在永城市成立永乐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黄某某是永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0年1月16日黄某某以永乐公司的名义与李某某签订了永乐花苑二期项目合作开发意向书,共同开发建设永乐花苑二期9号楼、10号楼。

2009年和谐小区业主因土地问题发生信访事件,永城市为化解矛盾成立了维稳工作组以解决该小区的建设问题,决定综合利用该土地联合开发,并于2010年11月28日形成了《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改造工作由群众代表王福安牵头实施,并自行联系了开发商永乐公司;项目审批工作正在进行中;工作组帮助群众代表及开发商解决在协议签订、房屋拆迁、项目建设中出现的问题,要让开发商享受旧城改造中的优惠政策。2010年12月黄某某以永乐公司的名义在维稳工作组的协助下,与部分业主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2011年2月28日黄某某向永城市维稳专用账户交纳改造押金200万元。2011年4月8日黄某某与薛某某夫妇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将该项目转让给薛某某夫妇,永乐公司曾向永城市维稳工作组提交声明将该项目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永城市永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后因薛某某夫妇退出,该协议未实际履行。

2012年6月28日永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同年12月10日黄某某与李某某签订该小区项目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黄某某于2010年11月份经全体业主同意,取得了和谐小区项目的建设开发权;拆迁后可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左右,属市政府维稳项目,原业主基本上与永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书;李某某支付给黄某某前期垫付费用、成本、利息等(不含在政府的押金)补偿费2000万元整;黄某某协助李某某做好该项目的拆迁工作、规划批准及向政府争取有关优惠政策等事宜。协议签订后,李某某支付部分补偿费,由李某某负责拆迁、建设工作,因拆迁工作受阻,要求黄某某返还补偿费,遂与黄某某产生纠纷。

另查明,2016年3月李某某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与黄某某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后又以黄某某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7月永城市人民法院以公安机关受案为由,裁定驳回李某某民事案件的起诉。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1月被本院以同样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在案证据,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黄某某与李某某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的法律规定,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

一、黄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根据永城市委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印发的《会议纪要》以及《关于和谐小区项目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和谐小区系永城市政府的维稳项目。在工作组主持下,群众代表选择永乐公司为开发商,确定由永乐公司实施拆迁改造。根据永城市委维稳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37份《拆迁协议》以及和谐小区规划设计图纸,可以证明和谐小区项目虽然未实际开始国有土地出让、申办国有土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审批环节,但是政府先期介入,该项目由开发商主导、政府协调配合进行开发,永乐公司与大部分业主签订了拆迁协议,具有项目开发资格。且黄某某作为永乐公司实际控制人,支付了部分拆迁补偿款,缴纳了200万元改造押金,对该项目具有财产性权益,有权进行转让。

二、黄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等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

和谐小区项目客观存在,黄某某作为永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对该项目进行开发。虽然黄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中载明经全体业主同意取得和谐小区的建设开发权,同时亦载明原业主基本上与永乐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且根据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黄某某协助李某某做好项目的拆迁工作、规划批准及向政府争取有关优惠政策等事宜,说明李某某知道在签订协议时该项目未进入土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等行政审批环节。该转让协议虽约定拆迁后可建筑面积18万平方米左右,但该面积是在未经建设规划部门审批前的一种预测。即使个别业主不同意,实际建筑面积达不到预期目标,黄某某的行为亦不能构成刑法上的合同诈骗。

三、本案项目转让属民事纠纷,不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经济纠纷与刑事诈骗犯罪的区别是行为人是否通过虚构事实以骗取他人财物,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否符合刑法规定,且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市场经济活动中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获得司法救济的,不应动用刑罚手段。本案中,黄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没有实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双方协议约定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而产生的纠纷,未超出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救济。

另外,关于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黄某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的问题。经查,原审判决未认定黄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且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经本院审查,原审认定正确。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黄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李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黄某某构成合同诈骗罪、职务侵占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永城市人民法院(2018)豫1481刑初46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晓辉

审判员屈忠勇

审判员朱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磊涛

投稿邮箱:dahehanjingwei@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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