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解读
2014年3月1日施行的《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由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注册资本认缴制后,许多有限责任公司都有认缴但未实际出资的情形存在。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的债权人也有权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如果有限责任公司未出资到位的股东将股权转让给了他人,股权受让人成为了公司的新股东。此时,公司的出资义务是不是就与作为转让方的股东无关了呢?
答案是否定的。即如果股东未出资到位,即使其将股权转让给了其他人,公司也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转让之前公司的负债,债权人如从公司财产不能得到清偿,也有权要求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认缴但未出资到位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文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进行了明文规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认缴注册资本以后,股东对公司及公司的债务即需要承担责任,即使其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离开公司,这种责任也没有当然免除。因此,认缴出资须谨慎,经营公司须用心。
通过上文,我们已经深刻的认识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二,并知道它的解决措施,以后遇到类似的问题,我们就不会惊慌失措了。如果你还需要更多的信息了解,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