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6012是诈骗电话还是诈骗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严洪林,男,1974年03月02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登记地址江苏省张家港市,捕前住该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10日主动到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9月28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无罪释放。
辩护人左亮、申晓红,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建华,男,1962年0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登记住址江苏省张家港市,捕前住该处。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10月27日主动到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4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8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无罪释放。
辩护人刘明,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科,男,1981年01月04日出生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经商,户籍登记地址江苏省张家港市,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7年10月27日主动到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5月4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决定由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8日被清河县人民法院无罪释放。
辩护人李荣改,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洪林犯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赵建华、赵科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2018)冀0528刑初72号刑事判决,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通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严洪林及辩护人左亮、申晓红,原审被告人赵建华及其辩护人刘明、原审被告人赵科及其辩护人李荣改,被害人孙某1及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严洪林系张家港市保税区严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某公司)法人代表,被告人赵建华系江阴市元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负责销售的总经理,严某公司至2016年11月20日欠元盛公司化纤款85.69万余元。2017年1月10日至5月初,被告人严洪林共赊购孙某1白色绵羊某十三车,其中的十车羊某由被告人赵建华联系销给河北蠡县祥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被告人赵科具体负责与祥润公司货物入库和货款结算,负责向被告人严洪林支付羊某款;其中的三车羊某被告人严洪林分两次质押给孙某3分别借款30万某、50万某,孙某3分两次卖掉后,又给付给被告人严洪林9万某。至2017年6月9日,祥润公司支付被告人赵建华羊某款298.82万某,由被告人赵科经手支付给被告人严洪林294。893万某,被告人严洪林共向孙某1支付绒款278。5088万某。被告人严洪林于2017年6月9日称自己诈骗孙某1的羊某到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赵建华、赵科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被告人赵建华亲属联系祥润公司向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退赔所欠羊某款92。83875万某,宋某1代表该公司补偿19.5万某,被告人赵建华、赵科退赔85万某,孙某1收到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97。33875万某,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谅解书对该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赵建华、赵科于同年10月27日到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原审法院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承运司机史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2017年1月14日、3月30日、4月16日过磅单各一张内容,2017年1月14日,净重6780公斤;2017年3月30日,净重6860公斤;2017年4月16日,净重6940公斤。
2、孙某1提交的严洪林签字摁手印的打印收据十三张,内容如下:
2017年1月14号收到孙某1绵羊某6410.4公斤,单价6.6万某一吨,共计42.30864万某,已付21.15万某,余款2017年2月30日前结清;
2017年1月19号收到孙某1绵羊某6418.3公斤,单价6.6万某一吨,共计43。36078万某,已付21.18万某,余款2017年2月30日之前结清;
2017年1月10号收到孙某1绵羊某6232.6公斤,单价6.7万某一吨,共计41.55842万某,已付18万某,余款2017年2月30日前结清;
2017年3月2号收到孙某1绵羊某6476.1公斤,单价7.45万某一吨,共计48。24695万某,货到应付30%,余款2017年5月10日前结清;
2017年3月9号收到孙某1绵羊某6528公斤,单价7万某一吨,共计45.696万某,货到应付30%,余款2017年5月10日前结清;
2017年3月12号收到孙某1绵羊某6437.6公斤,单价7.45万某一吨,共计47。96012万某,货到应付30%,余款2017年5月10日前结清;
2017年3月28号收到孙某1绵羊某6595.8公斤,单价7.2万某一吨,共计46。04796万某,货到应付40%,余款2017年5月28日前结清;
2017年4月7号收到孙某1绵羊某6291公斤,单价7.2万某一吨,共计45.2952万某,货到应付40%,余款2017年6月7日前结清;
2017年4月14号收到孙某1绵羊某6472.5公斤,单价7.2万某一吨,共计46.602万某,货到应付40%,余款2017年6月10日结清;
2017年4月23号收到孙某1绵羊某6519公斤,单价7.05万某一吨,共计45.95895万某,货到应付40%,余款2017年6月10日结清;
2017年4月24号收到孙某1绵羊某6687.9公斤,单价7.2万某一吨,共计48.15288万某,货到应付40%,余款2017年6月10日结清;
2017年4月26号收到孙某1绵羊某6687.5公斤,单价7.2万某一吨,共计48.15万某,货到应付40%,余款2017年6月10日结清;
2017年5月8号收到孙某1绵羊某6332.9公斤,单价7.2万某一吨,共计45.5968万某,货到应付40%,余款2017年6月10日结清。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洪林异议称只有十二张收据,第一车没有收据,收据上有三四车的被告人自己签字,剩余八车是助理闫某签的,只签了十二张,之前公安机关没有向其确认过,没有见过这些收据,收据是孙某1捏造的,之前孙某1曾让他在很多空白A4纸上签过字,上面不应该是孙某1应是钰腾公司,付尾款的日期不应该是一样的;其辩护人意见,收据上记载内容与其他证据内容有矛盾。
3.孙某1提交的河北蠡县祥润纺织有限公司入库单内容,赵建华白绒及每包重量,每包重量35公斤至36.2公斤不同,收到共196包,吴某2017.3.10号
4.侦查机关调取的严洪林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79银行卡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6月6日交易明细清单显示,2017年1月13日自汇转账入21.153万某,14日转入孙某2尾号369账户21.15万某。
5.祥润公司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关于应付江阴市元盛化纤有限公司羊某款项的实际情况:1.因我公司财务制度原因,总公司(祥润纺织)财务只负责打款,分公司五毛纺织负责记账和收货,且两公司距离较远;2.因分公司近期财务人员的两次变动,存在很多交接账目不清,并一直在整理各项账目,所次五毛纺织公司提供的应付款金额不准确,现两公司账目已对清,实际应付元盛公司羊某款92.83875万某。
附进货清单一份内容,羊某单,共十次。日期
日期标重单价金额(万某)
2月3日6330.95534.81995
2月4日6408.75535.24785
2月5日6232.95534.280985
3月10日6612.86844.96
3月16日6543.96441.88
4月1日63826239.56
4月11日644962.540.3
4月17日644662.540.28
4月28日671762.541.98
5月9日63926038.35
合计64515.2391.6587.5万某。
润公司入库单十张、材料明细账内容。20
2017年2月3日收到宋某1买赵建华第①批白绒,标重6330.9公斤,单价55元,金额34.81995万某,回潮23.7%,备注192件×0.3=57.6,毛重6751-57.6,净重6693.4公斤;
2017年2月4日收到宋某1买赵建华第②批白绒,6408.7公斤,单价55元,金额35.24785万某,回潮22.6%,备注192件×0.3=57.6,毛重6773-57.6,净重6715.4公斤;
2017年2月5日收宋某1买赵建华第③批白绒6232.9公斤,单价55元,金额34.28095万某,回潮26%,备注192件×0.3=57.6,毛重6770-57.6,净重6712.4公斤;
2017年3月10日收赵建华宋某1白绒,标重6612.8公斤,单价68元,金额44.96万某,回潮21.7%,备注共196件×0.2=39.2,毛重6917.6-39.2,净重6878.4公斤;
2017年3月16日收赵建华白绒,标重6543.9公斤,单价64元,金额41.88万某,备注共194件×0.2=39.8,毛重6840-38.8,净重6801.2公斤;
2017年4月1日收赵建华白绒,6382公斤,单价62元,金额39.56万某,回潮23.6%,毛重6784公斤,扣袋210×0.2=42,净重6742公斤;
2017年4月11日收赵建华羊某共214件,6449公斤,单价62.5元,金额40.3万某,回潮23.3%,毛重6840,扣袋214×0.2=42.8,净重6797公斤;
2017年4月17日收到赵建华白绒共198件,标准6446公斤,单价62.5元,金额40.28万某,回潮24.4%,毛重6914,扣袋198×0.2=59.4公斤,净重6854.6公斤;
2017年4月28日收赵建华白绒共200件,标准6717公斤,单价62.5万某,金额41.98万某,回潮21.8%,毛重7053.1公斤,扣袋200×0.2=60,净重6993公斤;
2017年5月9日收赵建华白绒共190件,6392公斤,单价60元,金额38.35万某,回潮21.2%,毛重6679.2,扣袋190×0.2=57,净重6622公斤。
入库单经手人均系吴某。
祥润公司付元盛货款清单共计十二笔,总金额298.82万某。日期
日期付款人收款人金额(万某)
2017年1月25日蠡县翔龙公司赵建华20
2017年4月3日宋某2赵科15.18
2017年4月10日宋某2赵科20
2017年4月12日宋某2赵科20.3
2017年4月27日宋某2赵科40
2017年4月28日宋某2赵科10
2017年5月6日宋某2赵科18.74
2017年5月8日宋某2赵科40
2017年5月10日宋某2赵科6.6
2017年5月10日宋某2赵科20
2017年5月19日宋某2赵建华38
2017年6月12日宋某2(承兑汇票29521667)赵科50
7.祥润公司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2017年1月25日,收款人赵建华,金额20万某;宋某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十张,自2017年4月3日始至2017年5月10日转款给赵科九笔,每笔金额及合计金额与上述祥润公司清单相符;2017年5月19日转款给赵建华38万某。
8.祥润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29521667,票面金额50万某。
9.祥润公司现金日记账,印证上述付款清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10.张家港市五友棉业仓储有限公司出入库出库单十五张内容,严洪林2017年1月16日入库白绵羊某192件,6780公斤,1月18日出库;3月14日入库194件,6860公斤,当日出库;3月30日入库绵羊某194件,6860公斤,当日出库;4月9日入库绵羊某6860公斤,次日出库;4月16日入库绵羊某6940公斤,当日出库。
孙某32017年3月4日入库绵羊某195件,6880公斤,4月1日出库;4月24日入库绵羊某193件,6800公斤,5月20日出库;4月26日入库绵羊某197件,6920公斤,5月25日出库。
张家港市五友棉业仓储有限公司严洪林货物出库入库详单,与上述入库出库单时间、存放仓位、件数、重量等相符,其中三批羊某注明孙某3。
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十一份内容。赵建
赵建华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14、971、476借记卡户主档查询及交易明细清单;
宋某2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73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及交易明细;
赵科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74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清单;
王某6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78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清单;
黎小柯中国农业银行尾号871借记卡交易明细清单,2017年5月26日自汇转人9万某;
闫某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79个人账户明细。
李士彬中国农业银行尾号375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清单;
李某2、刘某1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
被告人严洪林异议称是和钰腾公司有羊某交易。
12.严洪林向孙某3借据两份及情况说明内容。借款
借款协议兹有严洪林于羊某6.8吨抵押于孙某3借款叁拾万,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严洪林2017.3.6.
借款协议今由严洪林向孙某3借款伍拾万某,于五友仓储羊某作抵押(390包)约13.65吨,借款期限于2017年5月15日止,逾期违约钱货两清,孙某3再付严洪林壹拾万某认作购买。协议人严洪林孙某3,见证人薛某2017.4.29.
情况说明今有严洪林关于向孙某3以羊某作抵押借款伍拾万,因严洪林到期无能力偿还此借款,同意由孙某3自行处理,所卖羊某多余款项结余严洪林。双方签字严洪林孙某32017.5.26.严洪林指定卡号农行62×××71黎小柯
13.孙某3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内容,票面金额50万某,严洪林确认已收到该汇票。
14.宋某1提交三批赵建华发货检测报告内容,3月16日细度22.03,含粗6.5,总长26,短绒22,死腔5.8,赵科;4月11日,细度21.85,含粗6.5,水剪7.1,死腔6.2,赵建华;4月28日,细度22.1,含粗5.9,死腔6.8,精短8.5%,赵科。
15.孙某3出具的证明内容,兹有孙某3出售掉羊某库7吨,现货交易,货跟买方无关。2017.4.1.孙某3证明人薛某
李某2借条内容,借条今借现金叁拾陆万某整李某22017.4.18。该借条由郭某1提供。
郭某1收据内容,收据今收到李某2借款现金叁拾陆万某整郭某12017年4月22号。该收据由李某2提供。
(二)证人证言
16.证人闫某(曾用名闫亚芳)2017年6月9日证言内容,证人是严某公司总经理严洪林的助理,2016年12月底,公司开始做羊某生意,公司业务员从网上找寻羊某供应商,和河北省清河县的孙某1联系上,孙某1带了绵羊某样品到张家港,经过赵建华的渠道检验,赵建华说样品合格,让到河北省清河县是否有实力,证人和严洪林到清河考察,孙某1有实力提供货源,严洪林同赵建华说了这个情况,赵建华就让严洪林和孙某1签订了供货协议。2017年1月份,孙某1按照协议开始供货,孙某1和他弟弟孙某2跟着货车一起去的,按照赵建华的指示,让孙某1把车停在赵建华公司门口,严洪林、赵建华、赵科和孙某1、孙某2及证人见了面,赵建华打电话联系人做这批货的回潮,大家在赵建华办公室等,下午出了检验结果,赵建华让赵科给严洪林转账20万某左右作为孙某1这批货的定金,严洪林收到这笔钱后转给了孙某2,货卸到了赵建华的工厂里。后来就按这个模式做生意,让孙某1把货发到张家港五友仓库里,共发了十几次货,记不清具体多少次,公司有记录。3月份之后,严洪林经常带证人去找赵建华要羊某货款,他们用当地话,不清楚他们谈话内容。同孙某1做生意的定金是赵建华提供的,销售由赵建华负责。公司没有结清欠孙某1货款。
被告人严洪林异议称,证言内容不真实,材料形成时被告人、丁警官、王警官都在场,闫某只是小出纳和司机,不知道被告人和谁签订的协议;被告人赵科异议称,他们同严洪林做羊某生意,严洪林和孙某1做生意,不存在同严洪林一起和孙某1做生意。
17.证人王某1(河北省清河县谢炉镇谢炉村人)、王某2(住河北省清河县站前街1046号)、赵某1省南宫市段芦头镇和生店村人)的证言。证人
证人王某12017年7月5日证言内容,约自2013年在孙某1厂子打工,主要是司机,跟着孙某1妈妈收绒,有时候跟着送货、采样化验等。孙某1厂子常年做羊某生意,不清楚何时开始同严洪林他们做生意,知道这件事是在2017年1月底,严洪林带着他的助理小方来清河,待了三天走的,后来听孙某1说到厂子里考察订货。2月底时严洪林带着赵科到公司,证人才知道严洪林不是老总,赵科才是最终拍板和孙某1合作的,当时他俩是带着两种样品来厂子的,他们来了以后就在办公室和孙某1、孙某1的妈妈及孙某2谈羊某生意,后孙某2拿出来一包样品,证人听孙某2说赵科带来了两种规格的羊某样品,细度19.3左右、长度29左右的价格每吨7.5万某,细度19.8左右、长度28左右的价格每吨7万某。赵科让孙某2拿出来的是后一种样品,证人和他一起到车间,让工人按照样品规格合好绒,孙某2拿着产品和样品去办公室让严洪林、赵科看,赵科定了7万某的这种,他们订好价格和规格就出去吃饭了,之后没有见过他们。第三天准备好给严洪林和赵科的货后,孙某1就押货去了张家港。证人不清楚具体发了多少货。严洪林、赵科在孙某1公司谈生意时,到公司要账的赵某1、王某2在办公室坐了一会儿就走了。
证人王某2、赵某12017年7月6日证言内容,二人同孙某1家做生意已经好多年了,一直给他家供绵羊某原料。二人大约在2017年阴历2月初的一天下午,到孙某1公司要账,看见他家有客人就在外面等着,孙某1妈妈出来看见他们就让进办公室,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在谈生意,孙某1介绍说是张家港来的客户,二人看他们谈要什么质量的绒及价格之类的不方便在场就走了。
被告人严洪林异议称,赵科到供货单位不是谈生意,是因为提供的货质量有问题;被告人赵科同此异议。
18.证人薛某(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小明沙村人)2017年6月13日的证言内容,证人同严洪林、赵建华、赵科都是朋友,约4月份严洪林到证人办公室说和赵建华、赵科一直和孙某1做羊某生意,这次有两车货放到五友仓库了,找证人想把羊某抵押先给孙某1部分羊某款,过几天赵科会拿钱把这批货赎回卖到蠡县。证人找到孙某3让他帮忙借款。
约在六月初的一天下午,严洪林和赵科在证人办公室签了一些文件,当时证人、钱某、严洪林和赵科四人在场。签这些合同之前,严洪林对证人和钱某说“我和赵建华、赵科一块儿‘套’河北孙某1的绵羊某,他俩想让我自己承担,并且让我签署好多文件,和我撇清关系,我不想签,他们欺骗我说如果签了以后赵某2会给你补偿,也会帮助你度过这个难关,如果你不答应,就立即不管你了”,证人和钱某对严洪林说这样做会弄死你的,将来出事了,连个证明也没有,两人建议严洪林到证人办公室签字,两人可以见证这些材料是假的。严洪林给赵科打电话,赵科很快拿着材料到了证人办公室,当时证人和钱某劝赵科说“你这样做没有意义的,你们只有慢慢的把这些钱还上,没有其他办法”,钱某大概看了文件,说“你们这些文件和委托书,放在民事方面也许还行,刑事案件是讲究事实证据的,你们这样是作伪证,是没有用的”,当时严洪林不愿意签,赵科让他先签了,签完后赵某2(赵建华)还是要管他的,严洪林就签了。证人不知道严洪林签的文件具体内容,上面都有铅笔标明的好多不同日期,严洪林只需要按照标明的写上即可。听严洪林说是同赵建华、赵科合伙与孙某1做生意。
2017年12月8日证言内容,严洪林抵押给孙某3的第一批羊某有6吨多,从孙某3处借了30万某,有抵押协议,借款期限一个月。后严洪林让证人看看能某卖掉,证人同孙某3向李某2说起这批货,李某2取样后同证人和孙某3谈的价格,孙某3问了严洪林同意后卖给了李某2,大概5万某一吨成交的,证人知道严洪林是从河北清河买来的,不清楚买入价格,不知道是谁的货。孙某3卖掉这批货是在严洪林借款25天时。后来严洪林又找证人要借款50万某,当时孙某3手里没有那么多,证人联系峰灵纺织的老板朱岳峰,同孙某3去拿了50万某的承兑汇票,孙某3和严洪林办了交接货物仓单的抵押手续。这批货孙某3分两次卖掉,部分以每吨价格不到5万某卖给李某2,峰灵纺织朱岳峰拉走了其中约1.9吨,扣除利息后给了孙某37万多元。孙某3将这7万多元连同卖给李某2后剩的2万某按照抵押协议给了严洪林的前妻黎小柯。
被告人严洪林异议与事实不符;被告人赵建华、赵科异议不认识孙某3,也不知道此事。
19.证人钱某(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人)2017年6月13日证言内容,证人同严洪林是朋友,和赵建华、赵科一般朋友,几天前严洪林带孙某1过来认识的孙某1。证人听严洪林说他们高价买入低价卖出,套取资金骗了孙某1不少的绵羊某,严洪林感觉窟窿越来越大没有能力掩盖了,说赵建华、赵科找他签一些协议、委托书之类的文件,大概就是要撇清和严洪林的关系不承担法律责任,证人建议到证人的办公室签,可以做个见证。约在五月底六月初的一天下午,赵科拿了不少文件到了证人办公室,大概内容就是孙某1的羊某是严洪林委托赵建华、赵科他们的,不是合伙关系,让严洪林一个人承担法律责任。证人劝他们想办法还钱,赵科说了什么记不清了大概说先签了他和赵建华还会帮严洪林,严洪林签了文件。文件日期不同都是打印的,空格的地方用铅笔标注,严洪林抄的。
被告人严洪林异议称约他和孙某1是为了让他透露信息给赵建华;被告人赵建华、赵科均异议不属实。
20.证人孙某3(江苏省张家港市大兴镇人)2017年6月13日证言内容,证人是薛某的表哥,通过薛某认识严洪林。今年3月份严洪林用6吨多绵羊某抵押借过证人30万某钱,当时货放在五友仓库,严洪林同证人去将库单改成证人的名字,证人通过建设银行卡转款给严洪林,一个月左右严洪林卖了那批货还款,并支付7000元利息。约在四月底五月初,严洪林通过薛某再次向证人借款50万某,证人答应找人借50万某承兑汇票,严洪林答应用放在五友仓库的绵羊某抵押,后来库单换成了证人的名字,借款期限半个月,接近一个月严洪林才将货分两次卖掉,直接将款打入证人工商银行卡,后支付1.8万某利息,借款时说的是利息2万某,因承兑汇票是朋友的,证人连某带息给了朋友。
被告人严洪林异议内容有的不真实。
21.证人姚某1(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小明沙村人)2017年6月14日证言内容,证人是五友仓库保管员,仓库是私人经营的公共存放货物的仓库。严洪林今年1月至5月共存放了八车绵羊某,其中三车转给了孙某3,具体的存放日期和数量有账目和出入库单据存根,提交公安机关。严洪林存放的货物,都是提前给证人打电话说明什么车来的什么货,取货时提前电话通知,告知证人取货的车牌号,让货车司机直接联系提货。有两张入库单上的三车货注明孙某3的,是严洪林入库后转给孙某3的。
22.证人史某(河北省清河县葛仙庄镇史庄人)2017年6月16日证言内容,证人是货车司机,孙某1家往外卖绒,经常给他家送货认识孙某1,帮孙某1给姓严的送过五车货,时间分别是1月14日、3月10日、3月30日、4月16日,另有一车记不清时间了。有四车证人留存了过磅单,其中一份交给了孙某1,其余三张带了交给公安机关。给姓严的送第一车货是2017年1月14日早晨送到的,同司机吴庆荣一起去的。证人和司机拉货到张家港一个宾馆内接了孙某孙某2一起送到一个厂子里,有人采样化验,两三个小时后,孙某1让把货送到元盛化纤公司,卸货过磅,证人拿着磅单和司机回来清河。第二车货送到了蠡县五毛纺织,是在阴历年前,送到作了化验卸货回来。第三车货3月9日出发次日凌晨到蠡县,在张家港采样化验的年轻人接的,到了蠡县县城开发区的祥润纺织公司,采样化验后货送到五毛纺织,卸货称重后回来。3月30日、4月16日两车送到了张家港五友仓库,姓严的和他的助理及第一次接货化验的年轻人在五友仓库等着接货,每次送到都是在门口等孙某1电话,他说可以走了就走。
23.证人吴某(河北省保定市蠡县大百尺镇大百尺村人)2017年6月22日证言内容,证人是河北蠡县祥润纺织有限公司库管,赵建华从2017年2月3日至5月9日共分十次送到十车白色绵羊某,详细的日期和重量有入库单提交该公安机关。证人辨认孙某1提交的入库单后,承认是证人所写,这两张是给送货司机的回单,有的司机要这个单据回去作为结算运费的依据。单据上赵建华名字,老板说是他的货。
24.证人宋某1(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林堡乡宋庄村人)2017年6月22日证言内容,证人在祥润公司负责原材料采购,赵建华、赵科是公司的客户,赵建华主要做化纤生意,公司约自2002年开始一直同元盛化纤合作,赵科是元盛化纤的销售员、赵建华的外甥、助理。2016年底时,赵建华问证人得知公司需要绵羊某,证人收到赵建华发的样品检验合格后,赵建华在2017年约1月初开始发货,阴历年前共发了三车货,当时公司会计、库管都放假了,证人负责把关质量后,让值班的保安收的,入库单和会计的账都是过年后补上的。赵建华自2017年1月至5月9日共给公司送了十车白色绵羊某,共计54515.2公斤,总价值391.6585万某。不清楚赵建华的货是从哪里发过来的,都是赵建华或赵科提前联系,货到后证人化验,符合指标就收。公司的现金会计宋某2直接支付赵建华、赵科羊某款。
2017年7月21日证言内容,(侦查人员出具证据5、祥润公司2017年6月2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附羊某进货清单一份,共十次;祥润公司付元盛货款清单共计十二笔,共计金额298.82万某)经证人确认,这份账目与之前提供的不同是因为原来分厂会计记账错误,记账依据应该是现金会计的打款记录及账目。付款清单中有一张50万某承兑汇票,是在2017年6月12日给赵科的,有赵科写的收据,公司目前尚欠赵建华绵羊某款92.83875万某。
2017年8月15日证言内容,公司所欠赵建华92.83875万某受赵建华儿子赵某3委托退缴公安机关。
2017年12月27日证言内容,证人同赵建华做化纤生意已经十几年了,开始赵建华谈绵羊某收购时,证人告诉赵建华发货后,证人会根据货物质量按照市场价格收货,年前发的三车货,公司已经放假,证人目测这些货可以用就留下了,公司有检测设备,羊某是公司自己检测,年后检验后,因赵建华要求现金支付,证人怕赵建华讨价还价就报了一个市场上较低的价格,就是现金收购价,比赊购价格要低三元左右,他同意了,就按那个价格收了货。公司愿意按照正常市场价格将收购羊某时低于市场价格的13.1万某差价退缴公安机关。
25.证人宋某2(河北省保定市蠡县林堡乡宋庄村人)2017年7月21日证言内容,证人是祥润公司现金会计,负责公司业务往来中的收付款,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打款清单是证人提交,尚欠赵建华绵羊某款92.83875万某,向赵科账户打的款是赵建华赵科跟宋某1做的生意,宋某1让打款证人就打了,证人只记录进出账目,没有写明什么款项。付款清单中有一张50万某承兑汇票是2017年6月12日给赵科的,有赵科写的收据。
26.证人元盛公司销售员王某3(江苏省江阴市璜塘镇人)、证人元盛公司总经理张某1(江苏省江阴市霞客镇璜东村人)、证人陈某(江苏省江阴市霞客镇璜塘镇上东村西房村人)证言内容,严洪林的严某公司欠元盛公司化纤款约86万某没有结清,2017年元旦过后,在公司附近的金煜宾馆四楼一房间,三证人、赵建华、赵科、严洪林在房间内,让严洪林还款,当时严洪林说没有钱,让他写了还款协议,赵建华带他回了张家港。严洪林后来没有按协议还款。
证人李某1(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闸上村人)、证人孙某4(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青年新村人)证言内容,2016年12月份,赵建华带两个证人一起到保税区严洪林的公司,当时严洪林在办公室,一个女员工在场,严洪林欠赵建华化纤款,赵建华催严洪林还款。严洪林先是写了一个还款计划,约定了几次还款日期,后来提出有货源,想做羊某生意拿部分羊某款抵扣化纤款。
27.证人李某2(河北省清河县杨二庄镇许家那村人)证言内容,2017年3月20日前后,薛某说有一批羊某尾货,问证人能某联系到买家,要求现金结账,证人联系的郭某1,证人同薛某商定价格每吨5.3万某,共有约6.5吨。4月1日,郭某1通过其父郭某2账户给证人打款36万某,证人扣除他和薛某的中介费7,000元,剩余的以现金方式还给了郭某1。5月10日前后,薛某又联系说有几吨抵押货让证人联系卖掉,证人又联系郭某1,证人同薛某定的价格大概每吨4.6万某,郭某1于5月18日、25日分别给证人34万某、28万某现金,证人两次转给了孙某329.68万某、22.91万某,剩余的钱扣了三万多元作为证人和薛某的中介费,其余的钱29日还了郭某1。这些货存放在张家港五友仓库。第一车绒款是用证人的农行卡打给孙某3的,后面两车是用证人妻妹刘某1的工商银行卡打款。
证人刘某1(河北省清河县杨二庄镇王化庄村人)证言内容,李某2是证人的姐夫,证人名下尾号065的农行卡一直由李某2使用,不认识孙某3,不知道2017年5月20日汇款情况。
证人郭某1(河北省清河县油坊镇油坊村人)证言内容,李某2是证人表妹夫,李某22017年4月1日借了证人36万某,证人通过父亲郭某2的账户转款给李某2,欠条是补签的,李某2借钱之前提到过有货,证人看过样品估价每公斤55元至60元,几天后李某2说想收货钱不够借证人的钱,货到清河送到油坊镇合绒厂卸的货,共有约6.8吨,价格每公斤58元。李某2拿放在证人处的羊某以每公斤58元抵顶,因为羊某价值高,证人另外给了他4万某左右的现金,并给他写了收款条。
5月份时李某2说张家港有羊某,证人和刘某2、李某2去了,看到的货不符合要求标准没收。几天后,李某2回到清河找证人借了35万某现金,后来李某2还了钱。李某2给证人打电话说货到清河了,让证人帮他找地方卸货,证人让刘某2去武某家接的货,货是通过武某卖给了肖某,每公斤约60元成交的。没有用过刘某2的银行卡。
李某2另外借过证人一某,借了32万某,用了28万某,剩余的4万某用他买回来的羊某,以每公斤56元5吨左右抵顶。这些货证人自用了,不知道货怎么来的。
证人黄某(河北省清河县油坊镇油坊村人、郭某1妻子)证言内容,2017年4月初时,郭某1说李某2发来一车羊某,让证人接到合绒厂,证人将货车带到油坊合绒厂将车上的绵羊某卸货,重量和李某2说的相符,证人给司机转了运费。羊某自己家用了。没有用过刘某2的银行卡。有一次证人和李某2去过银行,因刘某2的卡在证人手中,李某2要取里面的钱,证人带他去的。
证人刘某2(河北省清河县连庄镇常庄科村人)证言内容,李某2是证人大姐夫,郭某1是舅舅家大表哥。今年大约在三月底时,证人和郭某1、李某2去了张家港一个仓库看了货,不知道他们最后是否谈成。大约5月份,郭某1又联系证人跟他去张家港,这次也是三人一起去的,李某2带他们去仓库看货,这次也没有谈成。回清河几天后,郭某1让证人去武宋庄帮他接一车白色绵羊某,货卸到武某家,6吨半左右,证人替郭某1垫付3,800元运费给司机,武某付的装卸费。两天后,郭某1让证人去武某家过称计数,这批羊某卖给了肖某,不清楚价格,过了两天,郭某1让证人将工商银行的卡号发给了武某,5月27日证人手机接到信息工商银行卡收到39万某,5月30日证人在外地接到网上银行提示信息,卡上取走44.94万某,不知道谁取的。又过了几天,郭某1让大车拉了一批绵羊某放到证人家中,过称后大约5吨多替他垫付了4,000元运费和360元装卸费,这批绒分两次被郭某1的妹夫王鹏拉走了。
证人武某(河北省清河县杨二庄镇武宋庄村人)证言内容,证人帮助他人收羊某从中赚取中介费,没有帮郭某1收过绒,2017年5月21日前后郭某1送到证人家中的一车羊某约6.5吨,证人联系卖给了肖某,价格每公斤60.5元,5月26日肖某转39万某绒款给证人,证人于5月27日全部转到郭某1给的刘某2的工商银行账户。
证人王某4(河北省清河县油坊镇银子王村人)证言内容,证人是大车司机,2017年5月底帮李某2从张家港五友仓库拉一车140多包白色绵羊某到清河,5吨左右,运费4,200元,送到清河县王某5庄一户人家院里。
证人张某2(河北省南宫市段芦头镇段三村人)证言内容,证人是大车司机,今年3月和5月帮李某2从张家港保税区一仓库内两次拉白色绵羊某到清河县的合绒厂,每次约6吨。
28,。证人孙某2(住河北省清河县亿力花园小区)2017年7月5日证言内容,证人是孙某1的弟弟,2017年1月初,孙某1说在网上认识了江苏张家港的客户要面谈生意,证人和孙某1带了些绵羊某样品到张家港见了严洪林,他说让先发一车货,检测后定价,价格幅度不会太大。孙某1打电话让发了两车货到张家港,第一车货到张家港,严洪林通知把货拉到张家港裕盛贸易有限公司,当时有严洪林、小方、赵建华、赵科,说这个公司是赵建华的,也是赵建华的家。赵科让货车司机采样品去做了化验说合格,以每吨6.6万某成交,共计6吨多,按之前谈的,货到付半款,严洪林给孙某1的21万多元打到了证人的银行卡上,孙某1不会用网银,证人代某收款。严洪林又让孙某1发了一车货,货到给孙某1定金后两人回来,不清楚后来他们之间生意上的事,孙某1不时问收到多少货款,严洪林和小方在清河考察证人陪着。两车货都是白色绵羊某,长度约28㎜,细度19.5-20,后面货物规格不知道,代孙某1收款280多万某。2月底,赵建华、赵科和严洪林来清河,赵建华、赵科说他们去蠡县谈生意,让严洪林等着他们拿样品回来谈价格。赵科拿来样品,与孙某1谈好价格每吨7万某、7.5万某。
29.证人常某1(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斜桥村人)证言内容,2016年12月份,赵建华问证人严洪林有羊某做不做,严洪林和赵建华带到证人公司两种样品,当时商谈价格每公斤5.6元、5.8元,后来严洪林拉来公司的大货经检验与样品差距比较大,证人没收,一车货在公司放了一晚,第二天中午拉走。
(三)被害人陈述
30.被害人孙某12017年6月9日陈述内容,被害人在网上认识了自称收购绵羊某的严洪林,给他发了样品,之后严洪林带着他的助手小方(大名闫某)到清河考察,他看过被害人的工厂后认为被害人有这个能力,让被害人给他发货,发货成功后付50%货款,余款二个月内结清。2017年1月10日被害人发第一批货,严洪林付了50%货款,后来定金越来越少,催严洪林付清余款,他一直推拖,被害人感觉有问题就去张家港找他逼他还款,严洪林说是和赵建华、赵科合伙骗被害人羊某,收购被害人的羊某全部拉到赵建华指定的地点,赵建华负责便宜卖出折现得款付50%定金,让被害人继续发货,不付尾款套现被害人货款,最后让严洪林出面承认欠款,打算和被害人打民事官司。严洪林说赵建华、赵科逼着他签了几份协议,内容是严洪林主使赵建华、赵科将羊某便宜卖出等,严洪林也感觉赵建华、赵科骗他,所以答应被害人来某,主动承认是他伙同赵建华、赵科骗被害人的羊某货款。被害人共被骗绵羊某84089.6公斤,共计价值594.9365万某,严洪林已付278.51289万某,被骗金额316.42361万某。每次送的货不一样,每次都有送货单,严洪林在送货单上签字,具体的价格送货单上有,提交给公安机关,每次发货都是严洪林指定地点,四车发到蠡县一绒毛厂,一车发到赵建华公司,其余发到张家港一仓库里。向公安机关提交发货单据。一直是严洪林和被害人联系,严洪林自称开着一家贸易公司,他说赵建华的公司规模非常大,他和赵科获得赵建华的支持才收被害人的羊某的,催严洪林还款时他才说赵建华、赵科负责收绒之后的全部操作,他只负责出面和被害人接洽收绒。
2017年6月9日的另一份陈述(侦查卷3-P5)内容,(被害人看十三张收据后)第一车货2017年1月10日发出的绵羊某6232.6千克,单价每吨6.7万某,共计货款41.55842万某,收货地点赵建华的元盛化纤公司。
第二车货2017年1月14日发出的绵羊某6410.4千克,单价每吨6.6万某,共计货款42.30864万某,收货地五友仓库。
第三车货2017年1月19日发出的绵羊某6418.3千克,单价每吨6.6万某,共计货款43.36078万某,收货地祥润公司。
第四车货2017年3月2日发出的绵羊某6467.1千克,单价每吨7.45万某,共计货款48.24695万某,收货地五友仓库。
第五车货2017年3月9日发出的绵羊某6528千克,单价每吨7万某,共计货款45.696万某,收货地祥润公司。
第六车货2017年3月12日发出的绵羊某6437.6千克,单价每吨7.45万某,共计货款47.96012万某,收货地五友仓库。
第七车货2017年3月28日发出的绵羊某6595.8千克,单价每吨7.2万某,共计货款46.0497万某,五友仓库。
第八车货2017年4月7日发出的绵羊某6291千克,单价每吨7万某,共计货款45.2952万某,五友仓库。
第九车货2017年4月14日发出的绵羊某6472.5千克,单价每吨7.2万某,共计货款46.602万某,五友仓库。
第十车货2017年4月23日发出的绵羊某6519千克,单价每吨7.05万某,共计货款45.9585万某,五友仓库。
第十一车货2017年4月24日发出的绵羊某6687.9千克,单价每吨7.2万某,共计货款48.15288万某,五友仓库。
第十二车货2017年4月26日发出的绵羊某6687.5千克,单价每吨7.2万某,共计货款48.15万某,祥润公司。
第十三车货2017年5月8日发出的绵羊某6332.96千克,单价每吨7.2万某,共计货款45.5968万某,祥润公司。
这十三车共有84.0896公斤,总价值594.9365万某,都是白色绵羊某,前三车的平均粗细度是19.7-20.3,第四车和第六车平均粗细度18.3-18.6,第五车和第七车至第十三车平均粗细度19.5-19.8,平均长度全部28-30。
第一车货送到赵建华公司,赵建华在场,检验合格后赵建华安排严洪林打的货款定金,货送到赵建华公司后,严洪林当时打了定金,写了收据没有开入库单。
2017年6月16日的陈述内容,2017年1月份,第一次和严洪林供货时,让弟弟孙某2陪着去的,严洪林让把货送到张家港市裕盛贸易公司,当时赵建华让赵科采样品检验,赵科说价格偏高,最后以每吨6.6万某成交,货物重量6吨多,严洪林转了一半的货款约21万某。2月底赵建华、赵科、严洪林到清河,赵建华、赵科说去蠡县谈羊某生意,严洪林在清河等他们,两天后赵科回来,在被害人家某,赵科拿出样品,被害人让工人作出两种样品,价格每吨7万某和7.5万某,赵科拿着样品去了蠡县,后来按这两样品发的货。
2018年1月25日陈述内容,被害人同严洪林做的羊某生意,没有签过购销合同,孙某2只跟被害人去张家港送过一次货,前期谈生意,后期送货,要货款都是被害人去的。家里的公司名称南宫钰腾绒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刘某3是被害人母亲。6月初被害人知道被骗,严洪林约被害人到张家港一个格林豪泰宾馆,之后薛某来被害人房间,严洪林开始说整个过程,被害人用手机录音,录音中间自动停止了,手机录音整理后提交公安机关。被害人劝严洪林跟着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时许诺不管案子到何种地步都不会不管他保证他没事,当时主要是怕他跑了,就算报案手里没有这么多证据,只能带他先投案。报案时提供的收据都是真实的。
被告人严洪林异议,其同闫某是在发了一两车货后来的清河,收羊某前已签好协议,不是拉走羊某后签的协议,6月10日已被羁押,尾款日期是6月10日,孙某1提供的送货单不真实;被告人赵建华、赵科异议没有和严洪林合伙做羊某生意,没有提前预谋。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31.被告人赵建华2017年10月26日的供述内容,听说严洪林因为涉嫌诈骗羊某被清河县公安局抓住了,被告人帮助严洪林销赃了来某。自2017年1月至5月底,严洪林共通过被告人卖了十车绵羊某,共计64吨多,共卖了391万余元。被告人自2016年开始和严洪林的严某公司做化纤生意,至2016年11月20日严洪林欠公司化纤款86万某,一直催促没有还。12月份,严洪林说有羊某问能不能购买并销售,被告人就联系了祥润公司的宋某1,将严洪林给的样品邮寄给宋某1,说好价格每公斤6。6万某,宋某1收到样品同意收购,被告人就给严洪林说了。严洪林通知卖家发货后,被告人让赵科去做化验,确定羊某同样品一致后就按照与严洪林的约定付了50%的定金给他,春节前共收到了三车白色绵羊某每车大约六吨三四,价格大约四十二万某。过年后宋某1说三车羊某不值66元,市场价格每公斤55元,被告人就说这个差价他最后补,让宋某1公司先用着。之后严洪林陆续让孙某1发了十车白色绵羊某,过年后将严洪林买卖羊某的生意完全交给赵科,直到6月份,听说严洪林被河北公安机关抓了,才知道他让卖给祥润公司的十车羊某是诈骗得来的。被告人和赵科在得知公安机关抓捕时,就让家属积极将卖给祥润公司的赃款交给了公安机关,又赔偿了部分低价卖出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77.83875万某,赔偿款里有一部分是补偿赵科和严洪林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识到自己行为是犯罪行为来某,没有同严洪林合伙诈骗孙某1,只是为了要回欠款,通过帮助他卖羊某将拖欠的化纤款扣除,知道严洪林收的是清河孙某1的绵羊某,被告人出的首付款,其余货款在货卖出后给严洪林,他再付给孙某1。销售给祥润公司的十车绵羊某没有盈利,都是低价卖出,目的是扣除严洪林欠款。已收到祥润公司的货款中有4.527万某没有付给严洪林,祥润公司未付款92.83875万某,共计人民币97.36575万某,已经让家属交给了公安机关。
2017年10月26日另一份供述内容,被告人向严洪林要账催的紧,严洪林说他能想办法套到羊某,没有钱付预付款让被告人先垫付,让被告人找人销售,卖出后每批货扣除30%货款冲抵严洪林所欠化纤款。被告人认为“套”应该是骗或来路不明非正常取得的货物,当时为了追回欠款,认为不会受到严洪林的行为涉及,严洪林骗羊某同自己没关系。见过孙某1两次,孙某1送货到张家港时,被告人送严洪林到清河和孙某1谈收羊某生意时。2017年1月份一天早晨,严洪林说清河送的羊某已经到被告人家门口,清河送货的来了包括货车司机在内的三人,被告人让赵科采样化验,赵科回来说质量可以,被告人就按照与严洪林的约定,让赵科向严洪林付了定金,让严洪林转给孙某1,后让赵科引路将这车绵羊某拉到元盛化纤厂里,第二天找车把羊某拉到祥润公司。第一车的定金21.15万某是按照50%付的,这车货总价值应该是42.3万某左右,单价每公斤66元,年前的三车羊某共计19吨左右,共亏损21万某,严洪林开始不知道亏了21万某,后来被告人知道赔钱后告诉了他,严洪林没说什么。
2017年10月27日供述内容,至2016年10月21日,严洪林的严某公司共欠元盛公司货款85.694234万某,被告人曾在11月底带公司老总张某1和陈某、王某3、赵科一起向严洪林追讨欠款,严洪林写了还款计划书,后来没有还款。前三车货年前发的,前两车每公斤66元,第三车每公斤67元,同宋某1商定是以进价卖出的,宋某1年前没有结账,过年后宋某1提出羊某质量不符合样品标准,只能案每公斤55元收购,这三车货每车大约6.4吨,总价值127万某左右,共卖了105万某,亏损了22万某左右。被告人告诉严洪林货物质量问题亏损的情况,严洪林不认可认为质量没问题,被告人说做生意有赔有赚,这次赔的以后在其他生意上帮他,严洪林便没有反对。第四车后交给赵科全权代理,被告人嘱咐赵科等严洪林欠款抵扣后不再做了。三车货后发现严洪林明知赔钱仍让出定金,被告人知道他做的生意不正常。
2018年1月19日的供述内容,第一车和第三车从张家港发蠡县,第二车直接发蠡县,第四车开始不清楚发货情况。过年后被告人对宋某1说赵科代表被告人与祥润公司做,货款直接打给赵科,祥润公司有两次直接打款给被告人计58万某,赵科交给被告人一张50万某承兑汇票,其他的都是给赵科,赵科没有给被告人,祥润公司打款全部是羊某款。赵科直接打款给严洪林,有的是被告人通过王某6账户打款给严洪林,王某6是赵科同学,赵科说是为了王某6的银行流水走他账户。
被告人严洪林异议其提供供货方发的样品和赵建华给样品中间间隔半年,赵建华不清楚清河供货方的情况,知道也是听他讲的。
32、被告人赵科2017年10月26日供述内容,证人听说严洪林因为涉嫌诈骗羊某被清河县公安局抓住了,被告人帮助严洪林销赃了来某。自2017年1月至5月底,严洪林共通过被告人卖了十车绵羊某,共计64吨多,共卖了391万余元。赵建华是江阴元盛化纤销售经理,被告人是他的助理。赵建华2016年与严洪林的严某公司做化纤生意,至2016年11月20日严洪林欠公司化纤款86万某,被告人和赵建华一直催促没还。12月份,严洪林找到赵建华说有羊某货物,问能不能购买并销售,赵建华联系祥润公司的宋某1并将严洪林提供的样品邮寄给他,价格每公斤66元,宋某1收到样品后同意收购。赵建华就对严洪林说了,严洪林通知卖家送到货,赵建华让被告人去做化验,确定与样品一致后报告了赵建华,赵建华按照和严洪林的约定付了50%定金给他,春节前收到三车绵羊某,每车大约六吨三四,每车价格大约四十二万某左右。可等到过年后宋某1说那三车羊某不值66元,市场价每公斤55元。之后的四个月左右,严洪林陆续让孙某1发了十车白色绵羊某,被告人受赵建华委托卖给了祥润公司。过年后赵建华将和严洪林买卖羊某的生意交给了被告人,直到6月份听说严洪林被河北公安抓了,才知道严洪林让卖给祥润公司的十车绵羊某是诈骗得来的,被告人和赵建华得知公安机关对其抓捕后,让家属将卖给祥润公司的所得赃款交给了公安机关,后又赔偿了被害人部分货物损失,共计人民币177.83875万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认识到行为是犯罪,到公安机关投案,没有同严洪林合伙预谋诈骗孙某1,只是为了要回欠款,通过帮助他卖羊某将拖欠的化纤款扣除,知道严洪林收的是清河孙某1的绵羊某,严洪林没有能力自己购买销售羊某,首付款是赵建华出的,其他货款在货卖出后给严洪林,他再付孙某1。销售给祥润公司的十车绵羊某没有盈利,都是低价卖出。被告人在帮助严洪林销赃过程中获利33万某,已经同赵建华一起拿钱委托家属交给了被害人。
2017年10月26日另一份供述内容,被告人从2017年1至5月底帮助严洪林销售了64吨多绵羊某,卖了约391万某,被告人非法所得34万某。被告人垫付了运费和花销,其余的钱案发后已退赔。严洪林找赵建华说羊某生意时被告人没在场。被告人见过孙某1三次,孙某1送货到张家港时,被告人送样品到清河和孙某1谈收羊某生意时,送严洪林到谈生意时。2017年1月一天早晨,严洪林打电话说清河羊某送到了,让被告人去赵某2家,清河送货的三个人包括大车司机,赵建华让被告人采样化验后确定与样品基本一致,赵建华按照与严洪林的约定先把定金打给被告人,被告人付了严洪林定金,货送到元盛化纤,第二天送祥润公司。第一车货定金21.15万某,按照50%付的,这车货总价值应该是42.3万某左右,单价每公斤66元。过年后听赵建华说祥润公司只给价55元,年前共卖了三车羊某计19吨左右。开始严洪林不知道三车货亏损,后来赵建华知道赔钱后告诉他,不知道他们怎么协商的。严洪林大约在最后两车时给过被告人现金,当时为了让证明不显示亏钱,严洪林将他进货和被告人卖货的差价取出现金后给被告人,被告人再转账给他。
2017年10月26日再一份供述内容,被告人在2017年5月份让严洪林签署了一些委托销售协议,内容是哪天卖的什么规格羊某,标重、回潮、单价及总价,所有应当手写的地方用铅笔标注,并在落款处让严洪林签“本批货款均已结清”,因为被告人常在蠡县,严洪林常驻张家港,所以让他补签多个不同日期的协议,共签了六张委托协议,后面六车货每车一份,每份两张,共十二张。因为从第四车货开始意识到严洪林高价买入,让被告人低价卖出行为是违法的。为了掩饰销赃行为,让严洪林签这些协议,事后问律师说没用就扔了。赵建华不知道严洪林签协议。
2017年10月27日供述内容,年后到孙某1家听严洪林同他商定价格每公斤70元,而且第四车和第五车质量特别好,严洪林只说这辆车价格高,被告人不相信严洪林说的价格,认为进价没有那么高。被告人只估算每车可以扣除多少钱抵扣严洪林欠款,其他的没有过问。十车货共卖了391万某左右,银行账目上共付给严洪林294万某左右,其中30万某是按照严洪林要求他给现金后重复打给他的,实际付款264万某左右,剩余的约127万某中的约93万某祥润公司没有付款,案发后赵建华家属委托祥润公司宋某1退给了公安机关,剩余34万某被告人用于支付货物运费和差旅费,余款已委托家属退赔给被害人。大概在第六车卖掉时,已经将严洪林欠化纤款扣清,不想再与严洪林有经济来往,严洪林多次催促被告人帮他销售羊某,许诺每车给一定数额的费用,在货款里直接扣除运费和差旅费。第四车开始被告人全权代理赵建华同严洪林的债务,不是每一车羊某都向赵建华汇报,赵建华打款都是按照被告人的要求,从第七车开始,被告人将卖羊某的钱扣除严洪林承诺的费用后全部打给他,不知道他如何支付给孙某1。给严洪林打定金和后期的货款有部分是通过被告人的银行卡,有几次是通过王某6和李士彬的银行账户转账的,被告人借用王某6的网银,李士彬需要银行流水帮他的忙。卖给祥润公司的羊某款除了一笔20万某和最后一笔38万某打给了赵建华,其他都是打给了被告人。其中有一张50万某承兑汇票。祥润公司打给被告人的款全部是羊某款。
2018年1月23日供述内容,销售的第四车羊某严洪林说是从孙某1那里买来的,货物重量以宋某1收货单为准,严洪林说价格7.5万某,被告人不相信价格那么高,首付款被告人告诉赵建华打款的,以被告人银行卡记录为准,支付定金时严洪林没有借过钱。货到祥润公司后宋某1开出价格,被告人告诉严洪林,严洪林同意后交易。根据银行卡记录显示,这车货支付的首付款为13.8万某,低于50%,不想让羊某生意占用太多资金,首付款付的越少越好,方便收回资金,严洪林没有提过亏空的事,被告人更认定他的报价虚假。第五车羊某价值以宋某1收货记录为准,支付给严洪林的首付款以被告人银行卡记录为准。第六车羊某数量以祥润公司收货记录为准,严洪林没有说价格,通过李士彬账户付款36.4万某,是拿承兑汇票贴息后给他的。认识孙某2是在孙某1第一次送货时见到的,严洪林说孙某家某是钰腾公司。
被告人严洪林异议赵建华、赵科不是帮其卖羊某,而是将羊某卖给了赵建华。
(五)鉴证意见
33、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白色绵羊某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清价认字(2017)第054号内容,清河县公安局2017年8月30日委托的价格认定协助书收悉,对无实物的白色绵羊某(详见附表)进行价格认定,价格认定小组根据国际有关规定和标准,采用成本法对价格认定标的物的市场价格进行了分析和测算,认定结论该标的物2017年5月8日的市场总价格为人民币595.6193万某。附涉案白色绵羊某估价鉴证明细表(每批羊某重量、鉴证价格与孙某1提交的十三张收据一致)。
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2018年6月27日出具绵羊某测算说明,清河县公安局委托对被骗白色绵羊某进行价值认定,标的物为,白色绵羊某十三车,84089.6公斤,无实物,长度28-30,粗细度19.7-20.3、19.3-19.6、19.5-19.8,认定单位认真研究了委托方提供的询问笔录和收货方给送货方出具的收货收据。经认定小组讨论,本次结论价格依据收货方给供货方出具的收货单据上标注的收货价格来测算本批绵羊某的价值,并出具了上述认定结论书。
鉴证人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主任顾某到庭说明鉴证情况,涉案白色绵羊某明细表系委托方提供,价格基准日依据委托方要求,认证单价是收据上的成交价格,依据成本法作出认证没有市场调查。
(六)视频资料
34、讯问严洪林录音录像,录音录像未显示与讯问笔录相对应的对被告人讯问全过程,只显示最后阅读笔录和签字。
办案人员丁珍厚警官当庭陈述,每次讯问后的笔录让犯罪嫌疑人确认是不是其真实陈述,因为三被告人均主动投案,认为供述比较真实,没有同步录音录像。
被告人严洪林异议与孙某2的聊天记录证实真实的供货方,3月14日后确实没有联系孙某2,证实其与钰腾公司发生贸易关系的内容都删除了,内容不完整;6月10日前几天,其手机在丁警官手里;不能以聊天记录多少确定与孙某1存在贸易关系。
36、孙某1整理提供的严洪林、薛某和孙某1谈话录音及整理的文字材料主要内容,严洪林告诉薛某欠孙某羊某款316万,让薛某帮忙想个路子,欠赵建华八十几万化纤款,赵建华让他去骗羊某,提前的款项是赵建华打给严洪林,严洪林给孙某1,后来赵建华不付款了。
被告人严洪林异议这是在演戏,不是全部内容;被告人赵建华异议薛某的话不真实,他在引导严洪林说什么话;被告人赵科异议薛某的话很不真实,他同赵建华半年前就认识。
(七)辨认笔录
严洪林能够辨认出赵建华、赵科。
(八)其他证据
37、三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严洪林,男,汉族,1974年3月2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学前小区13幢四单元208室,公民身份证号码;赵建华,男,汉族,1962年1月20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汇景豪苑9幢302室,公民身份证号码;赵科,男,汉族,1981年1月4日出生,户籍登记地址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闸上村第十二组1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38、到某经过证实,2017年6月9日,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严洪林到清河县公安局城东中队投案。
39、在逃人员登记表,赵建华、赵科因涉嫌诈骗罪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4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宋某1处扣押人民币92.83875万某于2017年8月28日发还给孙某1;宋某1自愿补偿的19.5万某,侦查机关于2018年3月27日发还给孙某1。
41、赵某32017年12月28日的书面说明内容,其是赵建华的儿子,2017年8月祥润公司告知他,赵建华因涉嫌诈骗羊某被公安机关调查,在确定赵建华卖给祥润公司的羊某为赃物后,其于8月19日委托祥润公司将所欠赵建华92.83875万某退给公安机关。
42、孙某12017年10月19日出具的谅解书内容,严洪林、赵建华、赵科诈骗其羊某一案,经清河县公安局立案后,赵建华、赵科家属主动与其联系,主动退还涉案货款人民币177.83875万某,其对赵建华、赵科二人予以谅解。
孙某1当庭陈述,收到退款92.83875万某、85万某,19.5万某,共计197.33875万某。
43、清河县公安局2017年12月10日情况说明内容,赵科让严洪林签署的委托书已经丢弃。
被告人赵建华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
1、2017年1月10日元盛公司向赵科出具的委托书,元盛公司受严洪林委托销售羊毛货物,公司委托赵科负责。
2、2017年1月22日,严某公司向祥润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委托赵科结算货款。
3、严某公司与元盛公司对账单及对账清单,严某公司截止2016年11月20日结欠元盛公司货款85.6942万某。严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将其享有的祥润公司债权189.4373万某(其中已汇赵建华20万某)全部转让给元盛公司,上述相抵后,元盛公司应退还差额103.7431万某货款。截止2017年3月16日,严某公司向赵科借款97.133万某,结欠货款3万某,合计100.133万某,严某公司直接委托元盛公司直接归还赵科,元盛公司应退还差额3.6101万某,直接支付到指定账户。
4、严洪林签字的严某公司借条七张,时间自2017年1月13日至3月15日,借款金额共计97.133万某,月利率1%计息。
5、2017年3月17日严某公司向祥润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让所有款项189.4373万某给元盛公司。
6、打款给严洪林的清单附银行转账单,货物标准共计64408公斤,共计打款十九笔,金额共计294.293万某。
被告人严洪林异议有的内容不真实。
原审法院认为:
1、关于孙某1提供的十三份收据,从三被告人供述及孙某1的陈述可以得知,第一车绵羊某交易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三被告人均陈述该车羊某每吨单价6.6万某、付款比例50%,付款金额21.15万某,与孙某1在2017年6月9日的陈述一致,被告人严洪林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1月13日汇入21.53万某,次日转付孙某2账户21.15万某,被告人严洪林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印证了三被告人第一车羊某交易情况的供述及孙某1的陈述的真实性,而收据中收货时间2017年1月10日的收据记载,单价每吨6.7万某,已付款18万某,该内容与上述证据明显不一致,其真实性无法确定。2017年1月10日是农历腊月十三,证人宋某1陈述年前分三次收过被告人赵建华三车羊某,因放假春节后入库,对应的应该是1月10日、1月14日、1月19日的收据,从祥润公司提供的进货清单看,与被告人赵建华交易的前三车羊某入库时间为2017年2月3日、4日、5日,分别是农历的正月初七、初八、初九,正是春节假期结束后的开工日期,祥润公司羊某入库时间与证人宋某1的陈述相印证,祥润公司收到羊某与入库存在时间间隔,不能确定收货顺序与入库单记载顺序是否一致;当时承运货物的司机、证人史某向侦查机关提交的2017年1月14日的磅单记载货物重量6780公斤,五友仓库入库单记载被告人严洪林2017年1月16日入库白绵羊某6780公斤,18日出库,时间和数量吻合,而1月14日收据记载的数量与此不符,与祥润公司入库单记载数量也不符;该三份收据上记载的羊某数量与祥润公司、五友仓库及证人史某提供的磅单均无法吻合,无法确定每车绵羊某的具体数量;收据上记载的前三车应结清货款的日期均为2月30日,2月份没有30日这一天,该三份收据记载的结清货款时间是不存在的;该三份收据内容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证人孙某33月4日在五友仓库入库绵羊某6880公斤,从证人姚某1提供的清单可以得知,货物是被告人严洪林入库后改为证人孙某3,4月1日出库,与被告人严洪林以羊某质押向证人孙某3借款时间吻合,与此相对应的2017年3月2日收据记载数量6476.1公斤,入库数量比收据记载数量多出403.9公斤;4月23日、24日收据分别记载数量6519公斤、6687.9公斤,4月24日、26日五友仓库入库6800公斤、6920公斤,分别多出281公斤、232.1公斤,该两批绵羊某被告人严洪林名义办理入库后改证人孙某3。该三份收据中记载的数量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3月9日收据记载数量6528公斤,祥润公司3月10日入库6612.8公斤,多出84.8公斤;3月12日收据记载数量6437.6公斤,五友仓库3月14日入库6860公斤,祥润公司3月16日入库6543.9公斤,分别比收据记载多出422.4公斤、106.3公斤;3月28日的收据记载数量6595.8公斤,3月30日过磅单及五友仓库入库3月30日入库6860公斤,多出264.5公斤,4月1日祥润公司入库6382公斤,比收据上少了213.8公斤;4月7日收据记载数量6291公斤,4月9日五友仓库入库6860公斤,4月11日祥润公司入库6449公斤,分别多出569公斤、158公斤;4月14日收据记载数量6472.5公斤,4月16日磅单及五友入库6940公斤,多出467.5公斤,4月17日祥润公司入库6446公斤;5月8日收据记载数量6332.9公斤,5月9日祥润公司入库6392公斤,多出59.1公斤。
2017年4月14日、4月23日、4月24日、4月26日、5月8日的收据上记载结清余款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前,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时间2017年6月9日。
该十份收据中记载的羊某数量均与入库单据不符,无法确定交易羊某具体数量,证据内容真实性存疑,不予采信。
2、关于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白色绵羊某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清价认字(2017)第05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委托鉴定时没有涉案十三车白色绵羊某实物,认证依据是十三张收据记载的单价及询问笔录中对于货物规格的陈述,证人宋某1提交的3月16日、4月11日、4月28日的检测报告记载的长度、粗细度,明显与鉴证依据不符,价格认证结论书认证依据缺乏客观性,相应的该认证结论书认证的涉案羊某价值客观性不能确定,未能真实反映出涉案羊某的价值,不能采信。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洪林犯诈骗罪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交易羊某的数量、规格、价款等详细情况,未能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洪林犯诈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建华、赵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他人违法所取得的财物。本案中该二被告人罪名成立以被告人严洪林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为前提,只有被告人严洪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因犯罪行为取得的财物才可以认定为赃物,行为人必须在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予以掩饰、隐瞒时才能认定为犯罪。尽管被告人赵建华、赵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但二被告人的供述中均称,是获悉被告人严洪林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得知他们之前交易的羊某是违法所得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印证该二被告人供述的情况属实,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
被告人严洪林无罪。
被告人赵建华无罪。
被告人赵科无罪。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严洪林、赵建华、赵科无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中:
1、本案被害人孙某1所提供的十三张收据,被告人严洪林对收据上的本人签字没有异议,其及辩护人未对该收据内容和签字行程时间先后顺序提出鉴定申请,原判没有采信确有错误;
2、按照《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30条的规定,清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白色绵羊某的价格认定结论清价认字(2017)第054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是合法有效的。原判对该证据不予确有错误。
本案被害人孙某1称:按照羊某生意的规定核算后进行记录并打印收据让严洪林签字的,所以入库重量不一致,国家对此也有相关的规定;关于收据显示的2月30日付清尾款系打印错误,应该是10月份;原判认定公安机关提供的绵羊某规格与事实不符,宋伟韬在材料中有非常详细的说明;严洪林、赵建华、赵科相互勾结诈骗其羊某。
诉讼代理人田某的代理意见为:2017年1月至5月份期间,由赵建华、赵科自付定金、销售,严洪林负责进货的方式诈骗了孙某1316万某的白色绵羊某,原判认定三被告人无罪错误。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严洪林的辩护人左亮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是典型的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孙某1不是受害人;本案的关键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严洪林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严洪林一直在筹措资金开展羊某业务,没有逃避推卸责任,也没有挥霍和拒不返还羊某款。
原审被告人赵建华的辩护人刘明的辩护意见为:公诉机关指控赵建华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孙某1提供的十三张收据、清河县按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缺乏赵建华犯诈骗罪的证据支持,该案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对待和处理。
原审被告人赵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李荣改的辩护意见同上。
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为:原判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并且相关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严洪林为还欠款,与赵建华共谋,相互分工,采取高买低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羊某,侵吞货款,被告人赵科明知行为性质,仍积极参加,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原判证据采信部分,孙某1提交的收据因为是后补的,与祥润公司的入库单及证言有出入,两方计算出的数据有出入,差额也在合理范围值内,原判以数据不相符为由对证据不予采信,违反证据运用规则,属证据采信错误。关于涉案物品鉴定,可以由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或有其他价格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判将有罪案件错判无罪,严重背离案件事实,清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严洪林系张家港市保税区严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严某公司)法人代表,原审被告人赵建华系江阴市元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盛公司)负责销售的总经理,严某公司至2016年11月20日欠元盛公司化纤款85.69万余元。2017年1月10日至5月初,原审被告人严洪林共赊购孙某1白色绵羊某十三车,其中的十车羊某由赵建华联系销给河北蠡县祥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润公司),原审被告人赵科具体负责与祥润公司货物入库和货款结算,负责向严洪林支付羊某款;其中的三车羊某原审被告人严洪林分两次质押给孙某3分别借款30万某、50万某,孙某3分两次卖掉后,又给付给严洪林9万某。至2017年6月9日,祥润公司支付赵建华羊某款298.82万某,由赵科经手支付给严洪林294.893万某,原审被告人严洪林共向孙某1支付绒款278.5088万某。原审被告人严洪林于2017年6月9日称自己诈骗孙某1的羊某到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投案,原审被告人赵建华、赵科被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网上追逃,赵建华亲属联系祥润公司向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退赔所欠羊某款92.83875万某,宋某1代表该公司补偿19.5万某,被告人赵建华、赵科退赔85万某,孙某1收到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197.33875万某,于2017年8月28日出具谅解书对该二被告人予以谅解,被告人赵建华、赵科于同年10月27日到河北省清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承运司机史某提交的三张过磅单、孙某1提交的严洪林签字按手印的收据十三张及河北彝县祥润纺织有限公司入库单,侦察机关调取严洪林中国农业银行尾号979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杨某说明及入库单、材料明细账,祥润公司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祥润公司提交
祥润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祥润公司现金日记账,张家港市五友棉业仓储有限公司出入库出库单十五张,严洪林向孙某3出具的借据两份及情况说明,孙某3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农村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宋某1提交三批赵建华发货检测报告,孙某3出具的证明,证人闫某、王某1、王某2、赵某1、薛某、钱某、孙某3、姚某1、史某、吴某、宋某1、宋某2、王某3
、李某1、李某2、刘某1、郭某1、黄某、刘某2、武某、王某4、张某2、孙某2、常某1的证言,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原审被告人严洪林、赵建华、赵科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诉机关指控严洪林犯诈骗罪所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涉案交易羊某的数量、规格、价款等详细情况,未能证实起诉书指控严洪林犯诈骗罪的基本犯罪事实,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原公诉机关指控赵建华、赵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该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他人违法所取得的财物,本案中赵建华、赵科罪名成立以严洪林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为前提,只有严洪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因犯罪行为取得的财物才可以认定为赃物,行为人必须在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予以掩饰、隐瞒时才能认定为犯罪;尽管赵建华、赵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赵建华、赵科的供述中均称,是获悉严洪林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得知他们之前交易的羊某是违法所得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目前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未能印证赵建华供述的情况属实,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对于严洪林及辩护人提出“本案是典型的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孙某1不是受害人;本案的关键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严洪林不构成诈骗罪;严洪林一直在筹措资金开展羊某业务,没有逃避推卸责任,也没有挥霍和拒不返还羊某款”的理由。经查,该案证据中只能证明孙某1与严洪林之间存在经营羊某生意的过程,证实严洪林欠孙某羊某款。但证明严洪林犯有诈骗罪的关键证据存在瑕疵,故对严洪林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
对于赵建华、赵科及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赵建华犯诈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孙某1提供的十三张收据、清河县按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缺乏赵建华犯诈骗罪的证据支持,该案不应当作为刑事案件对待和处理”的理由,经查,行为人必须在明知是违法所得财物而予以掩饰、隐瞒时才能认定为犯罪,尽管赵建华、赵科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赵建华、赵科的供述中均称,是获悉严洪林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得知他们之前交易的羊某是违法所得后,才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依据法律规定,对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且没有证据证实赵建华、赵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判对赵建华、赵科作出无罪判决并无不妥。赵建华、赵科及辩护人的理由,本院予以。
关于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原判证据采信错误、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基本事实已查清,并且相关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严洪林为还欠款,与赵建华共谋,相互分工,采取高买低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羊某,侵吞货款,被告人赵科明知行为性质,仍积极参加,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原判证据采信部分,孙某1提交的收据因为是后补的,与祥润公司的入库单及证言有出入,两方计算出的数据有出入,差额也在合理范围值内,原判以数据不相符为由对证据不予采信,违反证据运用规则,属证据采信错误。关于涉案物品鉴定,可以由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补充鉴定,或有其他价格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判将有罪案件错判无罪,严重背离案件事实,清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建议二审法院依法纠正”的出庭意见,经查,严洪林为还赵建华公司的欠款,与赵建华达成经营羊某的销售,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严洪林与赵建华、赵科共谋,采取高买低卖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羊某,侵吞货款,共同实施诈骗行为。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本院不予。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佳培
审判员马瑞平
审判员刘朝晖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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