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资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 1、集资诈骗罪有哪些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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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诈骗罪有哪些特征 (一)

最佳答案一、什么是集资诈骗罪。
《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集资诈骗罪作出了修改,提高了法定刑标准。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我们可以得出,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集资诈骗罪的判断需要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也是集资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要区别所在,同时也是认定集资诈骗罪的关键所在。
二、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主观要素,往往难以被司法机关很快认识和把握,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有认定方法有两种:
第一种是有直接证据证明,行为人的供述、出借人或证人的陈述等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直接证据。但是犯罪嫌疑人一般并不会自证其罪,承认自己在集资时想将对方的资金占为己有,因此实践中很难通过直接证据来证明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
第二种是用刑事推定的方法证明,在缺乏直接证据时,基于经调查后掌握的行为人大肆挥霍集资款、行为人未将集资款用于经营或仅将少量集资款用于经营等事实,根据这些事实与导致集资参与人财产灭失之间的内在联系,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第二种方法也是司法实践中常用方法,我们讨论几个经常发生于实践生活中的推定依据。
1、“肆意挥霍”行为。
集资诈骗的被告人在获取巨款后,金钱的诱惑经常使得被告人大笔挥霍以满足个人欲望。曾经有一个轰动一时的“e租宝”案,该案件中,被告人借创新金融服务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危害公众财产安全,构成集资诈骗罪。
法院审判认为,在丁某的决策下,被告单位将26亿余元集资款用于挥霍性支出,包括购买私人飞机、别墅、豪车、珠宝以及赠予他人,上述款项不仅数额极高,且大幅超出被告单位的生产经营收益,属于丁宁肆意挥霍集资款的方式;
案发后,丁宁等被告人对部分集资款不能说明去向,以致巨额资金去向不明,直接造成集资参与人财产利益损失。行为足以反映出被告单位及相关被告人所具有的非法占有目的。
从审判观点我们可以看出,肆意挥霍行为与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息息相关,那是不是说只要肆意挥霍就要认定为具有非法目的呢?并非如此。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中强调对于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肆意挥霍”也有进一步的说明,那就是要造成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也就是说如果行为人确实存在“肆意挥霍”的情形,但并不影响给集资对象还本付息,对相关法益并未造成侵害。这种情况,就要综合考虑案情来判断,而不能直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携款逃匿”行为。
集资诈骗的被告人获取巨款后,携带巨款逃匿也是常见行为,逃走了是不是就不能认定主观故意了呢?
在胡德军集资诈骗罪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德军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随后,胡德军不服判决,辩护人上诉称胡德军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四川茗圣公司账面显示,公司吸取借款人资金1个月后并不能如期按约返还集资款,且上诉人携款逃匿,其无返还能力更无返还打算。对于上诉人认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辩护意见不予。
《解释》第七条也规定,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被告人在集资后“携款逃匿”行为是司法实践中常见现象,如果行为人拿钱跑路,那法院也会认定为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逃避返还资金行为。
《解释》第七条,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在高占彬集资诈骗案中,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而法院认为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高占彬进行非法集资,集资后资金投入生产经营较少,而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给他人造成巨额经济损失,逃避返还资金,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明确,系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构成集资诈骗罪。
根据《解释》和司法判例我们可以知道,逃避返还资金的也可能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4、以经营为理由集资后投资股票行为。
2007年,被告人陈致勇伙同其妻子温生兰在中信建投证券公司开户、转入资金,并通过网络交易的方式开始买卖股票,期间,陈致勇不断亏空资金。为了继续炒股,陈致勇虚构承包房地产工程、开办化工厂等事实,向不特定的群众非法集资,给集资群众造成损失共计人民币547万元。被告人陈致勇将非法集资所得款项均用于支付集资到期群众的本息及炒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致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非法集资,共骗取人民币547万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集资诈骗罪。
一审判决陈致勇构成集资诈骗罪。但是陈致勇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股票投资属于合法的投资行为,既有盈利的可能,也有亏损的风险,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陈致勇在非法集资中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陈致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数额巨大的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也就是说在该案当中,法院认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陈致勇集资后没有将资金用于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是进行股票投资,但是投资股票的目的也是为了盈利,不能因股票投资本身具有的盈亏可能,即推断其放任亏损后不能返还集资款的主观心态。期间,陈致勇并未将集资款用于个人肆意挥霍,也陆续向部分投资人归还过本息,表明被告人主观上是希望股票盈利并归还投资人的资金,至于后来股票亏损导致无法归还集资款并非被告人的意愿,是被告人需要承担的投资失败导致的不利后果。
因此,仅存在投资股票的行为并不能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除了在相关司法解释与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认定情形基础上,还必须结合行为人的实际情况来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包括对行为人集资前的实际经济情况、对集资钱款的使用情况、以及对集资欠款的返还情况等等因素综合判断才能最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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