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和单位受贿罪
基本案情
曾某,某会计师事务所经理。
甲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方占40%股权、外方占60%股权)因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向A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A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甲公司破产还债,并依法成立清算组,指定曾某为破产清算组副组长。
在清算过程中,丁公司竞得甲公司某厂区的土地、房屋、机器设备等财产,因涉及到土地、房产过户等事宜,丁公司找到曾某帮忙办理此事,并给予曾某10万元“辛苦费”。
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曾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曾某作为会计师事务所经理,虽然由法院指定其担任甲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但甲公司系股份制企业而非国有企业,曾某并非对国有财产进行监督和管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在破产清算工作中收受丁公司10万元“辛苦费”,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曾某作为甲公司破产清算组副组长,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在破产清算工作中收受贿赂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受贿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属于贪污贿赂罪的一种。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行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处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于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
从刑罚上看,受贿罪的最高刑可以为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从立案标准上看,一般情况下,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三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立案标准为六万元。由于受贿罪的刑罚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严厉,而立案标准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低,所以,在不少受贿案件中,行为人会以自己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为由,主张自己犯的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1)主体方面,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2)客体方面,受贿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害的法益则是公司、企业及其他组织的正常管理秩序,同时也破坏了社会主义经济秩序。(3)表现形式方面,受贿罪的表现形式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在认定是否构成受贿罪时,在索取贿赂这一情形下,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成立受贿罪,不要求为他人谋取利益。但在收受贿赂的情形下,只有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成立受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表现形式也包括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两种。但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非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索贿还是收受他人财物,皆需要为他人谋取利益,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根据相关规定,企业破产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指定,并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清算组系代表国家对破产企业的事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具有公务性质。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本案案情,曾某属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系受贿罪的适格主体。曾某在从事清算工作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直接损害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所以,曾某构成受贿罪,而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曹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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