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判多久,骗取贷款罪判多少年
企业或者个人以虚假理由办理贷款,本质上属于骗取贷款行为。现实生活中,骗取贷款的行为很多,有些骗取贷款的行为,银行或金融机构不知情,有的则是银行或金融机构默认并允许借款人以虚假理由贷款或者借名贷款。当这种以虚假理由骗取的贷款无法偿还并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时,就会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依据修订后的《刑法》第175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骗取贷款罪破坏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并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很多自然人或企业在正常贷款无法办理的情况下,可能会根据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审查条件,编造虚假的贷款用途或理由,规避银行的监管制度,骗取银行的贷款。凡是编造虚假理由和虚假证据,躲开银行的监管制度,取得银行贷款的行为都属于骗取贷款,是否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则要综合考虑具体的案情。
骗取贷款罪有两个特点:一是贷款人向银行或金融机构实施了欺骗手段,致使银行没有发现贷款人的贷款理由和贷款用途虚假;二是骗取贷款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这是认定骗取贷款罪的两个基本要件,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具备才可以认定骗取贷款罪的成立。
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首先,要通过证据证明贷款人主观上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也就是说,贷款人在编造虚假贷款理由的时候,明知贷款无法偿还并可能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却故意追求或放任这种后果的发生。其次,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要重视骗取贷款的结果,就是要查明是否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或巨大的损失,而且这种损失不可逆转。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如果骗取贷款后的贷款用途正常,没有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则不构成犯罪。
如果贷款人骗取贷款不是为了企业或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而是以高利息转贷给他人,贷款人的行为同时符合骗取贷款罪与高利转贷罪的共同特征。如果贷款人给银行造成了重大损失,应该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刑事责任为宜。如果骗取贷款之后及时偿还了,贷款人只是利用银行贷款转贷给他人牟利时,以追究高利转贷罪更为准确。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
这个规定对骗取贷款罪的立案追诉的三个标准是并列关系,只要具备其一就可以立案追诉:一是骗取贷款100万元;二是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20万元;三是多次骗取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这个规定只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立案追诉的标准,并不是法院定罪的标准。基于《刑法》的定罪标准与这个规定不同,即使当事人具有三个条件之一的,也不一定被法院判决为骗取贷款罪。《刑法》第175条规定的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是骗取贷款和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观与结果同时具备,只有“其他严重情节”才是并立的定罪标准。
骗取贷款可能涉及三种犯罪行为。一是骗取贷款罪,二是贷款诈骗罪,三是高利转贷罪。这三个罪名虽然都是骗取贷款,但贷款人的主观犯罪故意不同,犯罪后果不同。
骗取贷款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以虚假事由骗取了贷款;结果上给银行和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才可以定罪处罚。
贷款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事由骗取贷款供个人或企业用于非正当的活动,并造成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不能偿还的重大或巨大损失。此罪是故意犯罪,即当事人从计划申请贷款之时起,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诈骗为主要手段。在明知贷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将贷款用于非正当活动,从而造成贷款无法偿还并给银行或金融机构带来重大损失。
高利转贷罪的当事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贷款人只是将贷款用于转贷牟利,其对贷款的偿还和利息的支付比较及时,并不会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损失。法律之所以把这种行为定为犯罪,是因为:将骗取的贷款用于高利贷经营,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高利转贷人在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贷款的目的是经营高利贷,在正常程序下无法取得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当事人便编造了虚假贷款理由,或以他人的身份骗取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贷款后,再将贷款用于放贷经营。所以,此罪并不必须以给银行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或巨大损失”为犯罪构成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转移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这个会议纪要主要是针对贷款诈骗罪制定的指导性意见,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的相同性都是以欺骗手段申请贷款和取得贷款后改变贷款用途。贷款人在申请贷款时,只要使用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这三种犯罪的第一个构成要件也就成立了。“骗”是三种罪名的共同特征,至于是骗取、还是诈骗,则要根据事实和证据来确定。
贷款人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的贷款之目的是非法占有,取得贷款后用于非法行为或个人挥霍,导致贷款不能偿还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重大或巨大损失,构成贷款诈骗罪。
贷款人以欺骗手段获取银行贷款的目的不是非法占有,取得贷款后用于其他正当经营活动而因经营失败导致贷款不能偿还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重大或巨大损失时,只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高利转贷罪采取了骗贷的手段,客观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可能有损失也可能没有损失。而认定该罪是否成立的主要标准是:当事人是否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转贷牟利。只要使用银行的资金转贷牟利了,不管是否造成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损失,都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如,吉林省某司法机关查处的李某骗取银行贷款案。李某控制的企业以借名贷款方式,以经营坚果的理由,向某银行申请贷款1.5亿元,李某用使用企业的超值房产和设备担保贷款。贷款逾期后,公安机关以骗取贷款为由将李某羁押,检察机关对李某提起公诉。在审判阶段法院因企业抵押担保贷款的资产价值3.5亿元,超出银行的贷款本息一倍之多,致使骗取贷款罪难以定案。最后检法两院以李某的另一户企业在2010年涉嫌使用银行贷款转贷牟利的事由,判决李某三年有期徒刑。从而使得一项总投资5亿多元的重点项目至今无法恢复建设,造成企业的巨大损失,银行的贷款也无法收回。这个案件说明:如果司法机关不能准确把握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一旦以骗取贷款罪为由启动了司法程序,很可能造成冤案而无法收场。
又如,阜新蒙古族自治县陆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一案,检察院审查后认定:2010年10月,白某某借陆某某名义以收购花生为由向某信用社贷款15万元,用于白某某购买汽车跑运输,并由两人担保。贷款逾期后信用社为陆某某办理了倒贷,仍由原担保人担保。贷款再次到期后仍无力偿还。公安机关认为陆某某构成贷款诈骗罪,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
检察院审查认为:陆某某贷款时提供的两名担保人均具有偿还贷款的能力。陆某某贷款虽未用于收购花生,但用于实际贷款人买车跑运输,陆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不构成贷款诈骗犯罪。遂决定不起诉。
贷款人骗取贷款,虽然用于非贷款目的,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要从主观和后果两个方面去判断。
贷款诈骗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贷款诈骗罪的主观要件。诈骗手段是指贷款人在申请贷款时以编造虚假理由、使用虚假合同、虚假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其他方式实施了诈骗行为,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
贷款人没有按照规定用途使用贷款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判断标准。陆某某贷款给白某某买车跑运输,没有非法占有贷款之目的,也不存在挥霍等其他犯罪行为。贷款逾期不能归还是因白某某经营不善所致。因此,其主观上不具备“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陆某某申请贷款时提供了两名有能力偿还贷款的担保人,不会给信用社造成损失。况且陆某某第一次贷款到期时,主动申请展期,因此既不构成贷款诈骗罪,也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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