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自首有用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犯罪嫌疑人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的,可以减轻处罚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4年12月6日出生。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3年7月7日2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地,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贺某某、郭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郭某某将贺某某左手抓住下压,致贺某某左手示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贺某某、郭某某抓挠郭某某面部等,致郭某某左侧颞下颌关节挫伤、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贺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郭某某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2023年9月19日被告人郭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郭某某赔偿了贺某某、郭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已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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