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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情况下直接判为纳税信用D级及后果

2024-11-15 04:20 分类:经济犯罪 阅读:
 

什么情况下直接判为纳税信用D级及后果 (一)

什么情况下直接判为纳税信用D级及后果

优质回答什么情况下直接判为纳税信用D级及后果

纳税信用等级是指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情况,依据《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定的基础上,就纳税人在一定周期内的纳税信用所评定的等级。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关于直接判为纳税信用D级及其后果的知识,欢迎阅读。

直接判为d级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规定: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本评价年度直接判为d级:

(一)存在逃避缴纳税款、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经判决构成涉税犯罪的;

(二)存在前项所列行为,未构成犯罪,但偷税(逃避缴纳税款)金额10万元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或者存在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的;

(三)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或者拒绝、阻挠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稽查执法行为的;

(五)存在违反增值税发票管理规定或者违反其他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六)提供虚假申报材料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

(七)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出口退(免)税资格未到期的;

(八)有非正常户记录或者由非正常户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九)由d级纳税人的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

(十)存在税务机关依法认定的其他严重失信情形的。

后果(惩戒措施)

《发展改革委、税务总局、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财政部等21部门关于对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措施的合作备忘录》规定:

(一)强化税务管理,通报有关部门

1、惩戒措施: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关于d级纳税人的管理措施,具体为:

(1)公开d级纳税人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名单,对直接责任人员注册登记或者负责经营的其他纳税人纳税信用直接判为d级;

(2)增值税专用发票领用按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政策办理,普通发票的领用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3)出口退税从严审核;

(4)缩短纳税评估周期,严格审核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5)列入重点监控对象,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发现税收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适用规定处罚幅度内的最低标准;

(6)将纳税信用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经营、投融资、取得政府供应土地、进出口、出入境、注册新公司、工程招投标、政府采购、获得荣誉、安全许可、生产许可、从业任职资格、资质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或禁止;

(7)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8)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惩戒措施,以及结合实际情况依法采取的其他严格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三十二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1号)第八条第一款。

3、实施部门:税务总局。

(二)阻止出境

1、惩戒措施:对欠缴查补税款的当事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四条。

3、配合部门:公安部。

4、操作程序:对欠缴税款、滞纳金又未提供担保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由县级(含县级)税务机关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函请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指定的边检机关办理边控手续。

(三)限制担任相关职务

1、惩戒措施: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当事人,由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限制其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及经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3、配合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工商总局。

4、操作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将因税收违法行为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信息定期推送给工商总局。

(四)金融机构融资授信参考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税务机关可以通报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征信机构,供金融机构对当事人融资授信参考使用,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一条;

(2)《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

(3)《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条、《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和第三十条

3、配合部门:人民银行、银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告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其他依法成立的社会征信机构可以通过税务总局门户网站查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相关信息。

(五)禁止部分高消费行为

1、惩戒措施:对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的当事人,由执行法院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采取禁止乘坐飞机、列车软卧和动车等高消费惩戒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3、配合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民航局、中国铁路总公司等。

4、操作程序:由各级人民法院将当事人信息依法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推送至相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限制其高消费行为。

(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1、惩戒措施:县级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2、法律及政策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七条。

3、配合部门:工商部门。

4、操作程序:工商部门为税务机关提供系统接口,由县级税务机关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七)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

1、惩戒措施: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对当事人在确定土地出让、划拨对象时予以参考,进行必要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五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国土资源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国土资源部,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八)强化检验检疫监督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直接列为出入境检验检疫信用d级,实行限制性管理措施。

2、法律及政策依据:《出入境检验检疫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3、配合部门:质检总局。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质检总局,进入其进出口企业信用管理系统,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进行失信惩戒。

(九)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2、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

(3)《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财政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财政部,由财政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禁止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予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

(2)《海关认证企业标准》。

3、配合部门:海关总署。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海关总署,进入其进出口企业综合资信库,海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一)限制证券期货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办理以下业务时,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1)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及期货公司设立;

(2)证券、证券投资基金、期货公司持股5%股权的股东变更许可审批;

(3)企业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或借壳上市;

(4)上市公司再融资。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证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三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2)《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10号—证券公司增资扩股和股权变更》;

(3)《证券法》第十三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

(4)《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第九条、《创业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

3、配合部门:证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证监会,由证券管理监督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二)限制保险市场部分经营行为

1、惩戒措施:

(1)对于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中所列明的当事人,不得作为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股东;

(2)对于因税收违法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被判处刑罚的当事人,以及不诚实纳税、存在偷税漏税行为的当事人,限制担任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八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七条、《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二十一条。

3、配合部门:保监会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保监会,由保险监管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三)禁止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不得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

3、配合部门:交通运输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交通运输部,交通运输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四)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限制政府性资金支持。

2、法律及政策依据:《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第二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由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信用惩戒。

(十五)限制企业债券发行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行企业债券。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发改财金〔2008〕7号)第二条第(七)项;

(2)《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中央编办关于在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和信用报告的若干意见》(发改财金〔2013〕920号)第二部分、第三部分。

3、配合部门:发展改革委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发展改革委,由发展改革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公布的信息依法进行有效惩戒。

(十六)限制进口关税配额分配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当事人,在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中予以限制。

2、法律及政策依据:《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27号)、《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改委令2003年第4号)、以及农产品、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分配、再分配公告,对于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诚信状况较差的企业,在关税配额管理中予以限制。

3、配合部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商务部和发展改革委,由商务部门和发展改革部门将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作为有关商品进口关税配额分配的审核参考。

(十七)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1、惩戒措施:税务总局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过主要新闻网站向社会公布。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

(2)《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第三条。

3、配合部门:互联网信息办。

4、操作程序:税务总局每季度在门户网站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的同时,通知互联网信息办协调相关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向社会公布。

(十八)其他

1、惩戒措施: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当事人,相关市场监管部门和社会组织在行政许可、强制性产品认证、授予荣誉等方面予以参考,进行必要的限制或者禁止。

2、法律及政策依据:

(1)《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第四条第(十五)项;

(2)《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国发〔2014〕21号)第五部分第一条。

3、配合部门: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等单位。

4、操作程序:由税务总局将各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提供给相关单位,各单位根据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依法依规进行约束和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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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支付税收政策有哪些变化 (二)

优质回答按照国务院关于转变职能,减少行政审批的要求,为优化纳税服务、减轻基层税务部门负担,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新近发布了2013年第40号公告《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公告》规定: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由过去的审批制改为备案制。此项改革,在方便了对外支付的同时,也加大了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税务风险。因此,提请纳税人需要更加关注对外付汇的税务风险。

简化支付程序,便利纳税人

《公告》在非贸易付汇流程方面变化有:一是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提高到5万美元;二是对外支付无需备案的情形由7项增加到15项,内容更具体范围更广;三是取消对外付汇必须由国、地税机关出具《税务证明》,改为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税务备案后即可对外付汇。付汇备案时只需向税务机关提交合同(协议)或相关交易凭证复印件,并填报《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备案表》填写完整的,主管国税机关无须当场进行纳税事项审核,应编制《备案表》流水号,在《备案表》上盖章,一份当场退还备案人,一份留存,一份于次月10日前以邮寄或其他方式传递给备案人主管地税机关。备案人完成税务备案手续后,持主管国税机关盖章的《备案表》,按照外汇管理的规定,到外汇指定银行办理付汇审核手续。

事先审批变事后审核 提高纳税人对税法遵从度

审批改备案,对外付汇的程序简化了,但税务机关并没有弱化对外付汇的税务管理,而是由事前审批改为事后审核。《公告》规定:主管国税机关或地税机关应自收到《备案表》后15个工作日内,对备案人提交的《备案表》及所附资料进行审查,并可要求备案人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备案信息与实际支付项目是否一致;

(二)对外支付项目是否已按规定缴纳各项税款;

(三)申请享受减免税待遇的,是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协定(安排)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审查发现对外支付项目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应书面告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履行申报纳税或源泉扣缴义务,依法追缴税款,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公告》明确规定税务机关当场无须对纳税事项进行审核,而只在《备案表》上盖章,《备案表》中不体现有关纳税事项的内容。这样既可保证对外付汇的效率,也可使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打消承担失察责任的顾虑。但是对境内支付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税务风险也明显加大。这是因为,在过去付汇时对外支付人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缴纳付汇代扣代缴税款后,税务机关才可以为其出具税务证明。现在改为备案后即可对外支付,就要求付汇的境内机构和个人要自觉遵从税收法律法规,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源泉扣缴或资料报告义务。这体现了优化纳税服务的宗旨,信任纳税人能够自我遵从,自行申报。当然,未履行义务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扣缴税款 避免涉税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 号)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另外,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印发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对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实行源泉扣缴,对外支付时应代扣代缴营业税或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

如果没有代扣,税务机关发现备案事项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将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三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追缴税款并实施处罚。

个税补缴滞纳金影响征信吗 (三)

优质回答个税补缴滞纳金是否会影响征信,分情况决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影响其纳税信用评价。

如果是税务稽查发生的滞纳金,会影响企业信用。

【拓展资料】

滞纳金(Overdue Payment)是指行政机关对不按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相对人,课以新的金钱给付义务的方法。目的是促使其尽快履行义务,属于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具体形式。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能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还要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缴税凭证上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1元以下的,应纳税额和滞纳金为零。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于2017年1月1日,将取消信用卡滞纳金。

2016年4月15日,央行发布《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取消滞纳金,由发卡机构和持卡人协议约定违约金。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滞纳金是指税务机关基于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事实,而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一定比例的附带征收。

了解了上面的内容,相信你已经知道在面对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时,你应该怎么做了。如果你还需要更深入的认识,可以看看酷斯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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